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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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由于其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工农业生产,刑法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

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审结大量的涉电犯罪案件,但该类案件一直有增无减,逐年攀升,特别是近一两年来,随着国内外市场铜价飞速上涨,发案率成倍猛增。

据报道,2006年仅上半年,广州发案率已经超过去年的总和,日均发生56起电力设施盗窃案,日损失达19万元。

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要取得较好的审判效果,遏止涉电犯罪的高发势头,准确适用法律,快速及时审结涉电犯罪案件是人民法院最佳的、唯一的选择。

定罪量刑不当,或失之过宽,打击不力,则轻纵犯罪;

或失之过严,即景应时,搞“运动”,则过后又会反弹,均很难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而要抓住“准、快、狠”三字,就有必要澄清一些理解不一的问题,统一认识,统一标准,厘清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界限,特别是在适用死刑时,更要慎之又慎,从严掌握。

一、何为“电力设备”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上的电力设备与电力法的电力设施为同一法律概念,包括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一切设备,还包括用于发电、变电、供电、输电的辅助设施,如用于发电的锅炉、汽轮机、水轮机、管道闸门、泵站水塔等;

用于变电的变压器,用于输电的线路电缆、电杆、铁塔;

用于供电的调控装置和农用低压照明线路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在电力领域,投资主体多元化,产权不再是刑法中电力设备的界定前提,特别是1999年乡镇一级所有的电力设施划归电力企业前,个人或集体出资建设的电力设施均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只不过可能会因是否危及公共安全而触犯不同罪名而已。

二.定性的考量:

“正在使用”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关系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已经造成一定后果或足以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

“公共安全”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也是该罪与他罪区分的标志。

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解释中强调的“正在使用”,实际上也是为了诠释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特征,并不意味着只要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不分青红皂白,一加破坏,即为危害公共安全。

一般来说,只要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对其实施盗窃行为,很少会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

但也不尽然,有时候虽然处于“正在使用”中,却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

因此,“正在使用”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危害公共安全”才是充要条件,二者并不总是要求同时具备。

对二者做这样的理解认识,就用不着在司法实务中再为是否属“正在使用”而困惑和争论不休了,只要抓住它的本质特征—“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作为落脚点,即可快刀斩乱麻,问题迎刃而解。

正在使用的电力设施,不包括生产单位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电力设施。

正在安装或安装完毕还未交付电力部门投入使用的电力设施,以及报废的、废弃不用的电力设施、库存的电力设备,亦都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而一旦交付电力部门使用,则这些电力设施即处于一种电力企业生产的运营状态中,随时将有通电的可能。

这种运营状态是一种连续的客观存在,临时的停电措施并不会改变这种运营性质。

如若实施破坏,其侵犯的社会关系并不仅仅是财产关系而仍然是社会公共安全关系以及经济关系。

故备用线路及设施,停电检修、调试,还有因故采取临时停电措施时的电力设施,仍应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当然,遭到人为的或非人为的因素破坏后,对其继续实施破坏,则仍属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

198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指出,“已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定为正在使用的线路。

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其破坏的具体对象、具体部位、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具体停止供电的原因等来综合分析,切忌一概而论,去机械理解掌握。

首次交付后进入运营状态的电力设备,一旦遭受破坏,则随时可能会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人身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而因电力不足或其他缘故暂停供电,其停电原因的暂时性和不确定性,同样随时有通电的可能,存在着造成触电、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可能性。

因此,此类行为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

备用线路及设施和已遭毁坏而未采取停电检修时的线路及设施,亦有随时通电的可能,如果对其实施盗窃破坏同样构成犯罪。

而对于专门停电检修、调试或已采取停电安全措施的电力设施,实施盗窃破坏行为,因一般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财产损失有多大,虽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亦只构成其他犯罪。

特殊情况例外。

对于特定生产单位和用户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如实施破坏后并不危及公共安全或只危及不特定少数人的人身安全,也不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但如果危及了公共安全,哪怕是盗窃居民用户的照明设施仍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切要因案而异,案案不同,总要具体分析。

如有一被告人陆某盗窃了30多户果农集资的低压裸铝线,价值325元,其从电线杆两端剪割,电线不会悬垂地面,不足以危及人生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失,对其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刑处罚,显然失之过严,罪刑不相适应。

三、定量分析: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严重后果”的系统解释

行为人实施的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即便造成一定后果,但如后果轻微,社会危害小,没有达到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则仅为一般违法行为。

只有达到刑法规定的一定后果,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关于后果,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

有形损失又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如触电致人员伤亡,引发水灾、火灾或旱灾减产,交通医疗事故,灼死树木青苗和电力设施自身毁损等等。

无形损失表现为一种危险态势和潜在的威胁状态,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仍然是对一定社会关系的损害。

比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公众的恐慌不安或大量居民生活受到影响等,虽然对其难以计量具体损失,但仅凭治安处罚不足以惩治,应由刑法来规制调整。

刑法第118条中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一定后果且该后果造成的社会危害已达到应当由刑法来调整的地步,决不是指未造成任何后果。

何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至今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至各地对此掌握不同,标准不一。

据报道有一被告人周某盗取一工地临时用电导线50米直接损失200元,影响了三个人的用电,有引起触电的可能,遂被判处三年有其徒刑。

可见认识不同,处理结果差异很大。

本罪的起刑点是三年有期徒刑,针对的本来是社会危害较大的行为,究竟后果有多大才应受到刑罚处罚,可以通过与罪质相同的同类型犯罪进行比较,运用系统解释的方法,着手探寻其立法本意。

刑法第124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已有了司法解释,而该罪亦属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起刑点亦为三年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处以更重的刑法,具有可参考价值。

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讯中断或严重障碍,并因此耽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两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两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

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两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由此可见将一定犯罪后果量化后,便于统一司法标准,有利于司法人员快速、准确惩治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那么,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也应以相当于上述犯罪后果作为定罪标准来考量,但还要更为严格一些。

因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一般会造成较大的直接的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同时还会造成更为巨大的间接损失,且发案率成倍增长,必须严厉打击。

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一般造成的损失更多的是间接的财产性损失。

上海于2006年3月1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具体标准,“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三)造成50户以上居民用户停电的;

(四)造成10户以上非居民用户停电的;

(五)其他破坏电力设备,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该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但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同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且更为切合当前的审判实际。

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电力设备的“严重后果”,上海的认识是:

(一)造成人员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二人以上的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两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500户以上居民用户停电的;

(四)造成100户以上非居民用户停电的;

(五)引发火灾、水灾等灾害事故的;

(六)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此外,两院年初(2007-01-15)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同属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破坏燃气、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的“严重后果”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只能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中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也即“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

但何为两个“特别”?

何为“罪行极其严重”?

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今年死刑核准权已统一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此前,有的省市标准较高,有的较低。

从媒体报道的案例看,河南处刑相对较重,上海等地更轻一点。

一个作案十起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左右的被告人,在河南有可能被判死刑。

如被告人卜国平、李家余作案12起,破坏变压器19台,造成直接损失96800元,间接损失75万多元,被判处极刑;

被告人马忠稳、刘世忠,破坏变压器27台,直接经济损失13万元,影响15000亩农田灌溉,被判极刑;

被告人王建伟盗割农用低压线路22起,直接损失49742.45元,影响了20个村庄的用电被判死缓。

而上海首次对盗窃电力设施的案犯适用死刑的被告人寿纪苗、谢永飞,作案30多次、直接经济损失达50多万元,前不久被一审法院判处死缓。

当然,单纯的数额不是唯一能反映后果是否特别严重的指标,还要结合其他情节,但毕竟数额标准是不可缺少的不可替代的基准点之一。

包括情节是否特别恶劣,也必须有一个相对确定的大概参照,才能统一司法尺度。

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后,死刑标准如何统一也是个问题。

具体审理时,究竟是否适用死刑,要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负面影响、是否系累犯和惯犯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考虑。

一,对造成人员伤亡的破坏电力设施的犯罪行为,罪刑极其严重,人员伤亡较大时,无论从报应论的罪刑等价,还是从功利论和目的论的遏止预防,以及社会公众心理,均应以死刑惩治。

一般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无特别从轻情节;

或死亡两人、重伤五人以上或轻伤十五人以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可适用死刑。

对单纯造成财产损失、作案次数较少者,直接经济损失达50多万左右,或间接经济损失达100多万元左右时可考虑适用死刑。

鉴于当前面临犯罪分子近乎疯狂地破坏电力设施的严峻形势,其本属多发性犯罪,死刑标准不宜过宽,特别要注意与邻近省份相衔接;

二,对于跨省跨地区流窜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范围广等“点多面广”式破坏电力设备者;

或具有法定从重、酌定从重情节;

或破坏国家电网重要设备、高压输电主干线,危及国防科研和国家重点大型项目;

或造成10000户以上居民用户或2000户以上非居民用户停电等,直接经济损失达十万元左右或间接经济损失达二十万元左右,一般可考虑适用死刑;

三,使用放火、爆炸等恶劣手段或冒充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作案,造成火灾、水灾、爆炸、交通医疗事故等灾难性后果,经济损失达五万元以上,一般可考虑适用死刑。

恶意报复社会,不计后果,一意孤行,犯意坚决,引起社会震惊者,直接经济损失达五万元以上的,一般亦可考虑死刑;

四,因无知、贫困而实施犯罪,或非团伙性质、非流窜作案,影响面较小,或主犯二人以上,责任相对分散,或真诚悔过,主动赔偿、弥补经济损失等其他情节,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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