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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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60506

  【实施日期】19960701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5月6日公布199

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

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市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一切单位和

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

管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

定。

  第四条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城市市容环

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全社会都要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其合法

权益。

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章名】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六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

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点的建(构)

筑物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完好、整洁。

其产权所有者,每三年至少应对

其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整饰。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

牌、标语等不得有损市容。

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九条道路两旁的单位、店铺(摊档),应当保持整洁。

不得在门

前乱堆放或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必须完好、美

观、整洁。

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十条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

、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

或恢复。

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

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必须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车辆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

,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三条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2

米的围蔽设施。

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

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施工,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

将建筑材料放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

  【章名】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

设置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

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

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加水站、环境

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

收。

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有市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

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环境

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建方案。

经批准拆

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计方案须

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

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市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人行道和公共场所设置废

弃物收集容器。

  单位、店铺(摊档)应自行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章名】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及珠江广州河段的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

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

责;

  (三)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

体育馆(场)、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汽车总站

、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以及湖泊、河涌,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珠江广州河段的岸线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五)店铺(摊档)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运站,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

按规定时间清扫道路

,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或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

带。

  清运生活垃圾的专业单位,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

  第二十四条任何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整洁。

不得随地吐

痰、便溺;不得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不得从高

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

乱涂写、乱刻画以及乱贴(挂)广告、标志牌。

  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游(娱)乐场所,其管理单位必须在显

眼处竖立或悬挂、张贴禁止前款行为的告示。

  第二十五条单位、住户,必须保持门前整洁。

对门前随地吐痰、随

地抛弃杂物、乱张贴、乱摆卖、乱停放的行为,有责任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

式倾倒。

  第二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维护本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

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一切船舶都应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的,其废

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

船舶运载或装卸散体、流(液)体

物料及废弃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填或排放渣土,应符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

规定;

  

(二)施工产生的泥水,必须经过沉淀,水导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

集处理;

  (三)施工工地须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

可驶离工地;

  (四)施工场地应在基础施工前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的临时厕所或流动厕所。

  第二十九条对施工场地环境卫生实行保证金制度。

施工单位领取施

工证前,应向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2‰的

环境卫生保证金。

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周围公共场地和修复损坏的道

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领回预缴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

逾期不平整、不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其所需

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

  第三十条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施工产

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工完场清。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当天清运并冲洗干净现

场。

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河涌。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

者必须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三十一条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牲畜屠宰产生带有病毒、病菌

、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

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

猪、牛、羊和成批的鸡、鹅、鸭等死禽

畜及成批变质腐烂的肉类(含制品),必须即时送交卫生处理厂处理,不

得随意抛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死鼠收集容器,并定时收集处理。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

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

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三十四条执行环境卫生任务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交通管制地段通行,并准许其在禁停路段进行

作业。

其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章名】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

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棚架、遮阳

(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

,随意抛弃死禽畜的,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

款。

高空掷物造成人身伤害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挂)

广告、标志牌及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

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木

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均分别处以20

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或粉

刷、整饰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

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修、更换

、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将有害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倾倒的,分别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

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不设置护

栏、警示标志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拆除或不按批准方案拆除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重

建(置)价2至3倍的罚款。

  (十)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不按规划方案施工的,处以5000元的

罚款;擅自更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设计方案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处以3000元的

罚款;建成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章排放余泥、渣土以及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或

废弃物,漏撒污染道路的,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有关

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向本市水域倾倒废弃物的,船舶不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

容器以及船舶运载或装卸中漏撒造成污染的,按市人民政府水上环境卫生

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

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章名】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市容,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

是指与城市环境有

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

处(所)的容貌。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

主要包括城

市街巷、道路、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

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

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等。

  (三)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起到改善环境卫生和

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各类容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包括车辆

清洗站、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焚烧发电站、

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公共厕所、化粪池、废弃物的收集容器(工具)、收

运废弃物的车(船)保养停车场或码头、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市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可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月

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名称】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题注】(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全文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

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订案

)〉的议案》,决定对一九九六年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订为:

“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订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

施,并处以罚款。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第(八)至第(十一)项依次改为

第(七)至第(十)项。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依次改为第三十八条

至第四十四条。

  五、第三十九条修订为: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

至10倍处罚;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第四十一条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为“在接

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

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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