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意中践实判审正公序程论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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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关于什么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在审判实践中有哪些体现及如何才能更好地实现程序公正,都需要我们进行认真的研究与探讨。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

  程序公正的历史渊源是最近几年刚提出来的,它有几个历史渊源,一个是英国的自然正义。

另一个是美国的正当程序。

我们在这里着重讲一下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二是法官在审判时必须同时听取双方的陈述,这即是法官的“金石定律"

,法官跟案件不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法官要中立。

所谓中立就是在控辩双方之间法官要不偏不倚,要有独立的立场,独立的人格、独立的利益,中立不是让你没感情,而是要把感情压抑下来,否则,法官就要回避。

  程序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程序公正,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各类案件时,根据法律,特别是是诉讼法的规定,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办事,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

  二、程序公正在审判中的实践意义

  通常认为,司法活动是解决所有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直接反映一个社会对于正义的认识,是涉及到价值观的重大问题。

  程序公正具有严格执法的目的,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把案件结果上的公正视为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他们认为,只要案件的最后裁判是公正的,那么即使在程序上有所疏漏也无足轻重。

在这一观念的支配下,重实体轻程序成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如何确保程序公正已为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关注。

因为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

没有程序的公正,即使结果公正,也体现不出来,也会有人怀疑你,特别是败诉的一方就怀疑你有偏向。

所以,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牢固确立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念,把确保程序公正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来抓。

可以说,在建立公正、公平、高效、廉洁的司法体制的过程中,确保程序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具有自身独立的意义和价值。

一方面,公正的程序与裁判结果之间的紧密关系,有助于社会成员建立恰当的行为预期,从而起到抑制和预防社会冲突的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公正的程序还有助于社会公众对法官、法院、审判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并有助于社会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秩序。

所以,程序公正所产生的保障、指导、示范和影响作用,远远超出个案得到公正判决的意义。

  程序公正除了作为“看得见的正义”,便于让公民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正外,它作为“看得见的手”,还可以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以及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达到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支出的目的。

近期发生的一些重大的错判案件,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甚至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

这些现象的产生,有许多不可忽视的原因,比如司法体制的根源,立法上的漏洞,刑讯逼供的存在,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等,但程序不公正也是其主要因素。

  三、程序公正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1、强调审判程序的公开性

  审判公开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审判公开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具体的审判原则,是审判程序公正的保证。

我国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涉及未成年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2、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程序公正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3、注重审判的及时性

  法谚有云:

“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

”及时审理和判决也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并及时作出判决。

审判的及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规定办案期限。

(2)严格限制延期审理的情形。

(3)设立简易程序,加快案件的审理。

  4、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被告人对抗公诉方的指控的有效手段,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利益,达到保证审判程序公正的目的。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就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时间作了详细的规定,以及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法庭辩论制度等。

  5、注重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的中立是程序公正的前提,也是对法官的最基本的要求。

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权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倾向于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而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

具体表现在以下法律条文之中:

(1)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以前,只能接触到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材料,而不是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从而避免了法官的先入为主,产生不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观念和观点。

(2)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改变了以往的纠问式审判方式,使审判人员具有了相对的中立性。

(3)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

强调了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问题上的中立性。

它要求审判人员既要审查控方的证据,又要审查辩方的证据,同时要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

(4)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了回避制度。

  6、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一规定虽然未使用“无罪推定”的概念,但它已经充分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应该看作是“无罪推定”式的表述。

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效力之前,不得将被告人当作罪犯看待。

而且,人民法院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以查证属实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为定案根据。

如果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也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明确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除了上述六个方面以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有许多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审判程序公正的原则,如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死刑案件核准权等规定,都对于保证审判程序公正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四、程序公正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就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就审判程序公正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无论是从立法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仍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

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独立没有得到真正实现

  法官的中立性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前提,而法官中立的基础是审判独立,只有审判独立得到了实现,程序公正的实现才具有可能性。

要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在体制上确保审判机关和法官地位的独立,必须保障法官审理、裁判案件的意志自由,同时法律必须赋予法官足够的排除干扰或干涉的能力和权利。

但是,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会受到来自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个人的非法干预,这些干预,使得案件的处理往往只注重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忽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程序正义难以得到真正实现。

  

(二)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

  根据审判程序公正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要求控辩双方在参与诉讼方面具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要求双方处于对等的地位,特别是在诉讼权利方面应当处于对等的地位。

那么什么叫对等?

对等有两个含义,一个是形式的对等,一个是实质的对等。

形式的对等是指控方有什么权利,辩方就相应的有什么权利。

实质的对等是指为本来不平等的控辩双方制造出一种平等对话的氛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但与公诉方相比,则根本未能达到控辩平等的程度。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监督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刑事诉讼法也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怎么搞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怎么实施?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身兼二职,相当于“既是动员又是裁判员”,那么谁来监督监督者?

法律也应当将公诉人确认为当事人地位,使其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与被告人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

作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享有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的行使不得干预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

不得以行使监督权为由,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法院及其合议庭,或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采取盛气凌人的态度,认为自己在法庭上的地位高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而不尊敬被告一方的诉讼权利。

  2、案情了解程度与庭审证据收集

  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全面查阅侦察机关的侦查卷宗,了解全部的案件情况,但辩护律师则不能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虽然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他所能看到的材料却只是人民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而不可能是全部案件材料。

这就使得控方在证据的掌握方面占了先手。

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了严格而不合理的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过证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才能进行,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调查,不仅要经过其本人的同意,还要经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而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则没有什么限制。

  (三)在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前者强调的是,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法官必须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后者强调的是,庭审调查过程中,举证和质证都必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而不是现在常见的书面作证。

直接言词原则是法庭进行质证的基本要求,它对于查明证据的真实性,确保审判程序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律虽然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但相关资料显示,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8%,在基层法院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更低,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一年审理刑事案件197件,但证人出庭作证的只有1件。

我国尚未建立证人保护机制,证人出庭作证有很多顾虑,包括警察、鉴定人在内的各种证人,一般都不出庭,或是害怕打击报复或者怕耽误时间,或是因为在法庭上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有可能处于一种尴尬或者难堪的境地。

在证人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

第157条又规定允许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证人不出庭的最大弊端是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证人如果到庭,法官往往可以通过证人在法庭上的微妙表情,从而对证言的可靠性作出判定;

而证人不出庭,证人的语言、举止、表情等信息来源就切断了。

用未经过当庭讯问和质证的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处理案件,显然有损审判程序公正的原则,难以保证审判程序公正。

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要建立证人保护机制,另一方面加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立法规定,明确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以及应该出庭而不出庭作证所应负的法律责任,确保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执行。

  程序公正并不仅仅是指程序法本身的完善与否,而主要是指一种观念或价值取向。

尽管随着三大程序法和有关执法程序的制度不断建立健全,程序公正的制度框架已初步形成,但接受程序公正的理念显然仍需要一个过程。

目前进行的诉讼制度改革正进一步向强化程序方向迈进,即通过各种程序性环节的规范化操作和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不断增加审判的公开性,从而有利于避免法官的恣意和擅断,减少法律外的因素对法官的影响,体现法律的神圣、法院的形象和审判的公正性。

所有这些使“程序公正”以一种可见的制度和程序体现出来,因此得到了社会的积极评价。

笔者认为,我们需要确立程序公正的观念并以此作为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理念。

只有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司法公正得以实现时,我们的社会才将更加和谐、安定!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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