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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济保障的费用来自于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

(4)经济保障的结果是风险的转移和损失的共同分担;

二、保险的要素

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

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

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1.风险为纯粹风险。

即风险一旦发生,只有损失的可能,无获利的可能。

2.风险应有是大量标的均有发生损失的可能性。

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程度关系到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偏离程度,影响保险经营的稳定性。

(1)大量:

大数定律

(2)独立:

损失相关性与风险集合能否发挥作用、发挥多大作用有密切关系。

(3)相似:

若将不相似的风险载体集合在一组,难以合理定价,并且难以避免逆向选择。

3.风险应有导致单位或个人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风险的发生会导致被保险人经济重大损失,人员伤亡等,被保险人无法承受。

什么样的风险适合保险呢?

低频率、大损失的风险是最适合保险;

大损失使得被保险人自身无法承担,低频率使得保费与可能损失相比相对较低。

4、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

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

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大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

如果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保险人通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所建立起的保险基金根本无法抵消损失,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

如地震、洪水、海啸一般不承保。

但是巨灾可通过再保险或保险证券化来解决巨灾保险。

因此保险人在承包时尽量使风险单位分散,这样可以避免大多数保险标的同时遭受风险。

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5、风险必须具有可测性

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概率。

这就要求风险具有可测性。

风险的可测性是厘定费率和保险经营的数理基础

(二)大量的、同质的风险的聚集与分散

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集合的过程,又是风险分散的过程。

保险人通过保险把众多被保险人所所面临的分散性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又将少数发生的损失分摊给全部的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赔偿与给付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

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风险的大量性。

风险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

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论中大数法则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条件。

根据概率论大数法则的数理原理,集合的风险标的越多,风险就越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有规律性和相对稳定性,依此厘定的保险费率也才更为准确合理,收取保险费的金额也就越接近于实际损失额和赔付额。

如果只有少量保险标的,就无所谓集合和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难以测定,大数法则更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2、风险的同质性

所谓的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

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则发生损失的概率不相同,风险也就无法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此外不同质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和幅度有差异,若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则会导致保险财务的不稳定性。

(三)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交换行为。

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定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

保险商品的交换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公平性原则。

一方面,公平性原则要求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对等的,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与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是相适应的。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针对某险种的平均费率而言的。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不应在抵补保险赔付或给付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后,获得过高的营业利润,即要求保险人不能为获得非正常经营性利润而制定高费率。

3、适度性原则。

如果保险费率偏高,超出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能力,就会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

如果保险费率偏低,就会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最终也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费率是否适度应当是就保险整体业务而言的。

4、稳定性原则。

稳定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是相当稳定的,这样,既有利于保险经营,也有利于投保人续保。

5、弹性原则。

弹性原则要求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保持稳定,在长期内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动作适当的调整。

因为在较长的时期内,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的不断进步与变化,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保险费率水平也应随之变动。

如随着医药卫生、社会福利的进步、人类寿命的延长、死亡率的降低、疾病的减少,过去厘定的人寿保险费率就需要进行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

为防止各保险公司间保险费率的恶性竞争,一些国家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四)保险准备金的建立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根据政府有关法律规定或业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一定数量的基金。

《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主要是指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

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3、总准备金。

或称自由准备金是用来满足风险损失超过损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责任准备金。

它是从保险公司的税前利润中提取的。

4、寿险责任准备金。

在人寿保险中保费制度有自然费率制和均衡费率制

自然费率,是指其保费是按被保险人年龄增长而增长,即随着被保险人年龄增长,身体健康状态将逐渐降低,而保费将逐渐增高。

其费率依据每一年龄段期间的死亡率来确定。

自然保费的缺点由于自然保费是随着被保险人年龄增长而增长,但是人在年老时丧失了劳动能力,收入下降所以不能承受越来越高的保费。

从而使许多人不能参保。

均衡费率(也叫保证保费)就是保险公司把风险估算后,把各年龄段的保费平衡后,给出一个每年的保费均值,从一个年龄开始投保后,以后每年的保费都是一样的。

按均衡费率制收取保费,对于保险合同整个期限来说是收支平衡的,但对于某一年来说是未必收支相等。

纯保费均衡化后,前期的自然保费小于均衡保费,后期的自然保费高于均衡保费,保险公司为了保证后期的偿付能力,必须将前期的差额(自然保费与均衡保费的差额)适当的加以提存,以备填补后期的的不足,以防保险公司破产并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责任准备金:

所谓的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了平衡未来将发生的债务而提存的款项,是保险人欠被保险人的债务。

未来发生的债务包括:

保险金的给付、保险合同解约的退保金、保险人停止营业时将合同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所需的再保费等。

总之责任准备金就是保险人为了负起保险合同上的责任而提存的款项。

(五)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关系存在的形式。

保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需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约束,即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种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保险人的收取保费的权利就是以承担赔偿或给付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的义务为前提的,投保人为获得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就要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三、保险的特征

(一)互助性

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

它体现了“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思想。

互助性是保险的基本特性。

这种经济互助关系是通过保险人用多数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而得以体现。

(二)法律性

保险的经济保障活动是根据合同来进行的。

所以,从法律角度看,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1)宪法;

(2)行政法;

(3)民法和婚姻家庭法;

(4)经济法;

(5)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6)军事法;

(7)环境法;

(8)刑法;

(9)诉讼程序法。

(三)经济性

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

这种经济保障活动是通过保险补偿或给付而得以实现,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

其保障的对象财产和人身都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再生产中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

其实现保障的手段,最终都必须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或给付;

其保障的根本目的,无论从宏观的角度还是微观的角度,都是为了发展经济。

(四)商品性

保险是一种对价交换的经济关系。

也就是商品经济关系(商品经济是指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形式,包括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

)保险人出售保险,投保人购买保险。

(五)科学性

保险是一种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的措施,保险是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

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准备金的提存都是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

保险经营的科学性是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四、保险与其他相似制度或行为的比较

从现象上看,现在有一些制度或行为与商业保险相类似。

因此,人们很容易把商业保险和这些相似制度相混淆,为了更清晰地了解保险概念,将商业保险和一些相似制度或行为做一些比较。

(一)保险(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采取强制手段对全体公民或劳动者因遭遇年老、疾病、生育、伤残、失业和死亡等社会特定风险而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或中断劳动收入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制度。

其主要包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这里,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主要是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

1.两者相同点:

⑴都是以风险的存在为前提;

⑵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

⑶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为制定保险费率的数理基础;

⑷以建立保险基金为提供经济保障物质基础的。

2.其区别主要表现为:

(1)经营主体不同,实施目的不同。

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的经营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

而社会保险可以由政府或其设立的机构办理,也可以委托金融经营机构代管。

我国经办社会保险的机构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授权的社会保障机构。

社会保险是以实施社会政策为目的,为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基本生活保障,不以赢利为目的;

商业保险则是保险公司的商业化运作,以盈利为目的,在财务上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2) 

行为依据不同。

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是依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而社会保险是依法实施的政府行为。

(3)实施方式不同。

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少数险种外,大多数险种没有强制实施的规定;

而社会保险具有强制实施的特点,凡是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必须一律参加。

(4)适用的原则不同

商业保险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

社会保障是以贯彻国家的劳动政策和社会政策为宗旨的,强调“社会公平”的原则,投保人的交费水平和保障水平的联系并不紧密。

(5)保障的功能(水平)不同。

商业保险中人身保险的保障目标是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对保险事故所致损害进行保险金给付,可以满足人们生活消费的各个层次的需要,保障水平完全取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投保人所缴保费的多少;

社会保险的保障目标是通过社会保险金的支付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即生存需要,保障水平相对较低。

(6)保费负担不同

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承担全部保险费,社会保险的保险费通常由个人、企业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至于各方负担的比例,则因项目不同,经济承担能力不同而各异。

(二)保险与救济

保险与救济都是借助他人安定自身经济生活的一种方法。

二者的区别在于:

1. 

提供保障的主体不同。

保险保障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是一种商业行为;

救济包括民间救济和政府救济。

民间救济是由个人或单位提供,是一种慈善行为、施舍行为;

政府救济属于社会行为,通常被称为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保证每个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权利,而对贫困者提供物质帮助。

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救济、失业救济、孤寡病残救济、和城乡困难户救济等。

国家和社会以多种形式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残疾等原因而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灾民、贫民提供救助。

包括提供必要的生活资助、福利设施,急需的生产资料、劳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2.提供保障的资金来源不同。

保险保障以保险基金为基础,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其形成也有科学的数理依据,而且国家对保险公司有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的规定。

而民间救济的资金是救济方自己拥有的。

政府救济的资金则来源于国家财政,救济金的多少取决于国家财政。

民间救济的资金是救济方自己拥有的,救济金的多少取决于自身的财力。

3.提供保障的可靠性不同。

保险以保险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任何一方违约都会受到惩罚,因而被保险方能得到及时可靠的保障;

而民间救济则是一种单纯得临时性施舍,任何一方都不受法律约束。

尤其对救济人而言,其行为完全自由,所以所得的保障只能是临时的、不稳定的。

4.提供的保障水平不同。

保险保障的水平取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保险的补偿水平要根据损失情况而定;

同时,与投保人的交费水平直接相关,因而能使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充分的保障。

而救济是单方面的行为,被救济者得到的救济不取决于实际损失,而是救济方的心愿和能力。

 

(三)保险与储蓄

保险与储蓄相同点都是为将来的经济需要进行资金积累的一种形式,同为“未雨绸缪”之计,都体现了一种有备无患的思想。

二者存在区别:

1. 

消费者不同。

保险的消费者必须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经过核保可能会有一些人被拒保或有条件地承保;

储蓄的消费者可以是任何单位或个人,一般没有特殊条件的限制。

2. 

计算技术要求不同。

保险是集合多数面临同质风险的单位和个人来分摊少数单位和个人的损失,以严格的数理计算为基础。

而储蓄是本金加利息的。

无需特殊的分摊技术。

3. 

受益期限不同。

保险由保险合同规定受益期限,只要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期间,无论何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均可以在保险金额内得到保险赔付;

储蓄支付是确定的,只有达到一定期限,储户方可获得本金和利息。

4. 

行为性质不同。

保险是互助互济的行为,是自力与他力的结合;

储蓄则是个人行为,无求于他人。

5. 

消费目的不同。

保险消费的主要目的是应付各种风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而储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入。

(四)保险与赌博

相同点:

都存在一定的偶然性。

(1)在赌博场合,风险是由交易本身创造出来的;

而在保险场合,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不论你投保与否。

(2)赌博所面临的风险是投机风险;

而保险所面临的风险是纯粹风险。

第二节保险的分类

保险按不同的标准分类可分为如下几种

一、

1.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一)

1.财产损失保险是以各类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财产或人身伤害依法和契约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3.信用和保证保险是以信用交易中债务人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死亡或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2.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收入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由此而致死亡或残疾时,由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

自愿保险是在自愿的原则下,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建立的保险关系。

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成立的合同关系。

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

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怎样承保,并且自由选择保险标的,选择设定投保条件等。

当前世界各国的绝大部分保险业务都采用自愿保险方式办理,我国也不例外。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根据国家(政府)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

强制保险的实施方式有两种选择,一是保险标的与保险人均由法律限定,二是保险标的由法律限定,但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

强制保险具有全面性和统一性的特征。

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

个人保险是以个人或家庭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

商务保险是以工厂、商店等经营单位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

四、

(一)原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二)再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人通过订立合同,将自己已经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或者是全部转移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以降低自己所面临的风险的保险行为。

其中转让业务的是原保险人,接受分保业务的是再保险人。

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对风险的纵向转嫁,即第二次转嫁。

利用再保险分摊风险的典型例子就是承保卫星发射保险。

该风险不能满足可保风险所要求的一般条件。

保险人接受特约承保后,将面临极大的风险,一旦卫星发射失败,资本较小的公司极可能因此而破产。

最明智的做法是将该风险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由多个保险人共同承担。

五、

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是几个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风险、同一保险利益的保险。

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承保的金额总和等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在发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各自承保的金额比例分摊。

在实务中,可能多个保险人分别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也可能数个保险人以某一保险人的名义签发一张保险单。

每一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按比例分担责任。

属于风险的第一次转嫁。

复合保险:

是指投保人以可保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分别向数个保险人投保同一险种,签订数个保险合同,但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重复保险:

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进行定义时,存在一个严重的缺憾,即忽略了同一保险期间或相容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应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因此,重复保险应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对于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重复保险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

被保险人可以先后或同时参加同一种或几种人身保险,都可以根据约定得到规定的保险金合付。

如李甲参加简易人身保险,出去旅游时又参加了旅游保险,在途中乘火车,又成为法定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

假定李甲在乘火车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可以同时领取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旅游保险死亡保险金和简易人身保险的死亡保险金。

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有相似之处,尤其与未超额的重复保险极为相似。

但是,两者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

一是共同保险指多数保险人主动就同一标的共同承保同一风险的保险,而重复保险指投保人积极就同一保险利益重复投保之结果;

二是共同保险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三是共同保险一般不构成超额保险,而实质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必然为超额保险;

四是共同保险中没有同时保险和异时保险之区分,而重复保险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同,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

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赔偿问题:

1、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2、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费退还问题: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六、

商业保险是指按商业原则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

所谓商业原则,就是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具有有偿性、公开性和自愿性,并力图在损失补偿后有一定的盈余。

社会保险是指在既定的社会政策的指导下,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公民强制征收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用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运行中若出现赤字,国家财政将会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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