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仑区商品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空白)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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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租金及交纳时间:

每月人民币_ _元,按每 (月、季度、年)付一次,先付后住,第一次付款计 元,在 年_ 月_ 日之前付清;

以后每次付款须提前__日,依次类推。

四、押金:

人民币 _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到期结算。

五、甲方应提供完好的房屋及设施,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好有关租赁手续,领取北仑区居住房屋出租备案证明。

乙方不得改变房屋设计用途,不得改变或破坏房屋结构及设施,否则按价赔偿。

六、甲方应确保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证件合法有效。

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债权纠纷,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和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

七、乙方为流动人口的需要办理居住手续,为境外人员的需要办理临时住宿登记,否则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公安机关或出租管理服务机构报送相关租赁信息。

八、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煤气、 的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房屋维修费用由 方承担。

九、租赁房屋的用途:

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群租或供非法用途,否则视作乙

方自动放弃使用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

租赁期间若发生非法事件,乙方自负后果,并承担违约责任。

十、乙方不按时缴付租金及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向乙方收取违约金。

十一、租期内因国家征收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则协议自然终止,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十二、合同签字生效,视作中介成功,中介费 _元由方承担,于 年 月

日付清。

日后双方如发生变更,中介佣金不作退回。

十三、交房时间:

年 月 _日,交房前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甲

方负责结清。

房屋经乙方验收后,以后人为因素造成房屋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由乙方自理。

租赁期满乙方将承租房屋及室内设施交还甲方,并保持房屋及设施完好状态。

十四、租赁期满前,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 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

同意后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如甲方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十五、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

如违约,则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 元作为违约金。

十六、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可订立补充条款。

补充条款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附件经租赁当事人双方签字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十七、本协议壹式 _份。

甲、乙、丙方各执壹份;

备案壹份。

十八、其他约定事项:

本协议是在甲乙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丙方;

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 。

甲方:

代表:

电话:

乙方:

代表:

电话:

丙方:

代表:

身份证:

身份证:

_ 地 址:

_年 _月 日

附件一:

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房屋附属物清单:

附件二:



承 诺 书

本人已仔细阅读《商品居住房屋租赁责任告知书》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及计生责任书》,了解租赁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本人承诺如下:

一、按规定主动到公安部门进行相关信息报送,主动到租赁登记部门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二、以原设计的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居室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低于6

平方米,且每间居室不超过6人;

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和车棚车库不出租供人员居住。

三、不将原设计的居室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出租。

四、出租房屋管理符合消防、治安及计生等相关要求。

五、严格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小区管理规约和村规民约,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本人若违反上述承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

出租人(签名):

承租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三: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及计生责任书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全区治安秩序,根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办法》、《北仑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责任书。

一、房屋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对出租的房屋要经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消防安全隐患,保证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三、核对承租人身份证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报送相关信息。

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

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督促年满18周岁以上的外来育龄妇女,持本人身份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主动到现居住地街道、镇(乡)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发现承租的流动人口违法怀孕、生育的,及时向所在地村(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六、房屋租赁申报和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出租终止的,要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七、本责任书自出租人在附件二“承诺书”签字之日起生效。

附件四:

商品居住房屋租赁责任告知书

按照《北仑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告知如下内容,请仔细阅读。

一、《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住建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1.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

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罚则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七款:

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

行为: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罚则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

(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

确需临时改变房

屋用途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按照临时改变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永久改变房屋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罚则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

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使用性质一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浙江省公安厅颁布,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五条:

出租房的每个居室人均(不包括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

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8人。

居室使用面积是指住人居室的使用面积。

(北仑区已经

有新标准:

不低于6平方米,不超6人)

六、《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罚则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81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承租人的名单。

第七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息: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开通的传真、网络等渠道报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三)由为出租人介绍居住房屋出租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四)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申报。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罚则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

浙江省流动人居住登记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2.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

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采取和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切实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具体管理要求由省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一)出租人向众多承租人出租居住房屋的;

(二)多户承租人合租同一套(间)居住房屋的;

(三)向短暂居住者出租居住房屋的;

(四)安全隐患较大、应当从严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事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承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

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

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浙江省消

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委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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