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诉讼时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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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诉讼时效

合同法,诉讼时效

  篇一:

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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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一)无效合同纠纷和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二)口头合同纠纷和书面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

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

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

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

这与书面合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

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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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三)国内合同纠纷和涉外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l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

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

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

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四)有名合同纠纷和无名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

合同法具体规定名称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则为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纠纷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有名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15种:

  

(1)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2)供用电合同纠纷,包括供用电、气、水、热力等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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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赠与合同纠纷,包括馈赠合同纠纷、遗赠合同纠纷等。

  (4)借款合同纠纷,包括各类长短期限的民间或商业借款合同纠纷。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

  篇二:

崔建远合同解除与诉讼时效

  合同解除与诉讼时效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

XX-6-23

  1.XX年2月22日,《人民法院报》曾刊载过拙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

合同解除与诉讼时效较之于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既有类似之处,也有不同之点。

本文着重讨论合同解除与诉讼时效独特的问题。

  2.合同解除系解除权行使的结果时,为形成权及其行使的问题;合同解除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时,也不是请求权行使的表现。

按照我国法及其理论关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分工,这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管辖的领域,前者受制于除斥期间,后者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以及合同生效的规定。

  合同解除本身虽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但因解除而生的有关法律后果则同诉讼时效有密切关系,需要讨论。

  3.物的返还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合同解除的效力如何,与法律采取何种学说密切相关。

学说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债务关系转换说等(参见韩世远:

《中国的履行障害法》,《法律科学研究所年报》No.17,明治学院大学,2001年7月)。

所谓直接效果说,是指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的学说(我妻荣:

《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90页)。

可以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解释为采纳了直接效果说。

依据此说,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法制下,合同解除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时,所给付的有体物的返还请求权应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基本上属于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和效力。

  此类物的返还(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观点不一。

笔者认为,在我国法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不宜承认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以免出现下述不妥当的局面:

所有权人虽有所有权之名,却无所有权之实;占有人虽有所有权之实,却无所有权之名。

在我国民法典或者物权法将来规定了取得时效的背景下,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第902条、第924条等)规定的模式,即区分登记所有权与不登记所有权,在不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在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不适用消灭时效。

其理由主要为交易安全的需要,盖登记具有公信力,以登记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不以占有不动产的事实为准,所以,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长时期不主张不动产占有的返还,不论占有不动产的人占有的时间多长,不动产所有权都不变化。

这就排除了消灭时效适用的余地(崔建远:

《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

》,《法学》2002年第1期)。

  据此可知,在合同解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时,受领人基于合同受领不动产并且已经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由办理注销登记、给付人重新登记制度解决,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已经办理完注销登记手续,受领人继续占有该不动产,给付人一直未重新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也未主张返还该不动产的占有场合,似乎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在受领人受领该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给付人继续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动产所有权等其他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即给付人未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达到法定期间,法院便不再保护给付人(详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三版,第199—201页)。

  此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自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次日)起算。

因为于此场合的物

  的返还请求权自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成立。

在这点上,不同于合同无效情况下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因为后者是自判决生效时或者判决指定的时间起算。

  至此,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成了重要的问题。

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解除权人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情况下,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笔者认为,如果解除权确实已经产生,并具备行使的条件,那么,合同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不因对方当事人的异议而受影响。

这样,可以防止违约方故意提出异议阻碍合同的解除。

在举证责任的配置上,应由解除权人举证其享有解除权并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三版,第196页)。

  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因此,解除前进行的给付还有法律根据,只是自合同解除之时起尚未履行的债务被免除。

这样,就发生了如下问题: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债务,对方却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虽然也履行了债务,但双方各自的履行在数量上不对等。

对这一问题采取所有物返还显然不妥,因为给付人在合同解除后仍未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

惟一的办法是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解决,即受领人将其多得的利益按不当得利规则加以返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解释为包含着不当得利返还。

  即使合同解除有溯及力,但给付物已不复存在,或虽存在但返还给付物不符合效益原则等,或者债务的履行为提供劳务,

  亦按不当得利返还处理

  释)。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没有理由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仍为合同解除生效时。

这也是它不同于合同无效场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起算点之处。

  5.赔偿损失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后段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过于抽象,因合同法上的解除类型较多,何种解除在什么情况下存在损害赔偿,需要具体分析。

其一,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损害赔偿的约定时,依其约定;无此约定时,则无损害赔偿。

该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其起算点应为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损害赔偿金的期限届满的次日。

其二,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目的而解除,一般无损害赔偿,但在因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当事人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等情况下,可能存在着损害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此类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其起算点为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次日,而非合同解除生效之时。

其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其解释,在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因此而解除时,债务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其起算点为违约责任成立的次日,而非合同解除生效之时。

其四,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该请求损害赔偿,并非另外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新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因债务不履行所生的旧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合同解除失去存在。

其消灭时效自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行使时,也就是自债务不履行时起算(王泽鉴:

《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0年9月版,第569-570页)。

这个观点可资赞同。

其五,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关于损害赔偿的约定,或者虽无此类约定但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存在着

  损害赔偿。

因约定而生的损害赔偿,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约定的支付赔偿金期限届满的次日,无此类约定时则为合同解除生效之时。

因违约而生的损害赔偿,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违约责任成立亦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次日(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三版,第202—203页)。

  篇三:

买卖合同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杨军从事生猪饲料经营,被告曹甫锋、杨东云夫妇为养猪需要,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生猪饲料。

原告杨军提供了三份供货材料,其中XX年8月3日,被告曹甫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

“今欠料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21638元整),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

”欠条下方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XX年2月12日”内容。

该内容系被告曹甫锋在XX年2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在欠条中注明。

XX年9月1日,被告杨东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

“伍仟壹佰叁拾捌元(5138元)”。

XX年10月5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

“收到5303元,胡建国”。

该条是被告曹甫锋不在家的情况下,其邻居胡建国代被告曹甫锋收的猪饲料。

  【案件焦点】

  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法院判决】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杨军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被告曹甫锋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即被告曹甫锋履

  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的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XX年10月5日被告曹甫锋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杨军的货物时开始计算。

XX年8月3日的欠条中另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XX年2月12日”内容,表明被告曹甫锋在XX年2月12日履行了部分债务,上述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杨军请求法院保护该部分债权的最后期限为XX年2月12日前。

原告杨军提供起诉书中显示的时间是XX年10月16日,原告杨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曹甫锋辩称的原告杨军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被告曹甫锋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不予采纳。

对该债务被告曹甫锋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

  杨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供应饲料,在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

  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因此,上诉人杨军上诉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在权利人杨军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三被上诉人依法应于上诉人杨军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自XX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至于被上诉人曹甫锋称其已经支付货款的答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XX)信浉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军货款220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XX年12月20日开始至货款还清为止)。

  【邹超律师总结】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后不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而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是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篇四:

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时效

  依据合同法135、136条规定:

出卖人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是房屋的占有,尤其是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仅仅把房屋交给了受让人,而没有履行房屋所有权移转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那么出卖人已构成违约,诉讼时效应当起算。

  等规定,出卖人移转所售房屋的占有和所有权为其主要义务。

尽管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购房人占有、使用,但这只是出卖人履行了移转所售房屋占有的义务,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因出卖人的原因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场合,

  就属于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合同规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据此观点,上述案件中,出卖人有权援引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抗辩,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拒绝交付《房地产权证》。

3.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5.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篇五: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

(二)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能判决其支持其诉讼请求: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7年和1999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法律保护:

其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复〔1997〕4号)。

理由是当事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认为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无论是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与前份合同没有区别,只是还款期限上有所变动,所以很难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该司法解释在正式发布时没有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其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号),理由是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对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可解释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形:

首先,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取得抗辩权,享有时效利益,如要恢复债权的强制力,只有债务人

  放弃时效利益;其次,将上述两种情形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

抛弃时效利益,是债务人及其他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放弃其已经取得的针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属单独行为、处分行为,一旦表示抛弃其时效利益,即生效力。

抛弃时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

一般来讲,抛弃时效利益包括三种形式:

一是向债权人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实际履行债务。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即是对于第三种形式的确认。

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情形对第一种抛弃时效利益形式作出的确认。

  在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而不是还款协议达成日)

  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

  第三,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

  作用,从债务人仍可以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

  第四,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援引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

  另外,上面讨论的是对于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效力认定问题,但对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保证人保证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XX〕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

  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上签字的,保证人是有条件的不承担保证责任,那就是除非双方形成新的担保法律关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能否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是否仍应受法律保护?

如:

A厂与B厂因业务往来形成债务关系,1999年前B厂欠A厂500万货款,但自1999年至XX年没有证据证明A厂向B厂主张过权利。

XX年4月A厂将B厂所欠的500万元的货款转让给C厂。

B厂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注“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

XX年8月,C厂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B厂偿还欠款。

对于B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基本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虽然不一定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的目的,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告知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应认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转让字样并盖章,表明债务人认可该债务、根据法释〔1999〕7号的规定,应认定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只有当事人自愿履行时,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主张权利和催收欠款的意思表

  示,如果认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行为中隐含了主张权利的目的,在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仅有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而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债权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实践中对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将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在该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催收时间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

如:

某企业向某银行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0月8日。

XX年10月7日、XX年10月6日、XX年10月5日进行了催收。

XX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企业偿还债务。

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XX年10月6日、XX年10月5日催收的形成时间为XX年10月7日或同一时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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