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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免责

买卖合同,免责

篇一:

车辆买卖免责协议书车辆买卖免责协议书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甲方住址:

乙方住址: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电话:

电话:

车牌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厂牌型号:

协议内容:

一、甲方自愿将车卖给乙方,车辆产权属于卖方,内容真实,无产权纠纷;

二、此车自XX年9月18日0时0分以前与本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甲方负责;

三、此车自XX年9月18日0时0分以后与本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乙方负责;

四、过户由乙方办理,甲乙双方出示手续,一切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的,将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

五、因车是二手车,甲方不负责以后车况及维修费用,

乙方在使用中因车况不良,造成一切事故,甲方概不负责;

六、双方签字协议生效以后,车辆产权属于乙方;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篇二:

车辆买卖免责协议书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甲方住址:

乙方住址: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电话:

电话:

车牌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厂牌型号:

协议内容:

一、甲方自愿将车卖给乙方,车辆产权属于卖方,内容真实,无产权纠纷;

二、此车自20xx年9月18日0时0分以前与本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甲方负责;

三、此车自20xx年9月18日0时0分以后与本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乙方负责;

四、过户由乙方办理,甲乙双方出示手续,一切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的,将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

五、因车是二手车,甲方不负责以后车况及维修费用,乙方在使用中因车况不良,造成一切事故,甲方概不负责;

六、双方签字协议生效以后,车辆产权属于乙方;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篇三:

公司转让免责协议公司转让免责协议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将XXXXXXXXX公司

转让给乙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1、甲方保证其在对乙方受让前XXXXXXXXX公司拥有的完整的所有股权。

如乙方受让后,出现以前形成的股权纠纷,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

2、甲方保证不存在任何的欠账,不存在任何的担保。

如果乙方受让之后,出现以前的欠帐、担保所形成的纠纷,均与乙方无关,甲方须对之承担全部责任。

3、乙方以元人民币接受甲方所拥有的XXXXXXXXX公司全部股份。

4、乙方受让后,XXXXXXXXX公司所形成的任何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甲方无关。

5、甲方须配合乙方做好工商、税务局关系,确保公司顺利过渡。

6、甲方公司在乙方XX年月日受让前在工商、税务有欠款或未缴纳的税款由甲方自行承担。

10、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受损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决。

11、协议(约定)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签字)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乙方:

(签字)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篇四:

车辆买卖免责协议车辆买卖免责协议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

一、车辆价格和付款交接方式:

1.车辆成交价格:

Y元),此车销售价格包

2.车辆付款方式:

乙方一次性现金支付甲方人民币

(Y)。

二、车辆主要信息:

车辆品牌名称:

、车辆台数为:

台、车牌号为:

车架号为:

电机号为起始公里数为:

公里、车身颜色:

三、乙方即日全额支付车款后,车辆即交由乙方使用,在年点交通违章责任由甲方负责,年点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四、车辆交由乙方后应在月,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乙方不得转卖及转租此车辆等行为。

五、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有效期至办结车辆过户日止。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附交付签收物品清单:

1、关于车辆交付资料清单:

2、配件清单:

篇五:

合同免责事由包括哪些合同的免责事由是指即使合同当事人有违约的行为,此时也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

《合同法》中对合同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法定的事由和约定的事由。

一、合同免责事由包括哪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义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这些法定的免责条件和约定的免责事由,称之为免责事由。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违约的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比如,地震、海啸等。

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债务人不负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沿海城市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一些发展商通过举证台风天气而主张免除逾期交房的责任,这种该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是,我国沿海地区每年都会有台风天气,虽然每次的台风天气何时发作不能预见,但每年台风天气的总数是确定的,而且是可以预测到的,由于商品楼房的建设周期长,发展商应合理地与购房方签订交付房屋的时间,而不能以台风天气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2、特别规定或约定。

合同订立时,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有免责条款的,当发生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又符合这些免责条款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3、对方有过错。

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一方不仅可以免负责任,而且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可抗力的情形有哪些

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有:

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2、政府行为。

政府行为一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发生,且不能预见的情形。

如运输合同订立后,由于政府颁布禁运的法律,使合同不能履行。

3、社会异常形象。

一些偶发的事件阻碍合同的履行,如罢工骚乱等。

不可抗力虽为合同的免责事由,但有关不可抗力的具体事由很难由法律作出具体列举式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时,具体列举各种不可抗力的事由。

综上可知,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只有一个,那就是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里面具体还包括了一些详细的情况,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等。

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就是完全由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约定了。

篇六: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XX年)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XX年06月07日点击:

17606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已于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XX〕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

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

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

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

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

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

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

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篇七: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定义、特点、种类

1.买卖合同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所下的定义是: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发展,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作用越来越突出,已成为保障社会财产

流转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

2.买卖合同的特点

买卖合同以物产的成功转移为目的,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双务

所谓双务就是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对于买方来说,他的义务就是支付价款;对于卖方来说,他的义务就是交付出卖物的所有权。

(2)自愿公平

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自觉自愿的,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欺骗、胁迫。

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另一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等价有偿

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原则的核心,是价值规律的具体体现。

对于合同而言,等价有偿原则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都能从合同规定的交易中得到相应的补偿。

3.合同种类

买卖合同按其性质大致可分为四类。

(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包括钢铁、建材、五金交电、机电、机械、汽车、矿产等各种工矿产品的销售、采购活动中所使用的合同。

(2)农副产品买卖合同包括粮油、种子、水果、蔬菜、茶叶、烟草等各种农副业产品的销售、采购合同。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包括出口、进口各种工矿产品、农副产品时使用的合同

(4)知识产权买卖合同

包括出资购买各种科技发明专利的生产权、经营权时使用的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格式

1.首部

由标题、当事人基本情况构成。

标题要写明合同的性质、内容、种类,切不可出现标题和内容不一致的现象。

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同时写明双方在合同中的关系,如“买方”、“卖方”等。

2.引言用短小的篇幅说明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及共同遵守的原则。

3.条款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其他内容。

买卖货物

不同,条款的内容也会有诸多不同。

这部分是合同最重要的部分,一定要认真对待,有时甚至要字斟句酌,以免出现错漏之处。

4.尾部

一般包括:

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双方单位地址、电话号码、电报挂号、邮政编码、银行开户名称和账号等。

5.附件

如果有与合同有关的说明性材料或证明性材料,可作为附件处理。

附件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三)买卖合同的条款及写作方法

1.标的条款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合同成立的前提。

标的必须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

2.质量条款

为了执行的方便,质量要由明确的数据或无歧义的描述来确定。

如标的物的物理或化学成分;标的物的长、宽、高等规格;标的物的硬度、强度、耐热性、弹性、传导性等;标的物的款式如色彩、图案等;标的物的感觉要素如味道、音质等。

3.数量条款

数量根据标的物的度量方式,以个数、重量、面积、长

度、体积、容积等数据,标示清楚。

不能用一堆、一捆、

批等模糊概念来标示数量

4.价格条款

价格条款要写明货款数额及其支付方式,这是合同中最为重要的条款之一。

目前,大多数买卖实行当事人自由协商定价,就就是说,买卖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价格。

5.履行条款

履行条款涉及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期限可以按年度、季度、月、旬、日计算,时间界限要定得准确、具体、合理。

履行地点是指双方相互交货、付款的具体位置。

履行方式是指双方约定的交货、提货、运输的方式和结算的方式。

6.违约责任条款

违约责任条款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此条款是对双方当事人准确履行合同的约束,也是预防合同欺骗的重要措施。

违约责任的确定原则是:

有法律规定的,依法行事;无法律规定的,双方协商确定。

7.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把可能发生的、影响合同正常改造的情况考虑充分后,在合同中明确写入当发生这些情况时可以免除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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