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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区别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区别

  篇一: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

  1999年的《合同法》确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其中第二十一章和第二十三章分别就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

由于两者都是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方办理一定事务,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因此,在实践中,时常有人将两种合同相混淆。

本人近期所代理的河北省某市的一起二审案件就遇到了该情况:

一审法院虽有所意识,但在最终的判决中还是错误地将居间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特征及相互间的区别等做一下分析。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它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

如果没有双方的相互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在委托合同中,除非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

  2、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体现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均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处理。

当然,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并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也允许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我国大多数学者都主张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

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有无报酬时,《合同法》第405条也明确规定委托方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5、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时即告成立,合同采取何种形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二、居间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它具有以下特征:

  1、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所提供的居间劳务,包括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居间人的整个活动都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展开的。

  2、居间人须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为居间活动。

作为中间商,居间人并不以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他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只能按照委托人指示和要求从事居间活动。

  3、居间人须是从是居间业务的人。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民、法人能否均可成为居间人存在争议,但却一致认为居间作为一种营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居间人的资格应有一定的限制,即居间人应是经批准从事居间营业的人。

  4、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虽然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委托人报酬的支付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

  5、居间合同诺成性、不要式合同。

合同自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告成立,同时采取何种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三、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根据上述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我们可以对两者进行比较,以在实践中分清合同的性质,正确的适用法律。

  1、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法律上对受托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制;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2、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从委托人处领取报酬;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居间合同达到目的是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并且在为媒介居间时,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

  5、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合同达到目的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6、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移交处理事务后果和报告的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则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报告的义务。

  由上述比较可见,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尽管从形式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只有在全面掌握两者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才能对合同性质予以正确把握。

  篇二: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发布日期:

XX-06-13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字体:

  小中大]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十分近似,它们均是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处理受托事务,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瑞士债务法》)将二者合并归一。

但是,在事实上这两类合同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的:

  1.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一方为受托人,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

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2.受托一方的委托内容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

而委托事务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又包括非法律事务,其中,后者又包括了有经济意义的事务和单纯的事实行为。

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

  3.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

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

即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对之添加、消减、更改,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4.合同的有偿性不同。

  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有偿也可以为无偿。

但是,委托人在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须由委托人承担。

而且,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而言,受托人即使没有将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他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就其已处理的委托事务部分支付相应的报酬。

与之相比,居间合同则有很大差别。

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居间合同应为有偿合同,不过,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只有在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才有意义。

如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没有取得成功的结果,则居间人不能取得约定或规定的报酬。

同时,居间人在其居间活动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非经双方事先约定,不得请求委托人予以承担

  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均由委托产生,委托合同是一种基础合同;委托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则为行纪,行纪合同中若委托人不支付相关费用,行纪人可行使留置权;居间合同(双务、有偿、诺成)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缔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比较:

  委托合同:

  费用/报酬

  1.委托人预付费用。

  2.受托人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以谁的名义:

以委托人名义

  权利:

法律效果归于委托人

  行纪合同

  费用/报酬行纪人自己负担

  以谁的名义:

以自己名义

  权利:

有介入权

  居间合同

  费用/报酬居间人自己负担

  以谁的名义:

以自己名义

  权利:

无介入权

  篇三: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区别

  篇一: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

  1999年的《合同法》确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其中第二十一章和第二十三章分别就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

由于两者都是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方办理一定事务,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因此,在实践中,时常有人将两种合同相混淆。

本人近期所代理的河北省某市的一起二审案件就遇到了该情况:

一审法院虽有所意识,但在最终的判决中还是错误地将居间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特征及相互间的区别等做一下分析。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它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

如果没有双方的相互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在委托合同中,除非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

  2、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体现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均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处理。

当然,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并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也允许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我国大多数学者都主张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

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有无报酬时,《合同法》第405条也明确规定委托方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5、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时即告成立,合同采取何种形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二、居间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它具有以下特征:

  1、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所提供的居间劳务,包括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居间人的整个活动都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展开的。

  2、居间人须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为居间活动。

作为中间商,居间人并不以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他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只能按照委托人指示和要求从事居间活动。

  3、居间人须是从是居间业务的人。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民、法人能否均可成为居间人存在争议,但却一致认为居间作为一种营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居间人的资格应有一定的限制,即居间人应是经批准从事居间营业的人。

  4、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虽然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委托人报酬的支付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

  5、居间合同诺成性、不要式合同。

合同自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告成立,同时采取何种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三、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根据上述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我们可以对两者进行比较,以在实践中分清合同的性质,正确的适用法律。

  1、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法律上对受托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制;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2、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从委托人处领取报酬;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居间合同达到目的是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并且在为媒介居间时,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

  5、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合同达到目的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6、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移交处理事务后果和报告的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则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报告的义务。

  由上述比较可见,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尽管从形式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只有在全面掌握两者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才能对合同性质予以正确把握。

篇二: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发布日期:

XX-06-13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字体:

小中大]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十分近似,它们均是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处理受托事务,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瑞士债务法》)将二者合并归一。

但是,在事实上这两类合同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的:

  1.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一方为受托人,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

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2.受托一方的委托内容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

而委托事务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又包括非法律事务,其中,后者又包括了有经济意义的事务和单纯的事实行为。

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

3.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

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

即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对之添加、消减、更改,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4.合同的有偿性不同。

  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有偿也可以为无偿。

但是,委托人在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须由委托人承担。

而且,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而言,受托人即使没有将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他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就其已处理的委托事务部分支付相应的报酬。

与之相比,居间合同则有很大差别。

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居间合同应为有偿合同,不过,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只有在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才有意义。

如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没有取得成功的结果,则居间人不能取得约定或规定的报酬。

同时,居间人在其居间活动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非经双方事先约定,不得请求委托人予以承担

  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均由委托产生,委托合同是一种基础合同;委托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则为行纪,行纪合同中若委托人不支付相关费用,行纪人可行使留置权;居间合同(双务、有偿、诺成)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缔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比较:

  委托合同:

  费用/报酬1.委托人预付费用。

  2.受托人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以谁的名义:

以委托人名义权利:

法律效果归于委托人

  行纪合同

  费用/报酬行纪人自己负担

  以谁的名义:

以自己名义

  权利:

有介入权

  居间合同

  费用/报酬居间人自己负担

  以谁的名义:

以自己名义

  权利:

无介入权篇三:

表格分析: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三者区别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也称为中介合同。

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成交机会或者充当订立合同的媒介,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的协议。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均由委托产生,委托合同是一种基础合同;委托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则为行纪,行纪合同中若委托人不支付相关费用,行纪人可行使留置权;居间合同(双务、有偿、诺成)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缔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比较:

委托合同:

费用/报酬

  1.委托人预付费用。

  2.受托人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以谁的名义:

以委托人名义权利:

法律效果归于委托人行纪合同

  费用/报酬行纪人自己负担以谁的名义:

以自己名义权利:

有介入权居间合同费用/报酬居间人自己负担以谁的名义:

以自己名义权利:

无介入权

  篇四: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

  1999年的《合同法》确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其中第二十一章和第二十三章分别就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

由于两者都是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方办理一定事务,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因此,在实践中,时常有人将两种合同相混淆。

本人近期所代理的河北省某市的一起二审案件就遇到了该情况:

一审法院虽有所意识,但在最终的判决中还是错误地将居间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特征及相互间的区别等做一下分析。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它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

如果没有双方的相互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在委托合同中,除非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

  2、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体现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均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处理。

当然,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并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也允许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我国大多数学者都主张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

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有无报酬时,《合同法》第405条也明确规定委托方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5、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时即告成立,合同采取何种形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二、居间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它具有以下特征:

  1、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所提供的居间劳务,包括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居间人的整个活动都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展开的。

  2、居间人须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为居间活动。

作为中间商,居间人并不以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他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只能按照委托人指示和要求从事居间活动。

  3、居间人须是从是居间业务的人。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民、法人能否均可成为居间人存在争议,但却一致认为居间作为一种营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居间人的资格应有一定的限制,即居间人应是经批准从事居间营业的人。

  4、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虽然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委托人报酬的支付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

  5、居间合同诺成性、不要式合同。

合同自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告成立,同时采取何种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三、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根据上述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我们可以对两者进行比较,以在实践中分清合同的性质,正确的适用法律。

  1、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法律上对受托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制;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2、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从委托人处领取报酬;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居间合同达到目的是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并且在为媒介居间时,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

  5、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合同达到目的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6、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移交处理事务后果和报告的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则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报告的义务。

  由上述比较可见,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尽管从形式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只有在全面掌握两者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才能对合同性质予以正确把握。

  篇五:

委托、行纪、居间合同的区别

  

(一)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彼此信任而产生的,又一方办理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受。

但是两种合同存在区别:

  1、行纪合同必须是有偿的,委托人要向行纪人支付

  报酬;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2、行纪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

在我国,行纪合同

  的委托人可以使自然人或法人,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则没有什么限制。

  3、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

  委托人不和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

  务,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

委托人有可能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二)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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