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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总则一章中,除了重申五项基本原则以外,增加了一条新的内容,即"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⑴。

2.、有针对性地补充了禁止条款,在禁止重婚的同时,补充规定了"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的行为、"

禁止家庭暴力⑵"

等。

3.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充实了薄弱环节。

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夫妻财产呈现出的数量大、品种多和价值高的特点,具体规定了:

a.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⑶;

b.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⑷;

c.完善了约定财产制,把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仅有的一条规定,扩大成了三条⑸,增强了执法的可操作性。

4.设立了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加大了对破坏婚姻家庭行为的制裁力度,规定了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⑹,这就充分保护了无过错一方的权益,而且具有预防和警示作用。

笔者认为,这次婚姻法的修改,尤其值得关注的是:

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这是我国建国以来两部婚姻法都没有涉及的问题。

新的婚姻法中,对于无效婚姻的原因、申请无效的程序和无效的后果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这一立法空白,不但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健全了法制,而且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新婚姻法中新增的三条无效婚姻制度仍有不完善的地方,仍存在一些法律空缺问题,本文试就无效婚姻的成因及法律适用问题作一探讨。

一、无效婚姻概述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合法生效要件的婚姻或违反婚姻成立条件的婚姻⑺。

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必须具备法定要件,法定的结婚要件可分为两类:

一、结婚的实质要件:

婚姻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本身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

它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种:

1、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我国结婚的法定条件有三:

一是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二是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2、结婚的禁止条件,我国结婚的法定禁止条件有二:

一是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二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二、结婚的形式要件,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方法,这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⑻。

依我国《婚姻法》结婚登记是我国公民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

结婚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其结合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前提,而又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即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才能成立合法婚姻。

婚姻是被一定社会所确认的两性结合,男女两性结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性是婚姻成立的本质要求,凡是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和程序的都是违法婚姻,无效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

无效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某一项或某几项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故而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该国的重要法律制度加以确认,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干预婚姻问题,规定结婚虽然是个人的私事,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才能取得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违反结婚要件所形成的违法婚姻,世界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制度来处理,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从《婚姻法》的规定可看出不管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均应为广义的无效婚姻,他们均违背了结婚的要件形式,且所带来的结果也同样为自始无效。

因此,可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统包含在无效婚姻之内。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未明文规定无效婚姻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对无效婚姻的处理。

如对近亲结婚的处理,要么收缴结婚证,进行注销登记来终止婚姻关系,要么办理离婚以终止婚姻关系。

如对重婚的处理则是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来终止婚姻关系的。

在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将无效婚姻制度写入新法之中,填补立法空白。

《婚姻法》第10条对无效婚姻做了规定,第11条对可撤销的婚姻做了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存在无效婚姻制度,而无法对违法的早婚、重婚、纳妾等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混淆了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把包办买卖婚姻、近亲属婚姻、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一方欺骗另一方的婚姻、弄虚作假缔结的婚姻,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的理由⑼,就是由于缺乏无效婚姻制度造成的。

而事实上离婚的存在是以合法婚姻为前提的,婚姻都不成立,哪来的婚可离呢?

因此,将无效婚姻作为离婚处理,既有悖法理,又不能有效地制止和查处违法婚姻,无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有损于婚姻法的严肃性。

因而,不论从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经验来看还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不论是从理论上考虑还是从社会生活的稳定考虑,确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二、无效婚姻的成因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只要违背结构要件:

(1)结婚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2)结婚的形式要件中任何一条,均形成无效婚姻。

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我国婚姻均做了明确规定,具体说来,无效婚姻的原因应包括:

1、缺乏当事人合意,违背当事人意愿,破坏"

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

的基本原则的。

2、未达法定婚龄的。

3、违背我国"

一夫一妻"

制基本原则而重婚的。

4、违背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的禁止条件的:

a.禁止近血亲结婚;

b.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5、有生理缺陷,无性功能的。

6、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未履行法定婚姻程序的,等。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于不符合结婚要件的婚姻,实践中是作为离婚的理由,通过离婚来解除该婚姻关系。

虽然离婚也能终止这些婚姻关系,但它是以婚姻有效成立为前提的,这就使婚姻法对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形同虚设,从而对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无法进行处理。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94年2月1日颁布实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把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都认定为无效婚姻,未区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

婚姻法则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由此可见,不管是自始无效婚还是可撤销婚均欠缺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所以可以为广义上的我国的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应分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两种。

自始无效婚是指婚姻因欠缺实质要件,从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即有效的婚姻关系从来就没有存在过。

可撤销婚姻,又称为相对无效的婚姻,就是指双方当事人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

凡是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属自始无效婚;

一般性违反公益要件或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属可撤销婚。

我国列入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况中,前二种,即"

重婚"

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都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重婚严重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基本原则,近亲婚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婚。

而第三、四种情况即"

疾病婚姻"

早婚"

,列入自始无效婚姻则有失妥当。

因此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婚而言,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程度较轻,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欠缺的要件嗣后有可能得到满足。

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

如果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又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姻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则既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

因此,对于未达法定婚龄和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不宜按无效婚姻处理。

婚姻法规定的四种形式无效婚姻的原因,但对这四种无效婚姻应如何适用法律,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应遵循以下原则:

1、在对重婚问题上认定,应坚持前婚有效,后婚无效原则,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

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

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3条第2款规定:

"

禁止重婚"

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

婚姻"

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当然,前婚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2、对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应包括直系血亲,也包括拟制直系血亲。

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通婚。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间结婚是古今中外的立法通例。

3、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禁止结婚。

我国法学界目前普遍认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利于执法和公民知法守法。

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婚姻法应明文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以便于实践中操作。

《婚姻法》没有把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只是在第8条规定: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对没有补办的,应当如何处理也无明文规定,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没有配偶的男女,"

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对起诉到法院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与此相比较,《婚姻法》似乎又承认了事实婚姻。

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更为灵活,实际生活中,不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登记,有的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登记,也有的法律意识淡薄,传统习俗根深蒂固,也有的是婚姻登记宣传工作、登记环节薄弱造成的。

基于这些原因,不宜搞"

一刀切"

一概认定为无效婚姻,笔者认为,认定无效婚姻的最根本因素应为是否是双方男女当事人的合意。

但也不能放任这种未履行法定形式的婚姻,应当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婚姻关系,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可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婚姻。

在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解决子女和财产问题。

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可以协商由哪一方抚养;

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但是,对补办登记前的效力如何认定,补办后应追溯到何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补办登记前,效力待定;

补办登记后,应追溯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时,这样能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按2001年1月11日《婚姻法(修正草案)》第10条规定,对于无效婚姻,是采取宣告无效。

这往往可能会给一些玩弄异性的人钻法律的空子,如有的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先后与多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既然其"

前婚"

为当然无效,当事人"

无婚可离"

,则"

后婚"

也当然"

无婚可重"

,不能追究其重婚违法行为的责任。

三、无效婚姻的效力

在现代社会中,婚姻在世俗上的本质属性是其合法性,男女两性的结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要求,才能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某些男女两性的结合欠缺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便会逾越法律所承认的婚姻自由原则的理想范围。

为了树立婚姻法的制度权威,世界各国的法律都不赋予这种两性结合以婚姻的法律效力。

然而,无效婚姻毕竟是在否定既成社会事实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刻板地坚持无效婚姻的自始确定、当然绝对无效,就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与事实的脱节,并且对于其间弱者的打击也是致命的⑽。

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修正案和法学界的观点对这些因素和对当事人善意或恶意予以充分地考虑,但在执行中如何具体把握还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因此,如何建立与当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无效婚姻法律后果制度,仍是我国今后婚姻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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