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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简答题doc文档格式.docx

空白票据中收款人及其后手人依填充权填充空白的行为为合法行为;

不完全票据没有附有填充空白权,后手人为使票据要件齐备而填充空白时,应属一种票据变造行为。

83、空白票据具有何意义?

票据为要式证券,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本应票据无效,但是票据在实质上是一种商务交易工具,票据的作用是为商务交易服务的,在商务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一定原因,在票据发行时尚不能确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一部分应如何记载,但又必须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以促进交易成交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空白票据的意义,在于商务交易的需要,在不能完全记载票据事项时,将空白票据作为以后完成的票据予以利用。

84、简述票据法上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及我国票据立法的有关情形。

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空白票据与票据作为没权证券、要式证券的性质是不相符的。

因此,票据法在空白票据的实践的早期和票据法本身实践的早期对空白票据采怀疑和敌视态度,不承认空白票据为合法发行和为有效票据。

但在实践中,发行空白票据的情形大量存在,对票据秩序造成了冲击,也反映了票据法不适应票据实践的情形。

各国票据法在票据实践的推动下,逐渐从简单的不承认态度转变为承认和允许发行流通空白票据,并设立了相应规则,例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等。

鉴于空白票据的现实作用和存在的巨大风险,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采取严厉态度,不承认也不允许汇票、本票签发和流通空白票据,仅允许支票发行有限空白票据。

85、简述填充权的不同行使期限。

空白票据填充权行使的期限,依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

①约定期间。

当事人对填充权行使明确约定期限的,应在约定期间内行,使填充权。

②票据时效期间。

空白票据上记载有到期日或出票日的,填充权应自到期日起算或自出票日起算的票据时效期间内予以行使。

③一般时效期间。

空白票据上没有记载到期日或出票日,无法依据票据时效计算期限的,因填充权最初产生于基础关系债权,应依该项基础关系中的债权的民法时效期间为依据,确定填充权的行使期限。

86、试论空白票据的要件。

空白票据的要件主要有四项内容:

(1)以空白为要件。

空白票据是出票时的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完全,欠缺或空白一定的出票必要记载事项,是空白票据的当然要件。

空白又可以分为两种:

①空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空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填充完备,否则应为无效票据;

②空白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空白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仍然有效,可以依法定规则予以确定有关事项内容,所以,空白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不是必须填充空白,但有明确约定应予填充的,出票人可以违反特约为事由对相关人员形成抗辩。

(2)以出票人签章为要件。

出票人不在票据上签章的,不负票据责任,并且不认为是进行了出票行为。

填充权不是票据代理权的授予,没有出票人签章的空白票据,不是可以产生效力的空白票据,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票据,是以出票人签章之外的其他票据记载事项空白。

因此,空白票据以出票人签章为要件。

(3)应交付票据。

空白票据的出票行为和转让行为,也应以交付为要件,欠缺交付行动,出票人或转让人可以欠缺交付为抗辩,对抗未经交付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4)应附有空白填充权,如未付有空白填充权,该票据为不完全票据,应为无效票据。

附空白填充权的票据,才为空白票据。

87、试论空白票据的效力。

空白票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空白票据的转让效力。

承认或允许发行空白票据的票据法,都不对空白票据转让予以限制,因此,空白票据也可以转让流通。

以'

空白票据转让时,其空白填充权也同时转让给受让人。

空白票据转让同时具有两项效力:

空白票据的票据权利转让和空白填充权转让。

将空白票据填充完备后的票据转让,则与完成票据的转让效力相一致。

(2)空白票据的权利行使效力。

空白票据的权利行使效力可分为两个时间:

①未填充完备前。

票据为要式证券,空白票据未填充完备前,虽因附有填充权而不应为无效票据,但因要式欠缺,也不应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在填充完备前,空白票据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②空白填充完备后。

空白票据经填充完备后,因形式要件齐备,已成为完成票据,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3)填充权的追溯力。

空白票据经填充权人依填充权并在有效期间填充完备后视同自票据发行时即已记载完备的票据。

因此,空白填充权具有追溯票据发行行为的效力。

根据此项效力,出票人及其他人不能以票据发行欠缺要件为事由实行抗辩,也不能以填充权违约为由对抗正当持票人。

95、简述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与消灭。

首先,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

在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而为出票行为之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即形成了新的票据关系,产生了汇票上收款人的票据权利,也发生了出票人的票据义务。

但票据关系并非原因关系,而票据上的权利也并非原因关系上的权利。

应该说,在出票行为完成后,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上权利也与原因关系上权利相独立。

这就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直接效果。

此后,作为票据权利人来说,仅凭票据,即可行使其权利或者转让其权利,而无须提供原因关系上的证明;

作为票据义务人来说,则不能再以原因关系上的欠缺而拒绝票据上义务的履行。

其次,票据原因关系的消灭。

票据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有两种可能的情况。

第一,在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因权利的行使亦即获得支付而消灭时,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归于消灭;

第二,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则在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后,先前的既存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同时消灭。

但一般认为,这种以票据交付代替实际支付,具有所谓代物清偿的性质,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因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很少采用。

对于并存的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二者之间在行使上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行使均须通过银行;

而票据均以银行为支付场所,必须于到期日向银行提示,才能取得支付,因而,在实际上否定了原因债权得先于票据债权行使的可能性。

96、简述票据资金关系的形态。

资金关系的形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

(D保证汇票金额支付的资金,当然应当是处于付款人支配之下的,并得为出票人而进行支付的资金。

这种支付资金,通常表现为由出票人在汇票付款前,事先向付款人实际支付的相应数额的金钱。

(2)在出票人对付款人拥有相应的债权,例如对付款人拥有一定数额的货物买卖价金债权时,也可以构成事前为进行汇票金额的支付而交付的资金。

(3)在特别情况下,例如,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事后补偿支付资金的特别约定时,也应该认为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

97、简述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出票时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汇票出票时应当加以记载、不可缺少的事项;

但在该事项记载欠缺时,并不发生使出票行为归于无效的后果,而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视为出票人已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应内容的记载。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它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1)付款日期。

汇票的付款日期也称为到期日,即汇票上付款人应该支付票据金额的具体日期。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四种付款日期的记载形式,并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

付款地是票据上载明的、进行汇票金额支付的地域,通常应为付款人进行汇票支付行为时所在的行政区域。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即为付款地。

(3)出票地。

出票地是票据上载明的、出票人为出票行为的行为地,亦即票据的签发地。

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即为出票地。

98、简述汇票出票时的任意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三项任意记载事项:

(1)禁止转让文句。

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可以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由此消除汇票的流通性。

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

(2)外币支付文句。

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将汇票金额记载为外币,但未记载外币支付文句的,则在其支付时,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但在出票人以外币记载汇票金额,旦明确约定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时,则应从其约定。

当然,在汇票约定以外币进行支付时,还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3)代理付款人。

汇票出票时,出票人可以记载代理付款人,由代理付款人代替付款人进行付款。

此时,持票人应当向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

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则进一步规定,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99、简述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

在汇票出票时,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载明其所委托进行付款的人即付款人,并委托其向持票人五条件支付票据金额。

但出票人对付款人的这一委托,并非票据上的委托关系,而仅仅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

因而,出票人出票行为的完成,对于付款人来说,并未发生票据上效力。

如果说因汇票出票而使付款人发生了付款责任,也只能是相对的付款责任,而不是绝对的付款责任。

实际上,在汇票出票后,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的独自的意愿,进行两种不同的选择。

在该汇票为需要由其进行承兑的汇票时,付款人既可以决定予以承兑,也可以决定拒绝承兑。

在其完成承兑时,则依其自己的承兑行为,而承担到期付款义务;

在其拒绝承兑时,则无任何票据上责任,持票人只能要求出票人履行担保承兑义务。

在该汇票为无须承兑的汇票时,付款人既可以决定予以付款,也可以决定拒绝付款。

在其承担付款时,乃是履行了同出票人在原因关系上的义务,而不是当然的票据上义务;

在其拒绝付款时,则无任何票据上责任,持票人也只能要求出票人履行担保付款义务。

100、试述汇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汇票出票时必须加以记载、不可缺少的事项;

在该事项记载欠缺时,则将使出票行为归于无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1)票据文句。

票据文句是表明该票据为何种票据的文字表示。

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必须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

未记载该票据文句时,汇票无效。

这样既能够将票据这一债权证券,同其他一般债权文书或者债务证明书明确加以区别,从而确立票据法律关系;

同时也能够把汇票同其他不同性质的票据明确加以区别,从而确定对该票据所应适用的相应的票据法规范。

当然,法律规定在汇票上必须记载的票据文句,在通常情况下,无须出票人自己进行特别记载,而是在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上事先印好,由出票人选择使用。

(2)支付文句。

支付文句是表明出票人委托他人或者由自己,向持票人进行票据金额支付的文字表示。

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这种记载即为支付文句。

它表明汇票本质的内容,并从而成为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该记载事项欠缺时,汇票应为无效。

(3)票据金额。

票据金额是持票人得行使的票据权利的具体数额。

由于票据是以金钱的支付为标的的债权证券,因而,票据金额的记载当然是绝对必要的。

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

在票据金额的记载欠缺时,汇票当然无效。

票据金额应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

票据金额的记载不限于以我国法定货币即人民币为单位,也可以以外币为单位进行记载,只要以确定的某种外币金额进行记载即可。

在我国票据法上,票据金额属于不可更改事项,票据金额发生更改时,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

付款人是出票人于出票时记载的、受出票人委托承担汇票付款的人。

就一般汇票而言,付款人通常应为出票人及收款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有些情况下,也经常以出票人自己作为汇票上的付款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出票时所记载的付款人,乃是汇票上付款人,而不是实际结算关系上的付款人;

不能把汇票上所载付款人,与实际结算关系上的付款人混为一谈。

(5)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是出票人于出票时记载的、接受汇票支付的人。

收款人是汇票上最初的票据权利人,也就是第一持票人。

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明确指示票据权利人,亦即载明收款人;

就一般汇票而言,收款人应为出票人及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特别情况下,收款人也可以是出票人本人,而由付款人向其付款。

在我国票据法上,收款人名称也属于不可更改事项,收款人名称发生更改时,票据无效。

(6)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是汇票上载明的、发出票据的日期。

在所发出的汇票为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到期日。

同时,在所发出的汇票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提示期间。

而在所发出的汇票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是否已经完成。

一般认为,基本票据所载的出票日期,不一定必须为实际上的真实出票日期,早于或晚于真实的出票日期,均不影响票据发行的效力。

票据上所载的出票日,一般推定为实际的出票日。

(7)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是票据行为的主体,是绝对不可缺少的记载,否则无法确认票据行为成立。

但出票人的记载与其他记载事项不同,并非为单纯的出票人记载,而是出票人的签章,必须由行为人本人亲自完成,或者基于行为人本人的授权,而由代理人或者代行人代为完成。

在我国票据法上,虽然将出票人签章与其他出票记载事项一起,并列为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就票据行为的要素而言,出票人签章有着与其他出票记载事项完全不同的性质。

101、试述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

就一般票据而言,票据出票行为的完成,其效力表现在产生了出票人的票据债务,包括直接的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

但就一般汇票来说,出票人一般不直接承担付款,而是委托他人付款,因而,汇票的出票人在完成出票后,未产生自己的直接付款义务,只承担担保义务。

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因而,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包括担保承兑义务和担保付款义务两个方面。

(1)担保承兑效力。

汇票的出票人首先要担保所发出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因票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而无从承兑时,汇票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

在我国票据法上,汇票出票人的担保承兑义务,乃是一种法定义务,即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义务,不允许当事人依特约免除。

但在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其票据法均规定,允许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于票据上记载不担保承兑,由此而以特约免除自己的担保承兑义务,不担保票据上所载付款人对汇票的承兑。

汇票出票人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意义,在于避免自己受到期前追索而提前履行付款义务,保障在一定期间内享有期限利益。

当然,这种免除担保义务的特约,对于持票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因为有可能在汇票未获承兑时,不能及时实现票据债权,有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意外损失的危险,因而,在实践中,持票人不愿意接受这种特约,汇票出票人在实际上也就很少有可能进行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特约。

鉴于这种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对持票人权利的充分保障,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担保汇票的承兑,不得免除担保承兑的义务。

(2)担保付款效力。

汇票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义务,即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担保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已经承兑还是未经承兑,均不影响汇票出票人担保付款的义务。

同担保承兑义务一样,担保付款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是不得免除的义务。

即使是在允许汇票出票人得依特约免除自己的担保承兑义务的国家,其票据法也规定,为确保汇票的支付,出票人即使有免除担保付款义务的特约,也属于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已记载亦视为未记载,不得由此而免除出票人的担保付款义务。

但在出票人发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对己汇票时,其效力与一般汇票有所不同。

在此种情况下,出票人依出票行为的完成而产生了出票人自己的直接付款义务。

因而,对于出票人来说,出票的效力并不表现为发生出票人的担保责任,而是直接付款责任。

102、简述背书转让时的受让人通常可以获得哪些特别保护。

背书转让时的受让人通常可以获得以下特别保护:

(1)受让人可以免除实质权利人的证明责任,亦即受让人只要依背书连续的票据,即可证明自己为合法权利人,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

(2)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切断,从而使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

(3)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只要票据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其前手转让人并非真实票据权利人,受让人亦得有效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经背书转让时,受让人可能获得的上述各种特别保护,在一般债权转让中通常是不存在的。

特别是在票据转让中的抗辩切断,在一般债权转让中是完全不存在的。

就一般债权转让来说,债务人得对抗债权人即前手权利人的一切事由,均得以之与受让人即后手权利人相对抗;

但在票据转让中,票据债务人仅得以票据自身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即对物抗辩,对抗票据受让人,而不能以与其前手权利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即对人抗辩,来对抗票据受让人。

103、简述交付转让与背书转让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不同。

交付转让与背书转让在法律效力上有以下不同:

(1)就交付转让的实际发生过程来看,转让人无须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表示,当然也不需要在票据上签名,因而,转让人在进行交付转让后,就在事实上退出票据关系。

(2)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保留着票据外的原因关系,而不存在票据关系;

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后手持票人之间,则既无票据关系,也没有原因关系。

(3)从票据转让的效力来看,对于转让人来说,他只承担将票据上权利转移给受让人的责任,而不对该票据上权利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在该票据上权利不能实现时,持票人不能依票据向转让人请求偿还,最多也只能提出基于原因关系所能够提出的票据外的权利请求。

这对于受让人采说,是很不利的。

所以,交付转让在我国实践中并不是很多的。

104、简述票据质押背书与普通质权的区别。

票据质押背书与普通质权相比,区别如下:

(1)普通质权的质权人只能在已设定质权的债权额范围内取得相应的给付;

而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取得给付时,无任何限制,得依票据请求支付全部票据金额,即使该金额超过设定质权的债权额。

(2)普通质权在被担保的债权未到期时,不得行使;

而设定质押背书的票据到期时,被背书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而取得相应的金额,即使被担保的债务此时尚未到期。

105、简述背书转让的特征。

票据债权是一种表现为有价证券的特殊债权,由于权利与证券的结合,使得票据债权的转让,具有了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特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

背书转让是由背书人独立进行的,在依背书而将票据权利转让时,背书人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或者经其承诺而得径行转让,这就是背书转让的独立性。

背书转让之所以具有这一特点,首先来源于票据行为的单方行为性;

其次则来源于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性,其票据权利和票据完全结合为一体;

第三则来源于票据所具有的无因证券性。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

背书转让时,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

在背书转让时,受让人就所受让的票据权利,能够得到较一般债权转让更充分的保护。

这主要表现在票据法规定了一系列的特别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如受让人可主张善意取得等。

106、简述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中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方式。

在口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中,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可以依转让人的选择,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

通常有以下四种方式:

①转让人不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补充,直接进行背书转让;

②转让人在票据上补充自己的姓名或名称,然后进行背书转让;

③转让人在票据上直接补充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然后进行交付转让;

④转让人不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补充,直接以空白背书票据交付转让。

在第一种转让方式下,转让人是在前背书的被背书人空白的情况下,进行了自己的背书,没有理由认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不是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因而,该背书与正式背书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

第二种转让方式,实际上是将空白背书转为正式背书后进行转让,因而与正式背书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

第三种转让方式实际上是由受让人直接代替了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票据上的权利人,转让人从此退出了票据关系,因而,这种转让相当于单纯交付转让。

第四种转让方式,很显然只是纯粹的交付转让,与第三种转让方式一样,仅具有交付转让的效力,转让人不承担权利担保的义务。

107、试述回头背书的效力。

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即具有权利转移的效力、权利证明的效力和权利担保的效力,并不因被背书人是先前的票据义务人,而使该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但是,由于被背书人毕竟是先前的票据义务人,他作为票据的持票人,对于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的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来说,是当然的票据权利人,而作为票据上的签名人,其对于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后手被背书人来说,又是当然的票据义务人,因而,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其票据上权利和票据上义务的部分重叠,就不能同一般的被背书人一样行使票据权利。

这种权利行使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权利担保的效力上。

依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先前的在票据上地位的不同,其能够行使权利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1)在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为该票据的出票人时,无论是在票据到期前或者到期后,对于付款人和其他背书人来说,由于他负有最终的追索义务,在事实上是不能行使权利的。

但在汇票的付款人已经承兑时,承兑人即成为主债务人,出票人也可以依票据向其行使追索权。

(2)在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为该票据的承兑人时,如果该票据尚未到期,承兑人对于前手背书人来说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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