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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劳动合同范本.docx

集体劳动合同范本

新疆讯捷通人力资源服务中心

集体合同

本合同由新疆讯捷通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与中心工会双方代表,就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和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职业培训、女职工特殊保护等问题,经过充分的集体协商达成协议而签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合同依据《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单位实际,由企业与工会签订,用于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行为,加强经营管理者与劳动者的合作,增强企业凝聚力,促进企业的不断发展。

第二条本合同是双方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订和修改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规章制度时,应符合本合同的原则,并征求工会同意。

第三条双方订立本合同的目的是:

尊重职工的劳动,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发挥职工的生产、管理积极性,科学地规范企业与职工整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巩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推动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企业必须支持职工依法参加民主管理,尊重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应支持企业正确行使职权,教育和培养职工热爱、关心企业,树立敬业爱岗的精神,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双方依据合同原则和内容,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履行各项权利和义务,共同保证企业方针目标实现,真正做到经营者与职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企业的生产经营方针目标应以企业年度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为准。

第六条工会应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中心开展活动,坚持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开展劳动竞赛和职工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七条企业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依法足额计提、按时拨交工会经费。

第二章劳动合同

第八条单位有权择优招(聘)用职工,并分别与职工平等协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实行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企业的招工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及时向工会通报。

在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之前,工会应指导职工明确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承担的违约责任,并应严格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

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企业与职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依法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乙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用工单位纠正。

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职工违约或受到行政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等,工会亦应做好工作。

第十二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一)经济补偿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以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数额支付,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三)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除按以上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四)经济补偿金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实行上岗聘用制,并签订岗位合同。

(一)岗位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凡在岗人员都应签订岗位合同,按管理权限范围分级进行;

(二)职工应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通过考试、考核、劳动组合,实行公开、平等竞争上岗;

(三)因岗位定员限制或职工素质等原因未能签订岗位合同的人员、被解除岗位合同的人员为企业内待岗人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权益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的,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时,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六条企业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十七条单位执行国家法定节假日休假制度或安排调休。

第十八条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加点的,应征得本人和工会同意,并发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时,要按《劳动法》规定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劳动报酬。

(一)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安排调休或者付给职工不低于标准日工资的150%的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标准日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加班的,支付不低于标准日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标准日工资依照企业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企业合理安排职工加班,一般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第十九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备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严重有损职工身体健康或人身安全的加班,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执行。

第二十二条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制度。

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休假5天(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以下同);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10天;工龄满20年以上的,每年休假15天。

休假时间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确定。

如企业有特殊情况,完全不能或不能完全安排职工休假,应进行集体协商,并将协商意见向本单位职代会说明,征得职代会同意。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职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河南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一)婚假:

凡经企业计划生育办公室开具结婚证明者享受3天婚假,符合晚婚年龄者,增加婚假18天;

(二)丧假:

职工直系亲属或职工公婆、岳父母死亡均给予3天丧假;(三)探亲假:

1、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每年休探亲假30天;2、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4年享受一次20天的探亲假;3、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未婚职工,每年享受20天的探亲假;(四)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和护理假的待遇按企业现行执行标准执行。

第四章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务院“两低于”(即人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的规定,企业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依据经济效益状况,提出企业的工资标准、分配方式、支付办法及发放工资的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企业根据每年物价上涨指数和企业经济效益等因素,按国家或xx公司的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职工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企业付给完成本职工作任务职工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婚丧假、产假、哺乳假、探亲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依法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具体发放日期按企业规定执行。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往后自然顺延。

企业遇到特殊困难时,经过协商,可以缓发或减发工资。

第五章职工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九条企业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劳动保险制度,支付职工劳动保险费用,工会协助企业做好各项劳动保险工作,职工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法定保险。

各种保险金额应定期向职工公布。

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非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企业帮助办理。

第三十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照国家和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改善职工的文化生活设施、膳食、医疗、幼托、交通、住房等条件,并提供其它与企业经济能力相适应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企业各项重大福利设施、标准和实施办法的方案,企业或工会均可提出要求,但均需双方协商同意后实施。

工会支持企业为此所作的努力。

企业对特困职工实行救济。

企业每年应将福利基金提取的总数及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保证工会组织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及病伤职工脱岗疗养,同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的情况,组织先进职工荣誉疗养。

组织上述工作时,工会须事先与企业协商。

第六章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四条企业执行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条例,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有关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预防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三十五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竣工验收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为职工发放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每年提出年度安全技术措施项目方案,落实资金,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对职工进行不定期体检,对女职工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治疗,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体检职工。

第三十八条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从事特种作业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职工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职工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其它危及职工劳动安全的重大事故,应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并及时通知工会,不得隐瞒。

企业成立调查组,工会应依法派代表参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工会应支持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管理,配合搞好安全检查,监督劳动安全情况,同时应保护职工在劳动安全与卫生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女职工特殊保护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工会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具体执行条款见附件《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章职工教育培训

第四十三条加快职工教育培训工作改革,不断转变教育培训工作运行机制和传统模式,使企业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

第四十四条建立并修订、完善企业职工教育培训有关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结合企业实际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五条企业每年应根据生产经营实际,提出详细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各类人员的教育培训任务,并提交职代会讨论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工会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技术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纪律教育,培养“四有”职工队伍,全面提高职工素质。

第九章纪律与奖惩

第四十七条企业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有权制定本企业劳动纪律与奖惩制度,并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企业劳动纪律与奖惩制度的修订应征求工会意见,工会有权组织职工代表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提交职代会审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对模范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出色的职工进行表彰,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九条企业对职工进行行政处分时,须事先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

企业对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形成的决议或会签文件应征求工会意见。

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

因职工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劳动争议调解

第五十条为稳定和协调劳动关系,企业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企业及企业所属各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争议双方应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按协商结果履行。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集体协商

第五十三条为促进企业的发展,明确企业和职工及其代表者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双方实行密切而有效的共事合作,建立集体协商制度。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和工会方的首席代表。

双方其他代表分别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确定。

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

第五十四条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收集职工意见,向对方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协商会议可由双方轮流主持,也可由双方认为可以委托的第三者主持。

集体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形成集体合同的法定形式,并报合同登记部门登记。

第五十六条集体协商的原则、具体程序及有关事项按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和全国总工会《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章合同检查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七条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企业及二级单位按人数对等的原则成立由工会、行政联合组成的集体合同监督检查组,车间、班组设立监督检查员,检查双方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交双方代表协商处理。

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五十八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的,申请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焦作市总工会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给企业或职工造成损害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

第六十条因一方或双方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章合同期限与变更

第六十二条本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

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首席代表的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期满前60日,双方应当协商续订或重订集体合同。

新合同未签订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新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三条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有特殊情况时,双方均有权提出修改本合同条款。

修改合同的程序仍应按集体协商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认为应由集体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经过集体协商程序,补充本合同条款。

第十五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一式5份:

双方各执一份,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总工会各一份。

第六十六条本合同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总工会15日内未提异议,即行生效,依法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六十七条本合同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之处,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

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xx:

(盖章)xx工会:

(盖章)

 

首席代表人:

首席代表人:

xxx年月日xxx年月日

 

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

专项集体合同

 

甲方(用人单位)

名称

地址电话

首席代表

代表姓名

 

乙方(职工方)

首席代表女职工总人数

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姓名

 

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合同。

第一条、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并将女职工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

第二条、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

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职委的代表参加单位平等协商签定集体合同全过程。

第三条、女职工委员会必须在党委、工会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下,围绕单位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开展各种形式、丰富多彩的素质教育和自我达标活动,组织女职工在单位发展中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

第四条、单位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五条、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单位在组织职工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出国考察、挂职锻炼时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

凡经单位培养(进修、培训、出国考察)的女职工须与单位签定培训、出国的相关协议,必须认真履行,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爱岗敬业、爱厂如家,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遵守规章制度,树立良好形象,维护单位声誉。

第八条、企业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增强保健意识,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水平。

第九条、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条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单位进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不得转为待聘或富余人员。

第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

企业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至2天。

第十三条根据企业实际,可为女职工设立卫生室等保护设施,定期为女职工发放卫生用品或补贴。

  第十四条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三)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提前休产前假。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企业积极宣传贯彻《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鼓励女职工晚婚晚育、少生优育。

符合《条例》晚育规定的女职工增加产假6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产假期满上班,给予1至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

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二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至3个月;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七条企业应积极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按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期间的费用。

没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女职工怀孕,在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单位报销,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劳动的,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第十九条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至少每两年普查一次妇女病,条件允许应每年普查一次妇女病。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第二十条3月8日“三八”妇女节,可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女职工放假半天。

第二十一条企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要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对本合同履行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和监督,并将履行情况与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同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条款如与国家、省、市今后下达的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省、市新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一式四份,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各一份;企业和工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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