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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原则篇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1)享有侦查权的机关:

1)公安机关;2)国家安全机关3)人民检察院;4)监狱;5)军队内部的保卫部门;6)走私犯罪侦查局。

(2)侦查权的具体分工:

1)公安机关:

对普通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2)国家安全机关:

依照法律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3)军队保卫部门:

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4)监狱: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5)检察机关:

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行使侦查权。

6)走私犯罪侦机关:

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3)检察机关除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行使侦查权外,还行使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权力。

(4)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人民法院不能行使侦查权。

(5)除法律规定外,以上权力任何机关、国家团体都不能行使。

2.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

学习本原则,主要应当加强对程序重要性的认识,司法考试中经常有大型的综合案例分析题,让考生指出某一个案件的处理程序在诉讼程序上存在哪些问题?

针对这类问题时,考生应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思考:

(1)采取某一行为的主体是否有权进行这种行为;

(2)进行某一行为的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进行某种行为时,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手续;

(4)是否有颠倒或者超越诉讼程序的现象;

(5)结束某一个诉讼阶段所使用的法律文书是否正确;

(6)进行某种行为,是否遵守了诉讼期间的规定。

对于这些问题,必须全面掌握刑事诉讼法各章的相关内容,并将这些内容联系起来考虑,才能作到融汇贯通,全面理解。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学习本原则,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只独立于行政,而不独立于立法。

一原则不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的,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并且要向人大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

所以《刑事诉讼法》第5条以及宪法相关条文中写的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是指法院、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而不是指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

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学习本原则,应当系统掌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1)立案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以后,应当立案。

(2)侦查监督。

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二是对侦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意见通知书》。

(3)审判监督。

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通过抗诉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提出抗诉,以提起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二是对于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出现违法情况的,可以在开庭以后,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

(4)执行监督。

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派员临场监督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执行;二是对刑罚执行机关收押、监管、改造、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三是对执行过程中的刑罚变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变更、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的20日以内,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5.各民族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学习本原则,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陈述和辩论,有权用本民族文字书写诉讼文书。

(2)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地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强调民族语言文字之间的差异,而不是普通话和地方方言之间的差异。

(3)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时,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为他们提供翻译。

6.两审终审原则

学习本原则,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只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才适用两审终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就是终审判决,不实行两审终审。

(2)第一审判决以后,存在合法的上诉或者抗诉,才会引起第二审程序,如果第一审以后没有上诉、抗诉,或者上诉、抗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或者上诉、抗诉主体不合法,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就会发生法律效力,不必经过第二审程序。

(3)死刑案件经过第二审程序以后,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才能生效执行。

7.审判公开

(1)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被告人为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的案件;

4)当事人提出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2)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被告人为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即对于这类案件,不公开审理是原则,公开审理仅是例外。

(3)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

(《高法解释》第122条)

2)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

(《高法解释》第148条)

(4)共同犯罪案件中既有成年人又有未成年人的,按未成年人案件对待。

(5)未成年人年龄的计算,是指被告人开庭审理时的年龄,而不是指犯罪时的年龄。

8.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1)公安司法机关都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其权力,不得设置障碍,不得限制或剥夺其诉讼权利。

(2)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3)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学习本原则,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三种方式:

(1)自行辩护,整个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到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3)指定辩护,只有到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才可以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又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具体内容,应当结合辩护与代理一章学习。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一项没有例外的权利。

这表明: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能理解为认罪态度不好;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限制的只是行使辩护权的方式;(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案件的严重程度的影响,不能认为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辩护权;(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调查情况的影响,不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必行使辩护权。

10.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从定罪权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有权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和犯有何罪,定罪权只能属于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法院定罪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只能以判决的行使;2)必须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作判决书。

(3)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来看,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将任何人确定有罪。

(4)从证明责任来看,证明一个人有罪的责任控诉方(公诉人或者自诉人)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

11.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定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

1)不立案或不予受理:

对于公诉案件,如果在刑事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发现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立案;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2)撤销案件:

如果在侦查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

3)不起诉:

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但是,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高检规则》第262条)

4)终止审理:

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5)宣告无罪:

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第一种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12.刑事司法协助

(1)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

1)双边协议;

2)我国参加的载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

3)互惠原则。

(2)司法协助的内容:

1)代为送达文书;

2)代为取证;

3)引渡。

注意,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协助没有判决、裁定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第二部分制度篇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

1.专门机关

(1)法院

1)人民法院的性质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负责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在理解这一性质时,考生需要重点掌握人民法院对审判权的独占性,即人民法院是我国行使审判权的惟一主体。

就刑事案件而言,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对案件的实体决定权,也就是说定罪量刑问题,只能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的判决确定,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没有这个权力。

2)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在理解这一问题时,还需要注意掌握以下几个知识点:

(1)基层人民法院下设的派出法庭不是一级审判机关,而是基层法院的派出工作机构,它所作的判决就是基层法院的判决,因此对该判决不服,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不是向基层人民法院上诉。

(2)军事法院的最高级别是高级军事法院,对该法院判决的上诉审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铁路运输法院的最高级别是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法院判决的上诉审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

(3)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上下级的关系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业务监督关系。

即上级人民法院只能通过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不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就具体案件如何处理发布具有约束力的指示和命令。

3)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专司审判权,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

A.有权对所有刑事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者裁定;B.有权对依法可以调解的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C有权主持和指挥法庭审判活动;D有权对刑事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有权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E有权为调查核实证据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F有权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G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

在理解人民法院的上述职权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A.这里只是对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进行了七个方面的总体性概括,具体理解每一方面的权利时,必须结合后面的有关章节来学习,例如,第三项权利是有权主持和指挥法庭审判活动,理解这一权利时,就必须结合第一审程序中的相关内容来理解,才能准确掌握人民法院这项权利的具体内容。

B.人民法院的上述权利都必须依法进行,具体应当依照哪些法定程序进行,要参看后面的有关章节。

C.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上述权利同时又包含职责的因素,因此这些权利只能行使,而不能放弃。

D.上述第五项权利限定了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前提条件(为调查核实证据)和方式(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2)人民检察院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2)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县级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学习此问题时,考生除了掌握上述内容以外,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1)与地方各级人

民法院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没有高级、中级和基层的提法,而是直接以行政区划来指称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因此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就具体案件如何处理向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布具有约束力的批示和命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3)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有以下职权:

A.依法对其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有权适用强制措施;

B.对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补充侦查;

C.有权对公安机关等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D.对于所有的公诉案件,有权审查起诉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E.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F.有权对各种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情况和监狱等执行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以及对人

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

(3)公安机关

1)公安机关的性质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

考生在学习这

一问题时应当掌握:

从整体上来说,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参与刑事诉讼的只是侦查和预审这两个具体业务部门。

因此,只有这两个部门的行为才属于刑事诉讼,其他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

2)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

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如下:

国务院设公安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公安厅(局)。

地区设公安处,省(自治区)辖市设公安局。

县、自治县、县级市设公安局、市辖区设公安分局;城市街道和县属区、乡、镇设公安

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

考生在学习这一问题时,除了掌握上述内容以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A公安机关之间上下级的关系也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B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特派员是县、自治县、县级市公安局、市辖区公安分局的派出工作机构,而不是一级公安机关;

C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外,法律还特别规定了一些机关对特定刑事案

件负责侦查,具体内容请参看管辖一章中的立案管辖部分。

3)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以下职权:

A对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有权决定立案和侦查;

B在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撤销案件;

C有权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

缉等侦查措施;

D对于其侦查终结的案件,有权提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E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或者复核。

2.诉讼参与人

(1)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2条)

1)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2)当事人:

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3)法定代理人:

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4)诉讼代理人: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2)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1)当事人共有的诉讼权利:

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2))控告权;

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申请回避权;

4))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复议权;

但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不得申请复议。

5))庭审权;

如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向证人发问并质证、辨认物证和其他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和调取新的物证,等等。

6))申诉权。

(参见刑事诉讼法203条)

注意:

1)、2)两项权利也是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2)被害人

应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被害人,泛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狭义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如果没有指明的话,刑事诉讼中所讲的被害人是从狭义上来讲的。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

但其没有起诉权、撤回起诉、变更起诉、与被告人进行和解的权利,也没有上诉权。

3)自诉人的权利

1))起诉权;

2))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权;

3))撤诉权;

4))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5))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

6))上诉权。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事案件立案后到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这段期间被追诉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因此犯罪嫌疑人是一个阶段的称呼。

在自诉案件没有犯罪嫌疑人,称为被告人。

这里应当特别注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必须注意两项:

1))辩护权:

这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最核心的权利,其他权利都是围绕实现辩护权而存在的;

2))反诉权:

这种权利不是所有被告人拥有的权利,而只有自诉程序中的被告人能够提出反诉。

5)法定代理人:

1))法定代理人的权利来自于法律的规定;

2))被代理人有什么权利,法定代理人自动取得。

3))但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被告人行使最后陈述权

二、管辖制度

1.立案管辖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

1)贪污贿赂犯罪。

此处的贪污贿赂犯罪专指刑法分则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

因此,下列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须由公安机关管辖:

1))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4条)

2))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2款和第184条第1款)

(《六部门规定》第1条、第3条,《高检规则》第8条)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此处的渎职犯罪专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不包括非国家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因此,下列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表面上属于渎职性质的犯罪仍须由公安机关管辖: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

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

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4))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刑法修正案第2条)

5))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刑法修正案第2条)

6))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六部门规定》第1条、第2条,《高检规则》第8条)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此类案件的范围仅仅包括以下7类: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5))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6))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7))破坏选举案。

(刑法第258条)

(《六部门规定》第1条,《高检规则》第8条)

所以,下列案件虽然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但却不是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而须由公安机关管辖:

1))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刑法第251条)

2))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刑法第251条)

3))国家机关领导人利用职权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刑法第255条)

4)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5)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而不能再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六部门规定》第1条)

6)交叉管辖的处理。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对方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给对方。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其中一个机关管辖,则由该机关为主侦查,另一侦查机关予以配合。

(《六部门规定》第6条,《高检规则》第12条)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2.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1)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2)上级法院的提审权。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但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将应当由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六部门规定》第5条)

3)就高不就低原则。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法解释》第5条)

4)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高法解释》第4条)

5)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

同意移送的,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基层人民法院接到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高法解释》第16条)

(2)地域管辖

1)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即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犯罪地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高法解释》第2条)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

即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所谓主要犯罪地,既包括案件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成立其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也包括一人犯数罪时,主要罪行的实行地。

(3)指定管辖

1)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管辖不明的案件;

2)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有权以指定的方式改变管辖权;

3)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对于公诉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高法解释》第19条)

(4)专门管辖(略)

(5)几种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1)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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