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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处理标准

【法规名称】土壤处理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4-02-25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土壤处理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称土壤处理指将废(污)水排入非公共水域之池塘、湿地或流布、施灌、渗透于土壤以处理、利用废(污)水污染物或利用水资源施灌花木、抑制扬尘之方法。

  

  第3条

  

  下列地区不得采行土壤处理:

  

  一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及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取水口一定距离内。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场址、污染整治场址及污染管制区内。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地区。

  

  第4条

  

  下列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得采土壤处理以处理、利用废(污)水污染物:

  

  一畜牧业。

  

  二养殖业:

以淡水养殖为限。

  

  三动物园。

  

  四制糖业。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前项第一款之畜牧业采渔牧综合经营并符合下列规定者,得将畜牧废水排放至鱼池,不适用本标准之规定:

  

  一每日排放于鱼池之废水量,每公顷鱼池四立方公尺以下或饲养猪只与鱼池面积比例在二百头/公顷以下。

  

  二鱼池中溶氧一.○毫克/公升以上。

  

  第5条

  

  下列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得采施灌花木、抑制扬尘:

  

  一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核同意其废(污)水得采土壤处理方式以施灌花木、抑制扬尘者。

  

  二公共下水道。

  

  三社区下水道及处理学校生活污水之专用下水道。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6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依本标准申请排放土壤许可证,始得排放废(污)水于土壤。

  

  地方主管机关核发排放土壤许可证或核准变更排放土壤许可证载明事项,应同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依本法第五十三条或依本标准第二十条第十一款废止排放土壤许可证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排放土壤许可证。

  

  第7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办理变更排放土壤许可证载明事项,应办理时间规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增加或改变前提出:

  

  

(一)用水量、废(污)水产生量或污泥产生量、委讬处理水量、受讬处理水量、贮留水量、稀释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排放水量等超过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二)变更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载明事项。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八款之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三依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排放土壤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者,应于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复工后十四日内申请。

  

  第8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排放土壤许可证之审查、变更或展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基本资料:

  

  

(一)事业名称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

  

  四土壤处理所在地地籍资料及其所有人或管理机关(构)之同意书。

但申请利用施灌花木、抑制扬尘者提出地籍资料或同意书有实质困难,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检具。

  

  五符合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办法规定之预防管理措施及紧急应变措施。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排放土壤许可证之展延或变更,未涉及前项第四款、第五款内容之改变者,得免检具该文件。

  

  申请展延排放土壤许可证,未变更原经许可载明事项者,除应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应另检具最近三个月内,符合本标准所定水质之检测报告,及切结符合原许可证载明事项之文件。

  

  第9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采行土壤处理者,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废(污)水前处理方式。

  

  二排放土壤之废(污)水组成。

  

  三废(污)水排放方式及频率。

  

  四土壤处理水量、面积、位置及方式。

  

  五处理地点评估:

  

  

(一)土壤处理范围内及向外二公里内之地物、地貌、地图。

  

  

(二)环境特性描述:

包含气候、地形、土壤特性、作物生长或植被、地质构造、地下水、承受水体等。

  

  六一年以上土壤及作物吸收试验结果或二年以上土壤及作物吸收试验计划。

但土壤处理之土地无作物生长者,得免检附作物吸收试验资料。

  

  七一年以上地下水水质监测结果或一至二年以上地下水水质监测计划。

  

  八土壤监测计划,包含土壤监测点、土壤监测项目及监测频率。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内容。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废(污)水每日产生量二十立方公尺以下者,经地方主管机关同意,得免检附。

  

  第一项第六款至第八款,以废(污)水排放于土壤作为施灌花木、抑制扬尘,其无固定地点者,经地方主管机关同意,得免检附。

  

  第10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其前处理采废(污)水处理设施者,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用水来源。

  

  二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用水量、废(污)水产生量、进水量、排放水量等及其总水量平衡示意图。

  

  三与废(污)水、污泥产生量有关之制程设施及其设计与实际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

  

  四废(污)水收集、处理、量测、检测资料:

  

  

(一)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及其校正维护方法。

  

  

(二)质量平衡关系及示意图。

  

  (三)药剂名称及年最大使用量。

  

  (四)废(污)水处理单元流程及情形:

包含各处理单元名称及进流设计水质、设计停留时间、控制参数及单位、易损坏且不易换装部分备份装置或易损坏零件备份名称及数量等。

  

  五污泥收集、处理、量测、检测资料:

  

  

(一)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污泥产生量、量测方式及含水率。

  

  

(二)污泥特性、污泥处理设施名称、收集、清除方式、操作及清运频率。

  

  (三)污泥处理设施之设计、功能及操作监控项目及检测方式。

  

  六废(污)水排放于土壤之排放、量测、检测资料:

  

  

(一)每一股排放水,其排放管线之数量及其配置图。

  

  

(二)每一股排放水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排放水质、水量。

  

  (三)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及其校正维护方法。

  

  (四)迳流废水或雨水口数量及其配置图。

  

  七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测试试车资料:

  

  

(一)水质、水量平衡示意图。

  

  

(二)功能测试当日之制程操作条件。

  

  (三)废(污)水处理设施之处理程序。

  

  (四)试车期间废(污)水处理设施操作条件、水质及水量。

  

  八废(污)水及污泥处理之检验室品保及品管手册或委讬检验合约书。

  

  九废(污)水处理设施专用独立电表、废(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设置完妥之照片证明。

  

  一○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内容。

  

  第11条

  

  依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有自废(污)水处理设施或处理后排放之贮水池引水作为回收使用者,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用水量、废(污)水产生量、进水量、回收使用水量等及其总水量平衡及回收流程等示意图。

  

  二回收使用用途。

  

  三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及其校正维护方法,与回收管线之配置图。

  

  四迳流废水或雨水口数量及其配置图。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内容。

  

  第12条

  

  依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有贮留或稀释废(污)水者,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用水来源。

  

  二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用水量、废(污)水产生量、贮留水量或稀释水量、回收使用水量、稀释后排放水量或委讬处理水量等及其总水量平衡示意图。

  

  三与废(污)水产生量有关之制程设施及其设计与实际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

  

  四贮留设施容量及材质。

  

  五贮留或稀释之原废(污)水及稀释后放流水水质、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及其校正维护方法。

  

  六贮留废(污)水泄漏之监测、检验及记录方式。

  

  七贮留或稀释之后续处理方法或用途。

  

  八迳流废水或雨水口数量及其配置图。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内容。

  

  第13条

  

  依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有受讬处理废(污)水者,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委讬者名称及基本资料。

  

  二委讬者废(污)水水质、委讬处理量、水质及运(输)送方式。

  

  三接受委讬处理之处理方式及其合约书影本。

  

  

(一)废(污)水水质、水量。

  

  

(二)废(污)水处理场所及处理方法。

  

  (三)合约有效期间。

  

  (四)每日或每批废(污)水水质、水量检测及记录方法。

  

  四接受之废(污)水未立即处理,且符合贮留情形者,应检具贮留许可文件影本。

  

  五迳流废水或雨水口数量及其配置图。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内容。

  

  第14条

  

  同时采行二种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应检具各该规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申请。

  

  第15条

  

  数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共同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或贮留设施者,应共同申请排放土壤许可证。

  

  第16条

  

  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得依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检具申请文件,合并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后,迳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排放土壤许可证,并缴纳证书费。

  

  前项排放土壤许可证,依审查通过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所载内容及审查结论核发。

  

  第17条

  

  依第六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变更登记或展延者,得与依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第二十条规定之申请并同提出,其审查费采单项最高金额收取。

  

  第18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本标准各项申请,审查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应检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应于收件之日起十四日内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二应检具之文件齐备者,应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

  

  三各项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总补正日数不得超过四十二日。

  

  因水污染防治措施内容或技术复杂,地方主管机关于通知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后,得延长审查期间;延长期间以三十日为限。

  

  第19条

  

  排放土壤许可证之审查,依下列规定:

  

  一处理、利用污染物之废(污)水应符合附表一之水质标准。

  

  二施灌花木、抑制扬尘之废(污)水应符合附表二之水质标准。

  

  三经主管机关审定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报告书。

  

  四申请期间未受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分停工、停业或停止作为。

  

  五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结构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应符合该类处理系统功能所需条件。

  

  六土壤处理场址面积、年水力负荷、年污染物负荷及作业方式,足够处理其年废(污)水产生量,且不减低处理场址持续处理废(污)水之能力、不影响水体及土壤正常用途。

  

  七适当之废(污)水前处理、洒水及排水设施,种植适当之植被,未有植被期间应有防止地表雨水冲蚀之设施。

  

  八有足够之废(污)水贮留设施,以贮存因天候或其他原因,致不适土壤处理期间产生之废(污)水。

  

  九有必要消除病媒孳生及减少恶臭者,其应有之措施。

  

  一○处理场所与水源之距离,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

  

  一一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条件。

  

  土壤处理之土地涉及农地及作物生长者,主管机关应会同农业主管机关审查。

  

  第20条

  

  地方主管机关核发之排放土壤许可证,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排放土壤许可证之核准日期、字号及有效期间。

  

  二基本资料:

  

  

(一)事业名称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事业负责人姓名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字号。

  

  三用水来源及每日最大用水量。

  

  四废(污)水前处理方式。

  

  五废(污)水及污泥产生情形:

  

  

(一)作业系统产生废(污)水之主要制程设施。

  

  

(二)每日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

  

  (三)每日最大之废(污)水及污泥产生量。

  

  六废(污)水及污泥收集处理情形:

  

  

(一)废(污)水及污泥收集、处理方式及数量。

  

  

(二)废(污)水及污泥处理单元名称及处理流程。

  

  七前处理前后之废(污)水、污泥应检测之项目、频率、采样地点及水质水量。

  

  八前处理前后之废(污)水与污泥量之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及其校正维护方法。

  

  九土壤处理之水质、水量、方式、排放频率、面积及位置。

  

  一○土壤及作物吸收试验结果或计划、土壤及地下水水质监测结果或计划。

  

  一一废止权之保留:

  

  

(一)土壤或地下水监测结果超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之土壤

  

  污染监测基准、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之限值者,立即废止排放土

  

  壤许可证。

  

  

(二)每公顷土地每年施灌废(污)水中所含总氮量达四百公斤或土壤

  

  饱和萃取液导电度于摄氏二十五度时,达每公分四毫姆欧者,立

  

  即废止排放土壤许可证。

  

  一二其他经地方主管机关载明之事项。

  

  第21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依本标准规定申请排放土壤许可证,其前处理之废(污)水处理设施试车前,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试车文件。

  

  前项试车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天灾事变等不可抗力事由,致设施毁损,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事实、发生原因及毁损情形,向地方主管机关报备,并于三十日内提出新工程计划或新试车计划申请变更登记者。

  

  二于工程计划执行期间或试车期间,因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新管制规定,需再增加设施者。

  

  三使用创新技术进行示范性计划遭遇特殊困难,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属实者。

  

  试车期间,排放于土壤之废(污)水应符合本标准所定之水质规定。

  

  试车期间届满后,未取得排放土壤许可证期间,不得排放废(污)水于土壤。

  

  第22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经地方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后,应缴纳证书费,始得领取排放土壤许可证。

  

  第23条

  

  排放土壤许可证于有效期间内毁损或灭失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原因,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24条

  

  采土壤处理方式以处理、利用废(污)水之污染物者,其废(污)水之处理、排放,应符合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规定。

  

  第25条

  

  采土壤处理方式以施灌花木、抑制扬尘者,其废(污)水之处理、排放,应符合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之规定。

  

  第26条

  

  废(污)水排放于土壤前,应设置采样设施,每日排放流量五○立方公尺以上者,并应于排放于土壤前,设置水量计测设施,量测排放于土壤之水量。

  

  前项水量计测设施有设置实质困难者,经主管机关同意,得以足以证明排放于土壤水量之其他计量方式替代。

  

  第27条

  

  采土壤处理者,其承受废(污)水之土壤,每公顷土地每年施灌废(污)水中所含总氮量以四百公斤为限,土壤饱和萃取液导电度于摄氏二十五度,达到每公分四毫姆欧时,不得继续排放废(污)水于土壤。

  

  第28条

  

  采土壤处理方式以处理、利用废(污)水污染物,其土壤处理土地总面积在五公顷以上者,应于土壤处理场址之适当位置,每六个月采取土壤样品一次,并依主管机关指定项目检验分析。

  

  前项土壤样品,以每一百公顷面积为采样单位,未达一百公顷者以一百公顷计。

但主管机关得视土壤检测结果劣化情形,规定其缩小采样单位面积、增加采样频率或要求处理土地五公顷以下者,取样检验分析。

  

  前二项之检验应作成纪录,每六个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一次,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29条

  

  采土壤处理方式以处理、利用废(污)水污染物者,应于土壤处理场址及地下水流方向之上下游,至少各设置一口监测井,并依下列规定,检测地下水水质,作成纪录,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

  

  一废(污)水每日产生量五○○立方公尺以上者:

  

  

(一)每月检验一次。

  

  

(二)检测项目:

总硬度、总溶解固体物、氢离子浓度指数、氨氮、硝酸盐氮、总有机碳、硫酸盐、导电度及其他经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三)每二个月申报一次。

  

  二废(污)水之设计或实际每日产生量未达五○○立方公尺者:

  

  

(一)每六个月检验一次。

  

  

(二)检测项目:

总硬度、总溶解固体物、氢离子浓度指数、氨氮、硝酸盐氮、总有机碳、硫酸盐、导电度及其他经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三)每六个月申报一次。

  

  前项之检测应作成纪录,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30条

  

  违反本标准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之;违反本标准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之。

  

  第31条

  

  本标准所定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2条

  

  本标准修正施行后,主管机关应于三个月内通知原已取得许可证者,限期换发排放土壤许可证,换发后原许可期限不变。

  

  原已取得许可证者,于接获主管机关之通知后,应于三个月内缴还原核发之许可证。

于主管机关通知前或换领新证期间,原许可事项仍属有效,其应依原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办理,并不得为未经许可之事项。

  

  第33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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