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金锡诉丹竹岭电站案再审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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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金锡诉丹竹岭电站案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

谢金锡(曾用名谢永鑫,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承包户,住广西全州县才湾镇紫岭村委云脚底村10-7号,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蒋迎军,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滔,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丹竹岭水电站(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负责人:

潘杰,站长,联系电话

地址:

原审被告:

马文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才湾镇小塘村委小塘底村,联系电话

原审第三人:

伍祖军(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才湾镇南一村委脚山村,联系电话

原审法院及案号:

一审广西恭城县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恭民初字第471号;二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69号。

申请再审人谢金锡与被申请人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丹竹岭水电站(以下简称:

丹竹岭电站)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36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恭城县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恭民初字第471号判决,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69号判决;

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丹竹岭水电站给付91376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3、判决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法定事由

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丹竹岭电站与伍祖军所签的合同,系伪造的假合同:

2、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

3、原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认定被申请人串通第三人制造的假证。

事实及理由

一、丹竹岭电站提供的关键证据为假证

丹竹岭电站提供如下关键证据为假证:

1、丹竹岭水电站与伍祖军所签的《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2、2005年月日二张金额14万元谢金锡的《领款单》;3、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元月30日四张伍祖军的《领款单》;4、2006年3月18日丹竹岭电站与伍祖军《工程结算单》;5、《丹竹岭水电站附属工程结算协议》。

以下分别阐述。

<一>、丹竹岭水电站与伍祖军所签的《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系假证。

该合同已经由鉴定文书证明其为假证。

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字[2010]第166号《检验鉴定文书》可以证实,该合同为假证(见证据)。

该鉴定文书证实“检材标称时间为2005年7月11日的《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文件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相符。

倾向认定检材文件的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8月之后”。

假合同落款时间在鉴定形成时间的四年之后(注:

与原告2008年起诉又被迫撤诉的时间基本相近),这足以证明,丹竹岭电站是在原告起诉后,串通第三人伍祖军,为逃避债务而伪造合同。

值得一提的是,该《检验鉴定文书》系谢金锡2009年起诉后(注:

该次起诉已经被迫撤诉,本案系2011年再次起诉),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是有效的鉴定文书(一审法院对此鉴定予以采信,二审法院抛开此鉴定,未认定其效力)。

二审法院因为不评论、不认定、不采信该鉴定的效力,导致黑白颠倒的判决结果。

<二>、2005年9月20日6万元、2005年10月10日8万元二张金额14万元谢金锡的《领款单》系假证。

原一审庭审中,一审被告丹竹岭电站向法庭提交了两张金额共计14万元的谢金锡签字《领款单》复印件(见证据)。

谢金锡当庭指出其为冒充其签字的假证,并书面要求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之后,丹竹岭电站一直不肯拿出原件,法庭也未对谢金锡的鉴定申请依法鉴定。

其后,一审、二审虽然均未采信该假证,但是,丹竹岭电站制造假证的作风可见一斑!

<三>、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元月30日四张伍祖军的《领款单》系假证。

①四张伍祖军的《领款单》全部系复印件,谢金锡要求提供原件,并要求对《领款单》形成时间做司法鉴定后,丹竹岭电站同样拒绝拿出原件(因为谢金锡曾对假合同《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做出过鉴定,并依法确认为假证);

②四张伍祖军的《领款单》均与其他证据矛盾,可印证为假证。

四张领款《领款单》的落款时间段是2005年8月10日——2006年元月30日。

而该时间段内,伍祖军没有从丹竹岭电站过款项:

❶丹竹岭电站提供的《丹竹岭水电站隧道主体工程付款明细表》证明,2005年5月15日之后,伍祖军未在丹竹岭电站领取过款项;❷丹竹岭电站未能提供伍祖军单独领取款项的明细表;❸法庭对伍祖军的《询问笔录》(见证据)证明,伍祖军该段时间没有领过款,见《询问笔录》:

“电站是怎样付款的?

答:

就是累计没给钱。

问:

你到电站借过钱吗?

答:

借过。

2005年7月2日前谢永鑫授过权给我,过后就收回了。

)”

因此,四张伍祖军的《领款单》系假证,法院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司法鉴定。

<四>、2006年3月18日丹竹岭电站与伍祖军《工程结算单》系假证。

①在开庭前,谢金锡已经依法对该《工程结算单》依法进行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而原一审法庭未对是否鉴定予以说明,同时也未采信该《工程结算单》的效力;

②该《工程结算单》与依法确认效力的谢金锡结算的《工程结算单》相互矛盾,谢金锡的《工程结算单》包括三部分,坝体部分、明渠部分、隧洞部分,其中“隧洞部分”有17个分序,已经全部包含了“三面光防渗”“衬砌”施工的部分(见证据)。

而伍祖军假《工程结算单》,其中的2-1#、2-2#、5#、5-1#、6-1#、6-2#、6-3#、7#、8#、9-1#段位(见新证据,经对比谢金锡11份新证据《工程量计算书》,可以发现,这五处工程均为塌方处,且均为谢金锡承包范围,伍祖军均为工程计量员),没有施工具体部位,没有《工程计量书》,且完全与谢金锡的施工项目重合。

而其后的二审认定,却在伍祖军施工段在不明确的情况下,认定为“附属工程”,显然是荒唐至极。

<五>、丹竹岭电站与伍祖军《丹竹岭水电站附属工程结算协议》系假证。

㈠同样,在开庭前,谢金锡已经依法对该《丹竹岭水电站附属工程结算协议》依法进行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而原一审法庭未对是否鉴定未作出书面答复;

㈡该《丹竹岭水电站附属工程结算协议》与伍祖军陈述完全矛盾。

见法庭对伍祖军的《询问笔录》(见证据):

“答:

电站只是给了一点点钱,还有好多没给,具体还有好多不清楚,约有几十万吧”“我2006年和林峰算过,但没给钱”,再看《丹竹岭水电站附属工程结算协议》“经双方协商,电站(丹竹岭)附属工程价款共计捌拾捌万肆佰玖拾叁元贰角正(889493.20元)已给付柒拾叁万肆佰玖拾叁元正(739493.00元),尚欠乙方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甲方保证在2006年底全部结清”,落款时间2006年6月20日。

经对比,可以发现,❶伍祖军的领款单只领取了28万元,《结算协议》却领取了73.9493万元,二者相差近45万元;❷伍祖军的笔录是“电站只是给了一点点钱,还有好多没给……”“我2006年和林峰算过,但没给钱”,《结算协议》显示为,已支付伍祖军73.9493万元,二者自相矛盾;❸伍祖军的笔录“……具体还有好多不清楚,约有几十万吧”,而《结算协议》显示余款为15万元,且双方已经结清。

显然,伍祖军在问话的时候是不知道《结算协议》的,而恰恰这是绝对不应该的。

因为,伍祖军在被问话的时候,在“结算时间”之后;❹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结算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伍祖军的问话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

换言之,伍祖军被问话时间在《结算协议》时间之后的四年,难道伍祖军还不清楚自己是否与电站结算?

只有一种情况,写假《结算协议》在法庭对伍祖军问话之后,这证明,该证据系事后伪造的假证。

可见,以上的关键证据全部系假证。

而原二审判决,全然不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假证据证明的内容全部予以采纳,并错误认定“……将该附属工程承包给一审第三人伍祖军施工,符合当时的实际”,是造成本案错判的根源。

二、伍祖军提供的关键证据完全系伪造的假证

伍祖军向法庭提供的如下关键证据为假证:

1《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2《领款单》;3《工程结算单》;4《丹竹岭水电站附属工程结算协议》。

以上证据全部系谢金锡起诉后,丹竹岭电站与伍祖军相互串通,伪造的假证。

由于伍祖军向法庭提供的上述关键证据,与丹竹岭电站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部分相互重合,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申诉书在第一部分中已经阐述清楚,不再重复。

值得着重指出的是,法庭对伍祖军的《询问笔录》与其本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的存在大量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地方:

❶《询问笔录》显示,伍祖军口述其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4年,而《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其假合同笔迹形成时间在2009年8月以后。

二者相差5年时间!

唯一的解释,这是一份伪造的假合同。

❷伍祖军的《询问笔录》显示,丹竹岭电站在2010年8月26日(注:

法庭对伍祖军问话时间)前,丹竹岭电站未与伍祖军有过工程结算方面的签字。

而其后,伍祖军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丹竹岭水电站附属工程结算协议》却显示,丹竹岭电站与伍祖军不仅结算过,而且给过约80%的工程款;唯一的解释是,伍祖军串通丹竹岭电站在制造假证。

❸伍祖军的《询问笔录》显示,丹竹岭电站未支付过工程款。

而其后伍祖军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丹竹岭水电站附属工程结算协议》却显示,丹竹岭电站电站支付了73.9493万元的工程款,仅剩余15万元整数,且承诺在2006年年底全部支付清楚。

可见,伍祖军在回答法庭的问话时,完全是不知道是否结算,这份“结算协议”还未出生。

为什么伍祖军和丹竹岭电站在法庭问话之后,又提交了如此清楚的“结算协议”呢?

唯一的解释是,伍祖军串通丹竹岭电站在制造假证。

❹伍祖军的《询问笔录》显示,2005年7月2日之后,伍祖军再也没有到丹竹岭电站领(借)过钱(见笔录,问:

电站是怎样付款的?

答:

就是累计没给钱。

问:

你到电站借过钱吗?

答:

借过。

2005年7月2日前谢永鑫授过权给我,过后就收回了。

)。

而其后,伍祖军《领款单》(复印件)却证明其向电站领取过28万元款项。

这样的前后自相矛盾,唯一的解释是,伍祖军串通丹竹岭电站在制造假证。

❺伍祖军的《询问笔录》显示,伍祖军已经将其与电站的《结算单》丢失(见笔录,问:

有结算单吗?

答,没有,当时施工队走后就丢了)。

而其后,伍祖军却在法庭上拿出了“结算单”。

同样,唯一的解释是,伍祖军串通丹竹岭电站在制造假证。

❻伍祖军的《询问笔录》显示,伍祖军在2010年8月26日(注:

法庭对伍祖军问话时间)是不清楚假的“附属工程”的工程结算确切数额,以及该工程丹竹岭电站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见证据《询问笔录》:

“答:

电站只是给了一点点钱,还有好多没给,具体还有好多不清楚,约有几十万吧”。

而伍祖军作为第三人后,其向法庭提供的《丹竹岭水电站附属工程结算协议》,清清楚楚写明了“……尚欠乙方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正,甲方保证在2006年底全部结清。

”,落款日期2006年6月20日。

法庭对伍祖军问话时间是2010年8月26日,假如该《结算协议》是真实的,伍祖军怎么会连这个简单的数额都不知道?

显然,唯一的解释是,伍祖军串通丹竹岭电站在制造假证。

仔细审查看伍祖军《询问笔录》,不难看出,初次询问伍祖军时,伍祖军对工程的签订合同、付款、结算、余款等等都“不清楚”,甚至无法说出结算多少钱、给了多少钱、还剩多少钱等等这样重要的关键数目,这显然是不符合一个包工头应该会关心自己的工程承包利益这样一个简单的常理,而且非常蹊跷。

而法庭询问结束之后的伍祖军,好像突然变了一个人,立刻举出了多份亲自承认已经“丢失”的“证据”。

该“证据”显示,工程结算的数额一清二楚,何时结算,何时付款,余款多少,等等。

这么清楚的东西,为什么在法庭初次对伍祖军问话的时候,伍祖军却一无所知呢?

唯一的解释是,初次问话的时候,伍祖军还没准备好如何造假,之后,伍祖军与丹竹岭电站相互串通,伪造了一整套的假证。

这也能解释,为什么伍祖军对关键证据不提供原件只提供复印件,而谢金锡要求对其提供的证据依法鉴定时,伍祖军与丹竹岭电站均害怕被鉴定出造假,都拒绝鉴定的原因。

三、其他关键事实、关键证人能证明丹竹岭电站与伍祖军提供的是假证

<一>“附属工程”是否应该存在,是本案的关键事实。

事实证明“附属工程”不可能单独发包。

❶原二审认定的“附属工程”并不存在。

从专业角度,“隧道开挖”的一般程序为:

隧道工程遵循“新奥法”原理,按施工准备(测量放样)→洞口防排水系统施工→洞口段施工→洞身开挖及支护→监控量测→二次衬砌→水沟工程→洞内路面这一施工顺序进行组织施工。

通俗地解释:

先测量,再挖洞,同时支护,再立即衬砌,如此一段一段挖进。

根据本案的围岩特征,每挖进3-5米,必须同时衬砌,否则不能挖进。

因此,把“三面光渗漏、衬砌”单独分包,完全不符合事实。

❷谢金锡承包的工程内容已经包含了所谓的“附属工程”。

谢金锡承包的内容为“隧道开挖”(见证据《隧道开挖合同》第一条第1、2、3项),其中“三面光渗漏、衬砌”是工程的一部分(见证据谢金锡与丹竹岭电站《工程结算单》),该证据显示,“面光渗漏、衬砌”等工作,贯彻整个隧道施工全过程,且均是谢金锡承包的隧道工程工作内容之一,并逐项计算在总工程中。

❸伍祖军与丹竹岭电站的假合同《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并没有没有具体施工部位,其工作量并没有任何显示。

其一,假合同约定:

“将部分隧洞的三面光防渗漏和部分隧洞需要衬砌的工程承包给乙方”。

可见,这“部分隧洞”完全无法确定具体施工部位且实际施工中根本无法操作。

其二,谢金锡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证实,所有工程(特别注明:

《丹竹岭电站隧洞工程量汇总表说明》对于6-3#、7#、9-1#底板部分由他人完成的情况,已经扣除了相应的工作量,均特别说明。

见证据),而6-3#、7#、9-1#也是假合同伍祖军承包结算清单范围,为何伍祖军的工作量却没有任何说明?

唯一的解释是,伍祖军与丹竹岭电站在事后伪造证据又一次得到印证。

<二>关键证人林峰,可以证实伍祖军的回答与其完全不一致。

证人林峰代表丹竹岭电站与谢金锡依法结算,这个事实已经可以确定。

而林峰是否与伍祖军就工程款结算,则必须予以高度的重视。

事实证明,伍祖军并没有与林峰结算过,伍祖军在说谎欺骗法庭。

以下为证据的摘录:

林峰2010年5月21日《询问笔录》证实,林峰未单独与伍祖军结算过(见证据,问:

你和伍祖军签过结算单吗?

答:

没有单面签,但结算单我是先签了字给潘杰,潘杰和伍祖军签没签我就不清楚了。

……),而伍祖军2010年8月26日则表示,与林峰结算过,与电站方面没有参与过(见证据,问:

上诉合同结算过吗?

答:

我2006年和林峰结算过,但没给钱。

整个工程都是我和林峰结算的,但电站方没签字认可)。

伍祖军与林峰的问话,完全矛盾。

这只能说明,伍祖军串通丹竹岭电站制造假证,铁证如山。

四、谢金锡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胜诉。

谢金锡一审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谢金锡起诉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丹竹岭水电站隧道开挖施工合同》,证实谢金锡订立合同的事实;2、谢金锡《工程结算单》,证明谢金锡完成工作的总金额;3《丹竹岭电站隧洞工作量汇总表》,证明谢金锡完成的各项工作量汇总情况;4、《丹竹岭电站隧洞工作量汇总表说明》,证明工作量的计算方法及扣除项目;5、《工程量计算书》,证明该工程工程量的逐项计算情况。

以上各项证据,都有相关责任人签字,完全可以证明谢金锡本次工程承包中,总共完成的工程量计价306.576084万元。

法庭上,丹竹岭电站及谢金锡均认可,总共领取了218.2万元,因此306.576084万元—218.2万元=88.376084万元。

其次,由于本案谢金锡与丹竹岭电站的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判决丹竹岭电站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证据重点提示:

❶本隧道开挖工程并未约定有任何“附属工程”(见证据《丹竹岭水电站隧道开挖施工合同》);

❷整个隧道的工程量均由谢金锡完成,已经在上述证据中予以确定,他人完成的工作量,均已经减除(见证据《丹竹岭电站隧洞工作量汇总表说明》);

❸证据中的各方签名时间证实,至2015年12月工程结算至,伍祖军还是谢金锡的管理员(见证据《丹竹岭电站隧洞工作量汇总表》、新证据

《工程量计算书》,可以证明至2015年12月,伍祖军仍然以谢金锡管理员身份出现)。

五、谢金锡提供新证据证明,伍祖军《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全部系谢金鑫完成的工程部分

谢金锡新证据11份《工程量计算书》(见证据),明确对隧洞的2-1#、2-2#、5#、5-1#、6-1#、6-2#、6-3#、7#、8#、9-1#、6-3#与7#隧洞间渠道段等11处部位经过明确的计量,其中上述11处部位,承包商均为谢金锡,承包商计量员均为伍祖军,复核均为马文玉,甲方均为林峰,且该11处工程全部发生在2005年7月11日之前。

再看伍祖军的假《工程结算单》施工部位:

2-1#、2-2#、5#、5-1#、6-1#、6-2#、6-3#、7#、8#、9-1#十个部位,以下逐项对比。

❶2-1#,谢金锡新证据《工程量计算书》证明,该处工程为“隧洞进出口处塌方”,承包商为谢金锡,承包商计量员为伍祖军,复核均为马文玉,甲方为林峰,日期为2004年9月8日;而伍祖军假合同《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为2005年7月11日。

❷2-2#,谢金锡新证据《工程量计算书》证明,该处工程为“洞内约170米段间多处塌方”,承包商为谢金锡,承包商计量员为伍祖军,复核均为马文玉,甲方为林峰,日期为2004年12月24日;而伍祖军假合同《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为2005年7月11日。

❸5#,谢金锡新证据《工程量计算书》证明,该处工程为“隧洞进出口多处塌方”,承包商为谢金锡,承包商计量员为伍祖军,复核均为马文玉,甲方为林峰,日期为2004年4月5日;而伍祖军假合同《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为2005年7月11日。

❹5-1#,谢金锡新证据《工程量计算书》证明,该处工程为“隧洞洞内多处塌方”,承包商为谢金锡,承包商计量员为伍祖军,复核均为马文玉,甲方为林峰,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而伍祖军假合同《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为2005年7月11日。

❺6-1#,谢金锡新证据《工程量计算书》证明,该处工程为“隧洞进口段塌方”,承包商为谢金锡,承包商计量员为伍祖军,复核均为马文玉,甲方为林峰,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而伍祖军假合同《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为2005年7月11日。

❻6-2#,谢金锡新证据《工程量计算书》证明,该处工程为“隧洞进出口段内多处塌方”,承包商为谢金锡,承包商计量员为伍祖军,复核均为马文玉,甲方为林峰,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而伍祖军假合同《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为2005年7月11日。

❼6-3#,谢金锡新证据《工程量计算书》证明,该处工程为“隧洞进口段塌方”,承包商为谢金锡,承包商计量员为伍祖军,复核均为马文玉,甲方为林峰,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而伍祖军假合同《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为2005年7月11日。

❽7#,谢金锡新证据《工程量计算书》证明,该处工程为“隧洞进口段0至113米多处塌方”,承包商为谢金锡,承包商计量员为伍祖军,复核均为马文玉,甲方为林峰,日期为2005年1月21日。

而伍祖军假合同《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为2005年7月11日。

❾8#,谢金锡新证据《工程量计算书》证明,该处工程为“隧洞洞口及洞内多处塌方”,承包商为谢金锡,承包商计量员为伍祖军,复核均为马文玉,甲方为林峰,日期为2005年1月21日。

而伍祖军假合同《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为2005年7月11日。

❿9-1#,谢金锡新证据《工程量计算书》证明,该处工程为“隧洞洞口及洞内多处塌方”,承包商为谢金锡,承包商计量员为伍祖军,复核均为马文玉,甲方为林峰,日期为2005年1月21日。

而伍祖军假合同《丹竹岭电站隧洞三面光渗漏、衬砌合同》为2005年4月3日。

也就是说,以上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

2-1#、2-2#、5#、5-1#、6-1#、6-2#、6-3#、7#、8#、9-1#十个部位,全部是谢金锡承包工程范围内,且均出现塌方,双方为工程量均予以计算,不存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二审判决认为,“附属工程”谢金锡未与丹竹岭电站协商,附属工程部位即上述十处);②该工程承包商均为谢金锡,承包商计量员均为伍祖军,复核均为马文玉,甲方均为林峰(二审判决认为,该工程由“伍祖军承包符合实际”)。

③伍祖军的假工程范围,系谢金锡在2004年至2005年1月21日前全部完工的工程段,而伍祖军的假合同落款假时间为2005年7月11日(经鉴定真实签署时间在2009年8月之后),制造假证的事实铁证如山!

因此,谢金锡的新证据《工程量计算书》,完全可以证明,伍祖军与丹竹岭电站双方串通,制造假证。

五、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主要以下在三部分:

1、不顾事实及证据,认定工程存在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2、不顾事实及证据,认定伍祖军承包“附属工程”的事实;3、因丹竹岭电站的失误造成工程损失“隧洞底板降低费用24.8万元”反而不计算在总工程款中予以赔偿。

<一>凭空认定“附属工程”

谢金锡与丹竹岭电站签订的《丹竹岭水电站隧道开挖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已经写的很清楚:

“甲方将丹竹岭电站的引水隧道全长约5400米发包给乙方(谢金锡)负责开挖……”、“每个隧道进出口需要拱砌的部分和洞内的背护继拱砌的部分另行协商价款”。

因此,该合同并没有“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之说。

❶原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附属工程另行协商价款”即是典型的偷换概论式诡辩。

《丹竹岭水电站隧道开挖施工合同》约定的很清楚,“每个隧道进出口需要拱砌的部分和洞内的背护继拱砌的部分另行协商价款”。

经过二审法官的偷换概念式认定,“隧道进出口部分、背护继拱砌的部分”就成为了“附属工程”。

高!

实在是高!

❷原二审法院认定“在主体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附属工程配套进行”,系典型的主观臆断,胡乱认定事实。

其一,不存在“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其二,本申请书已在前文做了分析,根据本案的围岩特征,每挖进3-5米,必须同时衬砌,否则不能挖进。

而二审却认定“……施工一段时间后,……”,这一段时间是一小时还是一年?

❸原二审法院认定“没有与丹竹岭电站协商”,因此该“附属工程”发包给伍祖军,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真没有协商吗?

谢金锡《工程结算单》、《丹竹岭电站隧洞工作量汇总表》、《丹竹岭电站隧洞工作量汇总表说明》、《工程量计算书》等,都可以证实,包括伍祖军假合同在内的6-2#、6-3#、7#、8#、9-1#五个部位,谢金锡都与丹竹岭电站协商过,而且有签有《工程量计算书》,有伍祖军的签字,有林峰的签字,有谢金锡的签字。

可见,原二审法院凭猜测段案的。

<二>凭空认定伍祖军承包“附属工程”

伍祖军没有承包“附属工程”,有❶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字[2010]第166号《检验鉴定文书》可以证实,该合同为假证;有❷法庭对伍祖军的《询问笔录》,与法庭对林峰的《询问笔录》、伍祖军《领款单》、伍祖军《工程结算单》、伍祖军《丹竹岭水电站附属工程结算协议》等多项证据相矛盾,证明其为假证;有❸谢金锡《工程结算单》、《丹竹岭电站隧洞工作量汇总表》、《丹竹岭电站隧洞工作量汇总表说明》、《工程量计算书》等证据证明其为假证。

以上证据都能证明伍祖军没有承包工程,仅仅是谢金锡的一名工程计量员,但是经过原二审法院的认定,伍祖军变成了“附属工程”承包人,可见,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是黑白颠倒。

<三>过错方的责任不计算在工程价款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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