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真实的属性标准及其认可发展与协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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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关于真实的认可问题(即真实如何得到共识的问题)。
笔者之所以将真实问题做此划分,是受到了哲学认识论研究的启发。
有关认识的真理性问题是近现代哲学认识论研究的重点问题。
不同的学派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真理观,比如符合论、融贯论、效用论、共识论等等。
这些真理观之间是否彼此对立,互相冲突、互不相容?
对此问题,我国著名学者金岳霖先生在《知识论》中提出了真的定义和真的标准的区分,他认为符合论是对真的定义,融洽说、有效说等是真的标准。
{1}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共识论”不包括在真的定义和真的标准之中,它回答的是真的认可问题,即:
真理由谁认可、通过什么程序认可,必须满足什么条件才能接受一个人关于他的认识为真的说法。
{2}哲学上对真或真理的探讨对法学研究颇具指导意义。
诉讼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存在真假问题,目前我们关于诉讼真实的讨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发生的,因此也应当从这三个方面分别进行探讨。
值得提出的是,目前我国已经有学者认识到诉讼真实中存在真实属性和真实评价(标准)两个层面,{3}也已经有学者意识到诉讼真实的共识(或称主体间性)问题,{4}但这些学者还未能将真实的三个层面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没有真正揭示出这种分析方法对诉讼法学研究的重大意义。
以下,笔者将结合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对这三个层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诉讼真实的定义(或属性)
真实的定义或属性解决什么是真的问题。
符合论观点认为:
“真与假在于认识、信念、命题、判断、语句等等是否与实在、事实、事物、对象相符合;
符合为真,不符合则为假。
”{5}简单来说,就是主观符合客观即为真。
符合论关于真的概念与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客观真实不谋而合,客观真实的基本观点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就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
{6}
符合论对真的属性界定是在主客体二元的知识框架下发生的。
根据符合论的真实观,真实是一个关系范畴,表征着主体认识与客观实在之间的一致关系。
站在辩证唯物主义立场上,我们认为符合论关于真实属性的界定是正确的。
而且正如金岳霖所指出的,符合论最接近人的常识,“我们在无形中常常是以符合与否为真假的;
有时即令我们主张别的学说,骨子里我们依然忘不了符合。
其所以如此的理由之一,就是常识虽可以为我们所批评,然而它不能为我们所完全推翻。
”{1}(907)
因此,真实的属性应当是主观符合客观。
客观真实观点揭示了真实的属性,在这一点上,法律真实观点也从来不予否认。
正是由于真实的这一属性,我们才可以理解真实不同于信念、效用或者共识,一个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的认识或者大家一致认可的认识并不一定是真实的。
但是,真实的属性不等于真实的标准。
这是因为,尽管我们承认主观符合客观是真实,但我们无法把客观与主观两相对照,以判断我们的主观究竟是否符合客观。
符合论虽然可以界定真的属性,但却无法提供真的标准。
正如学者夏佩尔所言:
“(符合论)往往使人永远不可能知道,甚至不可能有理由相信我们已经获得真理,无论支持这个信念的理由如何完善。
”{7}这是符合论在真的标准上永远无法跨越的鸿沟。
任何以符合论作为真的标准的尝试都是“从一种超然于人的‘上帝的眼光’来看世界和实在”。
{7}(3)因此,客观真实只能界定真的属性,不能提供真的标准。
二、诉讼真实的标准
真实的标准解决的是如何判断真实的问题,即人们如何判断某一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实在。
对此,融贯论、效用论、内在论等理论给出了不同的回答。
融贯论认为“真假在于诸陈述、判断、命题、语句之间的融洽、连贯,即其一可从其他合乎逻辑地导出”;
效用论则以认识是否有用作为评价认识真假的标准,即“有真假的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设计的行动方案,而行动方案的真假又在于是否有效”;
{5}(11)内在论则认为“用以判断什么是事实的唯一标准就是什么能合理地加以接受。
“真理”是某种合理的可接受性。
{7}(6)尽管以上诸理论对真实的标准回答不尽相同,但它们又具有几个相同之处:
第一,它们都是从认识主体的角度界定真的标准,体现出真的标准问题上的主体性色彩。
在有关真的标准的理论中,符合论所赖以存在的主客体间性消失得无影无踪。
第二,这些标准都是作为真实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来发挥作用的。
也就是说,一个认识或者命题是真实的,那么它必然是融贯的、有效用的、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但这并不等于说一个具有融贯性、效用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的认识或者命题必然是真实的。
正如普特南所言:
“合理的可接受性和真理之间的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之间的关系。
一个陈述可能一时是合理的可接受的,但却并不是真的。
”{7}
(2)
第三,这些标准都是针对个体认识的真实性而设定的,是个人评断自己认识是否真实的标准,亦即所谓的融贯、效用、合理的可接受性都是对作为认识主体的个人而言,对单一主体而言的真实不等于对其他人也真实。
哲学上有关真实标准的讨论,对于我们研究并确定诉讼真实的标准具有重大的启发意义:
首先,界定诉讼真实的标准应立足于认识主体,而非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因为符合论不能提供任何有关真实的标准,因此,如果我们以“认识与客观案件事实相一致”或者“证据必须符合客观的案件事实”、“证据必须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作为诉讼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等同于没有提出任何标准,因为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怎样判断认识与客观案件事实相一致、怎样判断证据符合客观的案件事实或者怎样判断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我们就会陷入循环论的怪圈,不能自拔。
这也是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大陆法系“内心确信”标准包括在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中,对死刑案件适用的“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标准中,为什么都只是从主体心证程度上界定诉讼真实标准而没有要求“主观符合客观”的原因。
其次,所有关于诉讼真实标准的界定都不能保证符合此标准的认识一定是真实的,因为真实的标准无法取代真实的属性。
因此,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只能说是实现了法律上的真实,而不能说实现了客观真实。
即便是按照客观真实论者所设定的“确定无疑”标准,{6}(44)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未必会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最后,诉讼真实标准都是针对认识个体界定的,因此,不同的认识个体适用同样的真实标准所得出的认识结论未必是一致的,因为真实标准不能解决真实的认可(即共识)问题。
综上,对诉讼真实标准的界定不同于对诉讼真实属性的界定,诉讼真实标准只能从认识主体的心证角度去界定;
无论法律规定多高的诉讼真实标准,都不能保证符合此标准的认识一定是真实的;
由于诉讼真实标准侧重于主体性,因此,不同主体适用同样的真实标准所得出的认识结论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为保证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被其他诉讼参与者和社会所接受,还必须在诉讼法律制度中解决真实的认可问题。
三、诉讼真实的认可
真实的认可解决的是个体认识如何能够被他人所认可并在主体之间达成共识的问题。
与真实属性所具有的主客体间性和真实标准所具有的主体性不同,真实的认可是通过研究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主体间性)来获得实现的。
在主客体二元对立的认知框架之下,人们所研究的认识仅仅是单个个体对特定对象的认识,然而认识主体具有多元性,某个个体对对象有了某种认识,还远远没有完成认识的任务,他还必须使其他人也接受自己的认识,只有个体认识被其他主体普遍接受的情况下,认识的真理性才有可能实现。
这就产生了认识的主体间性问题。
诉讼中的认识主体也是多元的。
以刑事诉讼为例,既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有诉讼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
在这多元的认识主体之中,虽然审判人员的认识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威性,但在现代社会,这种权威性的获得不是来自于法律的强制,而是来自于诉讼内的其他认识主体以及诉讼外的社会公众对其认识的普遍认可。
如果审判人员的认识能够完全符合客观的案件事实,那么这种普遍认可的实现是完全没有问题的,正所谓绝对的真理有绝对的正当性。
但通过上文对真实标准的分析,我们知道,既使遵循法定的证明标准也不能保证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具有真实性,无论这个标准规定得有多高。
因此,我们不可能通过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去寻求审判人员认识被认可的根基,而必须从审判人员与其它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主体间性)出发去寻求这一问题的答案。
在主体间性视野之下,“认识是这样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同认识主体通过语言表达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并且通过语言这种交往形式寻求他人对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的理解,同时也理解他人对认识对象的解释;
主体间通过对话和交往不断地抛弃那些不能获得共识的解释,并且以共同的解释来完成对认识结果的建构”。
{4}(10)解释学有关认识的阐述在我们面前展示了这样一幅图画:
在这样一个对某一对象进行认识的场域中,参与的主体是多元的,每一个主体所面对的不再是那个本来意义上的“对象”,而是其他主体通过语言表达出来的自己对认识对象的解释。
本来作为认识对象的那个“对象”反而躲避到每个主体的语言解释背后,最终这些主体所达成的共识不是对那个“对象”的描摹,而是一种对“对象”的语言建构。
在这样一个获得共识的认识过程(哈贝马斯称之为商谈过程)中,重要的不再是主体对客体的挖掘与贴近,而是设定一个主体之间对话、论辩的理想的合理程序。
这一合理程序应当具备这样一些交往条件:
“第一,它们阻止对论辩的不受合理推动的中断;
第二,它们通过人们对论辩过程的普遍、平等的了解和平等、对称的参与而确保在议题之选择和最好信息最好理由之接纳这两方面的自由;
第三,它们排除理解过程内外所产生的任何强制,而只承认更好的论据的强制力量。
”{8}(282)简言之,合理的商谈就是要求无尽的时间、无限制的参与、充分的无强制性。
诉讼中的认识也具有上述特征。
以刑事诉讼为例,除了案件的亲历者(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目击证人)能够以自己的感知直接对案件事实形成认识,鉴定人能够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的案件事实直接形成认识之外,其他主体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来自于其他主体通过语言所表达的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解释,然后去寻求其他主体对自己关于案件事实的解释的理解,同时也理解他人对案件事实的解释。
在这样一个主体之间不断进行对话、交往的商谈过程中,一个合理的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庭审为例,审判人员面前永远不会有案件事实,只会有控辩双方各自对自己所认识的案件事实的解释以及为了论证这些解释而出示的各种证据。
这是一个由控、辩、审三方形成的对话与交往格局。
根据上述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在这个格局中,若要形成理想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共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所有的主张和证据都必须以语言的方式提出,其目的在于让其他主体了解自己关于案件事实的解释,并寻求其他主体的理解;
(2)法庭上的论辩要保证充分的时间,不允许被任意打断;
(3)必须保证控辩双方对论辩过程的普遍、平等的了解和平等、对称的参与,并确保双方在议题之选择和最好信息最好理由之接纳这两方面的自由;
(4)法庭上的论辩排除任何程序内外所产生的强制,只承认更好的论据的强制力量。
以上四个方面以法律术语表示出来就是庭审上的直接言词原则、充分辩论原则、控辩平等参与原则、当事人主导庭审原则、证据展示原则、程序自治原则以及证据裁判原则。
只有在具备这些条件的商谈程序中,体现在判决书中的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解释才能得到不同诉讼认识主体的认可并且被普遍接受。
当然,诚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
“支配各方的法庭诉讼行动的那些具体约束,似乎根本不允许人们用合理商谈的标准来评价法庭程序。
各方并不受合作寻求真理的义务约束,他们可以通过‘提出可能赢取共识的那些论据的聪明策略’来满足其取得有利结果的关切。
”{8}换言之,法庭之上,争辩的各方主体可能并不是为了寻求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是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提出主张或证据以赢取各方特别是裁判方的共识。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哈贝马斯给出了答案:
“作为对这个说法的一种可能回答,我们可以这样说,所有诉讼过程的参与者,不管其动机是什么,都对一个从法官视角来看有助于得到公平判断的商谈过程做出了贡献。
而只有这种视角才是对论证判决来说具有构成性意义的。
”{8}(283)
通过以上论述,旨在取得诉讼真实之认可(或共识)的商谈理论极为重视商谈程序的建设,而且商谈理论对诉讼程序所提出的一系列条件和要求与程序正义的要求不谋而合,并且为这些法律原则的合理存在提供了不同于程序正义的认识论基础。
四、结论
追求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防止无辜的人被定罪,这是客观真实观点和法律真实观点的共同愿望。
然而,诉讼真实究竟是怎样一种真实,我们通过设定怎样的证明标准才能达到这种真实?
由于不同的人给出的答案不同,且彼此之间难以互相说服,使得这个问题在我国成了一个难解之迷。
究竟这个问题是否有解?
本文通过对诉讼真实的属性、诉讼真实的标准以及诉讼真实的认可这三个层面的问题进行抽丝剥茧般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这个问题。
认识的真假问题是人类面临的永恒问题。
诉讼活动既然是基于一定的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发生,并且是为了解决其所引起的纠纷而存在,那么诉讼活动中必然包含着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虽然不仅仅是或者说不全部是认识活动),有认识就有认识的真假问题。
什么是诉讼认识的真?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赞同符合论的观点,即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即为真,否则则为假。
真实的属性不等于真实的标准。
怎样判断主观认识是否符合了客观实际,这是符合论自身所面临的一道无法逾越的鸿沟。
古往今来,不同的学派给出了不同的回答,但至今没有一个获得普遍认同的答案。
但这些真实的标准都具有主体性、相对性、个体性这三个共同的特征。
由此,诉讼真实的标准也应当具有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即证明标准的设定应立足于诉讼认识的主体而非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最高的证明标准也不能保证认识必然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符合法定的证明标准的认识只能达到法律上的真实,而非客观真实;
证明标准的主体性特征决定了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认识不一定能够得到其他主体的认可和共识。
真实的认可涉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主体之间通过语言的沟通、交往(或商谈)来实现的。
以主体间性为研究视域的商谈理论极为重视商谈程序的建设。
理想的商谈程序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这一理论对诉讼法学研究颇具启发意义。
如何保证裁判者的认识结论(或者说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得到其他主体的普遍认可(或共识)?
这才是裁判具有权威性的根本之源。
其答案不在主客体之间,也不在某一主体之上,而在主体之间。
一个符合条件的商谈程序(即审判程序)才能保证主体之间充分的对话和沟通,才能使裁判者的认识结论建构在主体之间的共识之上,从而具有权威性。
真实的属性、真实的标准、真实的认可是关于认识真假的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它们分别从主客体间性、主体性、主体间性角度揭示了真实的不同面目。
以往的客观真实观点只能描述真实的属性,它不能提供真实的标准,也不能解决真实的认可问题;
以往的法律真实观点虽然强调法律和程序在诉讼认识中的重要作用,但也未能将此问题论述清楚,并因为不太强调认识的客观性和绝对性而倍受指责。
通过以上本文对真实的三个层面进行的剖析,笔者认为,诉讼真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三者之间应存在以下关系:
第一,在诉讼真实的属性上,笔者赞同客观真实的观点,即诉讼真实指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符合。
第二,在诉讼真实的标准上,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界定真实的标准是必要的,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法院定罪的真实标准应当是最高的,但应注意从主体性角度去界定,不涉及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而且,无论定罪标准有多高,基于真实标准的特征,都不能保证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必然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其只能达到法律上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符合法定真实标准的程度。
第三,在法律上设定程度很高的真实标准并不能保证建立在此标准上的判决能够得到其他诉讼主体的认可,而且如果适用该标准的程序不同,即便在相同的标准之下,不同认识主体(甚至同一认识主体)所得的结论也会有区别。
以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例,它是大陪审团审查起诉以及小陪审团认定犯罪所共同适用的标准,但由于大陪审团是通过听取单方意见做出起诉决定,小陪审团则必须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裁决,因此,大陪审团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相信与小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的相信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一般认为大陪审团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低于小陪审团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9}(84)
同理,就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真实标准而言,虽然法律上均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以及法院进行判决的程序不同,即侦查终结是侦查机关单方做出的,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在阅卷、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有罪判决则是法院在控辩双方均参与法庭调查并充分进行法庭辩论的基础之上做出的,因此,可以断定作为有罪判决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程度上要高于提起公诉时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高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所达到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持客观真实观点的学者认为,英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是建立在怀疑论的基础之上,不要求达到绝对的确定性,因此低于我国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导致错判,并以美国死刑案件的高错判率作为例证。
{6}(2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有关这一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澄清:
一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要求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不是符合论中的主观符合客观的确定性(如笔者在上文所述,这种确定性永远不可能成为真实的标准),而是道德上的确定性;
{8}(82)二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只有通过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庭审程序才能成为英美刑事诉讼中要求最高的真实标准;
三是美国死刑案件的“错判率”实为“改判率”,是指一审死刑判决被上级法院推翻重审的比例,据笔者了解,在美国之所以有68%的一审死刑判决误判率,不是由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低,因为重审依然还会适用这一标准,而是由于这68%的死刑判决基本上都是由于被告人有一个不合格的律师造成的,[1]而这些错误的死刑判决之所以能在重审或复审中被纠正也是由于被告人得到了较好的律师帮助。
以上几个例证充分说明了程序在诉讼真实标准的实现程度上所起的巨大制约作用。
因此,目前,对于提高我国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准确性,尽量避免或减少冤枉无辜这一任务而言,最重要的不在于设定一个多高的真实标准,而在于完善我国的诉讼程序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各项制度(如辩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使之真正成为各诉讼主体之间能够充分进行对话和交流的舞台,使法院的判决真正建立在诉讼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并由此获得其他诉讼主体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