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案例分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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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案例分析Word格式.docx

一、在上述情形下,买方无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

二、此案例涉及CIF术语,CIF术语条件下成交时,生意两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CIF合同典型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齐全的、正确的,即便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买方仍需付款,不得拒付。

3、结合本案例,这一批洋葱在装运港装船时,经公证行验证符合商销品质,很显然洋葱的腐臭变质完全发生在货物装船的运输途中,而那个风险已经越过装运港船舷,理应由买方承担,此为其一;

其二,CIF合同为象征性交货,现日本方提供的单据齐全、正确,买方仍需付款,故,买方是无权利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的。

例题四:

我某公司以CFR术语出口一批磁器,我方按期在装运港装船后,即将有关交易所寄交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事后,业务人员才发觉忘记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现在,买方已来函向我方提出索赔,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损毁。

我方可否以货物运输风险是由买方承担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

标准版答案:

一、我方不能以风险界点在装运港船舷为由而拒绝买方的索赔要求。

二、那个案例涉及CFR术语,依照CFR术语,生意两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有鉴于此,卖方为了保证自己在受到风险时能够将损失减低,能够通过向保险公司办理货运保险手续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可是买方可否及时办理保险取决于卖方在装运港装船后是不是即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依照CFR术语,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是其重要义务,若是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致使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卖方负担。

3、就本案例而言,很显然卖方没有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结果买方未办理货物保险,而货物却因海上风险而损毁,故此我方理应付该项货物损失负责,而不能以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为由而拒绝卖方的索赔。

例题五:

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一批罐头。

一、合同签定后,接到买方来函,宣称合同规定的目的口岸最近常常发生暴动,要求我方在办理保险时加保战争险。

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置?

二、这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我方接到买方支付货款的通知,声明:

因货物在运输途中躲避风暴而增加的运费已代我公司支付给船公司,故此,所付的货款中已将此项费用扣除。

试答1:

一、我方可同意买方的要求加保战争险,但需由买方支付此笔保险费或另作商定。

二、此案例涉及CIF术语中的保险问题,在CIF术语条件下成交,依照国际一样的做法,在签定生意合同时,在合同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险别,保险金额等内容,如此卖方就依照合同的规定对货物进行投保。

但如果是合同中未能就保险险别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那就依照国际老例来处置,即:

卖方只需投保最低的险别,并由买方承担费用,但在买方要求时,可在买方承担费用的情形下,加保战争险。

3、在上述平安中,由于目的港情形特殊,买方要求加保战争险,是在两边合同签定后,也确实是说合同中没有订立需要加保战争险,是买方事后要求的。

依照《通那么》老例,买方需自行支付加保战争险的保费,故而,关于买方加保战争险的要求,我方能够办理,但我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相应的保费。

标准版答案一:

一、我方应回函买方,声明输战争险的费用由买方支付和条件下,我方可许诺买方要求,不然能够拒绝买方的要求。

二、依照2002年《通那么》的说明,CIF术语,卖方负责投保并支付保险费,但这种保险具有代办性质,投保的险别、金额均由两边协商、确信写在合同里面,也确实是说:

卖方只需投保合同规定的险别,没有义务投保战争险,除非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费用,那么卖方能够投保战争险。

3、在上述案例中,由于买方鉴于目的港常常发生暴动,而要求买方加保战争险,显而易见是在合同签定以后,也确实是说两边并无在合同中立明加保战争险,故而卖方需用加保战争险就必然得自行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标准版答案二:

一、

我方应拒绝买方在将货船避风暴而增加的费用从货款中扣除的做法,应向买方追回这笔款项。

二、按2000年《通那么》的说明,按CIF条件成交时,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但卖方支付的运费是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因运输途中的风险而增加的运费,依照风险界点划分界限的规定,因由买方承担。

例题六:

我出口大米一批,价钱条件是FOBS广州,当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后,发觉相当部份货物因舱不清洁而发生严峻污损,为此,客户向我方提出索赔。

试问:

客户要求是不是合理,什么缘故?

客户的要求不合理,国为我出口大米的价钱条件是FOBS广州,即FOB船上交货并理仓,买方承担租船订舱的义务,卖方租的船应该适航、适货,我方的责任确实是将大米装船并理舱,并无清洁船舱的责任。

因此因船舱不洁所致的货物污损,责任不在我方,在买方。

例题七:

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受载船只在离港4小时后因触礁沉没。

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经全数损失为由,拒绝同意单证和付款。

在上述情形下,卖方是不是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标准版答案:

一、卖方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二、

此案例涉及CIF术语,CIF术语条件成交时,生意两边的风险界点在于装运港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另外CIF合同典型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齐全的、正确的,即便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买方仍需付款,不得拒付。

3、结合本案例,卖方已完全履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货物灭失是在离港4小时的情形,风险早已转移给买方,再加上CIF术语象征性交货的特点,因此尽管这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已完全灭失,买方仍需用付款。

所卖方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例题八:

某公司按FCA条件出口一批钢材,合同规定是四月份装运,但到了四月三十日,仍旧未见买方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在此期间,备作出口的货物因火灾而焚毁。

此项货损应由谁负担?

一、此项货损应由卖方负责。

二、此案例涉及FCA术语,依照2000年《通那么》,在FCA术语条件下,生意两边的风险界点在指定地址货交承运人操纵,卖方承担货物交给承运人操纵之前的风险,买方承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操纵以后的风险。

该批货物因买方迟迟未订立运输契约指定承运人,故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满仍未能交于承运人处置,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

3、结合本案例,在FCA条件下,2000年《通那么》曾规定,若是买方未能及时通知卖方承运人及其它事项,买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和损失,是合同规定的交付货物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后发生的,而非装运期满后发生的,因此,买方不该承担此项货损,此项货理应由卖方自己承担。

例题九:

我某公司按FCA条件入口一批化工原料,合同中规定由卖方代办运输事项。

结果在装运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不能按期交货。

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问:

对我公司的这10万元损失,可否向国外的卖方索赔?

一、我方的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能向国外公司索赔,应由自己承担。

二、那个案例涉及FCA术语问题,买方负责订立运输契约,指定承运人到装运地址接货,买方能够委托卖方代办运输事项,但此项活动的风险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3、结合本案例,FCA术语应由我公司负责租船订舱,但我公司在自己承担风险的责任下由卖方代办运输,因此卖方租不到船、订不到舱的风险应由我公司承担,由此而致使的对国内企业的违约金的损失也应由我公司承担。

案例十:

我某公司依照FAS条件入口一批木材,在装运完成后,车外卖方来电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装船时的驳船费,对卖方的要求我方应如何处置?

一、我方关于卖方支付装船时的驳船费的要求能够拒绝。

二、依照2000年《通那么》的说明,采纳FAS术语成交时,生意两边承担的风险和费用均以船边为界,即买方所指派的船的船边,在买方所派船只不能靠岸的情形下,卖方应负责用驳船批货物运至船边,驳船费用是在风险费用转移以前发生的,理应由卖方承担。

3、故此,在本案例中,国外卖方要求我方承担驳船费用是不合理的,我方有权拒绝。

案例十一:

某公司以CFR术语入口一批面粉,国外卖方按期租船将货物发往我方目的港。

货到目的港后,发觉该批面粉严峻霉变,经调查,缘故是船舶是艘超龄服役的船,设备老化、航行速度慢,且船方又沿途招揽货物,致使航期延长了一个多月,由于是高温潮湿季节,长时刻在船舱中面粉因此发生霉变。

对此损失,我方应向谁索赔?

一、对此损失,我方应向卖方索赔。

二、此案例涉及CFR术语,

案例十二:

某公司按EXW条件出口一批电缆,但在交货时,买方以电缆的包装不适宜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问:

买方的行为是不是合理?

参考答案:

一、买方的行为是不合理的,我方应拒绝。

二、本案例涉及EXW条件下交货的问题,依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说明通那么》的规定:

在EXW术语中,除非合同中有相反规定,卖方一样无义务提供出口包装,若是签约时已明确该货物是供出口的,并对包装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卖方那么应按规定提供符合出口需要的包装。

3、结合本案例,卖方在交货时以电缆的包装不适宜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并无说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此说明,在合同中并无有关货物包装的规定,依照老例,故买方以此借口拒付货款和提货理由是不充分的。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我某出口公司于2月1日向美商电报出口某农产品,在发盘中除列明必要条件外,还表示“PackinginSound—bags”。

在发盘有效期内,美商复电称:

“Refertoyourtelexfirstaccepted,Packinginnew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往后该农产品国际市场价钱猛跌,美商来电称:

“我方对包装条件做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

”而我出口公司那么坚持合同已经成立,于是两边对此发生争吵。

此案应如何处置?

1)依照《公约》的说明,对发盘条件的添加或变更是指“有关货物的价钱、付款、质量和数量、交货地址和时刻、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补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

除这些内容之外的添加或变更就属于非实质性的了。

《公约》还规定“对发盘表示同意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回答,如所载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非改变该项发盘的条件,除非发盘人在只是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不同外,仍组成同意。

”这确实是说,非实质性的的添加或变更可否组成有效的同意,要取决于发盘人是不是反对。

若是发盘人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反对,同意无效,合同不成立;

若是发盘人不表示反对,那么同意有效,合同成立。

2)该案例中美商对包装的变更属于非实质性变更,仍组成了有效同意,而使合同得以成立,而且合同的条件以该项发盘的条件和在同意中所载的更改成准,即该合同除包装条款改成INNEWBAGS外其他仍按我某出口公司在发盘中列明的条款,两边应按此合同承担义务与责任。

第一章导论

[案例1]有一份CIF合同在美国订立,由美国商人A出售一批IBM电脑给香港商人B,按CIF香港条件成交。

两边在执行合同的进程中,对合同的形式及合同有关条款的说明发生争议。

请分析解决此项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仍是美国法律?

[案例分析]

结论:

应适用于美国法律。

理由:

合同与美国关系最紧密,因为订约地和履约地都在美国。

分析:

在按CIF香港条件成交的合同中,出口方在出口国装运港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履约地在美国装运港,而非目的港香港。

(有关CIF条件的内容参见“贸易术语”)

第二章货物的质量

[案例1]商品质量不符引发的纠纷案

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超级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同意,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钱。

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钱15%,了结此案子。

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生意合同中不可缺少的要紧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条款。

卖方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补偿对方损失是不可幸免的。

[案例2]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

其中品质规格为:

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物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查验为最后依据。

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查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

尽管有查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

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查验公司查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查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

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

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生意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份。

依照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式,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幸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知足。

样品的治理要严格。

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帖保管,是往后重要的物证。

[案例3]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

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

铸件表面应光洁;

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点。

合同规定

(1):

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

(2):

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去产地抽样查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

假设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不经两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不然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数经济损失。

本案是一路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

“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点”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种合同的特点:

价钱诱人,工艺简单;

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

预收保证金等后溜之大吉,或反咬一口;

被讹诈对象多为合同治理不严、缺乏外贸体会、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4]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依照客户样品制造的。

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份30%和70%别离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

客人随即开来信誉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觉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定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

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

而现在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接踵生产完毕。

A公司只好告知B公司上述问题。

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遇。

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许诺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存的损失。

A公司应检讨一下,什么缘故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认真研究,就简单地以为自己能够生产或从其他地址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关于客户专门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

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邦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能够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固然感到十分失望。

若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许诺不至于取消合同。

3.依照《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取消合同并要求补偿损失。

本案的卖方已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有一年我国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合同订立后我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7%的查验证明,并要求补偿600英镑的损失。

我方拒绝补偿,并陈述理由说:

我批商品在交货时是通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

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7%。

问题:

我方失误在哪里?

是不是能够该商品并非凭样成交为由而不予理赔?

卖方幸免对交易货物的品质承担双重任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

虽卖方电文中告知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留所赔的权利;

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补偿600英镑。

[案例6]我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级磁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一年,买方来电称:

磁器全数显现“釉裂”,只能削处置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补偿60%,我接后当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觉其釉下也有裂纹。

我方因如何处置?

货物与样品关系:

货物品质要与样品品质相符。

这批磁器显现“釉裂”由配方本身与加工不妥所致使。

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觉,要通过一段时刻后才可显露出来;

留存样品与显现一样情形,因此要补偿。

第三章货物的数量

[案例1]某粮油食物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

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

如按规定装货,那么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能够再也不补交。

当货物运抵日本口岸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觉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

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

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

另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以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忙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

经我方说明,才未予深究。

但多装5.1吨驴肉,再也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

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样对货物入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入口商申报入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入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能够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入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入口商带来麻烦。

[案例2]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

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觉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一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人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

后来水果全数腐臭,匈牙利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置水果费用5万美元。

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

从本案中,咱们能够吸取什么教训?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生意合同中不可缺少的要紧条件之一。

依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需与合同规定相符,不然,买方有权提出索赔,乃至拒收货物。

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

第一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仍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那么应分清是属于全然性违约仍是非全然性违约一。

如不属全然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补偿损失;

如属全然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帖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可能减轻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若是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需按情形采取合理方法,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归还给他为止”。

而匈方未尽到妥帖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案例3]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合同规定:

每箱净重16.6千克,共1500箱,合24.9吨。

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查验,每箱净重并非16.6千克而是20千克,计1500箱,合30吨。

海关以为单货不符,入口商以多报少。

对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需严格按合同或信誉证的数字执行。

少了固然对方不干,多了入口国家的海关也不轻易放行。

各国海关对入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

如入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特,轻那么以为企图逃漏关税,重那么以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仅能够处以罚款或没收货物,还可能进一步追究入口商的刑事责任。

另外,假设遏上本地市场疲软或价钱趋跌时,入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钱,或要求多交之货再也不补钱。

[案例4]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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