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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德侵权法上

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德侵权法(上)

——第二届中德侵权法研讨会会议综述

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第二届中德侵权法研讨会”于2007年7月23至24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隆重召开。

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与德国技术合作公司(GTZ)联合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协办,邀请欧洲侵权法及保险法研究中心主任、奥地利国家科学院欧洲损害补偿法研究所所长考茨欧教授(Prof.Dr.HelmutKoziol)、德国不来梅大学布律哥麦耶教授(Prof.Dr.GertBrüggemeier)和明斯特大学杨森教授(Prof.Dr.NilsJansen)和德国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法律项目组负责人尤翰林教授(Prof.HinrichJulius)参加本次会议研讨。

中方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中国法学会和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烟台大学、湖南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化工大学、福建师范大学、燕山大学等高校,和《中国法学》编辑部、《法学杂志》编辑部、法律出版社、法制出版社的60多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第一由王利明教授作题为《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侵权法编的主要疑难问题》的开场讲演,后续会议进程分为九个专题进行。

每一个专题第一由德方专家做简短的主题报告,然后由中方专家就侵权法起草中的疑难、重大问题发言,与德方专家进行具体探讨,每专题最后均设有自由讨论时刻。

在会议的最后阶段,中欧学者对本次会议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路讨论。

考虑到相关内容在会议讨论中较为分散,本文将再也不依照发言顺序,而是依照专题内容进行总结,在专题下分子题目集中整理相关观点和案例探讨。

[1]

  一、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侵权法编的主要疑难问题[2]

  王利明教授在开场讲演中重点论述了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侵权法的名称,学界有“侵权责任法”和“侵权行为法”两种观点,王利明教授个人偏向于利用“侵权责任法”,理由是:

其一,“侵权行为法”更多地强调自己责任,而现代侵权法愈来愈多地涉及为他人行为负责,“侵权责任法”能够更好的将这些情形包括进来。

其二,“侵权行为法”更多地强调过错,而现代侵权法上适用公平责任、危险责任的情形日趋增加,采取“侵权责任法”的提法就可以够专门好地包括这些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责任。

  第二,在侵权法制订中,处置好侵权法与人格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第一需要正确熟悉侵权法的功能和特点。

现代社会侵权法的功能不断扩张是侵权法进展的重要趋势,但侵权法的功能仍然是特定的,一方面,侵权法主如果救济法;另一方面,必需要突出侵权法的损害补偿功能。

各类绝对权蒙受侵害,需要提供全方位的救济,其中关于损害补偿的规定都属于侵权法的组成部份。

物权法的规定只是属于引致性规范,它架起了物权法和侵权法的桥梁,物权法的救济手腕主如果物权请求权。

  第三,侵权法与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的救济基础不同,贯彻的原则也不同。

社会法表现的是分派正义,更多地表现了对弱者的保护。

社会保障法和社会保险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并非关心侵权行为人及其过错问题,而只关心损害是不是发生,是不是需要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从各国的情形来看,社会法救济以后,侵权法就再也不予以救济。

可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救济水平较低,侵权法还必需要发挥救济功能。

未来的趋势应当是提高工伤赔付标准,在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提供的救济不充分的情形下,应当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允许受害人在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后,主张另一种请求权。

  第四,学界对于侵权法立法应当采取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模式,已经形成了共识。

应该同时从法益和归责原则两个角度来设置一般条款:

从法益的角度,能够将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用一般条款来表述;而从归责原则的角度,应当将过错责任表述为一般条款。

公平责任和严格责任实际上都是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不需要一般条款。

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要类型化,只有那些在组成要件、举证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的侵权行为,才应当具体列举。

有些情形下,若是某种没有被规定的特殊侵权和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类似,也能够采用类推适用的方式。

  第五,凡是侵权法特别法已经作出了规定的,侵权法没必要再进行规定。

但如果是特别法规定得不完善或有漏洞,侵权法还应当加以规定。

通过侵权法立法,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

  第六,不同意“同命不同价”的提法,理由是生命本身是无价的,生命的利益也不能继承,所以侵害生命权的情形下补偿的对象不是生命利益本身。

侵权法主如果补救的法律,不能够将惩罚性补偿作为一般原则,尤其是不能通过惩罚性补偿使受害人取得额外的补偿,但在特定情形下,适当增加惩罚性补偿的适用。

  二、侵权法的目标及其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关联

  

(一)关于侵权法的目标

  考茨欧教授以为,侵权法有补偿、预防和制裁三大目标。

“补偿”目标是欧洲学者普遍认可和欧洲侵权法文献确认的观点,奥地利最新的立法建议稿也确认了这一原则。

“预防”目标为经济分析方式所证明,对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都十分重要。

在部份国家,如奥地利,这种预防性思想进一步体此刻对权利保护方面:

若是一项受到侵害的法益,依照一般观念来讲是具有价值的,那么侵害人应当对这项法益在价值方面的损失予以补偿。

一个物因侵害行为而受损或灭失,加害人必需对物的客观价值和物在交易当中的所表现的价值都予以补偿。

人身损害案件中,就业能力的减弱也应本地予以补偿。

这是一种相对更为主观、抽象的思维方式。

“制裁”目标在惩罚性损害补偿问题上尤其重要。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不认可侵权法有惩罚功能,但普通法系国家以为应该有惩罚性损害补偿这一目标。

《欧洲侵权法原则》没有同意惩罚性补偿,理由是某人没有受到相应的损害却取得补偿,缺乏合法性。

  

(二)关于侵权法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关联

  考茨欧教授以为,社会保障法不但涉及到对人的损害案件中,而且还会涉及到保障人的生存问题。

若是损害是由负有损害补偿责任的第三人造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先行赔付,一般情形下,也会取得针对加害人损害补偿责任的追索权。

社会保障法的设置并非是为了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负担,而是使受损害的人在任何情形下都能专门快地取得补偿。

而商业保险的意义在于覆盖本人受到侵害的风险,或是覆盖本人可能会向他人承担责任的风险。

若是是“被保险人”[3]受到了损害,就产生了如何协调本人基于保险合同的偿付请求权与针对侵权行为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补偿请求权之间关系的问题。

实践中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除侵权责任人所提供的损害补偿给付之外,保险公司还要再给付受害人一笔保险金的赔付。

第二种情形是保险公司进行所有的赔付,然后对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

  孙宪忠教授以为,中国侵权法立法的理论基础是损害补偿请求权,这是一个私法立场上的救济性质的权利,和物权请求权应该有清楚的区分,损害补偿请求权固然在理论上是属于债权法上的请求权的基础之一。

应该把物权法上和侵权法上的损害补偿进一步区分开,不要把方才确立的物权法体系从头打乱。

  (三)对“超市滑倒案例”的探讨

  王军教授提出,“超市滑倒案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适用过错责任,而在德国法上适用缔约过失理论。

考茨欧教授以为德国法上的这种责任实际上仍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

布律哥麦耶教授以为,超市案例同时涉及“企业责任”[4]问题。

德国法上的起点是企业负有交易安全的保障责任。

超市地面应维持一个比较良好的状况,但这种过错性责任是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一个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员工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顾客来讲实际上减轻了举证责任。

杨森教授以为,“超市滑倒案例”超级生动形象的说明了德国法中几十年当中“企业责任客观化”的趋势。

若是一个企业主想避免承担如此的责任,就要派人每隔十分钟或是十五分钟把清洗地面。

这是法律让他负有如此的义务,以起到风险分担的作用,实践当中可否履行该义务在所不问,实际上也是无法完全取得履行的。

如此严格的义务,在二十世纪上半叶是不存在的,该规定实际上是在为过错责任与客观责任之间划定界限开辟道路、创造条件,同时也是为提供真正有效的责任性保护。

该案件在形式上看起来是过错责任,实际上是严格责任。

  三、归纳性条款和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一)总则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的关系和适用顺序

  杨森教授对中国学者提出的一般条款加特殊列举的立法模式表示肯定,以为大部份国家的侵权法都采用如此的立法模式。

值得一提的是,法国法进展出了一条有关危险责任总则性的条款、规定,不但涵盖了所有危险责任,乃至还涵盖了所有与物有关的责任,如此就把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严格区分开来。

总则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的对应关系恰好反映了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和责任类型之间的关系。

[5]总则性条款能够包括许多组成要件,其中涉及到损害、过失等重要元素,给法官办案留下了更大的余地。

列举性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来讲是把特殊组成要件列举出来,论述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组成要件,其中较少包括价值评判性,更多的是经验性内容。

  具体列举必需在一般条款框架下,德国侵权法的具体列举超出了第823条一般条款规定的内容,如此就产生了适用上的问题。

中国侵权法在处置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之间关系时存在着两种可能:

若是是在分则中有明确列举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第一适用分则规定,固然也一样要适用一般条款所列举的组成要件。

若是出现的特殊侵权行为在分则中没有列举,最好的方式不是单纯地适用一般条款,应该第一适用推定的方式,考量已经列举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内涵的各类判断价值,然后再适用一般条款,最后是对判例的参考。

  

(二)关于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

  杨森教授以为,在侵权法上不可能超级明细地域分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始终存在着过渡状态,因此严格区分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的做法并非睬想。

若是简单地规定两个一般条款,在适用上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状态,即大量的侵权行为面临究竟是归入过错责任仍是危险责任的选择。

总则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不是矛盾,应该把二者结合起来,最理想的情形是有一条涵盖性更强的总则性规定,保证归责原则能够依据该总则性规定在度上做一个逐层次的区分和划分。

另外通过列举性规定,对总则性规定形成补充。

这些列举性规定能够贯彻立法者的两个目的:

一方面针对希望、促成的行为开出一张正面的清单,另一方面针对希望阻止或预防的行为再开一张负面的清单。

如此立法者一方面提出了归纳性超级强的规定,另外一方面能够通过这些列举性规定来清楚地说明立法者的立法用意和价值判断。

就广义的财产保护来讲,可能还要添加一个小的一般条款作过渡。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关于违背保护他人法益的法律的规定在更大范围内,把各类所有可能侵害法益的情形都纳入一般条款。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大体上不考虑过错。

若是以为侵权法的中心是保护各类法益,那么在立法上还能够对不同责任的事实组成做一个分级,主如果针对过错责任、精神损害补偿责任和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责任。

  张新宝教授以为,从民法通则到法工委的官方草案,和绝大部份学者建议稿,都采取了规定一般条款的态度,但对于列举范围学者有争议。

若是规定全面地一般条款,既包括过错责任也包括无过错责任,那么分则所谓的列举实质上不是对某一案由的列举,而是对一般条款的进一步具体化,还可能是责任承担的联系方式,比如一路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

  郭明瑞教授以为,从过错上和特殊要件上去区分一般条款与特殊列举的关系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应该用不同标准做不同分类。

侵害对象不同,责任方式不同和补偿范围的不同,就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问题。

侵害生命健康权,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考茨欧教授对杨森教授的部份观点表示赞同,也以为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存在一个光滑过渡地带,总则性规定和列举性规定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应该结合起来,但他不以为有可能制定出一条足以囊括所有的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的归纳性条款。

在归纳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规定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第一应以归纳性条款为主。

法律作列举性规定的时候总可能有遗漏的情形,运用归纳性条款也能够使一样的案情取得一样的裁决。

  孙宪忠教授以为还应该从法益那个角度来试探立法条款的问题。

宪法上的就业歧视等问题涉及的法益,应该转化为民法上的法益来进行保护,在一般条款中就应该考虑从法益角度扩张民法的调整范围。

布律哥麦耶教授介绍了欧盟关于男女平等的两条指令(Directive)和相关情形。

  (三)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

  布律哥麦耶教授以为,西方侵权法进展历史上的决定性的时候就是十九世纪发生工业革命,和今天中国的情形类似。

他和杨森教授一路介绍了十九世纪德国侵权法立法犯下的错误:

一方面,把所谓的传统责任和现代化的责任区分开来,致使传统德国民法典上的侵权责任与为数众多的特别侵权法并立且难以协调;另一方面,片面强调责任必需以过错为前提,致使危险责任等不考虑过错的侵权责任无法纳入原有的框架。

德国专家建议中国侵权法从一开始就把普遍性的侵权责任法与严格责任包括强制责任保险纳入到一个法律框架内。

  四、归责原则

  

(一)关于因果关系

  布律哥麦耶教授以为,因果关系一般来讲不难肯定,重复的不作为致使的结果,也能够认定有因果关系。

但在特定情形下,从自然科学角度来证明因果关系有时候超级困难,例如化学物品致害的情形。

对于这种情形,既然无法证明明晰的因果关系,就采取所谓“按比例责任”,按照因果关系可能存在的或然程度,依照比例让可能的肇事者承担责任。

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规模、尺度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欧盟法律一体化进程中对那个问题悬而挂之,各国在那个问题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北欧国家和普通法国家要求证明程度超过50%,在欧洲大陆国家,例如德国,对证明程度要求是超级高的,原则上要达到90%乃至更高。

  

(二)关于责任类型

  布律哥麦耶教授以为,侵权责任应分为三种类型,即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

故意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很多法律本来可能取得优待都会丧失掉,如针对故意责任不可能有强制责任保险,国家或企业主也不可能就故意责任承担责任后再对员工进行追偿。

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之间有一个明晰的界限:

第一,故意责任有自己一套内在结构,其前提是存在着违法的故意,即加害人在明知且志愿的情形下实施了加害行为。

第二,故意责任的加害人对自己加害行为的非法性质有所熟悉,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

最后,蓄意应当包括了法律上所受到保护的具体利益。

固然,若是存在所谓的禁止性错误的话,对这种行为的非法性认知就不存在了。

若是当事人对自己行为非法性质的熟悉上犯了错误,就不存在故意的问题,可是可能涉及到过失。

错误可能存在各个环节上,在行为对象上发生错误,比如说牙医给病人治牙时把好牙当坏牙给拔掉了,在做手术时把健康的器官切掉了。

其行为是故意的,但如果是他所犯的错误本身是能够避免的话,就应认定为过失责任。

  过失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有争议的概念,能够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要能够肯定存在着且能够为经验所证明的侵害行为。

第二,应当肯定标准的、必要的或正确的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过失不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过失是不能用证据来讲明的,法官或则法院必需针对具体个案来进行判断。

最后是将标准的、必要的或正确的行为套用到具体的案例中去,然后来确认当事人在案件中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不是符合如此一个标准,若是他低于那个必要的标准他就有过失了。

从世界范围来看,这种标准的、必要的或正确的行为的性质应当看做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

  在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以后的第三种责任类型,是危险责任当中的风险实现(VerwirklichungderGefahren)。

危险责任应该确立为大体归责原则,即允许进行或实施某种危险活动,而那个活动本身又是不能够完全加以监控的,而且可能带来危险和危害的。

原则上,危险责任应当与过错责任和结果责任严格地域分开来。

危险责任不需要考虑主观上的故意过失,关键是考虑因果关系,但也不同于结果责任。

危险责任作为一种独立归责原则的存在理由是,现代工业化社会有一些不可控制的危险,而这些危险又是不可避免的。

  考茨欧教授就故意和过失的概念进行补充,以为关于有时关于蓄意与过失的区分比较困难,一般视本人是不是成心,是不是意识到行为的性质还成心违背。

奥地利的《损害补偿法修改草案》第1300条规定,若是某人成心识的从事某项违法行为,而且希望该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他即是故意;不然应当依照过失来肯定他的责任。

在过失的大的前提下,还能够做进一步的细分,比如主观的可责难性的程度和法律后果。

就王军教授关于欧洲侵权法上客观责任在侵权法中的比重的观点,考茨欧教授以为,在欧洲侵权法当中,和过错无关的严格责任分量在增加,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危险责任的理论上升,在瑞士、奥地利这两个国家比较新的法律草案中,还专门危险责任规定了归纳性的条款。

可是在英国法当中,严格责任的分量与此相反趋于消退。

这也是欧盟的《欧洲侵权法原则》没有同意该原则,没有向前走一步的原因。

  (三)“名贵母犬意外怀孕案”中风险的实现

  布律哥麦耶教授强调,归责的第二项原则更为明确的表述应当包括三个方面:

故意责任的故意,过失责任的过失和危险责任中风险的实现,并举了一个“名贵母犬意外怀孕案”来讲明,危险责任在归责时,除因果联系之外还有另外一种附加的要素,以表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大致案情如下:

一个主人带来一条名贵的纯种狗去散步,碰到他人的一条混血杂种狗,两条狗进行了交配。

纯种母犬的主人将杂种狗的主人告上了法庭,要求损害补偿。

  这是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1款所谓的动物主人或动物持有人责任,纯种的母犬在违背主人的意志的情形下与杂种的公犬发生交配,若是发生损害,[6]应当由公犬的主人来负责任。

该案的因果关系很清楚,但如果是要由公犬主人的负责,除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要另一个条件,即所谓和动物有关的特殊风险取得实现,这是第二个必要的条件。

在很长一段时刻当中,人们以为动物的危险是指动物的进攻性危险,而合乎动物本性的交配行为不是和动物相关的危险。

德国联邦法院的裁决,第一次把宠物之间的交配行为算作是动物可能带来的危险的实现形式。

  (四)从“高速公路货车案”看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危险责任

  布律哥麦耶教授举例说明德国危险责任理论:

一辆货车因发动机故障停在高速公路上,另外一辆货车从后面开过来撞上了前面一辆货车,第一辆货车主状告第二辆货车主要求损害补偿。

德国联邦法院以为,依照危险责任原则,机动车上路运营本身就已经造成了一种危险,那么一旦发生事故,车辆持有人所造成的危险也应在责任分担时候进行考虑,这是问题的关键。

停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虽然没有开动,但仍然处于运营状态。

一辆车停,一辆车开,两辆车相撞,两辆车都处于运营状态,都造成了风险的。

所以前一辆车的车主只能取得他所提出的损害补偿要求的一半,因为他自己也造成了风险。

但如果是这辆车坏了,且没有在足够远的距离上设置警示标志而致使事故发生,这是有过错的。

在损害补偿计算时,风险和过错两个因素应该作为责任分担的因素考虑,会大大减少损害补偿数额。

[7]

  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车祸,适用一样的原则。

机动车的持有人既然使机动车上路,就造成了一种风险,过错并非重要。

机动车和自行车相撞,机动车持有人是负危险责任,骑自行车的人承担过错责任,应该按照事故那时的具体情形来肯定两边的责任。

若是是在封锁的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能免去90%的责任;若是在普通的、开放的道路上,可能免去50%的责任。

年龄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讲是不负有过错的,除非他是蓄意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其对侵权法的影响

  布律哥麦耶以为,当事人投保强制责任险如此一个事实对个案的归责会产生必然的影响,乃至有奥地利学者以为“谁保了险谁就承担责任。

”法院在判案时,针对非财产性质的损害会把当事人是不是投保作为断案的一个考虑的因素。

德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特别的地方在于受害人能够直接诉讼要求强制责任保险。

德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最高责任限额较高,人身损害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最高额达到20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

按照德国政府的有关规定,事故中造成的所有损害都纳入到补偿范围中来,不论是人身的伤亡、财产的损失,仍是精神损害,都包括在补偿的给付范围之内。

如此的制度安排所造成的局面是,交通事故主如果依托强制责任险,侵权法在那个问题上大体是发挥不了什么作用,除非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数额超过了强制责任险所能补偿的数额。

  考茨欧教授以为,强制性责任保险所覆盖的是本人可能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主要会对侵权法会产生两方面的影响:

一方面的影响是可能会降低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另外一方面的影响它同时又会增强侵权行为中被侵权人取得补偿的可能性。

除此之外,强制性责任险对侵权法的影响还存在第三种可能性,即可保性问题会成为立法者在进行侵权法立法的时候,是不是确立一种新的责任的可能考虑的因素。

在强制责任险的实践中,是通过提高保费,来达到强化预防的功能。

在奥地利国内,对于强制责任险是不是包括精神损害存在争议。

  (六)关于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

  布律哥麦耶教授介绍,目前德国法中关于国家责任的规定以公职人员有侵权行为为前提,另外在宪法的34条中也有相关规定。

德国在1981年专门就国家责任起草了一部《国家责任法》,但很遗憾在1983年因为那时联邦不具有该领域的立法权,而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

该法有以下三个要素:

第一,确立了一种客观的侵犯大体权利的非法责任;第二,因为技术设施发生故障而应该承担的责任;第三,由于疏忽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

当国家在执行主权任务时,主权性质的行为是由国家承担责任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来承担。

德国法在过错问题上有一个假设的前提,即私人包括机构是有过错的,责任固然是以过错为前提。

今天欧洲各国的立法进展在专门大程度上受到欧洲法律统一进程的影响,从整体上来讲欧洲在国家责任问题上的进展偏向于与过错无关的严格责任。

  考茨欧教授以为,在国家责任中,民法的归责原则仍是适用的。

在有些国家法律制度中有如此一种偏向,把国家责任变成一种与过错无关的责任形态。

  张新宝教授以为,从《民法通则》到《国家补偿法》,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作为一个独特的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建议该内容不要放在侵权责任法中,不然与《国家补偿法》的关系不清,立法进程会变得超级困难。

  注释:

  [1]会议现场记录请参见中国民商法律网刊载的《第二届中欧侵权法研讨会现场实录》(上、下)。

  [2]对本部份内容的整理参阅了王利明教授在“第二届中德侵权法国际研讨会”上的书面发言稿。

考虑到本文是对会议研讨内容的整理,由于该书面发言稿部份内容在会议现场发言没有提及的,本文也没有对相关部份进行总结。

读者可自行参阅中国民商法律网刊载的王利明教授《我国侵权法起草中的主要疑难问题》一文。

  [3]现场翻译为“投保人”,按照考茨欧教授发言的主旨和保险法的大体原理,应为“被保险人”,笔者注。

  [4]关于“企业责任”,本次会议有多处相关讨论,参见本文第六部份“第三人责任”和第七部份“多人责任”。

  [5]杨森教授在论述中以为,总则性规定涉及更多价值判断问题,而列举性规定更多的是经验性的内容,此观点的现场翻译不准确,笔者按照杨森教授的观点进行了修正。

  [6]关于本案例所涉及的损害,并非布律哥麦耶教授想要说明的理论点。

笔者猜想,考虑到犬类动物较强的繁衍能力和纯种犬较高的市场价钱,本案的损失应该是因为纯种母犬本来能够通过与纯种公犬交配生育纯种后代用于出售获利的经济损失。

  [7]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适用的是危险责任,但法官在损害补偿数额的肯定上同时考虑了比较危险和比较过错。

  出处:

《判解研究》2007年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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