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模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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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模版Word文档格式.docx

第六条总公司、各分支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

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总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外汇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三年。

第七条对于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等外汇保险业务,应限于中国保监会核准的险种;

对于外汇投资业务,应限于国家规定的投资渠道。

第八条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保险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应当包括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

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

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四)具有外汇业务管理经验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呈报有关文件资料,经核准后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五)保险公司外汇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

(六)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第十条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保险业务,须先向总公司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核发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授权书,明确表示授权同意该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保险业务,并承诺对其外汇保险业务经营中产生的所有资金风险作最后清偿承诺。

分支机构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初审并报其所辖分局最终审核,由分局向分支机构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所属保险公司对其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三)所属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外汇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总公司、各分支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

第十二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三个月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管理局重新申请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

(一)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二)近3年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四)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级公司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第(三)项要求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业务,应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终止外汇业务申请书;

(二)终止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和终止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等);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五)董事会或者上级公司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四条总公司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分支机构的外汇保险业务进行检查。

第三章外汇账户的设置与外汇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应持外汇局颁发的加盖机构公章的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外汇经营账户的户名必须与申请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名称一致。

总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原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外汇局批准。

分支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十六条总公司从事外汇投资活动时,应当开立用于外汇投资的外汇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资金运用账户要外管局审批。

存款利率等由公司与存款银行自行商议。

公司应当在进行定期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定期存款账户向所在地外管局报备。

第十七条为方便总公司与各分支机构之间外汇资金的划转与调拨,提高外汇资金的周转率,保证外汇资金的安全,各分支机构应持所属保险公司对其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及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准发放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在规模较大、实力较强、信誉较好的商业银行开设外汇资金账户,严禁在信用合作社、城市合作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外汇资金账户,并须在账户开设后一周内将开户资料报总公司计划财务部在资金系统中做账户设置。

各分支机构变更外汇资金账户信息,以及注销外汇资金账户,必须在账户变更和注销之后一周内将相关资料报总公司计划财务部在资金系统中做账户维护。

各分支机构开设新的外汇资金账户,须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各分支机构原则上只能开设一个美元账户和一个港币账户,根据业务需要,也可增设,

但开设之前必须获得总公司计划财务部的批准。

第十八条总公司外汇经营账户使用范围如下:

(一)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

(二)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三)外汇人身意外保险;

(四)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

(五)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六)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第十九条各分支机构外汇经营账户使用范围如下:

(三)外汇人身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外汇资金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外汇资金账户按照非直联账户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

(二)为既能及时归集外汇资金,又减少外汇资金频繁上划而增加银行结算费用,总公司原则上要求各分支机构外币收入账户余额达到1000美元以上时再上划总公司,无论是由客户直接支付到总公司还是由各分支机构上划保费所发生的银行结算费一律由保费归属机构承担成本;

(三)各分支机构必须每月报送外汇资金账户对账单及调节表,以便总公司计划财务

部定期了解、检查机构外汇资金的留存与收支情况;

(四)对于大额外币赔款(折合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各分支机构须提前一周向总公司计划财务部进行申请,将大额赔款的批复及赔款计算书传真至总公司计划财务部,总公司计划财务部根据分支机构的资金回拨申请,将所需资金汇入分支机构的外汇资金账户。

如需

总公司代付外币赔款的,分支机构还必须提供委托书和付款申请书。

第四章保险活动的外汇收支管理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业务,可以选择以人民币或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外汇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用外汇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保险标的在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

(二)保险标的在境外存在或实现的;

(三)保险标的在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

(四)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汇财产保险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外汇再保险。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选择以人民币或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投保人为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的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业务,必须以人民币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分支机构负有对与投保人在境内签署外币计价结算合同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向公司支付外汇保险项下外汇保险费,应当持相关保险合同、付款

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外汇保险项下的保险金,须凭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从公司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总公司及各分支机构不得收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六条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持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合同可以表现为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和批单等;

人身保险的保险合同可以表现为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和批单等。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转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

如果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持有,可以存入经营外汇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八条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境外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可以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在境外的合法同名账户或者其在境内的同名离岸账户中,不得提钞。

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外汇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可以直接支付到其境外的合法同名账户或者其在境内的同名存款账户中。

第二十九条无论是否外汇保险业务,再保险分出都可以用外汇支付。

公司将外汇保险金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应当持相关再保险项下分出合同、支付清单从公司外汇账户中支付分保费。

公司将境内以人民币结算的保险合同按规定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可以使用自有的外汇资金支付分保费,也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费。

公司应当将外汇再保险有关摊回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等及时调回公司在境

内的外汇账户。

第三十条公司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等监管部门确定的风险指标和偿付能力要求,同时,应当将分保费收入等及时调回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公司支付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赔偿及相关费用等,须持有关再保险项下分入合同、支付

清单,从外汇账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一条公司在支付涉及保险联合体和共保项目的外汇保险费、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时,应当持保险联合体章程、共保协议、付款通知书等凭证从外汇账户中划转给其他共保公司或保险联合体成员,不得购汇支付。

共保和保险联合体项下的保险费、赔偿或者给予的收付涉及到的外汇管理环节,与直接保险项下应当注意的环节一致。

第三十二条公司在办理外汇保险退保时,应当持保险合同、退保协议等凭证从外汇账

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有关退保款项。

外汇保险退保时返还给投保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收款人,应当与投保时缴纳的资金性质一致;

如果投保人是用购汇投保的,公司应当通知银行结汇支付收款人。

第三十三条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授权,不得擅自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出核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也不得违反本规定,擅自对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合同,以外币收取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如有发现,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退还收取的保险费;

情节严重的,报有关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的,将视情节轻重,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给予责任单位财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对责任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按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如遇国家外汇管理局更改《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本办法随之更改。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总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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