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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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安全评估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梯按照国家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职责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教育和体育局、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商务局、交通运输局、财政局、公安局、应急管理局、银保监局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业协会职责】

电梯等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定期发布行业现状及维护保养调研情况,提供促进电梯安全运行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指导行业提升专业技术服务能力,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条【新技术运用】

推广应用物联网、信息化等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监管水平。

在本市新安装使用的电梯,应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使用。

第六条【按需维保】

推动电梯维保由固定周期、固定项目向“按需维保”转变,提升维保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以维保效果为定价的机制形成,营造优质优价的良性竞争环境,激励提升维保质量。

第七条【保险推行】

鼓励开展电梯“保险服务”。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电梯生产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单位应加大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力度,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电梯配套设计

第九条【建筑设计与电梯选型】

电梯井道、机房、底坑、救援通道、出入通道及隐蔽工程的设计、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结合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设计电梯的数量、性能参数、布置方式等。

第十条【电梯救援通道】

建筑物内设置的电梯应保证救援通道保持畅通,确保电梯出现困人故障时,救援人员及相关人员能无障碍地抵达实施紧急救援操作的位置和层站等处。

第十一条【电梯底坑防水】

电梯底坑应做好防水设计及措施,确保电梯底坑部件安装完成及电梯投入使用期间,电梯底坑无渗水、漏水及积水的现象。

第十二条【担架电梯的设置】

新建住宅建筑,每个设置电梯的单元应至少设置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且该类电梯的轿厢尺寸及轿门尺寸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供电电源设置】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学校、幼儿园、高层住宅小区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园、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供电电源应按照一级负荷设计或增设下列电源之一作为应急电源:

)独立于正常电源的发电机组。

)供电网络中有效地独立于正常电源的专用的馈电线路。

)不间断电源或。

第十四条【数据接口】

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设计中应设置与电梯数据传输装置相匹配的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数据接口。

第三章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第十五条【生产单位许可】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制造单位相关规定】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性能负责,保证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显著位置应当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二)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三)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出具记录和报告;

(四)明确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依法和依约履行保修义务;

(五)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须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支持和服务;

(六)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本品牌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及质量跟踪调查情况;

(七)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及时主动召回,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技术障碍】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第十八条【电梯启用】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在未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禁止将电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改造修理委托】

电梯使用过程中,原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法人资格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原制造单位拒绝实施改造、修理的,由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

保证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二)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提供电梯部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三)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确保施工后的电梯质量安全性能满足现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制造标准的要求,明确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的,履行保修义务,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四)电梯改造、修理竣工时,改造、修理的单位应组织使用单位对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进行交接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条【采购要求】

采购电梯前,应当查验生产单位的生产资质。

采购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相关技术规范并满足实际使用需求。

禁止采购不合格电梯。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对电梯的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交付使用的电梯,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所有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所有权的电梯,共有权人应当通过合同明确使用单位;未通过合同明确的,全体共有权人均为使用单位;

(五)含有电梯的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政府委托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为使用单位;

(七)其他不能明确使用单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如仍不能确定使用单位,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使用管理责任。

对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维保合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使用单位应在质保期届满前或维护保养合同到期、解除前确定后续维保单位,确保维保工作持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监督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以及下列规定,监督维保单位履行维保职责:

(一)根据使用单位电梯的类别及项目业态做出相适宜的维保方案;

(二)及时对维保单位的保养及维修工作内容、质量、维护保养记录和维修及时性等进行抽查,定期进行综合评价,并对评价结果按照合同及相关规范要求实施运用;

(三)对发生故障频率高的电梯或困人故障进行全面分析,确保故障率的有效降低;

(四)使用单位应监督电梯维保单位定期将电梯的安全状况、维护保养价格、零部件价格、维护保养信息等在小区内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四条【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一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及有效防护,在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确保安全技术档案和工作的完整交接。

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安全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运行安全负责,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岗位责任、应急救援预案、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同时应当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电梯安全管理员具备必要的安全作业知识,督促其规范管理电梯钥匙(含:

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专用钥匙等);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及出入口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守则、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热线和投诉电话、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投保等相关信息,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停止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三)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通讯信号覆盖;

(四)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做好安全围栏的有效防护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修。

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小时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五)督促并且配合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换、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六)按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确保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及时消除检验和安全风险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七)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

实时视频监控,视频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日。

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实时监测功能的装置。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八)制定不同品牌及型号的电梯故障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困人应急救援演练,并对演练的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并保存相应的图文等资料;

(九)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到场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及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十)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于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十一)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及公众聚集场所相关规定】

住宅小区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管理员配置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分布在不同区域或地点的使用单位,应按楼盘、管理区域等分别配备至少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同一使用单位管理的大型物业区域,每四十台电梯应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使用资金筹措】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资金筹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电梯正常运行、安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电梯安全责任险等日常费用在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用、公共部分收益或实际管理人筹集的管理费中列支。

(二)重大修理、改造、更新费用,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

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需资金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并按该电梯实际受益人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社区(居委会)等协商确定。

(三)与电梯使用相关的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半年公布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使用】

住宅小区电梯大修改造等资金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符合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的,按相关规定申请使用;

(二)当发生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或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需紧急大修改造的,由使用申请人在小区公告后,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应当进行紧急维修的,已设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紧急维修程序及时申报,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紧急维修程序及时申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择优选择有资质的施工维修单位。

属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接到紧急情况维修申请后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经核实后报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或根据申请人与承揽人的约定向施工企业、维修单位划转资金。

第二十九条【安全技术档案管理】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随机资料,现场安装过程记录、调试校验记录及报告、自检报告、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电梯使用登记表和登记证书;

(三)电梯修理更换的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技术文件;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修理及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有关资料、监督检验报告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故障与事故记录。

电梯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电梯故障记录表、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定期检验检测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十条【广告管理】

电梯轿厢内部及轿厢门内侧、层门外侧不得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功能的广告及电子设备。

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安全使用行为规范】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知识宣传,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明示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注意事项,规范乘客乘梯行为。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守则和使用须知的要求,文明乘梯、规范用梯,不得破坏电梯及相关标志,并监督他人按照规定安全、文明、规范的使用电梯。

电梯业主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责任和义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监督维保单位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参与涉及电梯管理、修理、改造、更新等事务的协商表决,举报投诉。

第三十二条【使用环境要求】

电梯底坑、机房(机器设备间)必须保持干燥;机房(机器设备间)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温度调节设备,温度保持在~℃。

第三十三条【安全评估】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电梯检验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整机使用年限超过年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设备事故和(或)人员伤亡的;

(三)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率高、投诉率高不能正常使用的,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安全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

第五章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市场准入】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广安市注册的维护保养单位,维保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单位名称、资质证有效期、办公地点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日内,将变更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进入本市开展维保业务的外地维保单位进行信息公示和安全监管,对办公设备、设施及人员等基本条件不具备的维保单位依法处理;

(二)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给其它单位或个人,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分包、转包;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本单位相关许可资质等材料出借、出租给个人用于承接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保养业务;

(三)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取行贿、低于成本报价及其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维护保养业务。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电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四)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首份维护保养合同签定之日起日内,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台账、质量保证体系、应急救援电话和维护保养电梯相关的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日内,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维保合同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修理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五)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作业人员培训】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相应资质且有相应能力的人员进行现场维保作业,并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年。

第三十七条【救援实施】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三十八条【协助与配合工作】

电梯维保单位应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三十九条【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维护保养】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设计文件和实际运行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鼓励公共交通场所推行“电梯及维保一体化采购”。

第六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条【资质条件】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四十一条【工作要求】

为更好发挥电梯使用单位自行检测对电梯安全状况的诊断作用,使用单位可以自主委托符合条件的维保单位开展所维保电梯的自行检测,或委托经核准的具有电梯定期检验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电梯定期检验机构)承担检测工作,从事电梯检测的人员应具有电梯检验人员资格。

第四十二条【相关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检测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评估结论负责;

(三)对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使用;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停止运行,消除隐患并立即书面报告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质量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对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开展监督抽查,规范检验、检测行为,提高检验、检测工作质量。

第四十四条【异地检验检测】

电梯定期检验机构在广安市行政辖区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时,应当书面告知负责受检设备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数据对接】

电梯定期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前,应当实现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检验检测结束后及时上传检验检测数据。

电梯定期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第七章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电梯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研究制定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办法,解决电梯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推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制度,鼓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电梯生产单位的服务质量信用考核制度,严格执行质量信用等级评价管理;通过电梯安全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对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管;及时调查处理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并对电梯从业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电梯选型配置和救援通道的设置进行审查;在电梯安装前,对建筑的电梯底坑、井道、机房等土建施工质量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对电梯安装现场生产安全进行监管;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有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纳入信用管理和评优评级;完善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等资金筹措机制,设置电梯专户保障电梯使用费用;推进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相关工作,完善相关管理办法,明确责任主体、报批程序、资金来源和管理要求。

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推动电梯制造企业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提高电梯整机及零部件制造水平。

实现电梯井道及轿厢无线通讯信号的全覆盖,确保电梯被困人员求救信号通畅。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所使用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将电梯安全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课程。

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商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要做好文化旅游场所、公园、体育场所、医院、酒店(宾馆)、城市商业综合体、商场(超市)、车站、机场、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安全的行业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并将大型综合体、公共交通站点、医院、学校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视频监控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系统。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建筑、公共交通站点电梯选型配置工作。

应急管理局应当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银保监局应推进电梯保险工作。

第四十八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实施检查。

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

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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