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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各种社会复合因素和执行过程中涉及到的深层次的错综复杂的新情

况、新问题,直接影响了执行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造成很多已经生

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长期无法实现,令代表国家权力的生效裁判成

为一纸空文,从而形成了多年来困扰司法工作重大难题之一的执行难问

题。

执行难不仅是当前法院工作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一,更日渐成为社

会的毒瘤,它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削弱了司法公信力,

践踏了“有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而且直接导致公民对法律

的信心下降,阻碍了我国的法制建设。

党中央十分重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2002

11

月党的十六大报告

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表明党中央把解决执行难问题摆上了依

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议程。

最高人民法院把民事执行

改革纳入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2007

10

月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酝酿已久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有效应对执行难

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与有效对策。

执行难现象产生与存在的原因复杂,它与经济发展水平、法治建设

程度、社会文明状况、公民法律意识等密切相关;

又与执行力量和装备2

不足、执行队伍素质不高等诸方面因素相联系;

民事执行理论研究薄弱,

民事执行制度尚存缺陷,民事执行立法滞后等也是其重要原因。

因此,

以法学理论为指导,在总结民事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

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强民事执行及相关理论制度的研究,探究民事执

行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从制度层面上根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大的理

论与现实意义。

3

第一章民事执行难概述

第一节民事执行难的概念辨析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它的

经验,”由此而强调法律的实践性。

对于今天中国的民事审判工作而言,

此经典名言可能就要修正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

民事执行是在

法律实践中,最广泛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最直接体现民事法律生命力

的表现形式。

正是通过民事执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权利得以

实现,可以说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实行的重要形式。

然而,民事案件执

行难问题是多年来困扰司法工作的重大难题之一。

相关统计数据表明,

近年来,民事执行难问题虽有所缓解,但仍未能从根本上得以有效解决,

执行难仍然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的“瓶颈”问题,

[1]

是理论界与实务

界的焦点话题之一。

对任何问题的研究首先都需对其概念有一准确的把握,因此欲研究

执行难,须首先对执行难为何物作一科学的界定。

何为执行难,不同的

群体站在不同的角度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迄今为止尚无统一的概念。

执行人员对执行难的认知主要是从其职权角度出发进行分析,认为

执行难是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阻力,如当地政府的干预、

当事人逃避或抗拒、应协助执行的单位不协助、甚至某些群众的围攻等

等。

对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属于“执行不能”,不

应归入执行难。

社会各界尤其是申请执行人更多的是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债权是

否完全实现的角度来认知执行难。

他们普遍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4

调解、裁定所确认的当事人权益,法院应当全部“兑现”,以权益是否得

到全部实现作为评价执行工作的惟一标准,从而将权利没有得到及时实

现或全部实现的情形都归结为执行难。

在学界,关于执行难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学者们大都仍是从自身

所处的立场、角度来进行认识。

如有学者认为执行难就是指有条件执行

的案件,却未能被实际执行的情况。

[2]

有学者认为,执行难是指法院对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一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

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

[3]

笔者认为,理性界定执行难,必须从正确认识民事执行的功能入手。

民事执行的功能在于因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而导致债权实现受阻的情况

下,人民法院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

人民法院是依法对债

权人的债权风险实施公力救济的排险者,而非债权风险的承担者。

民事

执行的这种功能决定了债权不能实现的责任不应概由法院承担。

债权能

够通过执行而得以实现,一般说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民

事执行功能的有效发挥。

即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后,执行机构能够依法顺

利启动执行程序,主动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而且各项措施都

能够切实发挥应有的功效,促成债权的实现。

二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

即被执行人有可供履行债务的财产或其他条件,这是民事执行功能发挥

的根本前提。

三是有良好的执行环境。

执行工作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

展开的,需要在该社会背景下有一个适合民事执行权运行的土壤,亦即

良好的执行环境。

如果执行环境不佳甚至恶劣,如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干预,当事人暴力抗拒执行,公民的守法意识低下,相关部门或人员不

协助执行等,执行工作也就很难取得较好的效果。

从实践看,同时具备

上述三个条件、申请执行人债权能够全部实现的,目前在我国执行案件

中所占比例并不高。

在上述三个条件中,第二个条件完全是法院不能左5

右的客观条件。

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导致债权不能通过执行而

得以实现的结果,与法院的执行行为的质量和力度无关。

对于被执行人

没有履行能力的这一部分案件,由于不存在债权得以实现的根本前提,

因而也就不存在执行的必要,也就无所谓执行难。

因此,从严格而科学

的角度讲,凡是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导致债权不能通过执行而得以实

现的情形,都不应归入执行难的范畴。

本质意义上的执行难,应是指被

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债权却不能通过执行而得以实现的情形,这也正

是我们本文中所指的执行难。

第二节民事执行难的表现形式

一、涉及特殊主体的案件执行难

(一)涉农案件

相较于城市,我国农村地区仍较为贫困,居民占有的财富相对稀少。

许多被被执行人除房屋之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然而由于现行法

律制度的限制,农村房屋的处理也较为困难,从而导致大量的案件因无

财产而难以执行。

同时,在农村地区,宗族势力仍有很强的影响力,许

多村庄至今仍是同姓而聚,常常是一人有事,全村共助,暴力抗法事件

往往极易发生。

因此,涉农案件往往较难执行。

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的一项司法统计表明,2007年该院疑难执行案件564件,其中被执行人

为农民的有333件,占59%。

(二)涉政府案件

受制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法院设置地方化导致法院人、财、物受

制于地方政府,法院实际上仅仅是作为政府的一部门存在,因而对涉及

政府的案件往往难以有效公正司法。

2007年,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共6

受理执行案件1032件,其中涉及行政机关及村委会的案件31件,

[4]

执结13件,占该院当年未执结案件的20%。

涉政府案件执行难成为阻碍

法院执行,制约法院审判职能作用发挥的一重要因素,也是群众对法院

工作意见最大、反映最多的焦点问题之一。

(三)赔偿和“三费”案件

赔偿案件主要是指交通肇事赔偿案件。

此类案件,往往动辄需赔偿

数万,甚至数十万,而肇事者或犯罪人相当部分是勉强维持小康生活的

司机或农民,经济情况并不富裕,巨额的赔偿费用对于他们而言常常是

难以承受之重。

“三费”案件是指涉及赡养、抚养、抚育费用的案件。

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是社会低收入群体,自身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

勉强维持温饱,案件自然难以执行。

(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时绝大多数被执行自

由刑甚至执行死刑.而且多数属于不务正业之徒.既没有合法的财产来

源,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象。

而且法律虽然明确了个人财产和其他

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区别,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在执行实践

中根本无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准确区分和析产。

此外,法官在审判时对附

带民事部分所作的判决是根据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以及某些被告

人的赔偿承诺来考量的,并没有考虑其后的执行能力问题,带来审执的

脱节,为今后的执行工作造成巨大的困难。

二、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难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首要的条件是有被执行人或是被执行财产。

只有找到被执行人才能迫使其履行义务,只有足够的财产才能保证法律

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能真正得以实现。

如果找不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

执行也自然无从谈起。

7

被执行人难寻主要是指的作为公民的被执行人难寻。

市场经济条件

下的人员流动性极大,一些被执行人居所不定,加之法律观念淡薄,故

即使有能力履行,但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往往不择手段,故意躲

藏逃避,即使被发现宁愿选择被拘留也不愿意自动履行,常常使执行人

员因此而无功而返。

被执行财产难寻主要是指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财产难以准确查清。

如一些亏损企业或法人,在管理层更换后,新的管理者对前任任职期间

的债务往往拒绝承认或消极履行,或想方设法利用法律、政策漏洞,借

转制之机非法另立帐户,采取隐藏、转移、抽逃、变卖等手段,恶意转

移资金和财产。

而一些协助执行主体往往拒绝协助或消极协助,尤其是

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默许被执行人多头开户、随意更改帐目、给被执行

人通风报信等手段给法院的查询、冻结、划扣工作设置障碍,使法院的

执行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三、农村宅基地房屋等已查明的特定财产难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

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

六十三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

用于非农业建设。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法律规定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的限制,造成法院在执行涉农民住宅的案件时无法拍卖、变卖农民的房

屋,从而导致此类案件难以执行。

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买受主体的限制。

购买农村住房的主体

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于都是乡亲,

碍于情面一般不会购买被执行人的房屋。

二是土地管理部门严格“一户

一宅”的审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使愿意购买,也会由于受到“一8

户一宅”的限制,无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是农户转让宅基

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如法院强制拍卖、变卖农民的房屋,

该农户将永远失去再次建房的权利。

四、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被执行人的暴力抵抗事件时有发生。

些被执行人为了达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目的,往往煽动不明真相的

群众对执行人员进行起哄、辱骂,进行无理纠缠,公然对执行车辆、卷

宗进行破坏,甚至进行人身攻击,直接威胁到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

2006年12月20日早上,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合伙纠纷案

时,在被执行人所在村遭遇数十人围攻长达数小时,现场多名村民对执

行人员进行了长时间的辱骂、威胁,执行车辆被抢,多名执行人员被殴

打,1名执行人员受伤住院。

[5]

不仅当事人及案外人蔑视国家法律暴力抗法,更为严重的是,由于

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导致执行环境进一步恶化。

在一些地方知名企业

或税收大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他们往往依靠地方政府的支持,有

恃无恐,公开抵制法院的执行,而当地政府往往对此视而不见、放任自

流。

如2007年1月29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山东省

莱芜市依法进行案件诉讼保全时,1名法官在银行门口遭案件被告银河

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组织地挟持。

当地警方在接到报警后行动迟缓,

绑架者事后也未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

[6]

第三节民事执行难的危害

一、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现代文明社会是一个以权利制约权力,以财产权摆脱人身依附的权

利本位社会。

有恒产者方能有恒心,在一切法治国家,私有财产权都被9

视为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

三大基本权利。

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就是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就是保

护公民通过诚实合法的劳动创造的财富,保护公民基本的生产和生活条

件。

如果不能保障合法权利,保护私有财产,那么公民的基本生存条件

都难以得到保障,人格尊严就无异于空中楼阁,社会文明的基石就会遭

到蚕食,进而危及制度本身。

因而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公民、

法人、社会组织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

执行难使

当事人本应得以实现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对私有财产造成严重损害。

许多本不富裕的公民难以维持生活,因官司致贫,许多急等资金恢复或

扩大生产的企业因此而陷入困境,停顿或破产,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因此而被破坏。

二、降低司法公信力

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法治国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还要靠人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

如果

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地和有效地实施,

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

如果司法不具有公信

力,则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职能,而且也不能树立法

律至高无上的权威。

执行难是在打“法律白条”,使法律的神圣性受到亵

渎,法律的权威受到挑战,是法治进程中的重大障碍和破坏性因素。

民把纠纷冲突诉诸司法途径解决,目的就是寻求公正,这一点也是司法存

在的价值基础,如果正义难以实现,公民对法律的信心、对法院的信心、

对法治的信心则必将会受到动摇。

三、危害社会和谐

和谐社会,是指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

又和谐相处的社会,它能够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全10

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和谐社会包含着安定

有序的基本特征,意味着一种良好的秩序。

而执行难却使当事人通过诉

讼千辛万苦所赢得的权利难以真正得以实现,使本可正常经由法律解决

的纠纷复杂化,影响社会的安定,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权

利受到侵犯后,当事人基于对法治的信任,对现有秩序的尊重而诉诸法

律,而由于大量的生效裁判不能及时完全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

到有效保护,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破灭,往往会寻求私力救济,诉诸暴

力等非理性的体制外的力量,必然会使社会经济生活变得混乱无序,矛

盾丛生,和谐社会的构建自无从谈起。

11

第二章民事执行难的形成原因

自执行难现象出现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就未曾停息过对其产生根

源的探索,并试图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来阐释执行难形成的背景及原因,

以期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路径。

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

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表明党中央把解决执行难问题摆上了依法治

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议程。

这一方面说明党中央对法院工

作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说明法院执行难问题已经到了相当严重、必

须切实解决的程度。

然而,五年过去了,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关

于被执行人暴力抗拒执行的报道屡见报端,令人触目惊心。

虽然“法治”已被明文写入宪法,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现实与目标

之间还存在着巨大的差距,我们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然而,执行难却

是迫在眉睫的难题。

所以,我们必须在中国当前的语境中直面执行难问

题,在深刻理解执行难现象形成的背景和原因的基础上,找到更为务实

的解决方案,迈出破解执行难困境的第一步。

第一节民事执行难形成的制度原因

一、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

中国具有漫长的封建传统,单一集权式权力配置体制影响深远。

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思想观念的转

变非一朝一夕之事,传统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

一些地方或部门的领导

者法制观念依然淡薄,为了局部的、狭隘的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干脆12

出于私情,自觉不自觉地充当了本地、本部门被执行人的保护伞,为执

行工作设置重重障碍。

首先,经济发展政绩观的负面影响。

虽然中央早已提出,政绩考核

标准应当“多元化”,但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思想的指导下,经济发

展水平仍是考核地方政绩的主要甚至是惟一的指标。

社会转型带来的区

域性经济差别现象的存在,利益格局的调整,使得一些领导者从地方狭

隘利益出发,无原则地保护本地区的利益。

尤其是对于作为地方经济支

柱的大、中型企业,其发展状况往往同地方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直接

决定了当地领导者的政绩成效,因而确保此类企业的正常发展便成为当

地各届政府的首要任务。

当此类企业因民事或商业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

时,不少地方政府往往会置法律规定于不顾,采取种种手段干扰执行工

作的正常开展。

其次,司法的地方化的制约。

基于制度设计的要求,我国地方各级

法院是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在政府的支持下工作。

司法机关属地方管

理,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归地方,法官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

脉都掌握在地方,司法机关的财力也依赖于地方。

很多情况下,法院、

法官首先是权力机器的一部分、是权力体系的一颗螺丝钉,其次才是一

个法律工作者。

司法权无形中受到制约,被迫屈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

判、执行中不得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态度行事,不得不考虑地方的利益要

求,导致裁判不公、执行不公甚至枉法裁判、枉法执行。

[9]

第三,地缘人缘关系的影响。

所谓地缘人缘关系是指法院、执行人

员长期工作生活在一定区域,客观上必然形成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

也就是日常所说的关系网。

从传统上看,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人

情观点和人情行为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同样也不可

避免地渗透入执行工作中。

实践中许多案件都会受到这种影响,尤其在13

基层法院,因地缘人缘范围较小,这些关系更是无孔不入。

有些党政部

门领导向法院打招呼过问执行案件时,并非出于维护地方经济利益目的,

而是被这种关系所利用,这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属同一地区的案件中十

分明显。

执行人员由于受其影响而不能严格执法,造成大量案件难以执

行。

且这种地缘人缘关系不仅直接影响法院执行人员,也影响到执行过

程中的各个环节,如银行作为最重要的协助执行单位,由于受这种关系

的影响而不依法协助执行。

二、诚信观念、法治观念缺失

(一)诚信观念缺失

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在一个市场体系较为完备的社会中,民

事债权债务是平等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为民事行为而形成的相互间的权利

义务,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诚信为基础和保障的,

因而应靠当事人依诚信自动履行,国家强制力(即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只是诉争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的补充手段。

信用的缺乏将会使社

会经济交往变得混乱无序,经济纠纷也会随之大量产生。

在民事活动中,

诚实信用是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为民事行为的最基本

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它要求人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

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因而世界各国民法都将其作为“帝王条款”。

在西

方国家,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处罚将作为信用污点记录在个人履历中,对

其社会生活与工作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基于良好的社会信用机制几乎

无人敢违反法院判决而不自动履行,因而也就不存在执行难问题。

在我

国,由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已被打破,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还未完全成

熟,整个社会还处在一个转型时期。

在这种背景下,公众比以往更加关

注自己的个人利益、部门利益以及地方利益。

具体表现为公众的信用意

识十分淡薄,过多地考虑眼前利益。

我国民间流行“赖帐逃债”的不良14

作法也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同,社会舆论并没有有效制约它的发展,

反而使更多的人开始仿效。

在实践中,知法犯法,藐视法院判决,肆意

践踏和破坏公平、诚信的市场规则、损害司法公正等现象正不断出现。

[10]

(二)法治观念淡薄

所谓法治就是确认法律之最高权威,一切社会成员都必须坚持以理

性的、非人格化的、公开而明确的、相对稳定的法律为依据,严格地依

法办事,依法治国。

一般认为,衡量一个现代社会法治文化的水平,至

为重要的是看该社会的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器发展的程度,以及人们对法

律现象的认识、价值观念、态度和信仰等水平。

在一个依法治国的社会

中,司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使司法机关在全社

会具有特殊的地位。

[11]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12]

在国

外,公民都把尊重法院和服从法院看成是很光荣的事情。

义务人往往会

主动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我国,由于几千年封建文化的熏陶,

人们的意识形态中被牢牢地烙上了义务本位的印迹。

整个社会的权利思

想非常淡薄,湮没了个体自我合理的利益要求,形成了一种服从位尊者

意愿的思维和行为定势,因而很难在全社会树立起契约神圣、信守约定、

主动自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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