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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什么?

2.Q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否适航?

3.货损应由谁承担?

案例二

1993年5月8日,G公司与m厂签定购销合同,约定:

由m厂向G公司提供三种规格的胶合板,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6月4日,G公司向银行申请即期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规定:

货物装运期不迟于93年7月31日,可分批装运,不可转运,议付单据包括一套以银行为指示人的清洁已装船提单,信用证有效期至1993年8月21日。

7月23日,m厂发运第一批货物,G公司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议付了货款。

第二批货物由L公司承运,L公司向m厂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清洁已装船提单,签发日期为93年7月31日。

8月3日,m厂传

真通知G公司,第二批货物已于93年7月31日装上X轮,并附上L公司签发的提单。

G公司接到货物已装船的通知后,于8月5日与另一S公司签定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定于8月15日将货物全部交付S公司。

如果G公司违约,S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8月24日,G公司收到要求付款赎单的通知,此时,货物尚未抵达。

据调查,X轮1993年7月30日至8月6日还在进行上一航次的卸货,G公司认为L公司与m厂恶意串通,签发了虚假提单,属于提单欺诈行为,遂于8月25日向法院提出冻结信用证的申请,法院准予G公司的申请,于8月27日裁定冻结G公司申请开出的信用证,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L公司承认,第二批货物实际于93年8月13日装船,8月25日装船完毕,9月16日抵达目的港。

由于第二批货物没有按期转运,G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其与S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G公司为此已向S公司退还订货定金,并赔偿定金。

G公司起诉认为,m厂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运货物,而向L公司预借提单,L公司在货物尚未装船时就向m厂签发已装船提单,两者合谋欺诈G公司,致使G公司无法履行与S公司的合同,产生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海事法庭判令两被告赔偿G公司利润损失和向S公司赔付的定金损失。

L公司答辩认为:

L公司在客观上预借了提单,但主观上没有恶意。

G公司通过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止付货款,没有取得提单,意味着没有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也意味着放弃了凭正本提单向船东索赔的权利,以此G公司对L公司不具有诉权。

m厂没有答辩。

问题:

(1)L公司和m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依据是什么?

(2)L公司认为,G公司并未取得提单,因此无权起诉L公司。

这一抗辩是否成立?

为什么?

案例三

被告a贸易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卸港,因被告未取得正本提单,故向原告B代理公司请求凭保函提货,原告基于与被告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被告良好信誉考虑,在未得到承运人联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受被告请求。

被告向原告出据提货保函称:

赔偿并承担原告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

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即交原告,被告在本保函中的责任随即终止。

后被告提取了货物,经检验表明货物质量不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与卖方即提单项下托运人就货物质量多次进行交涉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赎单。

得知a贸易公司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后,卖方遂在新加坡初等法院起诉承运人联发公司,联发公司败诉并赔偿了卖方损失。

问:

(1)新加坡法院判决联发公司败诉是否正确?

(2)经法院查明,B代理公司系联发公司在卸港的代理,联发公司赔偿后可否向B代理公司索赔?

或者可否直接从代理费中扣除相应款项?

(3)被告a贸易公司辨称,其无正本提单提货属实,但货物至今仍保存在保税仓库,故原告可交回保函,其可返还货物。

这种说法应否支持?

本案应如何判决?

案例四

原告S省H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B市J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

从20XX年4月20日至20XX年9月底,被告先后委托原告为其承担了二十笔出口货物海运业务及与此相关的港口、陆运、装箱等服务,共发生海运费、港口费、装箱费、陆运费、报关费、检疫检验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1,749元。

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履行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并为被告提供了装箱、陆运、报关和代垫港杂费等相关服务,然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海运费等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海运费等费用341,749元及其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就此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

1、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货代费用的证据中,全部为原告垫付款项的证据,没有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何建立、与谁建立的任何证据。

2、根据原告传真至案外人T市X公司《集装箱配载明细表》以及《费用确认》,可以确认原告与X公司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明确要求X公司将港杂、装箱、报关、商检等货代费用支付到其指定帐号。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1、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在本案中,出运事宜由X公司向原告委托,运价是原告与X公司之间约定,货物出运后原告向X公司提出付费要求,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X公司向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也构成了《海商法》中有关实际托运人的特征,因此本案负有支付海运费义务的人应该是X公司而不是被告。

3、根据被告与X公司的协议书,被告将自境外收取的含运费的货款(ciF价格)扣除利息和应收的代理费后,全部付给了X公司。

所以,原告在签发被告为托运人的提单时,实际上就知道被告与X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主动向X公司索要海运费。

而且原告多次向X公司发函催收各种费用。

以上证据均表明涉案提单项下海运费的支付者应当是案外人X公司。

4、X公司在20XX年4月29日将人民币5万元支付到原告指定帐号,在以往的业务中,原告从来都是将美元海运费折合成人民币自X公司收取。

5、本案诉争运费项下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S省a船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并不具有向上诉人请求海运费的权利。

法院查明:

1、20XX年10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X公司就合作出口货物达成协议,协议约定,X公司负责收购货物并与日本客户签定出口合同,被告负责组织货款,货物

所有权归被告,货物出口收汇后,被告扣除货款和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X公司,X公司协助被告在X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并承担整个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货物分批出运,自20XX年4月20日至20XX年9月底,原告为被告承运20票货物,从20张涉案提单记载的内容看,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

3、海运费为22,4669元。

原告为上述货物出运垫付港口费13,176元、装箱费33,092元、陆运费17,496元、报关费2,700元、检疫检验费44,447元。

4、20XX年4月29日X公司给付原告海运费50,000元。

1、试分析本案中的法律关系。

2、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篇二:

海上货物运输案例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案例>

(1278字)

原告(被上诉人):

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公司。

被告(上诉人):

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

1997年5月8日,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航公司”)受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委托,为其承运一批从上海至加拿大蒙特利尔的危险品货物。

双方约定运费预付,承运人定航公司为托运人华源公司出具了提单。

货物运出后,承运人于1998年1月19日通过律师向华源公司发函催讨运费,华源公司未予支付,定航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定航公司诉称:

原先按约运输了货物,收货人也收到了货物,然而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运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45650元及利息。

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但其在庭审后致函法院称: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与原告间的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

本案运输合同期限从1997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1998年6月26日,时效已过。

虽然原告委托律师于1998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运费,但被告并未作承诺,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催讨行为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据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支付运费。

2、原告在货物运出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海商法对承运人主张运费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1年的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对本案无溯及力。

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原告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费人民币45650元及应付利息。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

1、被上诉人系外国公司,无权在中国境内揽货,其签发的提单应为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尚未审结的本案有约束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1、上诉人已经接受提单,且货物运输已全部完成,再主张提单无效显属无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时效的批复适用于承运人“赔偿”请求,不适用于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

1、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支付运费。

2、外国船公司虽不能在中国境内擅自揽货,但并非不能承运中国的货物。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擅自揽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7]3号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本案纠纷发生在该解释之前,当时海商法对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讨运费的时效未作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分析>

(1219字)

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保税区文化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船务公司)、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梅、阚琳琳,被告某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清、蒋跃川,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默泉、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XX年6月,托运人中国大连某渔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被告某船务公司运输了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收货人)日本玛鲁哈公司的冻蟹肉共三个集装箱,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

其后,被告某船务公司又以托运人身份向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订舱,后者也出具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

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no。

czxu9600079)出现货损,经日本海事>

鉴定协会检验,确定损失金额为23121582日元。

原告经认真核对,确认了上述损失,并依据保险单作出了赔付,被保险人玛鲁哈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因几方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23121582日元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

连带支付原告付出的相关公证认证费110000日元和翻译费;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船务公司辩称:

本案原告不能>

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因而不具有诉权;

本案货损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应享受免责;

造成本案货损的集装箱是中国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升货运代理行(以下简称东升货代行)提供的,货损责任应由东升货代行和实际承运人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承担。

关于货损价值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组织质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辩称:

我方不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我方只是船舶的期租人,我方与收货人和原告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集装箱固有缺陷

造成的,集装箱是由货方自备的,视为货物的外包装,集装箱问题不应由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

证据2被告某集装箱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为本案实际承运人;

证据3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传真,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要求东升货代行订某集装箱集装箱的过程;

证据4海大律师事务所致okabe&

yaguchi函,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指称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应承担货损责任;

证据5某集装箱(日本)公司致okabe&

yaguchi传真,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指称被告某船务公司是集装箱提供人;

证据6渔业公司鱼品加工厂证明函,证明货物交付运输时处于完好状态;

证据7日本商检出具的联合检验报告,证明货损系集

篇三:

(1890字)

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梅、阚琳琳,被告某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清、蒋跃川,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默泉、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20XX年6月,托运人中国大连某渔业进出口公司出现货损,经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确定损失金额为23121582日元。

因几方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23121582日元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

连带支付原告付出的相关公证认证费110000日元和翻译费;

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因而不具有诉权;

本案货损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应享受免责;

造成本案货损的集装箱是中国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升货运代理行提供的,货损责任应由东升货代行和实际承运人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承担。

我方不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我方只是船舶的期租人,我方

与收货人和原告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集装箱固有缺陷造成的,集装箱是由货方自备的,视为货物的外包装,集装箱问题不应由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

证据2被告某集装箱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为本案实际承运人;

证据3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传真,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要求东升货代行订某集装箱集装箱的过程;

yaguchi函,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指称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应承担货损责任;

证据5某集装箱公司致

okabe&

yaguchi传真,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指称被告某船务公司是集装箱提供人;

证据6渔业公司鱼品加工厂证明函,证明货物交付运输时处于完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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