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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

探析“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

 

  

  摘要:

生存论法哲学的基本命题乃是“在法权中存在”。

它关注的是法哲学,而非法哲学。

其基本结构包括三个方面:

“在法权之中”;“法权的法权性”;“人类生存的法权表达”。

在法权之中揭示了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展示出生存论法哲学所关注的中心问题。

法权的法权性则揭示出“在法权中存在”的拓扑学结构,表明法权乃是人类生存的恒久的栖居之所。

人类生存的法权表达则丰富了法权自身的内涵及其构造,是“在法权中存在”的具体展开。

对法权的生存论言说表明:

“在法权中存在”乃是生存论法哲学的起点和终点,构成了对法权的整体性追问。

  关键词:

在法权中存在/在法权之中/法权的法权性生存论法哲学 

 

     引言

     作为人世生活的基本规范,法权不仅规制着人类的现实生活,而且筹划着人类的可能生活。

通过对人世秩序的法权安排,法律构造了人类生活的基本形态。

与此同时,人类自身的生存方式也深刻影响着法权规则的形成及其制度安排。

法权与人存在着深刻的内在关联,这种关联并非是单纯的逻辑分析所能够表达,而是以一种极其深沉的方式牵连其中。

在所有对于法权规则的形成及其制度安排的理解中,从人类的生存状态及其立场出发,我们能够获得一种有关于法权规则及其制度的“元理解”。

任何一种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或历史的理解都不可能真正意义上触及到法权的本质,只有在人类生存的意义上理解法权的概念及其结构,我们才能在某种意义上获得有益的认知。

     然而,人类存在方式在何种意义上与法权发生内在且深沉的牵连?

这种牵连以何种方式表现出来?

所有这些问题,都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的问题,即人类生存状态的基本状况:

“在法权中存在”(being-in-the-law,being-in-the-right)。

(这里所谓的“在法权中存在”的人类生存方式的法权结构和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里所揭示的此在的基本生存结构“在世界中存在”有着本质的不同。

“此在”的“在世界中存在”追问的是基础存在论(fundamentalontology)意义上的“存在的意义”,而“在法权中存在”只是在区域存在论(regionalontology)上,也即在法权意义上追问“人类生存的意义”。

有关区域存在论意义上的法权研究参阅JarkkoTott,iRightandPrejudice:

prolegomenatoahermeneuticalphilosophyoflaw,Aldershot:

Ashgate,20XX。

)这一命题揭示了人类的存在与法权之间的最为根本的。

并且,这一命题也展示了人类的生存与法权之间最为深远和最为广博的。

说其最为根本,是因为人类的存在方式的本质就是去生存,去生存本身并不意味着一种现成的生活状态,而是人类生存方式的种种可能性。

然而,可能性的获得本身在“混乱—战争”的状态中是不可想象的。

只有在“秩序—和平”的状态中,人类生存方式的种种可能性才会在我们面前得以展开。

而法权规则及其制度安排在人类周遭所形成的“法权世界”恰恰是一种摆脱“混乱—战争”而进入“秩序—和平”的世界。

在这个意义上,从人类生存的角度来说,人本身先天地镶嵌于法权世界之中,先天地就生活于法权世界之中:

生存必定是在法权所安排的世界之中生存,法权必定形塑了人类基本的生存方式及其状态。

说其最深远,则是因为“在法权中存在”这一人类生存论意义上的法哲学命题所揭示的“法权世界”不是在人类生存之外的世界,其既不先于人类的生存而存在,也不是人类生存自身所演绎出来的世界,而是自始就是与人类的生存相伴生的世界。

法权世界本身并不仅仅是一个客观化的规范性的世界,同时也是具有生存论意义的世界。

就此而言,法权规则及其制度并不是毫无生气的、僵死的规范世界,而是人类寻求其自身存在之“澄明”的意义世界。

所以,“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区域存在论的命题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在世界中存在”这一基础存在论命题的前设条件。

由此,“在法权中存在”揭示了法权在人类哲学思考中基础性地位。

也即,“在法权中存在”这一生存论意义上的法权结构并非是用哲学来审视法律意义上的法哲学,而是用法律来审视哲学的法哲学。

此种意义上的法哲学是作为第一哲学而存在的,我们可以称之为第一法哲学。

(有关第一法哲学的论述,请参阅PanuMinkkinen,Thinkingwithoutdesire:

afirstphilosophyoflaw,Oxford:

HartPublishing,1999.)在这里,我们知晓了法权之为法权的意义所在,法权的法权性在此得以彰显。

说其最为广博,是因为人类所有的可能性的生存方式本身都预设了法权世界的存在。

任何一种法权规则的形成,任何一种法权制度的安排都是人类自身诸多可能的生存方式的结果。

两者互为前提,互为解释、浑然一体。

因此,当我们谈到人类的生存方式之时,法权必定蕴含其中,法权的意义必定得以彰显;当我们讨论法权之际,人类追问自身存在的意义,走向澄明之境的路途也在其中。

我们将这一命题称为“人类存在方式的法权表达”。

必须指出,这一命题具有双重含义:

一是人类生存方式本身所蕴含的法权意象,二是法权自身所包容的诸多人类的生存方式,进而保障人类自身能够通过法权世界通向自身存在之“澄明”之境。

前一个含义是我们所说的法哲学,后一个命题则是我们所提到的法哲学。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命题分解为以下三个部分来加以理解:

1.在法权之中;2.法权之为法权或法权的法权性;3.人类生存方式的法权表达。

但同时必须指出,此种将“在法权中存在”分解为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只是为了描述的便宜,而并不是说“在法权中存在”本身可以分解为这三个部分,并由这三个部分组成。

“在法权之中”这一表述本身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在对这一整体描述之前,我们必须了解生存论意义上法权概念所指为何。

只有在界定了生存论意义上的法权概念之后,“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才能够获得清晰地把握。

     一、法权概念的生存论解说

     

(一)Ius的双重涵义

     “法权”这一语词是对于欧陆语言中表示“法”或“权利”的语词———德文Rech,t法文Droi,t意大利文Diritto和西班牙文Derecho———的翻译。

这些词有着一个共同的来源:

拉丁语ius。

其更早的渊源则可以追溯到印欧语“yous”,这个词的意思是:

“依据惯常规则的均衡状态或正常状态”。

这个词表达了“印欧人遵循规则的观念乃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一个可被接受的对象(物或人)履行其职责,其所有的效果则

  

归于后者。

”(mileBenveniste,LeVocabulairedesInstitutionsIndo-Européennes.2:

Pouvoir,Droit,Religion.Paris:

LesEditionsdeMinu-it.1969,p119.)可以看出,就其原初意义而言,“法权”并非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或“权利”的意思,其蕴含有“正确”和“正当”的意思,也即蕴含着人与人之间的正当关系的意思。

但是,随着民族国家法概念对于ius的继受,以及在这一过程中权利概念的兴起,ius本身所具有的“法”和“权利”的双重意义之间的张力开始显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欧陆的法律理论家就运用了下述语词来分别表示“法”和“权利”:

droitobjectif和droitsubjecti,fobjektivesRecht和subjektivesRech,tdirittooggettivo和dirittosogget-tivo,derechoobjectivo和derechosubjectivo。

传统的译法是将前者译为客观法,后者译为主观权利。

很明显,就语词来说,用法和权利分别翻译“recht”这个词使得“recht”这个词本来所具有的双义性不复存在了。

更重要的是,法权(recht)本身所具有的正确的和正当的观念也消隐在这一翻译中了。

因此,意大利法哲学家恩里克·帕塔罗指出,应该用形容词“right”来对“recht”进行翻译,并且将其置入能够给予他以名词(实词)形式与功能的表达之中,才能够在某种意义上解决上述的困境。

因此,帕塔罗用“whatisobjectivelyright”(客观上正确的)以及“whatissubjectivelyright(主观上正确的)”来对应翻译objektivesRecht和subjektivesRecht。

(EnricoPattaro,TheLawandtheRight,Dordrecht:

Spinger,20XX,p.7.)客观上正确的所意指的是规范的内容,也即作为有约束力的客观的法律规范本身。

主观上正确的只有在下述意义下才是作为规范的内容:

也即它关涉到了实存实体中的实际的人或主体。

由此可以看出,主观地和客观地并不是在对立的意义上使用的。

“主观地”于此是用来表示包含在规范内容当中的人或主体,因为他们被适用于他们的规范内容所指涉。

(EnricoPattaro,TheLawandtheRight,p.7.)在这个主观与客观相互架构起来的法权世界里,我们可以体察出人类“在法权中存在”的最为原初的形态:

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主客关系,而只有浑然一体人类自身对于法权的实践。

     

(二)生存论视野下ius的含义

     从对法权这个词的上述考虑以及在对这一语词的大量使用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中充满了歧义与含混。

其间更参杂着语言的不可译性的难题。

综合起来,我们可以在以下几种意义上来理解法权:

1.法权被用于指称现成存在于法权世界里所有规范和制度的总体;2.法权被用于指称一个特殊的对象及其可能范围,譬如说民法、刑法等等;3.法权被用于指称一个特殊的规范所蕴含的“主观上正确的”与“客观上正确的”,以及由此而关涉到的人类生存境况对于”主观上正确的”与“客观上正确的”的融合。

正是透过人类生存本身对于法权的实践,使得“主观上正确的”能和“客观上正确的”获得生存论意义上的融合,使得法权既可以表达个体生存的境况———即法权的私人性,也能表达“他者”的生存境况———即法权的公共性。

这个意义上的法权其实是在为人类的生存创设意义的世界。

4.法权最后还指法权之为法权的生存论上的意义。

法权之为法权展现了法权的总体性结构,其可以通过人类自身的实践演变成任何一种特殊类型的“法权”。

这个意义上的法权展示出法权之为法权所具有的先天性。

     很明显,第4种意义上的法权理解是建立在第3种意义的法权理论基础之上的。

因此,要展现法权之为法权所具有的先天结构并在此基础上揭示法权的法权性,我们就必须从作为特殊规范的法权和作为制度整体的法权所蕴含的“正确”或者说“正当”的观念是如何构造了人类生存的意义世界的,与此同时,又是如何被人类自身的生存所形塑的。

     二、在法权之中———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

     

(一)“在……之中”的揭示

     1.在法权中“依寓”、“逗留”

     要理解“在法权之中”这一命题的含义,我们必须先抽离出“在……之中”,通过对于“在……之中”的领会来澄清“在法权之中”的内涵。

如海德格尔所说,“在……之中”并不意味着某种空间上的,并不是指一物在另一物之中。

“‘之中’(in)源自innan-,去居住,habitare,去逗留。

‘An’则意味着我习惯,我熟悉,我照料某事。

”(MartinHeidegger,BeingandTime,trans.byJoahStambaugh,Albany:

StateUniversityofNewYorkPress,1996,p.51.)在这个意义上,“在法权之中”则就是说将法权作为我们如此这般的东西熟悉之、习惯之、照料之,并在此基础上依寓之、逗留之。

熟悉意味着我们要了解法权的基本知识,懂得法权运作的基本原理;习惯则要求我们能够依据法权的基本安排而作出合乎法权意义上的选择,并依据法权而行动;照料则是人类赋予法权以与其自身命运休戚相关的特质,将其作为人类自身寻求澄明之境的所必不可少的事物;在此基础上,人类自身逐渐依寓于法权而获得生存,并逗留于法权世界。

当然,所谓“依寓”、“逗留”,如上文所说,绝不是在人类自身的生存之外存在着一个叫做“法权”的东西,法权与人类的生存并非两个相互关联的世界。

法权乃是在人类追问自身的生存之际如此这般地被揭示出的东西。

只有通过这种如此这般的被揭示出来,人类自身才能够与法权产生某种深刻的牵连。

进而彰显出“在法权之中”这一命题所延伸出来的基本面向———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

     将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对于我们理解法权规则和法律制度来说,有着革命性的意义。

传统法律理论中对于法权规则及其制度的理解和解释,无论是自然法学派将法权视为是神的正义或人类正义的体现,进而将法权看作是实现正义的科学,还是实证法学派将法权视为一套规范或规则体系,进而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及其强制性的特征,抑或是历史法学派强调法权积淀于整个民族的历史发展的脉络之中,进而强调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甚至是社会法学派强调法权与社会生活的密切关联,最后得出法权乃是促

  

  

进整个社会发展的一个系统工程诸如此类的对于法权的诠释模式,在某种意义上都忽略了法权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这样一个事实,从而将法权规则及其制度客体化,或在认识论的视角下将其视为有待认知的客体,或在本体论的视角下将其视为实现某种更高的价值或目标的工具,或是将法权与社会相互区别,进而得出法权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等等。

这种在主客二分的视野下将法权逐渐客体化的立场偏离了人类生存这一活生生的事实本身,它们要么是超越于人类的生存(自然法学派),要么是远离于人类的生存(历史法学派),要么是割裂人类的生存(实证法学派),要么是沉迷于人类的生存(社会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

     在存在论的视野下,将法权视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意味着法权既扎根于人类的生存本身,与此同时也是对人类进入自身存在之澄明的一种保障。

于此,“基本”意味着“扎根”和“审视”。

“扎根”意味着寻回原来意义上法权的基础及其结构,“审视”则是说,法权在人类自身存在之澄明的过程中,具有一种“指引”的功能。

法权总会在人类生存(无论是作为一个个体的生存还是作为一个群体的生存)最为紧要的地方指示出其自身的“何所用”。

所谓“最为紧要的地方”所意指的是“法权”在面对人类自身存在的沉沦及其绽现之时所遭遇的困境,也即在人类面对自身的生存危机时,法权自身展示出自身的“何所用”。

     2.在法权中“共在”

     当人类自身的生存通过法权的“何所用”而得以揭示时,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就展示出作为人类生存的先天结构的法权世界本身就预设了人类生存的基本样式:

人类的存在必定是一种“共在”的样式。

所谓“共在”,即无论是作为个体生存和群体生存的人类都必须明确自身生存的界限,明确与自身共同存在的“他者”生存的正当性。

而这一点恰恰是“在世界中存在”所衍生出来的“共同此在”的观念所不具有的品质。

(海德格尔对于“在世界中存在”的“他人的共同此在”的描述中并没有蕴含着“他者”作为一个主体存在的正当性论题,因为“他人的共同此在”这一现象,仍然是植根于“此在”的“在世界中存在”这一基本的生存论结构的。

参阅MartinHeidegger,BeingandTime,pp.110-123.)在此,康德对于法权的定义非常明显地展示了“共在”乃是法权对于人类生存样式的基本预设这一立场:

“法权的普遍法则可以表述为:

‘你自由的任意,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与其他所有人自由的任意并存。

’”(P·41)然而,“在法权中”并非仅仅是在外在的意义上揭示出“共在”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其还在伦理的意义上揭示出“共在”的意义,进而展现了“在法权之中”的意义向度。

也即,“在法权之中”并非仅仅将与自身存在“共在”的“他者”仅仅作为法权主体来看待,还将其作为“伦理主体”来加以尊重。

在这个向度上,“在法权之中”更为着重的不是人类生存的“法权”,而是人类生存的“义务”和“责任”。

正如学者指出的:

“向他者给予,向他者奉献,乃是我的义务,是我的责任,是我的职责。

并不是我先有自由,然后才有职责—责任—义务问题,而是我的自由与我的职责—责任—义务同在。

正是因为有他者在,我的自由经受考验……这个他者的自由,乃是请求,乃是命令。

在这种限制下,我的自由,同时也就是对他者的责任,就是给予—奉献。

”(P·250)

     当人类先天地“在法权之中”领悟到“他者”存在之正当性与合法性之时,其不可避免地就会与同样“在法权之中”的“他者”打交道。

而正是这种不期而遇又不可避免地“在法权之中”与“他者”进行交往,使得人类自身的生存的样态的可能性丰富起来。

也正是这种生存样态的丰富性,使得“我”与“他者”“在法权之中”的交往丰富起来,从而也就使得“法权”本身丰富起来。

进而“法权世界”本身也丰富起来。

因为“法权世界”无非是由法权关系或法权状态所组成,而“当且仅当一个人对一个有效的行为拥有法权的地方,存在着一个法权状态或一种法权关系。

”(AlexandreKojeve,Outlineofaphenomenologyofright,translatedbyBryan-PaulFrostandRobertHowse,Lanham:

Rowman&Litte-firldPublishers,20XX,p.37.)

     于此,“在法权之中”通过我们对于“在……之中”的考察所揭示出的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这一命题得以完成。

然而,是否仅仅揭示出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就完成了对于“在法权之中”这个生存论意义上的法哲学命题的考察了呢?

远非如此。

上文仅仅探讨的是“在……之中”对于“在法权之中”在人类生存的构成性意义,要彻底理解“在法权之中”本身所蕴含的“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的问题,我们还须进一步地追问,“在法权之中”的人类到底如何去生存,如何去展示自己存在的状态,如何去揭示或认知“他者”存在的状态,最终,如何领悟到自身存在的意义世界。

因此,“在……之中”的问题就转化为“在(法权)之中”之为“在(法权)之中”的意义,也即人类在法权之中的具体生存状态以及由之而引发的“在法权中存在”的第二个基本面向“法权之为法权或法权的法权性”这一问题。

     

(二)“在(法权)之中”的意涵

     如前所述,“在法权之中”意味着人类自身的生存先天地镶嵌于法权结构之中:

人类的生存必定是在法权之中生存。

与此同时,生存又是人类自身的生存,生存本身必定蕴含着人类自身固有的情感和情绪:

去生存不是依据法权去理性的算计与筹划,而是如此这般地本然地存在于法权之中。

因之,面对人类的生存,法权必须剥去自身理性的外衣,在人类生存的情绪性的挑战下展现自身的界限。

当法权受到挑战时,人类自身的存在就必定会和同在法权中存在的“他者”的生存发生碰撞,也正是在这里,通过对法权的挑战揭示出他者相类似的生存方式,进而通过与“他者”之间的交往重新界定法权,以获得自身存在的新的法权世界,最终达致对于自身存在之澄明的揭示。

于此,“在法权之中”就揭示出了法权作为“存在问题”(Seinsfrage)本质要素。

(PanuMinkkinen,Thinkingwithoutdesire,1999,p.50.)

     人类生存自身对于法权的挑战通过两种意义上的“现身情态”来展示:

爱和怕。

爱是人类的生存的基本能力之一。

这里所谓的“爱”并不是流俗意义上的狭义的爱,他意指人类的基本生存能力,也即人类生存关系的本源,所以应该在中性的意义上来加以理解。

(AxelHonneth,TheStruggleforRecognition:

TheMoralGrammarofSocialConflic

  

  

ts,Cambridge,Massachusetts:

TheMITPress,1995,p.95.)它使得我们能够严肃认真地对待我们自身的生存状况,并且将自身的生存扩展到“他者”的生存状况之上。

(参阅HarryG.Frankfurt,Takingourselvesseriouslyandgettingitright,editedbyDebraSatz,StanfordUniversityPress,20XX,pp.1-2。

     1.爱———法权的取消

     爱本身取消了法权在“自我”与“他者”之间所构筑起来的意义空间。

这种意义空间维系了“自我”和“他者”作为主体从而能够“在法权中存在”。

爱的基本特征表现为“自我”不再独立于“他者”的存在,而是“在他者中存在”。

(AxelHonneth,TheStruggleforRecognition,1995,p.95.)这也就在根本上冲击了“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命题所赖以存立的基础。

而这对于人类的生存来说是致命性的,因为生存本身必定是栖居于一定的“居间的空间”,而法权恰恰为人类生存所必须的“居间的空间”提供了可能。

孟德斯鸠深刻揭示了法权的这一功能:

“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着。

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

”(P·1)由此,法权就是存在和存在者的纽带,也是各个存在者之间的纽带。

取消了法权,也就是取消了存在问题的意义,也取消了人类生存的意义。

阿伦特对此有着深刻的体察:

“没有人法,人与人之间的空间将成为一片荒漠,或者毋宁说是根本不存在居间的空间。

”(P·135)

     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出,爱本身所具有的这种“自我在他者中存在”的基本特性也蕴含了“在法权中存在”所具有的一种根本意义的关系,即承认。

只不过,爱之中所蕴含的承认是一种主客体关系的相互依赖,是承认的初级阶段,而“在法权中存在”所蕴含的是一种主体间的承认。

在这个意义上,爱这种人类生存的基本形态蕴含着建构法权的积极要素,同时也蕴含着消解法权的消极要素。

“在法权之中”即意味着不在“爱”之中。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牢记亚里士多德的警告,爱优先于公正,也即优先于法权,脱离的法权的爱是现实可以感知的,但是没有爱的法权却是难以想象的(P·229)。

因此,作为人类基本生存能力的爱本身和法权具有同源性,又具有相互取消的性格,更具有相互补充的性格,由此,在人类生存的法权建构中,我们不得不面对“爱”这一人类的基本生存能力所带来的挑战,每一次挑战都会使得法权重新思索自身的合理性根基,从而使得“在法权中”不至于蜕变成冷冰冰地“在规范之中”。

其实,对于人类的生存来说,“在规范之中”岂止又是“冷冰冰”如此简单。

卡夫卡的《审判》或许能描绘出这种“在规范之中存在”的人类的境遇:

“法律作为无内容的纯粹且空洞的形式,其目标仍然不为所知;因此法律仅能用判决来表达,而判决仅能通过惩罚被认知。

没有人知道法律的内部结构。

没有人知道“流放地”的法律为何。

”(GillesDeleuzeandFélixGuattar,iKafka:

towardaminorliterature,Trans.byDanaPolan,Minneapolis:

UniversityofMinnesotaPress,1986,p.43.)如此,“在法权中存在”便使得人类陷入了法权本身给人类所设置的“铁笼”,从而使得人类在纵欲与虚无的双重重压下被“流放”,失去对于自身存在之澄明的揭示,失去对真理的追求。

     2.怕———法权的生成

     如果说对于法权而言,爱作为人类的基本生存形态具有双重意义上的相互冲突的功能:

消解意义的空间(无节制的爱)以及丰富意义的空间(有节制的爱)。

那么,怕,作为人类生存的另一种基本形态,则是在建构人类生存的意义空间(对自身死亡的恐惧)以及摧毁人类生存意义的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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