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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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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治理条例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依照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增强城市供水治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增进供水事业进展,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会市供水治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治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爱惜水源与打算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进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城市整体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进展计划。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城市供水治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信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治理工作,业务上同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和谐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治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需符合城市供水进展计划及其年度建设打算,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量必需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平安的产品进行监督治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完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未体会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利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贸易结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治理后,方可利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知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做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同意卫生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维持不中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缘故确需暂停供水的,必需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提早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

因自然灾害、爆管等缘故造成停水的,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阻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能够采取应急处置方法,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自然爆管等缘故造成持续停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方法。

 

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十九条 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申请7日内作出回答。

 

  城市供用水,应当慢慢实行合同制。

 

  第二十条 利用城市供水应当依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别离装表计量。

因用户的责任未别离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

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别离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派人抄写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价钱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慢慢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的水表必需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利用。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

超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交纳滞纳金或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的,应当提早20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20日内予以回答。

持续6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作拆表销户处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

 

  

(一)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依照供水管径负荷能力进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治理、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用户新建、改建、扩建的户内管道及其附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必需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必需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建设、利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利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记录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第二十八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的,必需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需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表为界,表前(含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保护;表后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保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治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治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保护,确保平安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平安爱惜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打桩、爆破或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平安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动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形;可能阻碍城市供水设施平安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爱惜方法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产生或利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和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更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二)扩大用水范围或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利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注册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的。

 

  第三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更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成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二)擅自停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进展新用户或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保护、检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更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补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标准进行城市供水工程或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

 

  (五)城市供水工程或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产品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将产生或利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八)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惩罚外,情节严峻的,经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能够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惩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或其他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那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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