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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第一编保险法绪论

第一章危险与保险

一、保险的含义

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受同类危险威胁的成员为分散危险而通过双方有偿组成共同团体,在因危险发生而受到损害时,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危险处理方法,是受法律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

二、保险的特征

(1)危险依赖性,

所谓危险依赖性是指,保险制度存在的根本前提与价值最集中的表现为是对抗危险的方法,是处理危险的手段。

(2)危险选择性

所谓危险的选择性,是指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尽管他要承担社会责任,特别是发挥经济补偿的功能,但首先要考虑的是开办某一险种,或者经营保险事业能否保证盈利,能否使设立保险公司的投资人有预见的利润回报。

(3)行为营利性

所谓行为营利性,指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主观上就是要追求利润最大化,要使投资者能够得到丰厚的利益回报。

(4)分担社会性

所谓分担社会性,指分担社会性集中地反映出保险制度优势的技术基础。

(5)资金公益性

这里的公益性特指保险团体形成的补偿用途的基金,是为了全体保险团体成员利益而存在,不再单纯的考虑其私人归属问题。

理解这一特征,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入手。

第一,保险人的身份是公益财产的合法管理人,只能按照章程与合同规定的用途支配和使用资金;

第二,公益性的保险基金是为对抗灾害积累而成,应当重视安全性,为将来补偿时对抗通货膨胀压力,必须保持其实际购买力和动态价值;

第三,保险人为了保险团体成员的整体利益,一般无权减负保险费,也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第四,投保人于财产保险场合,已交付的保险费,不会因自身财产未发生事故而于合同期限届满时要求返还,公益性决定了保险费具有双重功能,即要换得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个人保险标的的风险的赔偿的承诺,同时也承担不出险时为保险团体其他成员分担的义务,故保险与储蓄之间有严格的界限;

第五,保险资金积累中包含了国家优惠法律提供的强大吸引力,因此保险资金在投入资本市场时要服从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国家有关投资方向上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保险公司为了经营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率,支持对于防灾有重要价值的科学研究,设备研制,事故发生律研究,以及对于被保险财产更加安全的资金投入,也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质,应当常态化。

(6)目的合法性

主要表现为其直接任务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防止出现灾后社会生产与生活的停顿;

(7)利益对等性

保险制度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均具有经济利益,他们在不期望保险事故发生问题上达到了高度一致;

(8)金融中介性

保险公司已经从传统保险业务为主转而倾向于投资业务,成为实力雄厚的机构投资者,利用资本市场实现营利性目标,成为融资的基本渠道。

二、保险的分类

(一)根据实施方式不同,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非自愿保险”,指由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特定主题必须就特定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如不参加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

自愿保险是指保险关系的建立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后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

(二)根据保险标的不同性质,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财产为标的,保险人对于财产及相关利益损失给予赔偿的保险。

财产保险按照不同标准又可分为海上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健康或其他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根据承担责任次序不同,分为再保险和原保险;

原保险,也称“第一次保险”、“基础保险”,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特定事故发生造成标的的损失所承担的直接的、原始性的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

再保险,又称为“分保”、“第二次保险”、“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以自己承担的有效合同而形成的超过其能力的保险责任,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于事故发生后将由接受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四)根据保险的目标、职能和根本性的差异,又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指由私人创办的营利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社会保险是由国家创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体现社会福利政策,向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强制性将某些风险向社会分担的一种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

三、保险的职能

(一)分担风险职能

这是保险最基本的职能。

保险的产生就是采用危险转移方式处理的一种有效方法,以其较为经济的技术性措施而显示其强大生命力。

学者对该职能有精辟的阐述,“从经济意义上说,保险是把个别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事故财产上所受的不利结果,使处于同一危险之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二)经济补偿职能

经济补偿是保险经济价值的最集中体现,是投保人参与保险的最终目的,他与分担风险具有内在统一性的,体现保险制度本质的两个方面,分担风险是外在形式,经济补偿是内在根本。

(三)防灾防损职能

指保险业由于直接参与风险管理工作,直面各种灾害预防事项,以其切身利益而提高企业的防灾抗灾能力,堵塞安全漏洞,能够使被保险财产安全性提高,损失降低。

(四)金融中介职能

一是由于保险业经营的性质是在社会范围内广泛的吸纳资金,拥有巨额的准备金,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实际给付保险金会有时间差,大量资金闲置不用,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二是保险业的高度负债经营性,必然要应对投保人获得保险金时其实际价值可能会跌的风险,而由于存在市场变化、通货膨胀等导致货币贬值、经济波动的不确定因素,唯一的有效办法就是充分利用保险资产进行投资,增强企业的经济实力,保持企业的竞争能力。

第二章保险法的产生及其变动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一)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是保险私法中最核心的内容,规定保险合同的定义、合同当事人资格、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基本条款、成立生效、合同解除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等。

(二)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监管法,广义的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监管法和保险组织法,是调整与规范保险组织及行为,约束保险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监督与规范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保险特别法

保险特别法,主要指保险法之外其他商法部门、保险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法院判例有关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

(1)突出特色险种的单行立法;

(2)强制保险立法;

(3)规定保险特别经营授权方面的立法。

三、保险法的特征

(一)保险法是私法

保险法直接规范保险公司相关的交易行为,主要实行任意性规范,尊重当事人对于自身财产及人身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要尊重民事主体的自由选择权,除非为了公共利益外,不能强制当事人建立保险关系和确定权利和义务。

(二)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

保险交易内容广泛,与人们的重大生命利益息息相关,加之交易主体之间经济实力悬殊,单纯的自由协商可能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从19世纪开始公权力介入到商事交易的调整范围内已得到社会普遍认可。

(三)保险法是公益法

这一特征来源于保险事业的公益性质,保险业具有分担风险、经济补偿职能,经营方式表现为高度的社会性、道义性和公共性,在营利的同时还承担客观上的社会经济保障责任。

(四)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

四、国外保险法的沿革

(一)萌芽产生阶段

欧洲中世纪保险立法主要体现在对海上贸易惯例加以条文化,最早的成文保险法据考证是意大利《康索拉都海事条例》,后来又有1266年的《奥列隆法》,1369年《热那亚法令》标志着保险业立法的诞生。

这一时期的保险立法主要局限在海上保险方面,并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例如1435年西班牙《巴塞罗那法令》,1523年意大利《佛罗伦萨法令》,1563年比利时《安特卫普法令》,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制定的《海事条例》等。

(二)全面发展阶段

自由资本主义,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经历了全面发展的变化过程,初步建立了规范保险交易行为和保险业组织模式的法律体系。

法国路易十四国王1681年制定的《海事条例》被公认是欧洲近代典型的保险立法。

大陆法系近代保险立法活动中的主要特点是,首先,对于海上保险进行系统法律规范;其次,在立法模式上大多选择商法典模式;在此,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尚不够全面;最后,法律受宗主国与殖民地影响,在传播和移植上走出不同的道路。

英美法系近代保险法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

(1)保险契约关系主要由判例法调整;

(2)对人寿保险多采取成文立法形式;(3)对海上保险业务采取宽松监管政策;(4)单行法与法典同时并存;(5)美国的立法各洲差异很大。

(三)加快发展阶段

近代国外的保险立法走上了加快发展的道路。

欧洲大陆法国,20世纪初开始探讨保险契约单独立法问题,其代表是1930年法国的《保险契约法》;英国现代保险立法的里程碑,是1906年制定的《海上保险法》。

五、新中国的保险法

(一)初步形成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至1980年,组建了国有保险公司,出台了一系列法规。

1958年停止了保险公司国内业务,保险立法处于停顿状态。

(二)恢复时期

1980年国务院重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3年发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三)发展与完善时期

1995年八届人大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保险法》标志着我国保险立法与法制建立进入了发展与完善时期。

六、旧中国的保险立法

(一)清末探索保险立法之路

1908年日本人志田钾受委托起草的大清商律,第二编涉及到了保险立法内容。

(二)北洋政府时期

1927年委托法国人艾斯嘉拉草拟中华民国保险契约草案。

(三)国民政府时期

1929年公布《中华民国保险法》,1935年通过《保险业法》,抗战时期的《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

第二编保险法本论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一种,是指双方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因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特点,也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属性,一般来说包括:

(一)债权性;

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二)非典型双务性;

非典型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虽是因合同生效而各自负有给付义务,但并非当然彼此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有时合同当事人负给付于他人的义务,而他人负有给付第三人的义务。

(三)强制有偿性;

无给付保险费的约定或约定免除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

(四)射幸性;

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给付义务的内容不能确定,须视将来不确定事实发生与否或发生迟早而定的合同是射性合同。

(五)不要式性;

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一定形式或经过一定程序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六)格式性。

格式合同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债权性

在财产关系领域内,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相区别而存在,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保险债权债务关系。

保险人对投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的债权,保险人承担约定危险的债务。

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促使权力发生、变动或消灭,是债权合同而非物权合同。

保险合同所生之债系特种之债,保险法无特别规定时,民法上有关债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主要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性质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以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确定的方式,保险合同可分为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

损失填补型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致实际经济损失为目标,保险金额的确定以可评价的客观经济利益为基础;定额给付保险合同因保险事故发生即按约定给付固定金额,不以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量确定保险金给付。

(三)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以是否在合同中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为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须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评估保险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四)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又称“综合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合同明确予以排除的危险以外一切危险的合同。

(五)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根据两个以上相互牵连的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次序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在两个以上相互牵连的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原保险合同;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约定,将原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给付义务转由再保险人承担所达成的合意是再保险合同。

(六)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依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单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某一保险标的,基于某一保险利益,就某一保险事故与某一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以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或重叠的保险期间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

(七)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

以保险合同是否为自己利益而订立为标准,可将其分为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

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一自己为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人的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保险合同。

第四章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人、投保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经营保险的组织。

国家对保险人的营业资格采取特许主义。

保险人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和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在核定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

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约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一般来说,投保人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权利能力与相应的行为能力;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须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的法律特征:

1、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缔约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3、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不当然享有合同利益,却须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二、被保险人的概念与资格

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投保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有损失的人。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载体,是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承受者。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三、被保险人的同意的含义、同意内容和同意的行使

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对象,若无限制,无异于以他人生命为赌注,易引发道德危险,所以应对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死亡保险加以限制。

同意分为事前的同意(允许)与时候的同意(承认)。

在不同条件下,被保险人同意的内容不同。

(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意包括对投保人以及其为被保险人订立包含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等同意和对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同意。

(2)在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对谁为受益人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

(3)在变更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对变换已制定的受益人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

(4)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时,也应经被保险人为同意的意思表示。

就是否订立合同的同意,即第一次同意,可以书面、口头等方式,不必限于要式的同意;当该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时,被保险人的第二次同意,应以书面形式为之,采取要式行为的方式行使。

四、保险人同意的性质

在民法上,同意分为事前的同意与时候的同意。

被保险人的同意不能脱离保险合同而在法律上独立存在。

该同意也不是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结合起来成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而是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

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来自外部的效力要件。

(1)事前的同意(允许)①允许的性质。

允许的性质为单独行为。

单独行为即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允许是事前所为同意的意思表示,须以积极的方式为之。

②允许的方式。

在一般民法上,允许的方式原则上为不要式行为。

(2)事后的同意(承认)。

①承认的性质。

承认是事后的同意,其性质为单独行为。

承认是一种形成权。

形成权,即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承认权是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通过事后同意,而使法律关系确定,当然属于形成权的一种。

其与允许的区别在于,允许不能促使该法律关系立即发生变化,所以,允许不是形成权。

②承认的方式。

在民法上承认的方式若无法定或特别约定的情况,为非要式行为。

为了防止道德危险,保护被保险人的人格权,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同意包括了事前的允许和事后的承认,体现了对被保险人更周全的保护。

其行使成为合同的效力要件。

五、受益人的概念、权利内容、指定、变更、消灭

受益人是指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当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法律特征:

(1)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2)受益人须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而产生。

(3)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权利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权利依其实现要件是否已经全部具备,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全部要件已经具备,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期待权是实现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待其余要件发生后才能实际享有的权利。

指定权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人享有的确定受益人的权利。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受益权的指定者为同一人,当两者非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指定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约束。

据此,被保险人真正拥有受益人的指定权。

受益权可因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的变更而变更。

(1)变更主体。

根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在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变更方式。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3)变更期限。

变更受益人应当在合同当事人确定受益人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这段时间内为之。

(4)变更内容。

变更受益权的内容包括变更受益人的人数、变更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以及变更受益人的受益顺序。

在确定受益人之后,该受益人作出拒绝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为受益权的放弃。

受益权的转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便可以转让或者质押。

受益权的消灭,受益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两种。

受益权的绝对消灭系指受益权行使后,因最终实现而不再存在;

受益权的相对消灭系指已确定特定受益人,因特定事由发生而使受益权对该受益人而言不存在,包括:

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权因而不再存在;

由享有变更权的人变更已确定的人变更已确定的受益人,原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再存在;

由撤销权人将已确定的特定受益人撤销以及特定受益人因对被保险人实施不法加害行为导致受益权不再存在。

受益权丧失系权利人指定受益人之后,若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为不法加害行为,保险法剥夺其受益权,其先前的受益权不复存在。

六、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分类及其资格取得

(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二)保险代理人的分类

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监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组织,应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监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个人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三)保险代理人的资格

1、保险专业代理人的条件

(1)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纪录;

(2)足够的注册资本。

如果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如果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

(3)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4)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名称应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相同,并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险监业代理人资格的取得须具备如下实质条件与程序条件:

(1)实质条件:

第一,须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须有与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业务来源,即其经营主业中所涉财产及其利益或人的身体、健康需要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来获得保障。

第三,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须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五,须具备持有《代理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须不违反保险监业代理人资格取得的禁止性规定。

(2)程序条件:

保险监业代理人资格的取得须经特定核准程序。

保监会是保险监业代理人资格的核准机关。

3、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条件

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格取得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须获得《代理资格证书》;第二,向拟代理的保险人申请个人代理人的展业证书;第三,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代理合同,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七、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及其资格取得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

(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保险经纪行为的,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人的利益为代理行为的;

(2)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保险经纪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

(3)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内容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直接保险经纪与再保险经纪;

(4)保险经纪行为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甚巨,八国法律将其主体形式严格限制为一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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