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本2)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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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本2)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二)负责本县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调剂管理;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审批和发放建筑垃圾处置、准运和消纳证;

(五)承担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和消纳工作;

(六)依法查处中心城区责任范围内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县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工商、国土资源、规划、水务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行为的义务。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八条建设、施工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负责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

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的建设业主,要明确要求其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

第十条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资料;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证明资料;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地址和名称。

第十一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接到建设施工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时应采取围挡作业,对施工场地实行道路硬化处理,建立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施,安排专人洗车,并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经营门店、居民装修门店、房屋施工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运输单位或个人需要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在承运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运输建筑垃圾书面申请;

(二)运输路线和倾倒方案;

(三)运输车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全密闭机械

装置证明资料;

(四)运输企业营运、安全、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接到运输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运输砂砾石、土石方、石灰、煤、砖、瓦等工程车辆应按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保持车体干净,密封行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一条凡在本县中心城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严禁在中心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沟港、湖汊等地及生活垃圾堆放场地和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应根据本县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具体位置。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业主需要利用本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回填本施工现场的,须报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核定。

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或个人进行土建施工(含房屋装修)过程中,由于所需的砖、瓦、砂、砾石等材料及施工(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按建筑(装修)总面积每平方米5元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管理部门交纳城市街道清扫保洁费。

城市规划内土石方(不含土建施工、房屋装修过程中所需建筑材料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的运输)调配运输,运输单位按每平方米1.5元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管理部门交纳城市街道清扫保洁费。

城市规划区内供电、供水、供气(热)、邮电、通讯、有线电视及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破道施工时,按破道面积每平方米30元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管理部门交纳街道清扫保洁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封覆盖运输,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或者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并合同交警、交通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准运和消纳核准证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乡镇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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