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填表说明修正草案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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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填表说明修正草案对照表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填表说明修正草案对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壹、一样事項

壹、一样事項

一、  申報人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三款所稱「其他職務性質专门」之人員由主管府、院另行訂定)、同條第二項所定職務之代理人、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同條第四項所定指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兼任之公職人員。

一、  申報人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一款後段所稱「其他職務性質专门」之人員由主管院會同考試院另行訂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之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

為配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擴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之主體,爰將現行條文之項、款次予以修訂,並增訂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為申報財產義務人之規定。

二、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本法第七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外,並應填載「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三);本法第八條所訂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外,另應填載「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如附表四)。

二、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第一次申報財產及以後每年定期申報財產時,使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同條第二項所定之公職候選人申報財產時,使用「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

ㄧ、為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增訂之「代理申報」、「指定申報」、「卸(離)職申報」、「解除代理申報」、「財產強制信託」、「財產動態申報」及「兼任申報」等財產申報制度,將現行條文之內容、項次與本法申報人所應填載相關申報表之規定加以增列及修正,以臻明確。

二、由於現行條文不足以含括所有申報時期及申報態樣,爰刪除「第一次申報財產及以後每年定期申報財產」之文字。

三、  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

三、  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

本點未修正。

四、  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字跡不得潦草或模糊,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受理申報機關(構)若採網路申報方式,無須申報人簽名或蓋章,惟須有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

四、  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字跡不得潦草,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一、本點新增電腦繕打及網路申報方式。

二、為幸免電腦列印申報表易發生列印模糊等情形,爰增列相關禁止規定,以為涵蓋。

三、由於電腦普及,現行申報人多以電腦繕打方式填報,加上部分受理申報機關採網路申報,故增列上述申報方式,以資明確,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法政字第○二三八六八號函釋:

「為因應電子化政府及申報人申報之簡便,財產申報人應得使用電腦繕打之申報表」,可供參照。

五、  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五、  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申報人查詢應申報財產資料之基準日期與申報表差不多資料欄填載之「申報日」應一致,然鑑於實務上申報人常誤解申報日係指交件日,影響審查正確性,爰修訂部分文字。

六、  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

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六、  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於合併以同一申報表向同一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財產時,將二種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內即可。

為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訂部分文字,且公職人員具須申報財產之身分可能不只兩種,故規定是類公職人員應將所有身分併列於財產申報表內。

七、  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

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七、  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

外幣(匯)或其他幣別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為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外幣(匯)折合新台幣之計算標準,爰修訂部分文字。

八、  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前項財產之申報,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缘故,如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取得價額之申報方式,以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

例如:

「○年○月○日因買賣、贈與、互易、繼承」等缘故,取得價額為「○萬元」。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各種事業投資,分別計算每類之總金額或總價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達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

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缘故。

外幣(匯)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八、  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由申報人出資購買之不動產,非實際贈與而以他人名義登記者,其與登記名義人間有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債權總額(以申報時之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亦應依法申報。

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事業投資,分別計算其各該類之總金額或總價額,每類總金額或總價額未達一百萬元者,毋須申報;但有價證券類中之上市股票,其票面總價額達五十萬元時,無論其與其他有價證券合計後之總價額是否達一百萬元,仍須將全部有價證券申報。

例如:

某甲有台灣水泥股票(上市股票)六萬股,另有中華票券公司短期票券,票面價額五萬元二張,雖其有價證券類總額為七十萬元,未達該類應申報之標準一百萬元,惟因該上市股票部分已達五十萬元,故仍須對台灣水泥股票及中華票券為申報。

另上市股票票面總額未達五十萬元,惟其與其他有價證券合計後之總價額已達一百萬元時,亦須將全部有價證券申報。

例如:

某甲有台灣水泥股票(上市股票)四萬股,中華票券公司短期票券,票面價額十萬元七張,合計其有價證券類總額為一百一十萬元,雖上市股票部分未達五十萬元,然因有價證券類總額已達一百萬元,故仍須對台灣水泥股票及中華票券為申報。

外幣(匯)折合新臺幣,其總價額未達二十萬元者,亦毋須申報;其他財產之價額每項(件)未達二十萬元者,亦同。

一、為配合本法第五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修正,爰修訂文字,並鑑於現行規定陳述過於冗長,為有利申報人參閱,爰分項敘述並增列第二項至第五項。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業已修正為有價證券之總額須達新台幣一百萬元始須申報之單一標準,爰比照修正之。

九、  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二十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第八點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於申報表中申報配偶之財產。

九、  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二十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第八點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例如:

配偶之存款未達一百萬元,該項存款即不必合併申報。

一、本點新增第二項。

二、現行規定後段之實例採反面說明,稍顯突兀,爰予刪除,並增列第二項規定,提醒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依規定申報配偶財產。

十、  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庸申報者,應填寫「總申報筆數:

零筆」字樣。

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十、  申報人於填寫申報表所列各欄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庸申報者,應填寫「無」或「本欄空白」等字樣,不可保留空欄。

一、修正理由同壹、一样事項之第四點。

復因網路申報係上傳實際申報財產筆數,並無庸另行載明總申報筆數為零,故明文排除適用。

二、配合財產申報表格式變動,文字亦加以修正。

十一、  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有增、刪、塗改者,應於該增、刪、塗改處蓋章。

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應上傳最新更正資料。

十一、  申報人於填寫申報表時,應幸免書寫錯誤,若有增、刪、塗改,應於該增、刪、塗改處蓋章。

一、修正理由同壹、一样事項之第四點。

二、為配合電腦繕打及網路申報方式,爰將現行條文內「應幸免書寫錯誤」等文字刪除。

三、如須修改網路申報資料,應上傳最新更正資料以覆蓋原始資料,爰明文訂定之。

十二、  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影印該頁附於同類財產申報表之後,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以電腦繕打者,應就申報表格式新增欄位填寫,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十二、  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依各該項目之內容與規格,附於該申報表之後,註明頁數,並於騎縫處蓋章。

一、為配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修正,刪除申報表附頁規定,爰予修正文字。

二、電腦繕打及網路申報財產,均得新增欄位,並無影印財產申報表之困擾,然電腦繕打者仍須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以資比對。

十三、  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構)」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

十三、  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構)」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

本點未修正。

貳、個別事項:

貳、各別事項:

文字修正。

一、  凡在中華民國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申報表差不多資料欄;未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填寫國籍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號。

一、  前述財產申報表中「身分證統一號碼(中華民國護照號碼)欄,凡在中華民國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填寫身分證統一號碼;未領國民身分證而持中華民國護照者,應填寫中華民國護照號碼。

ㄧ、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者

,均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號,並得以該居留證號置產,故刪除中華民國護照號碼之規定,爰以中華民國居留證號取代之。

二、  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中差不多資料欄,應填寫「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差不多資料欄,應填寫機關地址。

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除機關地址外,並應填寫「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  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中「戶籍地址或通訊處」欄,凡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者,應填寫戶籍地址,無戶籍地址者填寫通訊處。

一、為配合公職候選人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差不多資料」欄位之修訂,爰修正本點第一項。

二、除公職候選人外之公職人員,增列第二項前段明定應填載機關地址;復為因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職人員應申報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及同法第十六條財產申報資料屆期處理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後段,俾利受理申報機關聯絡業已卸(離)職或解除代理之公職人員。

三、  「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建物」指房屋及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

土地不論其地目為何,均應申報。

申報時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地號」、「面積」及「持分」。

例如:

「○縣(市)○區(鄉、鎮、市)○段○小段○地號」、「面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全部、持分○分之○或公同共有」。

房屋已登記者,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建號」、「面積」及「持分」。

例如:

「○縣(市)○區(鄉、鎮、市)○段○小段○建號」「面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全部、持分○分之○或公同共有」;未登記者,應填寫門牌號碼或稅籍號碼,並加註係「未登記建物」。

停車位具獨立之所有權狀者,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建號」、「面積」及「持分」。

例如:

「○縣(市)○區(鄉、鎮、市)○段○小段○建號」、「面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全部、持分○分之○或公同共有」。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應分別填載於「建物」及「土地」欄。

三、  「不動產」指土地、房屋及停車位而言。

「土地座落」應填寫為「○○縣(市)○○區(鄉、鎮、市)○○小段○○號(地號)」;房屋已登記者,其房屋標示應填寫為「○○縣(市)○○區(鄉、鎮、市)○○小段○○號及建號○○○」,未登記者,填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持分)」欄應依其權利狀態填寫為:

所有權全部、持分○分之○或公同共有。

一、本點第一項為不動產之體例解釋,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應參閱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資料,幸免因資料來源、依據不同,而影響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惟無所有權狀者應以稅籍資料確實填寫;由於現行規定敘述過於冗長,爰將本點第一項後段順移。

二、本點第二項前段係新增,其立法目的乃為使申報人正確申報財產項目,爰將建物作體例解釋,並增列數項分別論述,明訂土地、房屋及停車位之填載方式,俾利申報人參閱。

三、本點第三項、第四項係由現行規定第一項後段移列,並提醒申報人填寫之方式。

四、本點第五項係新增,因本點第二項業已敘明申報人應申報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茲明定停車位申報方式。

五、本點第六項係新增,因為數许多之申報人僅申報土地而漏報其上之建物,反之亦然,為提醒申報人注意,爰增訂之。

四、 「船舶」指動力船舶及非動力船舶,如汽船、遊艇、漁船、帆船、舢板等而言。

四、  「船舶」指動力船舶,如汽船、遊艇、漁船等,及非動力船舶,如帆船、舢板等而言。

部分舢板係有加裝動力馬達,尚不適合區分為非動力船舶,爰修訂船舶之體例解釋。

五、  「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如客車、貨車,並包含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與電動馬達及操纵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但不包括其他機器腳踏車。

「汽缸容量」應參閱汽車行車執照填載,「牌照號碼」得以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代替。

  

五、  「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如客車、貨車等而言,但機器腳踏車不包括在內。

一、本點修訂汽車之體例規定,並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2、鑑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甚具經濟價值,爰將其列入應申報範圍。

3、本點第二項係新增,汽車汽缸容量應參閱行車執照填載之規定,幸免申報人誤載致申報資料有所不符。

此外亦增列牌照號碼得以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代替之(參照法務部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法八三政字第二一七六九號函釋)。

六、 「航空器」指各種飛機、飛艇及滑翔機而言。

六、「航空器」指各種飛機、飛艇及滑翔機而言。

本點未修正。

七、  「現金」指申報日所持有之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

一、本點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爰明定現金之定義。

八、  「存款」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優惠存款、綜合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金融事業主管機關(構)核定之各種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匯)之存款在內。

例如:

某甲有花旗銀行美金定期存款二萬元(依申報日美元收盤匯率為三十三,折合新臺幣六十六萬元)及郵局活期存款新台幣八十萬元,其配偶乙有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其未成年子女丙有郵局儲蓄存款新台幣十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新台幣三十萬元。

甲及配偶乙因各自名下之存款總額均已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申報標準,故甲、乙名下所有之存款均須申報;未成年子女丙因其存款總額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申報標準,即不必合併申報。

八、  「存款」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而言;包括新臺幣、外幣(匯)及其他幣別之存款在內。

填寫之順序,新臺幣存款在前,外幣(匯)及其他幣別之存款在後。

1、為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列存款之例示規定,另有鑑於實務上常發生申報人僅申報現行規定例示之存款類型,故除增列其他實務上常見存款類型外,為免存款種類新增致掛一漏萬,特增列概括規定。

2、本點配合壹、一样事項第八點第三項規定,增列舉例說明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存款之申報方式。

九、  「有價證券」指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國庫券、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商業本票或匯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

例:

某甲有「嘉裕」股票五萬股計新台幣五十萬元、「寶來一」債券一張計新台幣十萬元、保德信科技島基金一萬單位計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福雷電」存託憑證一萬單位計新台幣十萬元、「群益B2」認購權證十萬單位計新台幣三萬元、「國泰R1」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一萬單位計新台幣十一萬元,合計其有價證券類總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元,業達該類應申報之標準新台幣一百萬元,故某甲須就全部之有價證券為申報。

一、本點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將有價證券作體例規定,並提示各類有價證券之計算方式。

十、  「股票」包括上市(櫃)及其他未上市(櫃)之股票。

股票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

九、  「股票」欄之填寫,應將上市、上櫃股票及未上市、上櫃股票全部列入。

一、條次變更。

二、本點第ㄧ項修訂股票之定義。

三、本點第二項新增股票應填載之價額計算基準。

十一、  「存託憑證」指股票發行公司委託國內外存託機構在市場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所保管之有價證券。

  存託憑證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第ㄧ項增列存託

  憑證之定義。

3、本點第二項增列存託

  憑證應填載之價額計算基準。

十二、  「認購(售)權證」指投資人有權利在特定期間內,以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賣出)一定數量之特定股票,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認購(售)權證之價額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1、本點新增。

二、本點第ㄧ項增列認購(售)權證之定義。

三、本點第ㄧ項增列認購

  (售)權證應填載之

   價額計算基準。

十三、  受益證券可分為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所稱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資產)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所稱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指专门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所稱資產基礎證券指专门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劃所發行,以表彰持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第ㄧ項增列受益證券之範圍包括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三、本點第二項增列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之定義。

四、本點第三項增列資產基礎證券之定義。

五、本點第四項增列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應填載之價額計算基準。

十四、  「國庫券」指政府調節國庫收支及穩定金融發行未滿ㄧ年之短期債務證券,發售方式及期限,由財政部洽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債券」指具有流通性、表彰債權之借款憑證,由發行人以直截了当或間接方式向投資大眾籌措建設經費或營運所需資金,並相對負擔債務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國庫券、債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

十、  「票券」指票券公司發行之短期票券等而言。

「債券」指公司債券、政府債券等而言。

單位數係指票券之張數。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說明第九點規定,爰刪除第ㄧ項票券之規定及後段單位數之定義。

三、本點第ㄧ項增列國庫券之定義。

四、本點第二項修正債券之定義。

五、本點第三項增列國庫券、債券應填載之價額計算基準。

十五、  「基金受益憑證」指集合投資人資金,交由投資信託公司治理投資,投資所得之盈虧分配予全體基金投資人之有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基金受益憑證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單位淨值計算,無單位淨值者,以原交易價額計算。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第ㄧ項增列基金受益憑證之定義。

三、本點第二項增列基金受益憑證應填載之價額計算基準。

十六、  「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指本說明貳、各別事項第十至十五點以外之有價證券。

  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十一、  「其他有價證券」指股票、票券、債券以外之票據、提單、載貨證券及受益憑證等而言。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說明第九點規定,刪除現行規定對其他有價證券之定義,並於本點第ㄧ項增修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證券之定義。

三、本點第二項增列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應填載之價額計算基準。

十七、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可轉讓且具交易價值之權利或財物。

  「衍生性金融商品」指期貨、選擇權等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應參照經濟部聪慧財產局所核發該類證書記載內容填寫。

十二、  「其他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珠寶、藝品、骨董等權利或財物而言。

其價額部分,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前一交易日之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曾有之交易價額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爰修正本點第ㄧ項之定義及增列衍生性金融商品、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例示項目。

三、本點第二項增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定義。

四、本點第三項增列其他 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計算方式,並於後段增訂專利及商標專用權應填載事項。

由於專利及商標專用權係採登記制,故明示申報人應依據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內容填寫;另著作權部分,因現行法採「創作保護主義」,主管機關無核發證明文件,故不予明列。

十八、  「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包括儲蓄互助社之備轉金;「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包括房屋、信用、融資、融券及理財短期借款等貸款或私人債務。

申報人負有債務者,應依申報日實際債務餘額申報。

十三、  「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債務」則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法務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法決字第○九二○○三三七一二號函釋,將為方便社員短期週轉、轉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款項之「儲蓄互助社」備轉金,增列為本點第ㄧ項有關債權之例示規定。

另亦增列債務之例示規定,將實務上申報人常漏報之房屋、信用、融券、融資、理財短期借款等債務納入規定。

三、本點第二項則增列債務申報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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