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习资料1SOLAS公约H.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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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资料1SOLAS公约H

SOLAS公约

序号

内容

备注

1.

“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货船”系指非客船的任何船舶。

“乘客”系指除下列人员外的人员:

(ⅰ)船长和船员,或在船上以任何职位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

(ⅱ)一周岁以下儿童。

Ch.I/Reg.2

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a)军用舰艇和运兵船。

b)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c)非机动船。

d)制造简陋的木船。

e)非营业的游艇。

f)渔船。

Ch.I/Reg.3

3.

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本规则中的任何要求,但该船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合于其所担任航次的安全要求。

Ch.I/Reg.4

4.

船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本规则要求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主管机关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但须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Ch.I/Reg.5

5.

为执行及为准予免除本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查和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执行。

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

Ch.I/Reg.6

6.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第2个周年日期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或第3个周年日期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的定期检验,该检验应替代规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

Ch.I/Reg.8

7.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的定期检验。

Ch.I/Reg.9

8.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的年度检验。

并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上签署。

Ch.I/Reg.10

9.

在任何5年期内,国际航线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自航货船的船底外部应至少进行2次检查,但在任何情况下,任何2次这种检查的间隔期不得超过36个月。

Ch.I/Reg.10

10.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不管是影响该船的安全,还是影响该船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发给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

Ch.I/Reg.11

11.

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抵应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

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

Ch.I/Reg.14

12.

签发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应长于其有关证书的有效期限。

Ch.I/Reg.14

13.

每艘船舶当其在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官员的控制。

Ch.I/Reg.19

14.

构成1974SOLAS公约一部分的规则包括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国际消防系统规则(FSS)。

15.

19世纪末20世纪初,形成了从欧洲到美洲和世界各地的移民潮,因当时尚未发明飞机,使得该时期成为海上客运的黄金时代。

因那时客船相当普遍,重大人员伤亡也时有发生。

1912年4月“Titanic”号在其处女航沉没事故,引发了第一部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即《191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14SOLAS),其后又有四个版本的SOLAS公约,现行版本是1974年通过,1980年生效。

16.

每个公约均有专门规定公约生效条件的条款。

各公约的生效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约越重要、越复杂,其生效条件就越严格。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规定生效条件是:

至少25个国家正式接受、接受公约国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

第X条

17.

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抵应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

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

Reg.I/14.(e)

18.

载重量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海水中,相应于所勘划的夏季载重线的排水量与该船空船排水量之差,以吨计。

空船排水量系指船舶在没有货物,舱柜内无燃油、润滑油、压载水、淡水、锅炉给水,消耗物料,且无乘客、船员及其行李物品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Reg.II-1/3

19.

每艘液货船应设置使船员即使在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也能进入船首的安全通道。

Ch.II-1/Reg.3-3

20.

如所需通过的露天甲板长度超过70m,在通道或步桥上每隔间距不超过45m处应设有一个遮蔽处所。

每一这样的遮蔽处所应至少容纳1人,其能在前方和左右两侧在恶劣气候条件下提供保护

Ch.II-1/Reg.3-3

MSC.62(67)

21.

载重量不小于20,000t的每艘液货船,应在其首尾两端配备应急拖带装置。

Ch.II-1/Reg.3-4

22.

对于所有船舶,应禁止新装含有石棉的材料,除非:

.1 旋转叶片压缩机和旋转叶片真空泵内使用的叶片;

.2 液体循环使用的水密接头和内衬在高温(超过350℃)或高压(超过7×106Pa)下,

无火灾、腐蚀或毒性危险;和

.3 在超过1,000℃温度下使用的柔软和可伸缩绝热装置。

Ch.II-1/Reg.3-5

23.

SOLAS公约规定的进入货物区域处所的通道和该区域处所内的通道要求适用于2005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第IX/1条定义的20000总吨及以上的散货船。

Ch.II-1/Reg.3-6

24.

SOLAS公约规定为确保全面的检查,应直接从开敞甲板安全进入货舱、隔离空舱、压载舱、液货舱和货物区域的其他处所。

可从泵舱、深隔离空舱、管隧、货舱、双壳处所或不拟载运油或危险货物的类似处所安全进入双层底处所。

Ch.II-1/Reg.3-6

25.

通向货舱、液货舱、压载舱和其他处所的安全通道

长度为35m或以上的液舱和分舱,应尽实际可能至少安装两个舱口通道和梯子。

长度小于35m的液舱应至少有一个舱口通道和梯子。

当液舱被一个或多个水冲激舱壁或类似障碍物分隔,不允许从现成的通道到达液舱的其他部分时,则应至少安装有两个舱口和梯子。

Ch.II-1/Reg.3-6

26.

主管机关可允许对某一个别货船免除倾斜试验,但须具有其姊妹船所作倾斜试验的基本稳性数据,且使主管机关满意认为可从22-1条要求的这些基本数据中获得免除船舶的可靠稳性资料。

重心检验应在完工时进行,而且只要与从姐妹船获得的数据相比,长度为160米或以上的船舶的空船排水量超过1%,长度为50米或以下船舶的空船排水量超过2%和通过内插法确定的中间长度或发现空船重心纵向位置超过Ls的0.5%,就要进行倾斜试验。

Ch.II-1/Reg.22-4

27.

穿过防撞舱壁的管子应装有能在干舷甲板以上操作的适当的阀,其阀体应安装在首尖舱内的舱壁上。

阀也可安装在防撞舱壁的后侧,但在所有营运状态下该阀应易于接近,且其所在处所不是货物处所。

所有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他经认可的塑性材质。

不得采用普通铸铁或类似材质的阀。

舱壁上不允许开门、人孔、通风管道或任何其他开口。

Ch.II-1/Reg.11

28.

每艘客船,不论其大小,以及按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长24m及以上的每艘货船,应在完工时作倾斜试验,并确定其稳性要素。

Reg.II-1/22

29.

为了指导高级船员,在驾驶室内应有固定显示的或可随时使用的控制图,该图应清晰地标明各层甲板及货舱的水密舱室限界,限界上的开口及其关闭装置和控制位置,以及扶正由于浸水产生的横倾的装置。

Reg.II-1/23-1

30.

货船分舱和破损稳性的要求适用于船长(Ls)超过100m的货船,但不包括表明是符合本组织制定的其他文件②中分舱和破损稳性规则的那些船舶。

本部分要求也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长(Ls)为80m及以上但不超过100m的货船。

Reg.II-1/25-1

31.

应向船长提供必要的可靠资料,以使船长能在各种营运情况下通过迅速而简便的方法得到有关船舶稳性的准确指导。

这些资料包括:

.1确证符合有关完整稳性要求和第25-1至25-6条要求的最小营运初稳性高度(GM)对吃水的关系曲线,也可选择相应的最大许用重心高度(KG)对吃水的曲线,或与这些曲线等效的其他资料;

.2 有关横贯浸水装置的操作说明;

.3 破损后维持稳性所必需的所有其他数据和辅助措施。

Reg.II-1/25-8

32.

消防安全目标为:

.1 防止火灾和爆炸的发生;

.2 减少火灾造成的生命危险;

.3 减少火灾对船舶、船上货物和环境的破坏危险;

.4 将火灾和爆炸抑制、控制和扑灭在火源舱室内;和

.5 为乘客和船员提供充分和随时可用的脱险通道。

Ch.II-2/Reg.2

33.

不燃材料系指某种材料加热至约750℃时,既不燃烧,也不发出足以造成自燃的易燃蒸气,根据《耐火程序试验规则》确定。

Ch.II-2/Reg.3

34.

A类机器处所系指装有下列设备的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1 用作主推进的内燃机;

.2 用作非主推进,合计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5kW的内燃机;或

.3 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或锅炉以外的任何燃油设备,如惰性气体发生器、焚烧炉等。

Ch.II-2/Reg.3

35.

货物区域系指船上包含货舱、液货舱、污油舱和货泵舱的部分,包括泵舱、隔离空舱、相邻于液货舱的压载舱和留空处所,以及前述处所上方的船舶这一部分整个长度和宽度范围

内的甲板区域。

Ch.II-2/Reg.3.6

36.

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出入门、空气进口和开口,均不应面向货物区域。

它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的横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m位置处。

此距离不必超过5m。

Ch.II-2/Reg.4.5.2.1

37.

主管机关可准许在面向货物区域的边界舱壁,或在本条5.2.1规定的5m限制范围内设置通向货物主控制站和诸如食品间、储藏室及物料间这类服务处所的出入门,但是这些出入门不得直接或间接通往包括有或用作起居处所、控制站的任何其他处所,或诸如厨房、配膳室或工作间的服务处所,或含有油气着火源的类似处所。

Ch.II-2/Reg.4.5.2.2

38.

液货泵舱应采用机械通风,从通风机排出的气体应引至开敞甲板上的安全地点。

这些舱室的通风能力应足以最大限度降低可燃蒸气聚集的可能性。

换气次数应至少为每小时20次,根据该处所的总容积确定。

通风管道的布置应使该处所的所有空间均能得到有效通风。

应采用抽吸式通风并使用无火星型风机。

Ch.II-2/Reg.4.5.4.1

39.

封闭在天花板、镶板或衬板后面的空隙应以紧密安装且间距不超过14m的挡风条作分隔。

在垂直方向上,此类封闭空隙,包括梯道、围壁通道等衬板后的空隙在内,应在每层甲板处加以封堵。

Ch.II-2/Reg.8.4

40.

环围起居处所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面并包括支承该起居处所的悬伸甲板,其面向货物区域的所有部分以及从面向货物区域的限界面端部起3m之内的外表面,应用钢材制成并隔热至“A–60”级标准。

Ch.II-2/Reg.9.2.4

41.

对于液货船,应仅采用所定义的IC法。

Ch.II-2/Reg.9.2.4

42.

如果货船厨房炉灶的排气导管穿过起居处所或内含可燃材料的处所,该导管应按“A”级分隔制成。

每一排气导管应设有:

  .1 1个易于拆下清洗的集油器;

  .2 1个位于导管下端的挡火闸;

  .3 可在厨房内操纵的关闭排气风机的装置;和

  .4 用于扑灭导管内火灾的固定式灭火装置。

Ch.II-2/Reg.9.7.5.2

43.

手提式灭火器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应配备使主管机关满意的型式适用和数量足够的手提式灭火器。

1,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至少备有5具手提式灭火器。

用于任何处所的手提式灭火器,其中应有1具存放在该处所的入口附近。

在起居处所内不得布置二氧化碳灭火器。

灭火器应位于易于看到的位置并随时可用。

Ch.II-2/Reg.10

44.

备用灭火剂

能在船上重新充装的灭火器,其备用灭火剂的数量应按前10个灭火器的100%和其余灭火器的50%进行配备。

备用灭火剂的总数不必超过60份。

船上应备有充装说明。

对于不能在船上重新充装的灭火器,应额外配备相同灭火剂量、型式、容量和数量的手提式灭火器以代替备用灭火剂。

Ch.II-2/Reg.10

45.

除滚装处所和车辆处所外,2,000总吨及以上货船上的货物处所应由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或固定式惰性气体灭火系统加以保护,或由能提供等效保护的灭火系统给予保护。

对于专门为载运矿砂、煤、粮食、未干透的木材、不燃货物或主管机关认为具有较小失火危险的货物而建造的货船,主管机关可免除对其货物处所的要求。

只有在船舶安装有钢质舱口盖和关闭所有通风口及其他通往货物处所开口的有效装置时才准予上述免除。

Ch.II-2/Reg.10.7.1

46.

每一液货泵舱应安装可以在液货泵舱外部的一个随时可到达的位置进行操作的下述固定式灭火系统之一:

二氧化碳系统、高倍泡沫灭火系统、固定式压力水雾系统。

Ch.II-2/Reg.10

47.

船舶应携带至少2套消防员装备。

此外,液货船上应配备2套消防员装备。

Ch.II-2/Reg.10

48.

用作脱险通道的梯道和走廊的净宽度应不小于700mm,并在其一侧应装有扶手。

净宽度为1800mm及以上的梯道和走廊应在其两侧装有扶手。

“净宽度”系指扶手和另一侧舱壁之间或扶手之间的距离。

梯道的倾斜角一般应是45°但不得大于50°,但在机器处所和狭小处所内应不得大于60°。

进入梯道的门道应与梯道的尺寸相同。

Ch.II/Reg.13.4

49.

所有船舶应在起居处所内配备至少2套紧急逃生呼吸装置。

Ch.II/Reg.13

50.

1、应按采用IMOA.952(23)决议《船舶防火控制图识别符号》的图样绘制防火控制图;

2、应标明每层甲板的各控制站,“A”级分隔围蔽的各防火区域,“B”级分隔围蔽的各防火区域,连同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喷水器装置,灭火设备,各舱室和甲板出入通道等设施,通风系统的风机控制位置,挡火闸位置和服务于每一区域通风机以及紧急逃生呼吸装置的数量和位置;

3、应采用船员懂得的文字,如果该文字不是英文或法文,还应将其译成其中的一种文字。

4、防火控制图永久性地置于甲板室外面两舷有醒目标志的风雨密盒中,用以为岸上消防人员提供帮助。

Ch.II-2/Reg.15.2

51.

应在每一船员餐厅和娱乐室或在每一船员居住舱室内配备1本培训手册。

Ch.II-2/Reg.15

52.

消防安全操作手册

消防安全操作手册应包含与消防安全有关的船舶安全操作和货物装卸安全操作的必要信息和须知。

该手册应包括关于船员在船舶装卸货物时和航行时对船舶总体消防安全所负责任方面的信息。

还应对装卸一般货物时需采取的消防安全预防措施进行解释。

对于载运危险货物和易燃散货的船舶,消防安全操作手册还应相应提及《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有关消防和紧急货物装卸的须知。

应在每一船员餐厅和娱乐室或在每一船员居住舱室内配备1本消防安全操作手册。

消防安全操作手册应以船上的工作语言写成。

液货船的消防安全操作手册还应包括防止火灾由于易燃蒸气着火而蔓延至货物区域的规定,并包括液货舱驱气和/或除气的程序。

Ch.II-2/Reg.16

53.

船舶应配备不少于12支符合LSA规则要求的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并应存放在驾驶室或其附近。

Ch.III/Reg.6

54.

每个救生圈应以粗体罗马大写字体标明其所属船舶的船名和船籍港。

Ch.III/Reg.7

55.

应为每个被指派为救助艇员或海上撤离系统工作人员的人分别配备1件合身的、符合规则2.3要求的救生服或符合规则2.4要求的抗暴露服。

如果船舶一直在主管机关认为无需热保护的温暖气候区域航行,则不必配备该保护服。

抗暴露服不可以替代为船上每个人员配备的浸水保温服。

Ch.III/Reg.7

56.

应变部署表和应变须知应展示在全船各个显著之处,包括驾驶室、机舱和各船员起居处所。

Ch.III/Reg.8

57.

SOLAS规定货船救生艇筏的集合与登乘布置:

须有认可的降落设备的救生艇和救生筏,应存放在尽可能靠近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地方。

集合站应设在紧靠登乘站的地方。

每个集合站应在甲板上有足够的无障碍场所,以容纳指定在该站集合的所有人员,但人均占面积至少为0.35m2。

集合站与登乘站均应设在容易从起居处所和工作区域到达的地方。

集合站与登乘站应根据情况,由第II-1/42或II-1/43条所要求的应急电源照明系统提供足够的照明。

(3小时)

Ch.III/Reg.11

58.

吊艇架降落和自由降落的救生艇筏集合站与登乘站的布置,应能使担架病人抬进救生艇筏。

Ch.III/Reg.11.6

59.

集合站、登乘站和降落站的应急照明的有关要求

1.救生艇筏的登乘站和集合站应根据情况提供足够的应急照明。

2.通往集合站与登乘站的通道、梯道和出口应根据情况提供足够的应急照明。

3.在准备和降落过程中,救生艇筏及其降落设备以及降落的水域,应根据情况提供足够的应急照明。

Ch.III/Reg.11/16

60.

在船舷降落的救生艇筏的每处登乘站或每二处相邻的登乘站均应设置一个符合LSA规则要求的登乘梯,单根长度在船舶纵倾至10°和任何一舷横倾至20°的所有情况下可从甲板延伸至最轻载航行水线。

SOLAS公约31.1.4条要求的救生筏可准许用能以受控方式下降至水面的其他登乘设施。

Ch.III/Reg.11

61.

降落站的位置应确保救生艇筏安全降落,应特别注意离开推进器及船体陡斜悬空部分。

如降落站设置在船的前部,则应设置在防撞舱壁后方有遮蔽的地方。

在任一降落站,救生艇筏的准备和操作不应妨碍任何其他降落站的任何其他救生艇筏或救助艇的迅速准备和操作。

Ch.III/Reg.12

62.

按SOLAS规定救生艇筏的存放应持续处于准备使用状态,并使2名船员能在不到5min内完成登乘和降落准备工作

Ch.III/Reg.13

63.

顺船舷降落的救生艇应存放在推进器前方尽量远的地方。

在船长为80m及以上但少于120m的货船上,每艘救生艇应存放在使该救生艇尾端在推进器前方不少于该救生艇长度的地方。

在船长为120m及以上的货船与船长为80m及以上的客船上,每艘救生艇应存放在使该救生艇尾端在推进器前方不少于该救生艇一倍半长度的地方。

Ch.III/Reg.13

64.

所有救助艇均应能在船舶于平静水面上前进航速达到5kn时降落,如必要可用艇首缆。

救助艇在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时的中等海况下的回收时间应不超过5min。

Ch.III/Reg.17

65.

适用SOLAS公约的船舶,应配备1具符合LSA规则7.1要求的抛绳设备,每具抛绳设备应包括不少于4个抛绳体及抛射绳。

Ch.III/Reg.18

66.

对于自由降落的救生艇,在弃船演习中应每3个月至少进行一次试验,要求船员登上救生艇就座并系好安全带,开始降落程序直到释放救生艇(不必进行实际放艇,艇钩不必释放)。

然后救生艇可仅乘载必要的操作人员释放,或使用满足LSA规则要求的辅助降落方式降落入水,这两种情况下操艇人员均应在水面上对艇进行操作。

Ch.III/Reg.19

67.

除兼作救生艇的救助艇外,其他救助艇均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每个月乘载指定的船员降落下水并在水上进行操纵。

在任何情况下,应至少每3个月按此要求进行一次。

Ch.III/Reg.19

68.

每周应进行下列试验和检查:

.1 所有救生艇筏、救助艇及降落设备应进行目视检查,以确保其立即可用;

.2 只要环境温度在启动和运转发动机所要求的最低温度以上,所有救生艇和救助艇的发动机应进行运转试验,总时间不少于3min。

在这段时间内,应证实齿轮箱和齿轮箱传动系统运行正常。

如果装在救助艇上的舷外发动机由于其特殊性在螺旋桨没有浸没的情况下不允许运转3min,则其运转应按制造商的手册规定的时间进行。

对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作为特例,主管机关可不坚持此项要求;和

.3 通用应急报警系统应进行试验。

Ch.III/Reg.20

69.

按公约规定每个气胀式救生筏应予以检修,间隔期不超过12个月,如不切实际,可展期到17个月。

Ch.III/Reg.20

70.

救生服的定期检测应根据海安会批准的指南进行,定期检测的间隔不能超过3年。

Ch.III/Reg.20

71.

降落所用的吊艇索应定期检查,要特别注意穿过滑轮的区域,并在由于变质而需要换新时或按不超过5年的间隔期(取较早者),予以换新。

Ch.III/Reg.20

72.

降落设备应:

(1)按第36条要求的船上维护保养须知进行维护保养;

(2)在SOLAS公约第I/7或I/8条要求的适用年度检验时进行彻底检查;和

(3)在检查完成后,以最大降落速度对绞车制动器进行动负荷试验,所加负荷应为救生艇筏或救助艇无乘员时的质量,但在不超过五年的间隔里,应取等于救生艇筏或救助艇满载乘员及属具时重量的1.1倍的验证负荷进行试验。

救生艇或救助艇的承载释放装置,包括自由降落救生艇释放系统:

(1)按第36条要求的船上维护保养须知进行维护保养;

(2)在SOLAS公约第I/7或I/8条要求的年度检验期间,由经过适当培训且熟悉该系统的人员进行彻底的检查和操作试验;和

(3)在每次检修后进行操作试验,其负荷应取救生艇满载足额定乘员和设备时总质量的1.1倍。

这类检修和试验应至少5年进行一次。

Ch.III/Reg.20

73.

制造厂要求的每周、月度以及日常的检查在高级船员监督下按照制造厂的规定进行,除此以外的检查、检修和维护保养(含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的定期检修)必须由制造厂代表或经制造厂培训发证的人员进行。

Ch.III/Reg.20

74.

年度检验时对船上配备救生衣的检查要点:

(1)按照设备安全证书记录簿所列,核查救生衣的数量及存放位置。

(2)检查救生衣及其附连哨子、救生衣灯和反光带标志的状态。

(3)对充气式救生衣,还需核查其检修证明(一年检修一次)。

Ch.III/Reg.20

75.

配在液货船上的救生圈用自亮灯,应为电池型。

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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