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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提纲

国际商事仲裁法学教学大纲

一、课程的性质及其设置目的

(一)本课程的性质、地位与任务

国际商事仲裁法是指由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所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国际间商事仲裁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国际私法的一个二级分支学科,它以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

其考试是按照全日制普通高校国际法专业相同课程的要求进行的水平合格考试,目的是检验课程应考者是否达到课程合格水平,是否系统掌握了国际商事仲裁中出现的各种法律理论问题,是否能根据已掌握的理论知识解决国际商事仲裁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实践问题。

(一)本课程的基本要求

本课程要求应考者掌握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分类、特点、性质以及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概念、渊源、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概念、种类、内容、法律效力、有效仲裁协议的确定、仲裁条款独立性)、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基本知识,了解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国内立法的基本状况,并能综合运用上述知识点,增强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能力。

二、本课程内容与考核目标:

第一章国际商事仲裁导论

(讲授6学时)

[目的要求]主要掌握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分类和特征,了解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等方面的问题。

[主要内容]:

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国际商事仲裁作不同的分类,本节将对主要分类予以介绍。

一、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Arbitration)又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地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作为仲裁人或公断人的第三者,由其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做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

(一)国内仲裁。

是指专门用于解决国内商事或者非商事争议的仲裁。

主要用于解决内国当事人之间涉及经济、贸易、劳动等方面的争议,这种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

(二)国际仲裁。

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

狭义的国际仲裁仅指国家间的仲裁,是指各主权国家之间发生争端时,由当事国订立仲裁协议,选出一个或几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根据国际公法或公平原则处理该项争议的一种制度。

它是国际社会除外交途径外用法律手段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方式。

根据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0年在荷兰海牙设立了国际常设仲裁院。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该仲裁院专门受理国家之间的争议案件,从1960年起,也开始受理国家与个人或法人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国际商事仲裁

广义的国际仲裁还包括国际商事仲裁。

是指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人之间依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具有涉外因素或国际性质的商事争议,提交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制度。

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问题将在后面专门论述。

二、仲裁分类

根据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可将仲裁分为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和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

(一)机构仲裁

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根据相关国际条约或国内法的规定设立的,有固定名称、地址、组织形式和章程、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单,并具有完整办事机构和健全行政管理制度的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

根据常设仲裁机构的性质和影响的范围,可将其分为以下三种:

1.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国际组织的决议或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处理国际商事争议而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

这类机构一般附设于某一国际组织或机构之下,而不属于任何一个特定国家。

该类机构又可分为全球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区域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前者如巴黎国际商会下设的国际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Courtof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和世界银行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Centerfor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ICSID);后者如美洲国家间商业仲裁委员会(Inter-AmericanCommercialArbitrationCommission),欧洲联盟的商事仲裁机构等。

2.国家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国家性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根据一国的决定而在内国设立仲裁机构。

这类机构多附设在各国商会或其他类似的工商团体内,属民间性组织机构。

该类机构中,有的只受理国际商事争议仲裁案件。

如我国国际商会下设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只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有的既受理国际商事争议仲裁案件,也受理国内商事争议仲裁案件。

如英国的伦敦商会仲裁院(LondonCourtofArbitration)和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

3.专业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专业性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专门受理某一行业内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该类机构又可分为开放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非开放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前者是指在某一行业组织内附设的专门受理其行业内部争议的仲裁机构,这类机构只受理该行业会员之间的争议案件。

如伦敦黄麻协会、伦敦油脂商业协会、荷兰鹿特丹毛皮交易所等;后者是指不是附设在某一行业组织内部而是设立在某一国家内的专业性常设仲裁机构,凡涉及到其专业的争议,当事人均可向该类机构申请仲裁。

如英国的海事仲裁协会和中国的海事仲裁委员会等。

常设仲裁机构的优点主要有:

(1)一般都有完整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只需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选用即可,无需另定仲裁规则;

(2)有固定的仲裁员,且仲裁员大多是一些熟悉国际商事和法律的专家,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仲裁员;(3)有专门的管理服务人员为仲裁提供服务。

各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设有秘书处,秘书处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大量的仲裁行政性事务,为仲裁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4)裁决的履行便于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

从现有实践看,对常设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只要该裁决符合法律的规定,裁决一般能得到承认和执行;(5)能进行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

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临时仲裁

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直接由争议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自行组成的仲裁庭对争议所进行的仲裁。

处理完争议案件后该临时仲裁庭自动解散。

临时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最早采用的方式。

临时仲裁具有如下优点:

(1)方式灵活。

(2)费用低廉。

(3)处理争议的速度快。

(三)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1、友好仲裁

友好仲裁,是指根据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员可不适用任何法律,而是依照公平或诚实信用等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进行裁决。

友好仲裁一般要受到相应的条件限制。

友好仲裁已为部分国际实践和国家所采纳。

如1961年日内瓦《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1965年《解决各国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均在相关条款中肯定了友好仲裁方式。

2、依法仲裁

依法仲裁,是指对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仲裁庭必须依法作出仲裁裁决。

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的显著区别在于,仲裁过程中,无论是仲裁的程序问题还是仲裁的实体问题,均应依法进行。

第二节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与性质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一项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制度

从各国仲裁法的内容看,国家法律对仲裁的调整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的:

1.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规定。

2.赋予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和控制权。

3.为确保仲裁的有效性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基于以上原因,不难看出,国际商事仲裁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尽管如此,我们仍须认识到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民事诉讼之间的显著区别:

第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仅具有民间性质,其审理争议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指定的,而法院的法官则是由国家任命产生的。

而审理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各国法院则正好相反;

第二,从受案范围而言,法院的受案范围是法定的,法院可审判法定范围内的任何事项,而仲裁的事项和范围则有赖于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庭不可对当事人约定范围之外的事项进行仲裁;

第三,国际民商事仲裁的程序一般无须公开进行。

而法院审理国际民商事争议,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一般要求公开审理。

(二)具有高度的自治性

各国法律都赋予了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相当大的自治权。

其自治性主要表现为:

(1)仲裁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

(2)仲裁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的地点;(3)仲裁当事人可以选定仲裁员;(4)仲裁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仲裁的程序;(5)仲裁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所适用的法律。

仲裁庭的自治权主要表:

(1)根据仲裁协议,仲裁庭有权决定自身的管辖权;

(2)除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有权决定进行仲裁的地点、确定仲裁所要适用的程序规则和冲突规范以及实体法;(3)仲裁庭有权就相关事项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有权对争议作出终局裁决。

(三)具有广泛的国际性

(四)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和权威性

仲裁的灵活性是指仲裁员只要不违反“自然公正”,其在仲裁程序中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权。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问题

关于仲裁的性质问题,国际上至今尚无统一的定论。

目前主要司法权理论(JurisdictionalTheory)、契约理论(ContractualTheory)、混合理论(MixedorHyridTheory)和自治理论(AutonomousTheory)四种,以下将予以分述。

(一)司法权理论

司法权理论认为,判案(adjudication)通常是国家设立的法院所实施的一种主权职能(sovereignfunction),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地法明示允许或默示接受的范围内提交仲裁。

因此,在仲裁员拟进行仲裁的国家里,若没有该国国家主权的授权,仲裁员则无权仲裁,其裁决也将没有效力。

因而,国家具有控制和管理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的所有仲裁的权力。

(二)契约理论

契约理论,又称民事法律行为论,该理论强调仲裁的契约性。

其理由主要为:

第一,仲裁协议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无仲裁协议,就不可能有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可能强迫另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第二,仲裁体系的组成也是以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为基础的;第三,仲裁员是当事人通过直接和间接方式选任的,其裁决争议的权力并非源于法律或司法机构,而是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第四,仲裁员就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其所作的裁决就是代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

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有义务自动执行该仲裁裁决,否则,裁决的权利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混合理论

混合理论认为仲裁兼具司法性和契约性。

即仲裁既含有私法因素,也含有公法因素,契约和诉讼程序的特征在仲裁中是兼而有之的。

有学者将仲裁看作是一种“自由的司法制度”。

所谓“自由”是指仲裁庭的设立及权限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谓“司法”是指仲裁程序一般要遵守仲裁地国的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也属法院权限的范围。

(四)自治理论

20世纪60年代发展起来的自治理论强调的是仲裁的独立性。

该理论认为,要确定仲裁的性质,必须考查仲裁的效用和目的。

不能绝对地说仲裁具有司法性或契约性,也不能说仲裁是一种混合制度。

该理论的提出者鲁贝林·德维丝(Rubellin—Devichi)认为,应当明确的问题是,仲裁是否在契约和司法体系之外形成了一种自治体系。

仲裁自治论实际上承认的是仲裁的非国内化以及当事人具有控制仲裁的无限制的意思自治。

第二章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6学时)

[目的要求]:

了解国家商事仲裁机构作用,重点掌握常设仲裁机构的特征以及世界上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

了解和熟悉主要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和国家性仲裁机构的特征和仲裁规则。

特别是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主要内容]:

第一节主要国际性仲裁机构

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ArbitrationCourtofI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

国际商会是于1919年成立的为世界商业服务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其宗旨就是加强国际商业交往,促进世界经济的繁荣与和平。

该组织现有数万个会员,遍及100多个国家或地区。

其中有60多个国家会员,这些国家会员一般设有国家委员会。

如中国国际商会就是国际商会的国家会员。

国际商会成立不久就成立了仲裁院,该仲裁院于1922年7月召开了第一次会议。

该仲裁院是国际商会下设的一个自治机构,其主要职能是确保该院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

仲裁院在行使该职能时,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他机构。

1989年该仲裁院更名为“国际仲裁院”。

她已经成为世界上最有影响的商事仲裁机构。

国际商会仲裁院于1975年制定了《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

该院现行的调解规则是1988年1月起实行的规则;该院现行的仲裁规则是1998年1月起施行的规则。

我国已于1994年11月8日参加了国际商会。

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Centerfor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ICSID)

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于1966年成立的一个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下文简称中心)。

附属于世界银行(即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总部设在华盛顿。

中心的宗旨为公约成员国提供解决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议的便利,并促进相互信任,借以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

中心具有不同于任何其他仲裁机构的特殊法律地位,即它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具有缔结契约、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及起诉的能力。

中心受理的案件一般仅限于投资方面的法律争议。

提交中心的法律争议又必须具备三方面的条件:

(1)当事人一方是缔约国,另一方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2)争议是直接由于投资引起的;(3)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中心仲裁。

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按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中心现行的仲裁规则共8章56条)进行仲裁。

仲裁应适用的法律,首先应适用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作选择的或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庭可适用争议一方缔约国(即投资接受国,也即东道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规则),也可适用有关的国际法规则,经双方当事人授权,还可依“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决。

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除依公约规定存在可暂停执行或可撤销的情况外,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和履行(缔约国不得给予本国国民以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

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请求有关国家的法院协助予以强制执行。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

189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的国际局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同盟的国际局合并成立了一个联合事务局,其最后的一个名称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会议上,51个国家签订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成立了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其总部设在日内瓦。

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文简称中心),是WIPO国际局的一个管理机构,其于1993年9月设立,并于1994年10月在瑞士日内瓦开始工作。

中心主要受理当事人提交的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的国际商事案件,尤其是高科技领域的技术贸易及与此有关的商事争议。

中心对争议的解决,可根据情况采取四中不同的程序:

(1)根据WIPO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2)根据WIPO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3)根据WIPO的快速仲裁规则进行仲裁;(4)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程序。

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裁决的执行,可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和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主要国家性仲裁机构

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法,故许多国家都设有常设仲裁机构。

本节着重介绍几个在国际上影响较大的仲裁机构。

一、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InstituteofStockholmChamberofCommerce,AISCC.)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总部设在斯德哥尔摩,隶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

但其职能是独立的,主要解决贸易、工业及运输等方面的争议,以及为当事人提供有关商事仲裁的咨询意见。

该仲裁院目前适用1999年4月1日起生效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规则》。

1984年10月30日,中国国际商会主任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主席在北京就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目的就是发展中瑞经贸合作,并通过仲裁及其他友好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方法促进中瑞之间的商业往来。

该仲裁院对我国态度上较好,我国当事人如果不能选择中国仲裁机构,可以优先考虑选择该院仲裁。

二、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Court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LCIA.)

该院于1892年成立,原名为伦敦仲裁会,1981年改为伦敦国际仲裁院。

其由伦敦市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共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管理。

伦敦国际仲裁院可以受理提交给它的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在国际社会享有很高的声望,特别是国际海事案件,大多提交给该院仲裁。

伦敦国际仲裁院制定了自己的仲裁规则,现施行的是1998年生效的仲裁规则。

依其规则,提起仲裁的当事人首先应向登记处提交一份书面申请。

登记处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为仲裁开始日期。

仲裁员应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出,若没有合意时,由仲裁院从其仲裁名单中加以指定,但不得任命与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即可适用该院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规则。

仲裁庭作出实质性裁决时,一般适用英国法为合同的准据法,且仲裁员的权力较大。

由于受英国司法至上思想的影响,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一直受到英国法院的较大干预,法院享有较大的监督权和复审权。

1979年新《仲裁法》颁布后,这种情况有所改观,仍然受到法院的严重影响。

三、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AAA.)

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在纽约,在美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

它由美国仲裁社团,美国仲裁基金会和其他一些工商团体组成的,是一个非营利性的、民间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它受理美国国内的商事争议,同时也受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

由于其能提供完备的行政和服务设施,并极少受到司法干预,其收案数不断上升,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处理有关争议的民间仲裁机构。

美国仲裁协会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现行规则是1997年修订的《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现则》。

当事人既可适用其制定的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其他的规则。

美国仲裁协会备有一个大约3000人的国际仲裁员名册,他们都是来自各领域的专家,并擅长解决国际商事争议。

四、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CourtofArbitrationoftheZurichChamberofCommerce,CAZCC.)

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1年,是瑞士苏黎世商会下属的一个全国性常设仲裁机构。

既受理国内商事案件,也受理国际商事案件。

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由仲裁院指定。

审理仲裁案件必须严格依照《苏黎世商会仲裁规则》进行,并依据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实体法解决仲裁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实体法的,依瑞士国际私法规则指定的实体法或当事人授权下依“公平合理”原则进行解决。

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特别重视调解的作用。

由于瑞士是中立国家,使得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的裁决比较容易为有关国家和当事人所接受,其逐渐成为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一个很重要的中心,在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中具有相当地位。

第三节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AC.)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促会)下属的一个民间性的、全国性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北京,并在深圳和上海设有分会,受理当地的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案件,该仲裁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在于希望通过仲裁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

1954年我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6年成立了民间性质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制定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主要受理对外贸易合同争议和交易中发生的争议。

1978年底我国实行对开放政策,国务院于1980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案件的管理范围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合作开发、技术转让、金融信贷、租赁业务等各种国际经济合作中所发生的争议。

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就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数量而言,已跃居世界各主要常设仲裁机构之首。

CIETAC自成立以来,截止1998年先后对其仲裁规则进了4次修订:

1956年《仲裁程序规则》;1988年《仲裁规则》;1994年《仲裁规则》;1995年《仲裁规则》;1998年《仲裁规则》。

1994年8月3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九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这是我国第一部单行的仲裁法规于1995年9月1日起生效。

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HAC.)

立于1985年,是按香港公司法成立的非盈利性公司,它是为配合亚洲地区对仲裁服务的需要而设立的。

中心理事会由不同国籍的工商界、律师界和其他专业的专家组成,中心的仲裁事务由理事会领导下的管理委员会和秘书长进行管理。

中心仲裁事务分为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

本地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人的案件,适用香港仲裁规则;国际仲裁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非香港人的案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心备有不同国籍的仲裁员名单供当事人选任。

仲裁地点可由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决定,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地方。

根据1982年修订的香港仲裁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签订“排除条款”,即排除香港法院对裁决或与裁决有关的法律问题的复议。

仲裁条例还规定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原则,调解员可由当事人按仲裁员的程序选任,调解书与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若3个月内调解未果,调解员可转化为仲裁员,按仲裁程序进行裁决。

由于香港的地理位置和国际地位以及繁荣的国际贸易,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正受到世界商界的关注。

第三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7学时)

[目的要求]:

本章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

了解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最重要依据。

没有仲裁协议便没有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前提和基础。

重点掌握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分类、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

[主要内容]:

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概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概念

(一)含义。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s),是指当事人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二)意义:

第一,仲裁协议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同意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二,仲裁协议是使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特定案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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