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黄石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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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定期进行总结评估,并作为下一轮修编的重要依据。

第2.3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包括综合交通、历史文化保护、绿地、风貌、色彩、供水、雨水、污水、电力、电信、供热、燃气、邮政、抗震、防灾、地下空间、环卫、环保、教育、公交、物流、体育、卫生、商业等社会公共设施等等)、建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层次各项专业规划之间必须相互衔接,避免互相矛盾。

第2.4条各层次城市规划的编制深度,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相关技术规定。

专业规划应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编制并依法审批。

第2.5条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重要规划项目编制前,规划管理部门应下达规划编制任务书。

编制过程中应分别进行公众参与、专家评审、政府审查等必要程序,最后完成审批和备案。

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据国家规范单独组织编制,并与应与城乡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规划编制成果应包括数据文件和纸质文件各项内容(规划文本、图件、说明书和附件),成果中对公众参与、专家评审、部门审核相关意见的采纳完善与否应予以说明解释。

第2.6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按照《黄石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导则》执行。

  第2.7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各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编制成果按照相关规范执行。

第2.8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执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编制规划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一)住宅(T01)、商业(T02)、服务(T03)、办公(T04)类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的取值范围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住宅、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取值范围表

项目位置

建设项目新增建筑面积

(万平方米)

范围

住宅类项目

商业、服务、办公类项目

城市中心区

2~

5

1~2

中心城区范围,包括黄石港区(不含江北)、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含托管区)、西塞山区(东至中窑地区)、下陆区局部

其他地区

3~8

2~5

注:

1人口规模是指正在执行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期末城镇人口规模;

2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有建筑设计方案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无建筑设计方案时按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

3在同一栏中,人口规模越大、交通问题越复杂的城市和镇,其阈值选取宜越低。

(二)场馆与园林(T05)和医疗(T06)类建设项目的启动阈值应为:

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100个;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在报建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单独报建的学校(T07)类建设项目;

2)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T08)类建设项目;

3)混合(T10)类的建设项目,其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T01~T09,T11)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4)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业(T09)类、其他(T11)类和其他建设项目。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特大城市的建设项目规模达到报建阶段启动阈值的5倍及以上,其他城市和镇达到3倍及以上;

2重要的交通类项目;

3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选址阶段也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五)当相邻建设项目开发建成时间接近,出入口相近或者共用时,可对多个相邻建设项目合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2.9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政府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与城乡规划的衔接情况;

2、建设项目与交通(含道路、城市轨道、铁路、港口、航道等)、能源、市政公用设施、地下空间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3、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4、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与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5、建设项目与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6、建设项目与风景名胜、公园绿地以及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人文价值的文化遗产保护等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第2.10条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方案报建时必须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格的设计方案审查比选。

重点区域及建设项目分类表

区段

备注

临城市高速公路、快速路、主次干路

全市规划区

参见城市红线规划

临湖滨江

磁湖、青山湖、青港湖、长江

参见各专项规划、蓝线管制规划

临近公园、风景名胜区

市级区级公园、市级以上风景区、森林公园

参见各专项规划、绿地系统规划

临近历史文化保护区

各级各类历史文化街区、建筑

参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紫线专项规划

大中型公共建筑

行政、办公、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医疗、商务金融、酒店、宾馆、商业、娱乐、科研等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

制定地质灾害易发区的项目规划时,应当组织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2.11条城市“五线”管制规划

城市“五线”包括:

红线、绿线、紫线、蓝线、黄线。

城市“五线”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应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城市“五线”规划编制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层次规划和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为依据,其内容和深度要求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做到定性、定量、定位。

各个层次规划设计应与批准后的城市“五线”管制规划衔接,如需调整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2.12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或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的建筑日照分析、建筑景观分析、交通影响分析、市政容量分析、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分析、建筑面积复核等作为规划许可参考依据。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及用地性质等条件。

确因上位规划调整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等导致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交通、景观、消防、日照、安全等有关规定,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可按规定程序将调整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方能办理相关调整手续。

第2.13条加强规划研究与信息化工作,规划编制单位须按照规范提供规划设计数据成果,提高规划编研水平。

第3.1条黄石市城市用地与规划建设用地根据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用于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用地统计和用地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中英文对照表

代码

codes

用地类别中文名称

Chinese

英文同(近)义词

English

R

居住用地

residential

A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administrationandpublicservices

B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commercialandbusinessfacilities

M

工业用地

industrial

W

物流仓储用地

logisticsandwarehouse

S

交通设施用地

streetandtransportation

U

公用设施用地

municipalutilities

G

绿地

greenspace

第3.2条各类用地布局原则

1.居住用地宜相对集中布局,与工业区保持适当间距,形成相应规模配套齐全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下表规定。

居住用地的建筑布置,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以及管理要求,避免烟、气味、粉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

城区外围不宜布局小规模的居住用地。

居住用地分级规模表

居住区

小 

组 

户数(户)

10000~16000

3000~5000

300~1000

人口(人)

30000~50000

10000~15000

1000~3000

每户按照3.2人计算。

2.工业用地的布局:

(1)工业用地宜集中布局,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或工业组团。

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2)二、三类工业用地应单独布置,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及其它功能区相混合;

并与其它非工业用地

工业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

(1)一类、二类工业区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集体宿舍,三类工业区内及相邻地区严禁建设集体宿舍。

(2)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2%(独立占地的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非独立占地的按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2%控制)。

(3)规模化工业区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3.物流仓储用地:

(1)不同类型和性质的仓库宜分别布置在不同的地段,同类仓库宜集中布置。

(2)物流仓储用地应与城市和区域的交通系统有快捷的联系,生产性仓储用地宜布局在中心城区外围。

(3)物流仓储用地选址应满足地势、地下水位及地基承载力等地质要求,并应考虑与居住、工业和其它功能区的相互影响因素。

第3.3条用地性质与规划不完全一致,但满足用地兼容性要求,仍可考虑土地使用和项目选址。

用地性质按《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用地兼容性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3.4条建设项目应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原则上不予分期,确需要分期实施的,在统一编制规划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分期实施建设。

分期后,各期用地均应具备可开发建设的条件;

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含分项)之和不应突破原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各期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必须满足国家相关政策要求;

并必须优先保证市政、公共等公益性配套设施在首期项目内落实。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第3.5条代征城市道路、高压线廊、防护绿地等进行建设的项目,代征用地不参与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平衡计算。

第3.6条规划区建设用地小于《建设用地下限指标表》的,不应单独零星建设永久性建筑。

建设用地下限指标表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

非居住

低层

多层

高层

建设用地面积(m2)

1500

3000

6000

10000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可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1.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小型建设项目。

  2.因邻近土地为已实施或已经通过规划审批的河道、道路、绿化等工程,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第4.1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满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环卫及其它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并宜符合《居住(商住)建筑建设密度和容积率参考指标表》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的规定。

居住(商住)建筑建设密度和容积率参考指标表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居住(商住)建筑

30-40

≤1.2

30-32

≤2.0

中高层

28-30

≤2.5

20-30

≤3.8

1、上表高中低混合层次建筑地块取中间值;

其他专业规划限制的地区应遵从专业规划制定控制指标;

2、容积率咨询论证方法有:

经验统计法、模型计算法、容量计算法、经济测算法。

容积率咨询论证报告必须采用两种(含)以上方法进行比较提出合理的参考指标。

3、城市规划超高层建筑地段可以另行确定容积率指标,但必须满足日照、通风、采光、交通、停车、绿化、市政、景观、消防、环保等基本要求;

4、为公众利益作出较大贡献的开发项目(包括:

旧城改造(含私房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危险地段治理、无偿提供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等、无偿提供重要城市市政设施或其他大型重要设施等等)需要调整指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部门论证评估确定指标后依法审批确定,此类咨询必须包含经济测算法、模型计算法等。

项目咨询论证意见必须公示征求相关利害人意见后依照程序审批。

5、已出让用地与未出让用地之间指标不得转移平衡计算。

已出让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未饱和使用也不得再向其他地块转移。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

序号

行业分类

容积率

1

农副食品加工业

≥1.0

2

食品制造业

3

饮料制造业

4

烟草加工业

5

纺织业

≥0.8

6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7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8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9

家具制造业

10

造纸及纸制品业

11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12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3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14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15

医药制造业

≥0.7

16

化学纤维制造业

17

橡胶制品业

18

塑料制品业

19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20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21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22

金属制品业

23

通用设备制造业

24

专用设备制造业

25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26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27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28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29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30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1、城市规划区工业项目容积率不应小于0.8;

2、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应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4.2条商业、办公、金融、服务、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社会福利、市政设施、交通设施、仓储物流、外交军事、安保等特殊设施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有关政策、专业规定执行。

各类独立配套设施用地指标参考表

分类

建筑密度

居住区公园

≤2

0.03

小区公园

组团绿地

中学

1.2

小学

幼儿园

1.0

农贸市场

45

1.3

社会停车场(库)

50

2.0

第4.3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强度指标可以结合上表和《用地容积率调整系数表》中交通区位、用地规模、场地朝向的调整系数进行综合测算和论证后确定。

用地容积率调整系数表

交通区位

调整系数

(µ

1)

 

居住、办公旅馆、商业金融及其他

公共设施用地

A1

N主干道≥2

A2

N主干道=1或N次干道≥2

1.1

A3

N次干道=1或N支路≥2

A4

N支路<

0.9

工业、仓储用地

1.4

用地规模

2)

B1

3000M2≤S基地<

20000M2

B2

20000M2≤S基地<

30000M2

B3

30000M2≤S基地<

60000M2

60000M2≤S基地

0.8

场地朝向

3)

C1

L南北面/L东西面<

0.5

C2

0.5≤L南北面/L东西面<

0.7

0.95

C3

0.7≤L南北面/L东西面<

1.5

C4

1.5≤L南北面/L东西面<

2

1.05

C5

2≤L南北面/L东西面

办公、旅馆、商业、金融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D1

N临路数量≥4

D2

N临路数量=3

D3

N临路数量=2

D4

N临路数量=1

①临路数量主要指临城市支路及宽度为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数量,本表所指支路包括城市支路及宽度为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不含居住小区级道路、宅前路和步行道);

②单个居住建设项目用地小于3000M2的一般不宜单独建设,确需进行建设的可参照B1对应系数进行调整;

③L南北面主要指用地南北面投影长度,L东西面主要指用地东西面投影长度。

第4.4条城市中心地段原有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接近或超出规划值的,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地块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应鼓励进行综合整治,提升环境品质。

第4.5条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公共开放空间。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开发项目,在项目用地内,无偿提供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广场、绿地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前提下,可按附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10%。

容积率奖励记入地块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公共开放空间调整建筑面积指标控制表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1.5

1.5≤FAR<3.0

3.0≤FAR<4.5

1.8

4.5≤FAR

公共开放空间必须是在项目建筑控制红线内无偿为社会公众全天候开放并能够游憩观赏休闲使用的、大于300平方米具有一定规模的、与道路相接宽度6米以上的室外地面空间。

公共开放空间不包括停车场、屋顶、地下室、室外经营性场所或有任何限制进入场所。

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在规划设计图纸明确,与建设项目同步验收后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不得挪用。

第4.6条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并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要求。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保障公用设施、公益项目,适度安排生产设施、经营项目,应注重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5章 建筑间距

第5.1条沿建筑用地红线和沿城市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绿线、蓝线、紫线两侧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等保护带的建筑物,在退让界外建筑物距离符合本规定有关间距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影响等的要求。

第5.2条 建筑间距按照以下共同规则计算:

(一)按两栋相邻建(构)筑物最外侧的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需综合考虑城市空间景观、日照、采光、通风、消防、视觉卫生、节能等要求确定。

(二)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当两建筑平行布置且与南北向夹角大于60度时,视同东西向平行布置,以较高建筑的高度作为间距计算标准。

(三)建筑外墙面的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等于或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建筑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建筑山墙面若有居室门窗、阳台的,则按建筑纵墙计算建筑间距。

(四)一栋建筑内同时包含不同日照要求的功能空间时(如商业与居住混合建筑),建筑间距的计算应分别按照相应的不同标准执行,并优先保证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部分的间距要求。

第5.3条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20米以下(含20米,下同)的条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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