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事行为练习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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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商事行为练习题

第四章商事行为练习题

一、名词

1、商行为——指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2、商事交互计算——指一种活期账户结算方法,它通过双方的约定,以计算结果和结算后所产生的余额的确定来实现债务了结。

3、商事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定,为受托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者处理财产的行为。

商事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是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的商事法律行为。

4、一般商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并受商法规则所调整的行为。

二、单选题

1.有关商行为这一概念的内涵,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

B.商行为一般是商主体所为的行为

C.非商人一般也可以从事商行为。

D.商行为是商主体在商事经营中所从事的行为

2.商行为的特征是()。

A.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

B.商行为是以交易为目的的一切行为

C.商人和非商人所为的商业行为

D.商行为是保密性的行为

3.下列有关商行为的分类中,不属于多数学者认可的是()。

A.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

B.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

C.基本商行为与辅助商行为

D.单独商行为与关联商行为.

4.下列有关特殊商行为的概念,说法正确的是()。

A.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并受商法中的特别法或特别规则调整的商行为.

B.是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受商法特别规则调整的商行为

C.与一般商行为不同的一切行为

D.是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受商法调整的行为

5.在外国法中规定商行为可以是任何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行为的国家是()。

A.瑞士、俄罗斯

B.美国、英国

C.法国.

D.德国、意大利

三、多选题

1.关于商行为的营利性,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以营利为目的使商行为区别于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公益行为等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B,公益机构、宗教机构、政治组织都可能从事经济活动,但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其行为不是商

行为

C.商行为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没有最终实现营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行为

D,商行为属于推定法律行为,在商法实践中也往往要借助于法律推定规则

2.我国商法体系下商行为的表述正确的有()。

A.以营利为目的.

B.尚未成立的企业以及最终设立失败的企业设立中行为因不具有营业性行为特征,因此不应纳入商行为范畴

C.商主体的行为必然是商行为

D.商行为主要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但一般民事主体也可成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

3.现代商法中的特殊商行为,在传统种类的基础之上又有了新的发展,它已经不仅仅包括传统的内容,

而且还包括()。

A.商事信托

B.商事期货

C.商事融资租赁

D.商事证券交易

4.关于商事买卖,说法正确的是()。

A,商事买卖的规定一般是从商事交易的迅速、明确、安全角度出发所提出的

B,商事买卖的规定主要涉及商事买卖中的迟延责任、商事买卖中给付标的物瑕疵责任的特殊性问题

C.我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是关于商事买卖的特殊规定

D.商事买卖与民事买卖的原则是相同的

5.下列属于传统的商法理论中的特殊商行为的有()。

A.商事买卖

B.商事行纪

C.商事运输

D.海商

四、简答题

1.简述商行为的特征。

商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自身的特征,表现在:

(1)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2)商行为是经营性行为;

(3)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活动;

(4)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

2.简述商行为的重要类型。

多数学者认为,商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

(2)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

(3)基本商行为与辅助商行为;

(4)固有商行为与推定商行为。

3.简述特殊商行为的概念及主要种类。

特殊商行为作为一个与一般商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的,并受商法中的特别法或特别规则调整的商行为。

特殊商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

(1)商事买卖;

(2)商事代理;

(3)商事行纪;

(4)商事居间;

(5)商事信托;

(6)商事信用;

(7)商事期货交易;

(8)融资租赁;

(9)商事仓储;

(10)商事货运。

五、论述题

1.试论述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

商行为是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的一个概念,同时也是与商主体密切联系的概念。

它是导致商法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形成商法独立性的根本原因。

多数学者认为,商行为是指商法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这个概念接近于以商法主体为中心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所使用的商行为概念。

商行为的特征之一是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

商行为作为以商事交易为内容的行为,必然具有商事交易的一些重要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商行为是和风险以及风险防范紧密联系的行为。

商事活动是一种风险与利益并存的活动,获利越高,风险越大。

商行为作为一种受法律调整的行为,从行为的自发性而言,具有高风险的特征;从法律对商行为的规范性而言,行为的有序性和受法律调整性,又充分体现了其对风险的自觉防范。

(2)商行为是保密性和公开性并存的行为。

商行为作为一种具有经营性和竞争性特点的行为,它与经营手段、方法、经验等密切相关,这些要素是导致竞争失败的重要因素,构成了商主体所特有的商业秘密,因此,商行为是一种具有一定保密性的行为。

另一方面,商事交易行为是一种以交易相对人之存在为前提的行为,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都直接影响交易相对人,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

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对交易对方的情况、交易的内容有所了解则成为促成交易的先决条件,因此商行为又是一种具有公开性的行为。

商行为的公开性,常常通过强制性法律规范予以实现。

(3)商行为是注重商事效率的行为。

商事交易的特点之一是商事效率和商事效益紧密相连,只有高效率才能实现高效益。

商行为的高效率主要体现在交易形态定型化。

2.试论述我国商法上商行为的特征。

我国商法体系下,不必重复传统商法体系下商行为所固有的特征,而只须就其区别于传统商法体系之特征,或者更确切地说就区别于传统商法体系下商行为特征一般涵义之特殊涵义加以阐述。

(1)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区分商行为与非商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将营利目的理解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的终极目的,而应将其理解为某一具体行为的具体目的。

但长期以来,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均将营利目的理解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的终极目的。

因此,公益机构、宗教机构、政治组织等非商主体所从事经济活动均被排除于商行为范畴之外。

由于这些主体不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其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也被认为不具有营利目的。

事实上,不管在哪个国家,即使是公益法人与非营利组织也不排除“以营利为手段”。

也就是说,不管法律主体是否为商主体均可实施以营利为直接目的的行为,只不过非商主体仅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从而使营利成为实现其公益目的的手段而非终极目的,而商主体则既以其为直接目的又以其为终极目的。

(2)商行为主要表现为营业行为但又不限于营业行为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都具有明显的营业性特征。

由于设立商主体就是要通过持续的产生经营行为获取盈利并将其最终分配于投资者,因而商主体所实施的一切商行为都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与计划性,也就是说具备营业性要素。

非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也一般具有营业性特征。

以证券、期货投资行为而论,除机构投资者(一般属于商主体,也有不属于商主体者,如社会保险基金)外,个人投资者并不属于商主体,但其投资行为无疑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与计划性,因而可归入营业性行为范畴。

不过,并非所有的非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均属于营业性行为。

譬如,尚未成立的企业以及最终设立失败的企业设立中行为即不具有营业性行为特征,而这种投资企业无疑应纳入商行为范畴。

(3)商行为主要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但一般民事主体也可成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多数制定有商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商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即可推定为商行为。

但这种推定也不能绝对化,并不能将商主体与商行为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严格的一一对应的关系。

正如非商主体也可以成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一样,商主体也可以实施不属于商行为的行为,也就是说,商主体明显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则不应纳入商行为范畴。

不过,对于不宜从事商行为的非商主体,应当在商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六、案例分析题

1.1995年9月12日、23日和10月14日,被告转运站受原告设备制造厂之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衡水火车站签订了102件炉门框运输合同四份。

之后,原告交被告铁路运杂费13083.68元。

同年9月29日、10月17日,被告转运站又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衡水火车站代理处为原告的货物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

上站前被告损坏一件。

同年10月12日、26日,货物分别到达黑龙江鸡东县。

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损坏24件。

按投保金额及铁路承运中的费用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91178.86元。

原告拉回了该24件损坏的货物。

原告经向被告转运站交涉索赔事宜未果,遂诉至衡水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设备制造厂诉称:

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运费、上站费等多种服务费用,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据此将货物交给被告,这一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是代理关系。

货物在运输中损坏是代理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办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91178.86元。

被告转运站辩称:

在代理期间,被告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并将原告的货物由自己的储存地安全地送至货场站台,同铁路部门进行了验收交接,并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被告全面完成了委托职责。

货物的损坏是在运输中造成的,是铁路部门的责任,应由承运人和保险人按规定赔偿。

被告转运站的上级主管机关实业公司答辩内容同转运站。

问:

(1)被告转运站是否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实业公司在案中承担什么责任?

【参考答案】

(1)本案是行纪合同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行纪人应对第三人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即被告转运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本案中的被告转运站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其上级主管机关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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