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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的机动车检测站进行。

第十二条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和注销车籍,交物资回收单位解体处理。

第十三条未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得安装本车号牌外的其他号牌、标牌以及改变车身外观。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

装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改变车辆颜色、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驾驶室,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未参加保险、保险期满后未续保或者过户、变更车主名称时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发、收缴、扣留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不得拆装车辆号牌。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队),应当自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有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审验;

(三)严格遵守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四)行驶中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五)除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不准戴耳机;

(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七)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不准驾驶营运性小型客车;

(八)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九)驾驶车辆时,不准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十)不准利用车辆进行犯罪活动或故意为他人犯罪提供车辆。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及有关人员遇有下列情形,应当参加身体条件检查:

(一)申请学习驾驶机动车时;

(二)持非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正式驾驶证,申请换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时;

(三)参加审验时;

(四)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吊扣3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时。

经检查不合格的,对前款

(一)、

(二)项的人员不予办理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手续;

对前款(三)、(四)项的机动车驾驶员,注销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同时推、骑两辆以上车辆;

(二)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

(三)不准使用移动电话、对讲机和戴耳机。

第二十二条年满16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正常的人,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发给驾驶证后,方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其他人员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四章车辆行驶与装载

第二十三条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同方向划有3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汽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

借道行驶时,只准借用相邻的车道;

(二)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出租客车空车营运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车行道宽度在12米以上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8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四)在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或在划有中心虚线的道路上,遇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行进方向交通受阻时,须在道路右侧依次行驶或停车等候,不准从前车左右绕行或将车头探出;

(五)轻便摩托车应当在机动车道内右边2米的路面内行驶,不准从前方机动车左侧超越;

当前方机动车道受阻时,在不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驶过受阻路段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六)非机动车因本车道道路损坏、施工或被机动车临时占用不能正常行驶时,可以在距障碍10米以内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但须紧靠障碍最外缘行驶,绕过障碍后10米以内驶回原车道;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推行,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推行和其他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应当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八)出入门位于车辆禁行道或单行道路段内的单位,其车辆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不受禁行或单行的限制,但必须选择距本单位最近的路口进出;

(九)行车道因施工被部分占用时,占用道路的纵向长度不足30米的,准许受阻一方的车辆逆向行驶,但不得妨碍对行车辆通行,驶过施工路段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占用道路的纵向长度超过30米的,未施工的路面作为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准许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或者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且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车身右侧应当紧靠路口中心点或中心指挥岗台2米以内小转弯;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车行道宽度不足14米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应当在不妨碍左转弯方向来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二)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绕行通过路口;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准变更车道;

(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通过划有4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下车推行。

第二十五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进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三)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右转弯的须注意避让其右侧正常行驶的车辆;

(四)其他车辆让公共汽、电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超车:

(一)因天气、道路、建筑物以及其他障碍影响,或者夜间行车因灯光眩目能见度下降时;

(二)在道路宽度不足8米或车行道宽度6米以下的道路上行驶时;

(三)行经宽度不足10米的道路,与对行非机动车有交会可能时;

(四)遇风、雪、雨、雾天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城区道路上行驶时;

(五)超车过程可能延续到交叉路口时;

(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或被超车时。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行驶中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遇行进方向公共汽、电车示意驶离站点时,应当主动避让。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的最高时速:

在省级以上的道路上行驶时,为40公里;

在城区道路上行驶,或遇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时,为20公里;

进出门口、倒车时为10公里。

第三十条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道路上掉头时,应当先打开右转向灯紧靠路右边减速慢行或停车后,打开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方准掉头。

第三十一条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或者行经小学门前遇有小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二条禁止机动车在城区鸣喇叭。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打开转向灯;

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车行道宽度不足8米的道路上,与对面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使用危险信号灯:

(一)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使用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

(四)抢救危重病人时;

(五)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

(六)有公安警车护卫时;

(七)遇有其他危急情况时。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遇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受禁行时间、禁行路线的限制。

其他需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装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正式号牌的车辆,不受禁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教练车(不含公共汽、电车)不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崂山六区道路上进行教练,在其他区(市)道路上教练时,须经区(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有条件移开的应当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无条件移开的应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九条公共汽、电车除特殊情况外,营运时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客。

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驶入站点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距站牌30米以内驶向车行道右侧,停车时车身不准超出站牌;

后进站的车辆须按顺序依次停车,在距站牌30米以外停车时,不准上下客;

(二)在沿途站点上下客完毕,应当立即驶离站点,不准停车候客;

(三)驶离站点后,须在30米以内驶回正常行驶车道;

(四)同向电车在前车起步以前,后车不得向左驶离原停车地点,有超车条件的情况除外。

前款

(一)、

(二)、(三)项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单位班车及其他按固定线路、站点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条单位班车应当在申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通行证后,方准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站点运行或停靠。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装卸货物需要停车的,应有专人维护装卸地段的交通秩序;

(二)需要借助机械设备装卸货物的,须在6时以前或21时以后进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公共场所的出入口、能够通行车辆的单位门前和学校门前30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四)除经批准设置的出租客车服务站点外,出租客车不准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五)驶离停车地点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六)不得从左侧车门上下客。

第四十二条车辆装载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

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二)客运汽车车身以外不准载物,在车顶设有行李架的,载物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

载物高度,大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小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

5米;

(三)边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

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

跨斗座位上载物时,不准载人;

(四)摩托车驾驶员座位前不准载人、载物,后座乘员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不准手中持物或背、抱儿童;

(五)二轮摩托车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除后货架外,其他部位不准载物;

(六)不准两车共载一物。

第五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车行道,距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最近边缘50米以内时,须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在设有隔离设施的道路上,应当从专设的开口处直行通过,严禁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二)除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其他交通设施标示可以行走外,不准在交叉路口内行走。

第四十四条行人和乘车人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行驶中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启车门、车厢。

第六章道路

第四十六条道路出现损坏、残缺影响交通时,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确需占用、挖掘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等部门批准后,方准占用、挖掘。

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在7日内补办掘路手续。

第四十八条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路或掘路执照(或放大样)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二)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挖掘;

(三)占用或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警示护栏和其他防围设施,夜间或视线不良时,应当设有效的警示灯。

占用或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在中断交通前通告声明。

第四十九条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宣传、展销和演练、文娱、体育等活动。

确需组织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在举行活动7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进行其他作业可能影响交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排除。

责任单位未及时整修排除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可先行排除,因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或者利用上述设施进行其他活动。

因施工等原因(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除外)确需移动或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提前向主管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的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补偿费用。

第五十二条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等设施,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

架设跨越车行道上空的临时性横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4·

4米。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应当配建相应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

第五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停车场(库)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在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点),确需设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公路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区(市)由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共停车场(库)须向社会开放,不准擅自关闭、扩大或缩小以及改变用途。

单位或个人的专用停车场(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开放。

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一定的时间和道路范围内,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二)移开在道路上停放的车辆;

(三)撤销道路临时停车场(点),关闭公共停车场(库)和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四)变更车辆行驶路线和停车站点;

(五)取缔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本办法的。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时速或装载规定的,处5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驾车违反掉头规定的,处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下: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驾驶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实习驾驶员驾驶营运性小型客车的;

(五)除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车载电话、戴耳机的。

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3个月至6个月:

(一)将车交给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互相追逐或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安全的;

(三)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五)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六)车辆发生故障未及时采取措施,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六十一条教练员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吊销驾驶证或者吊扣驾驶证6个月以上处罚的,同时注销教练员证。

驾驶员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注销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利用车辆进行犯罪活动或故意为他人犯罪提供车辆的,吊销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将无号牌的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的;

(二)指使他人不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第六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不按规定架设的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横幅等设施,可以强制拆除,并对责任人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罚款:

(一)施工期间不按规定悬挂占路或掘路执照的;

(二)占用或挖掘道路时,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护栏、警示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擅自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的,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仍继续行驶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赠与报废机动车辆的。

第七十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在15日内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对机动车驾驶员注销其驾驶证。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路口,是指平面交叉路口,即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

其范围是:

有停止线的,以停止线为界,停止线以内为路口;

没有停止线的,以道路交叉口道路边线平曲线的起止点为界,起止点以内为路口。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干路,是指下列道路:

(一)国道;

(二)省道;

(三)双向划有6排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

(四)双向划有4排或5排机动车道的道路;

(五)有车道分道线或分隔带的道路;

(六)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

前款道路相交时,按排列顺序,前者为干路,后者可视为支路;

同一项道路相交或者其他支路相交时,为支干路不分的道路。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临时停车,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员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作短暂停留。

当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夜间,是指无论道路上有无路灯照明,均以当地电业部门开启和关闭路灯的时间为标志,即每日开启路灯至次日关闭路灯期间为夜间。

因停电或其他原因路灯不能按时开启或关闭时,以离该日最近一次路灯开启或关闭的时间为准。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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