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与协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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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与协调

试论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

的冲突与协调

论文提要:

权利冲突在我们的日常社会生活和法律生活中已成为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的现象。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即消费者享有知晓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以此来达到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实质是经营者对未公开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信息的垄断所有的保护。

从保护消费者角度看,信息披露越充分越好;但从保护经营者的角度来看,对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却是不能为公众所知晓的。

本文试对二者间的冲突进行分析,并对协调二者关系作一探讨,以期能促进二者间的相互协调与互补。

全文共计6025字。

以下正文:

商业秘密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由于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已逐步成为经营者保持竞争优势、避免竞争风险的重要武器。

但是过分强调保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可能为经营者违背公平原则滥用权利,甚至于为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法律借口,不利于社会、经济两者的良性发展。

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究竟应该如何协调?

这是一个十分严重且迫切的问题。

一、消费者知情权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内容

消费者权益源于消费者运动和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并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发展而逐步得到确认和发展。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最早受到保护的、最基本的一项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以保护,体现追求实质上的自由平等的现代法精神,是现代民法范畴的一项基本权利。

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等;

2.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有效期限、使用方法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

3.有关销售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售后服务、价格或服务的费用等。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式包括:

经营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政府直接提供及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信息披露义务;消费者自己主动收集信息;经营者的自愿信息披露义务。

由前所述可以看出,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最重要还是得靠经营者依据法律和公平诚信原则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具体阐述如下:

1.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与此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与消费者知情权相对应的即经营者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即经营者必须以及时、明确、全面和便于理解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信息。

经营者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是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最重要的方式,因此经营者应该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之前向消费者提供法律所规定的信息,并且对于特定信息,在交易之后也应该及时提供。

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是: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即消费者有权利知悉的信息,这也是经营者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

消费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最重要的是要知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这种知悉真实情况,应当是限于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同时,经营者有义务提供真实的情况。

如果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实,消费者可以主张交易无效,从而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2.经营者的自愿信息披露义务。

在市场竞争的体制下,随着买方市场的逐步形成,经营者为了尽可能地争取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有利的位置,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能为广大的消费者所接受,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会在法律法规交易规则之外自行披露一定量的信息。

这种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值得法律肯定和鼓励的行为。

目前,广告已成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主要工具,也是消费者实现其知情权的主要渠道之一。

所以针对广告的法律监督也十分重要。

应通过完善立法,严格执法来规范经营者的自愿信息披露行为,使经营者的自愿披露及时、准确,以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经营者商业秘密权

(一)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权

1.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我国商业秘密的内容涵盖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三个方面的内容,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书内容等信息。

商业秘密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本身并不是权利,它仅仅是权利的载体。

2.商业秘密权。

商业秘密权是指法律赋予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的对其所有的商业秘密的支配性权利,是一种知识性信息的所有权,即有关经营方面和技术方面的信息的支配性权利。

商业秘密权是绝对权,它专属于合法控制人所有,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合法控制人商业秘密的义务。

商业秘密权依附于商业秘密而存在,权利人如果没有商业秘密,也就谈不上享有商业秘密权。

(二)维护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保护的限制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故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行使商业秘密权时,也必须受到多方面的限制和制约,如权利不能滥用、权利行使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的保密信息可能会含有一定程度对社会不利甚至有害的事项,因此,尽管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私权,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商业秘密权的取得和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

三、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

(一)冲突的原因

1.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包括: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

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书内容等信息。

由上述这两项内容的界定可以看出:

一方面,知情权和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并不是很清楚明了,两者在列举内容的末尾都用了一个“等”字,在实践中,对于一项此处没明列出来的信息,究竟是属于知情权的范围还是商业秘密的范围,难以界定,司法实务不易操作。

另一方面,两者内容存在交叉混淆的地方。

如产品的配方,一方面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对象(产品的主要成分),同时也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那到底是披露还是保护呢?

这方面法律界定还不明确。

2.保护原则的差异性。

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要求倾斜保护。

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过程缺乏参与,对产品的适用性和安全性通常只能通过生产经营者的质量表示和其自身的判断力来识别,这就在客观上使消费者成为相对于生产经营者的弱者。

尤其在现代社会,由于产品更加复杂,产品的缺陷更为隐蔽,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更加严重,因而加重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消费者知情权是信息不对称的产物,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以保护。

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处于平等地位,所以要求公平保护。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是经营者拥有的竞争优势。

在商业秘密的开发和保护过程中,经营者必定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从而在法律上确立对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认可,并鼓励经营者借此获得竞争优势,以保护经营者的垄断利益,因为只有对经营者的劳动成果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才能激励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使其加大对发明创造的投入,提高经济效率。

这是符合经济法的经济公平和经济效益原则,有利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借以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权利冲突的表现

1.价值取向的冲突。

消费者知情权制度最原始、最深刻的目的,即在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必须掌握与交易有关的真实、准确、充分和适当的信息,实现在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的实质平等。

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对广大的消费者而言,能够更有效的进行利弊的综合分析,减少购买行为的盲目性。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是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目标,因为信息是一种稀缺的资源,一个经营者通过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通过自己的努力,研究出了新的技术,开发了新的产品,总结出新的管理经验,获得新的市场信息,当然要采取保密的措施,以防止他人不劳而获。

因此,从价值取向来看,以消费者为主体,知情权制度重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重在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二者之间存在着冲突。

2.立法上的冲突。

消费者知情权属于消费者立法的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以保护广大消费者者的利益为宗旨。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营造有序、合法的竞争环境,维护经营者的利益。

公开理念是消费者知情权制度产生与发展的理论基础,对消费者而言,信息披露越充分越好。

对于经营者而言,影响经营者利益的信息可能包括一些商业秘密,故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密,以维护经营者的竞争优势。

因为“公开”与“保密”两种对立的立法理念,“消费者的利益”与“经营者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有对立的一面。

正因如此,两种制度在立法中早已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冲突,表现为商业秘密的外延与经营者必须披露的信息,尤其是重大信息的外延有着交叉的部分。

3.原则要求上的冲突。

消费者知情权制度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公平披露原则,其中完整原则要求必须对信息的所有方面进行周密、全面、充分的揭示,必然涉及商业秘密的披露与否。

特别是社会越发展,一些情报分析技术的进步,情报人员可以通过一些细小信息推测竞争对手商业秘密,更导致各个经营者对自身信息的控制与保密。

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原则要求也成为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四、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协调平衡

消费者与经营者既是相互对立的,又是不可分割的。

一方面,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消费者对经营者信息的知情权必须得到法律的维护;另一方面,从经营者的角度出发,为了经营者的利益,商业秘密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那么当消费者知情权涵盖的信息范围与商业秘密的范围重合时,是应该公开商业秘密使经营者的利益受损,还是应该封锁商业秘密使消费者利益受损呢?

所以对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进行协调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协调:

(一)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在商业活动中,民事主体之间应遵循诚实经营、公平平等的原则,即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时应秉承着善意的心理状态,应不为欺诈行为、不规避法律、不滥用权利。

法律是以追求正义作为理念,正义要求对合法利益的保护,绝不赞成以损害一种合法利益的方法来保护另一种合法利益。

因此,一方面,在消费者权益日益彰显之今日,法律的天平不能只向消费者倾斜,而仍应站在公平客观的立场上适当考虑经营者的利益。

另一方面,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切实履行并防止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滥用。

这就要求既要给予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保护,又要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实现,也就是保护经营者个人的利益与保护消费者公众的利益并存。

具体方法是商业秘密权在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需要提供给消费者一条正当的途径,适当接近商业秘密的较为公知的部分。

这不仅是对经营者的一种约束,也能够有效地使消费者放心地消费,刺激消费者的购买力,从而给经营者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

两者因此能够达到协调,最大程度地发挥两种法律制度的功能。

(二)确定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边界

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必须限制在一定的界限范围内,超过正当的界限而行使权利,就构成权利的滥用。

要协调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商业秘密权,首先要明确消费者依法知情的范围、内容,即消费者依法应该知道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哪些真实情况。

只有明确“知”的范围,才能准确界定哪些信息是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以能使消费者充分、准确了解商品或服务和与之有关的情况为限。

根据法律规定具体来说,消费者可以询问、知悉的是关于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以真实、充分、准确、及时、适当的方式提供,不仅要提供其商品或服务的有利信息,而且要提供其商品或服务的不利信息,甚至对于特别的事项经营者还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但如果消费者提出的知情要求不合理、不合法,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超出了知悉的界限,侵害了经营者的利益,则此时的消费者知情权就不应受到保护,如消费者对于商品、服务的商业秘密的知悉要求,经营者有权拒绝详细说明;对于一些显而易见的消费生活常识,经营者也可以不予以说明。

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该是呈权利范围扩大和保护要求提高的趋势,这就要求我国的立法机关能在立法上反映现实需要甚至适当的超越现实需要来确定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还要求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利益平衡的原则来合情合理的把握具体案件。

(三)完善经营者商业秘密与一般信息的界定

首先,严格限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对哪些信息是经营者不能对外公开的,哪些信息是消费者应该知晓的,经营者是否有义务将该信息告知消费者进行一个严格的限定,而限定的标准可根据社会利益的原则来进行。

根据此原则确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后,当商业秘密权的保护与知情权的保障发生冲突时,则保护商业秘密。

其次,限制商业秘密的滥用。

作为掌握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而言,保护好商业秘密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

而作为消费者来讲,了解有关信息,是为了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障。

由于信息公布的主动权掌握在经营者手中,经营者在公开信息的过程中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很可能将一些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对待而不对消费者公开,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我们必须在严格限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限制商业秘密被滥用。

(四)发挥政府及公益性社会团体协调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作用

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最大的优势在于他们具有一般个体消费者所不具有的能力去获取被经营者掩盖的真实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正因为此,国外许多国家与地区都规定了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消费者的信息提供义务,如日本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

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无论其可信度,还是其传播力,都有着其他信息渠道所无法比拟的优点。

我想我国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的类似这种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先在一定范围的地区试行,既而推广至全国。

(五)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要协调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可以在这两者之间进行利益的兼顾与平衡,这是指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的范围或程度上作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而得以实现。

由于消费者知情权和商业秘密权的保护都属于私权利,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不存在哪种权利优于哪种权利的问题,因此这两项权利之间是可以相互进行妥协和折中的,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让这两种权利都作出一定的让步,互相以一种宽容的态度来求得权利的平衡,尽量避免二者之间冲突的发生,进而从根本上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保障这二者之间的矛盾。

总而言之,经营者权利与消费者权利之间的冲突在较长时间内仍会存在,这两者之间的均衡之路还很漫长,今后要怎么走,如何走好,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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