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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条文释义Word下载.doc

当前实践中,有不少没有所有权利益、但具有责任险投保利益的投保人,投保物质损失保险的情况。

如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货运险,仓库保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财产险。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以承运人不具有货运险上的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或仓库保管人不具有财产险上的保险利益拒赔),更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不同险种对应的保险利益要认真判断,选择正确的险种。

例如要避免接受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情况。

二、对于已经用错误险种进行承保的情况,如承运人投保了货运险,要统计分析被保险人以往的索赔情况。

对于事故频发、赔付率高的,要和被保险人积极协商,尽可能解除货运保险合同,而代之以责任保险合同。

三、对已经用错误险种进行承保,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如果没有其他的拒赔理由,该赔则赔,不能简单的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否则,既不能避免赔付,又徒增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第二条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

(二)》第二条的制订目的,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不存在而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返还保险费时是否可以扣除保险费,是否应同时返还相应利息等问题,人民法院存在不同认识。

基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二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二条的规定,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无论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论保险公司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大量团体意外险业务,条款中包含死亡。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在实践中,单位作为投保人,以其员工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因员工人数众多,很难在投保时提供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明。

虽没有相应的证明,保险公司一般也给予承保。

事后,若投保人依据第二条要求退还保险费,无相反证据,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不排除一些单位,在保险快要到期时,

以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保险费的恶意行为。

一、对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尽量要求投保人提供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明。

不一定是被保险人逐一书面签字同意的形式。

例如,投保人内部的文件、通知,只要能举证被保险人实质上同意即可。

二、投保人若依据第二条要求退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及时退还保险费。

第三条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司法解释

(二)》第三条第一款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解决保险合同签订存在代签章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问题。

在《司法解释

(二)》出台之前,代签章行为导致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对投保人来说,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会以代签章保险合同无效为由主张退保。

对保险人来说,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以合同无效拒赔,若未发生保险事故则可以继续收取保费。

根据本款解释,在代签章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即发生效力,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后以否认代签章效力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交纳保费形式对代签章行为效力的追认只及于合同效力,但并不能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

(二)》第三条第二款的制定目的,主要解决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在保险业务办理中,经常会有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填写的情况。

保险人或代理人代填保险单证将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产生影响。

本款对该事宜进行了明确,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并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误导行为的,则不予认可,防止误导及欺诈行为的产生。

《司法解释

(二)》第三条的规定,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裁量标准。

因代签章问题及代填保险单证问题属于引发保险纠纷的重要原因,该条的规定实际上从法律操作层面为保险人、投保人确立了行为认定依据。

在《司法解释

(二)》实施后,将可能出现对保险公司两种不利情况:

一是公司在出具保单后,投保人可能以代签章为由拒绝缴纳保险费或者拖延支付保费,造成公司应收保费的增加,但在出险后投保人交纳保费的,公司将承担赔偿保险责任;

二是因难以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理赔时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从而增加赔付成本。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避免代投保人签章、填写保险单证,倡导客户亲自签章、填写保险凭证。

尤其是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相关的投保人签章处,只能由投保人填写、签章。

二、在代填写保险单证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代填写内容完成后要求投保人签章确认。

三、对于现有的代签章业务、代填写保险单证业务应做好排查。

未交纳保费的,尽快要求投保人交纳保费。

对于签章、代填写保险单证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尽快采取适当方式要求投保人签署声明或者补签章等形式进行完善。

第四条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

(二)》第四条的规定,主要防止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未出单时以未承保为由拒赔。

在实践中,投保人投保行为与保险人的承保行为之间经常会存在一个时间差,对于在这个时间差中出现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将引发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争议。

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后以未承保为由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投保不符合承保条件。

《司法解释

(二)》第四条的规定,为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本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即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收取保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的规定不影响本条司法解释的使用。

对于保险公司见费未出单的业务,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将承担较大的赔付风险。

对于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该条明确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符合承保条件”是指符合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保险公司的主观标准,保险公司主观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对于保险责任期间问题。

根据本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承担了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未终止的,保险期间届满时间亦相应提前,以避免加长保险期间,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

一、建议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避免保险业务员在未核保通过的情况下就已经收取保险费的情况,避免承担较大的赔付风险。

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尽快分析该投保业务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是否属于承保风险或者属于除外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该业务不符合承保条件且属于保险责任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尚未终止的,应根据理赔情况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与投保人再次确定保险期间,避免因约定不明确造成的法律风险。

第五条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司法解释

(二)》第五条的制定即体现了我国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限制,明确将投保人告知的范围限于其明知的内容。

目的主要是防止无限扩大如实告知内容的范围,而导致投保人承担过重如实告知义务。

今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内容为由而拒绝赔偿。

《司法解释

(二)》第五条的规定,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目前实践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拒赔的重要原因之一,依据第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此外,应该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将应当知道的内容排除在如实告知的内容范围之外,因此,保险人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内容进行拒赔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以支持。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加大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调查,不能仅仅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对于一些投保人不知道的,但严重影响风险程度的因素要进行调查后再进行承保,以免导致实际承保风险远远高于保险公司以为承保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要慎用“未如实告知”作为拒赔理由。

在理赔过程中,应注意的是投保人不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内容均不可作为拒赔理由,仅在保险公司能证明未如实告知的内容是投保人明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拒赔处理,否则发生诉讼时,保险公司面临败诉风险。

第六条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已经确立了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仅在保险人提出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且告知范围以询问内容为限。

对此,在业内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十六条的表述不能必然推导出投保人对保险人未询问但足以影响保险的有关事项就不负有告知义务。

因此,《司法解释

(二)》第六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同时明确,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存在争议的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判断哪些是需要如实告知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就有可能无限增加询问内容,在询问中采用概括性询问方式,从而变相将询问告知又转变为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从而增加投保人义务。

因此,第六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以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第六条第一款

(一)《司法解释

(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将判断哪些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有关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因此,增加了保险公司主动了解拟承保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

(二)第六条第一款将举证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询问范围及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若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则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若投保人详细填写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询问表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订了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单询问表以外内容为由拒赔。

二、第六条第二款

(一)第六条第二款是第一款的延续,由于第一款将判断哪些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有关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可能利用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来规避责任,因此,第二款明确禁止了保险公司以概括性条款逃避责任的行为。

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就必须转变观念,从坐等投保人告知风险到主动、全面地了解风险,客观上增加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的工作量。

(二)在目前的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概括性条款内容为由拒赔,在《司法解释

(二)》出台后将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一)在承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全面考虑承保风险,将认为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的事项都在投保单询问表中列明,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

(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必须要求投保人如实、认真填写投保单询问表,并保存相应证据。

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询问范围及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已在投保时详细询问了投保人,若没有保留投保单询问表造成举证不能,则需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注意,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必须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对该事由进行了询问,若投保单询问表中未列明相应询问事项,或承保时未留存投保单询问表无法举证的,保险公司不应拒赔,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

因此,保险公司一定要在承保时做好证据留存工作。

(一)保险公司应删除投保单询问表中的概括性条款,尽量将询问事项的内容、范围列得具体、全面,足够保险公司判断是否承保以及按何种费率进行承保。

(二)在理赔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未告知内容属于概括性条款询问内容的,保险公司不应拒赔,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

第七条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

(二)》第七条的制定目的,主要是对如实告知义务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弃权制度在保险告知义务中的适用。

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帮助保险人搜集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信息,以更好地评估风险,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

如果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然收取保费,则可视为对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没有影响,从而放弃解除权。

另外,该规定还要求作为专门经营保险的机构,保险人应在核保时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而不是将所有义务无限的施加于投保人。

因此本条规定保险人弃权的适用条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就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行初步审查。

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而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争议焦点常常集中在如何认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费,则可视为不足以对承保意愿以及提高保费意愿有影响,因此视为放弃解除权。

另外,本条对弃权的适用条件不仅包括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还包括其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在实践中,核保工作人员常常不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做初步审查,从而产生法律风险。

一、在承保和理赔环节中要正确认识到“如实告知义务”仅仅是保险公司的一种权利救济途径,而不能视之为推脱保险责任的手段。

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帮助保险人搜集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信息,以更好地评估风险。

保险人不得在合同成立并收取保费后,仍然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二、核保时要特别注意《司法解释

(二)》第七条对保险人附加的审查义务,主动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进行表面审查。

三、若在核保审查时,若发现投保人确有违反如实告知的情形,相关人员应当迅速评估风险,根据风险状况采取继续履行合同、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合同等相应手段。

采取解除合同的,应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作出。

第八条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司法解释

(二)》第八条制定的目的在于规范了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

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表述“......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表述的文义理解,保险人拒赔的是“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显然合同解除是保险人拒赔的条件。

同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间,如果允许保险人不解除合同直接拒赔,则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将完全被规避,其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

在实践中,理赔部门常常忽视“合同解除前”这一先决条件,而直接对被保险人拒赔。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而直接拒赔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建议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加强培训,明确解除合同与拒绝理赔之间的关系,解除合同是保险人拒绝理赔的先决条件。

二、理赔部门要改变以往理赔流程,对于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情形,理赔部门一定要第一时间向投保人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防止因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间而丧失解除权。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司法解释

(二)》第九条是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责任人责任条款范围的规定。

由于对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理论界的界定方式不一,实务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故此次司法解释意在对此予以明确。

列举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包括: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况:

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或者约定合同解除权,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

(二)》的出台,为保险公司业务中实际需要履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界定了清晰的范围。

一、梳理公司保险条款框架,对于属于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加粗标识,进行提示。

二、对于公司现有保险产品中,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要认真梳理,做到心中有数,并在承保实务中对于有关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的履行,对公司承保人员作出明确要求,避免出现免责条款无效的风险。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是针对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例如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所导致的纠纷。

该规定旨在明确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在保险合同中列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若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是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规定,该规定指明了保险公司在销售环节对保险合同中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提示义务,减少了在理赔环节因未明确说明而导致的纠纷。

保险公司应在设计产品时就那些不承保的因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而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归类,与其他免责条款进行区分,在承保环节对该部分内容无需进行条款明确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的制定,一方面是防止保险展业人员利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销售误导消费者。

另一方面因为《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较为简单,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于提示义务是否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提示义务如何履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的判断标准等存在较大争议。

鉴于此,司法解释十一条对提示义务的独立法律地位、履行方法、程度,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形式和实质判断标准等进行了强化规定,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保险公司对提示义务的关注不够,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实际履行效果也不理想。

拒不完全统计,当前保险审判实践中,有30%以上的案件涉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

(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人民法院认定保险人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了判断依据,为保险公司切实履行其义务提供了指导。

根据该条解释,保险公司在开发条款时应注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明显标识,承保实务中,保险展业人员应主动提示、切实进行解释和说明,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明材料。

一、保险人应正确履行提示义务。

1、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产品开发时,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特别处理。

内容上应确保条款表述明确、具体,避免产生误导或歧义;

形式上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如采用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办法。

另外,如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集中单独印刷,也应认为其履行提示义务。

2、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采取特殊标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

二、保险公司应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1、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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