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审视与完善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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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英文翻译为intellectualproperty。

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正式提出知识产权的概念。

此后,“知识产权”一词开始作为国际普遍用语被各国及国际组织所承认、翻译和采用。

  学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郑成思认为: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其智力创造的各种成果所依法应当享有的专有权利[1];

刘春田认为: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创造者所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作为标记所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2]。

吴汉东强调: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除了包括创造者对自己智力活动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外,还应包括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对各种标记信誉所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13]。

也有学者从法律的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将知识产权视为私权的一种,突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民事主体地位,认为其对象是一切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与资源[4,5]。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应当是基于创新性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利,即智力创造者对该项智力成果的占有权利。

因此,本文主张从知识产权客体的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即知识产权是主体对创新性智力成果以及由此所带来的一系列能够为本人或他人所使用、并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种专有权利的总称。

  目前,学界关于农业知识产权的界定尚不统一。

概括法与其他方法相比,较为通行。

因此,有学者将农业知识产权界定为“创造者依法对其在农业及与农业相关的领域获取的智力成果所依法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6]。

另外,2011年3月由农业部制定和颁布的《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0-2020年)》是针对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及实际发展需求的第一部纲领性文件,其在宗旨的表述中――“为提升植物新品种权、农产品地理标志、涉农专利、商标、版权等农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强化对农业发展的技术支撑,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纲要”,可以看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包括植物新品种权、农产品地理标志、涉农专利、商标、版权等。

《纲要》对农业知识产权进行了较为完整的区分和概括。

根据其客体特征,本研究将农业知识产权界定为:

存在或运用于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主体对创新性涉农智力成果以及由此所带来的一系列能够为本人或他人所使用的特定标记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非物质信息所依法享有的各种专门权利的总称,主要包括涉农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农产品地理标志权、涉农商标权、农业商业秘密权以及农业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等。

  二、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及其演进

  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即为知识产权制度同农业活动相结合。

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各国保障农业科技进步、促进农业经济增长和农村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是以有效保护创新性涉农智力成果为核心,充分发挥农业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

但同时,作为农业知识产权客体的创新性涉农智力成果又同时具有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两种属性。

一方面,农业知识产权融入了主体的创造性劳动,另一方面,农业知识产权又是农村居民获取和利用信息、推动农业与农村社会进步的重要动力因素,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

所以,农业知识产权制度既要保护私人的创新性涉农智力成果,又必须兼顾该成果的公共属性,从而使农业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保持总体平衡。

  由此可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并不能以单纯地保护农业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为目的,而是应该作为平衡权利人与社会整体之间利益的调节器,在赋予创新性涉农智力成果创造者以专有权的同时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确保全社会对该项成果的利用和分享,达到社会效用最大化。

因此,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绝不仅仅是针对公民与法人自身所享有各种专门权利的保护制度设计,而是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密不可分的、融私权性与公权性为一体的国家权利和民事权利。

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演进主要有以下阶段:

  

(一)探索起步时期(1949-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若干关于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过短期的农业专利保护制度和农产品商标保护制度,探索性地形成了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并且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这些有关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不同于清末、北洋政府以及国民政府时期对西方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全盘照抄照搬,而是属于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范畴,是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这些早期探索和尝试在随后的一系列政治运动中被迫中止。

另外,由于当时经济和政治条件所限,我国也不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完备的农业知识产权制度。

  

(二)初步发展时期(1982-2005年)

  1982年8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标志着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重新步入正轨。

随后,我国颁布了《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包括涉农智力成果在内的创新性智力成果以及由此所带来的能够为本人或他人所使用、并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种专有权利进行了充分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又于1993年、2001年、2013年三次对《商标法》予以修订,1992年、2000年、2008年三次对《专利法》予以修订,2001年、2010年两次对《著作权法》予以修订。

至此,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框架体系基本形成。

1997年3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这是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初期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该《条例》弥补了《专利法》中对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的不足,以专门立法的形式,采取有效措施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

1999年,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承诺遵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1978年文本,成为UPOV第39个成员国。

无论是制度还是实践,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取得了很大进步。

  (三)蓬勃发展时期(2005年以后)

  2005年,国务院牵头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开始了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制定筹备工作,这标志着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进入蓬勃发展的新时期。

2007年,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首个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发展规划《“十一五”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发展规划》正式出台,表明我国将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2008年6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并将知识产权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

自此,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框架与实施体系正式建立。

2008年2月,农业部颁布实施了《农产品地理标示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提出要逐步加强涉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大对涉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促进农业科技创新[7]。

2010年6月,农业部颁布了《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0-2020年)》,这是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走向完善的开始。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0-2020年)》,农业部、科技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

2013年3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正式实施,加大了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这一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明确提出加大农业科技投入的要求,强调运用农业知识产权制度,来理顺产权利益关系,支持农业科技创新,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与此同时,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动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与创新,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在这一时期蓬勃发展。

  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演进,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创造逐年快速增长的总体态势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2014年,全国农业知识产权申请量指数为111.97%,比2013年增长了11.97%;

授权量指数为113.13%,比2013年增加了13.13%[8]。

这表明我国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农业科技创新成果的国内外获权能力较2013年均有所提高。

  2014年,我国共公开农业专利申请514858件,其中发明361957件,占70.30%;

实用新型152901件,占29.70%。

农业专利授权269136件,其中发明117090件,占43.51%;

实用新型152046件,占56.49%。

有效农业专利为167376件,其中发明87120件,占52.05%;

实用新型80256件,占47.95%[8]。

  1999年至2014年,植物品种权的申请量总体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截止2014年底,我国共受理国内外植物新品种权申请13482件,比2013年同期增长15.13%。

2009-2013年间,植物品种权授权量迅速下降,2014年出现明显回升,比2013年同期增长20.60%(见图1)。

  2014年,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的地理标志共5607件,其中国内地理标志5516件,国外地理标志91件。

国内地理标志中农产品地理标志5405件,占国内所有地理标志的97.99%。

国外地理标志中无农产品地理标志[9]。

  三、新公共服务视角下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审视

  新公共服务,是指“在以公民为中心的治理体系与治理结构中关于公共行政所扮演角色及其定位的一种思想和理念”[10]。

作为一种新公共行政理论,它强调以公民对话协商、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为核心,突破了新公共管理理论的狭隘性和局限性[11]。

  新公共服务的理论观点有:

(1)服务而非掌舵。

公共行政的目的在于帮助公民表达、反映并满足其共同利益诉求,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要求政府改变传统试图控制社会发展方向的做法和行为,政府要将合适的参与者纳入到议程设定的谈判中,或者充当中间人努力促使公共问题得以解决。

(2)追求公共利益。

公共行政的目的在于建立集体的、共享的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观念,并将其视为行政人员和公民双方共同的利益与责任,这种公共利益观念是目标而绝不仅仅是副产品。

(3)思想上的战略性与行动上的民主性。

符合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政策和方案依然需要公众积极有效的参与并经过集体努力与协作,才能保证政策制定与执行的民主性。

(4)服务公民而非顾客。

在公共行政中,行政机关要关注公民的需要和利益,要注重建设和培养政府与公民之间、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信任及合作关系。

(5)责任的复杂性。

新公共服务理论关注社区价值观、政治准则、职业标准和公民利益,强调将公民视为负责任的公共行政的基础,因此公民参与、授权与对话对于平衡公共服务中可能存在的多种责任冲突至关重要。

(6)重视人而不只是生产率。

新公共服务理论主张在充分关注公民价值观和利益的前提下设计管理制度,否则控制公民行为的努力不可能达到良好效果。

(7)更加注重公共服务。

公共行政人员作为公共资源的管理者、社会组织的监督者、公民权利的促进者,不仅要分享权力,更要通过公众和中介组织来解决公共问题,其在治理过程中应是负责任的参与者,而非简单的企业家。

因此,新公共服务理论是在吸收新公共管理理论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所提出的一种更加注重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并更加适合于公民社会发展和公共行政实践需要的理论。

  目前,农业知识产权已成为我国农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并成为现代化农业建设的有力支撑,且日渐成为掌握农业发展优先权和主动权的关键。

可以说,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我国是农业大国,受传统政治经济体制和思想观念的影响,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功能并未完全发挥出来,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对农业发展的推动作用尚不突出,对加速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尚未形成。

从新公共服务理论的视角审视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不难发现存在以下不足:

  1.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农业科技创新方面存在欠缺。

依据新公共服务理论,公共行政的目的在于帮助公民表达、反映并满足其共同利益诉求,在公民之间建立信任与合作关系。

政府要将合适的参与者纳入到议程设定的谈判中,或者充当中间人努力促使公共问题得以解决。

我国农业必须依赖科技创新。

鼓励创造,奖赏富有创造和创新精神的农业科技人员,符合知识产权的目的。

农业科技人员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涉农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和价值,应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

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就要从客观上保证这项农业科技创新成果,并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以调动农业科技人员创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这正是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欠缺之处。

  2.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方面存在欠缺。

新公共服务理论认为,只有同时充分关注组织及其个体成员的价值观和利益,才能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

否则,单纯依靠控制公民行为的努力不可能达到良好效果。

这也是新公共服务理论所倡导的“依靠人来管理”原则的体现,即重视人而不只是生产率。

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市场机制对涉农智力成果进行产权界定和分配,这为知识产权在市场上的自由交换提供了制度条件。

如果没有该项制度,市场竞争环境下农业科技人员在对智力创造成果加以保密的同时,也会导致农业科技信息传播的迟滞,使涉农智力成果的推广受到限制。

然而,目前我国的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尚未在充分考虑农业科技人员价值观和利益的基础上将农业科技成果产权化,同时也没有在此基础上为农业科技成果的有偿使用及其转让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3.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方面存在欠缺。

新公共服务理论认为,公共行政的目的在于建立集体的、共享的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观念,并将其视为行政人员和公民双方共同的利益与责任。

政府的作用在于凝聚公众,共商社会发展的方向。

另外,政府有责任确保政策方案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有责任确保公共利益位居主导地位。

近年来,我国实行的农业知识产权战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农业生产经营呈现一定程度的产业化与规模化发展的势头,相关单位和个人也享受到了产业化与规模经营所带来的各种优势和实际利益。

但是,目前我国的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尚未建立集体的、共享的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的观念,并将其视为制度设计者、执行者和公民双方共同的利益与责任。

制度设计者在进行农业知识产权集中许可使用制度设计时,也未能设计出由相应单位、龙头企业牵头或通过一定方式将若干农户充分组织起来,以最有利的方式进行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制度安排。

因此,现行的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尚未确立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的主导地位,而这正是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

  4.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在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的市场竞争力方面存在欠缺。

新公共服务理论认为,与企业管理者相比,公共行政人员更愿意奉献社会,也更能够增进公共利益。

公共行政人员作为公共资源的管理者、社会组织的监督者、公民权利的促进者,不仅要分享权力,更要通过公众和中介组织来解决公共问题,其在治理过程中应是负责任的参与者。

在知识经济时代,农业知识产权的竞争直接决定农业经济组织或农业企业的竞争能力、经济实力及其经营业绩。

在我国农业领域,创新主体保持着旺盛的创造力,其保护和运用农业知识产权的能力也在大幅提高。

然而,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能力和农业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仍较低。

究其原因在于:

作为公共资源管理者、社会组织监督者、公民权利促进者的公共行政人员,在进行农业知识产权制度设计时,没有建立起与公众进行有效沟通、旨在提升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能力和农业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的市场竞争力和增进公共利益的合理路径。

  四、新公共服务视角下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的策略与路径

  如前所述,可以将一个阐释充分重视民主、公民权利以及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理论体系与理论框架称为新公共服务。

新公共服务是一种既可以替代传统的以顾客为导向的管理模式,又能够替代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公共行政中管理主义的管理模式。

新公共服务又是一个建立在对公共部门进行理论探索和对公共行政进行实践创新基础之上的模式,相比其他同类模式,其规范性特征尤为明显。

新公共服务并不只是一种最新的、时尚的管理方法与管理技巧,重要的是,它是对我们是谁、为什么为他人服务和怎样为他人服务的一种解释和界定,是一种对价值观和价值理念的根本改造。

遵循这种价值观和价值理念,我们不仅可以改进决策,改善服务,提高效益,而且也符合民主制的根本原则。

除此之外,新公共服务作为一种理论框架,有效整合了老公共行政和新公共管理中的概念、原理、方法、价值观,并促使其发挥整体作用。

新公共服务的基点是:

围绕它,可以将特定公共服务的提供建立在公民对话、民主公民权和公共利益基础上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将其与公民对话、民主公民权和公共利益充分结合起来。

  虽然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框架体系和农业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框架,但由于受传统政治经济体制和思想观念的影响,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功能并未完全发挥出来,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对农业发展的推动作用尚不突出,对加速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尚未形成。

农业科技成果创新和涉农智力成果保护迫切需要一种以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为导向和保障的发展战略,并以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和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的有力实施来激励和引导自主创新,不断培育农业科技创新的各种新型主体,不断促进涉农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智力成果在农业产业中的及时转化与运用,实现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应当通过健全和完善农业知识产权制度来激励农业科技创新,改善农产品品质,提升核心竞争力,应对国际竞争,保证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建设现代农业,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

  

(一)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的总体策略

  健全和完善农业知识产权制度需要全新的理论作指导,这是由作为农业知识产权客体的创新性涉农智力成果同时具有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两种属性所决定的。

其私人产品的属性表现在农业知识产权融入了主体的创造性劳动;

其公共产品的属性表现在农业知识产权又是推动农业与农村社会进步的重要动力因素。

因此,农业知识产权制度要努力使农业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保持总体平衡。

新公共服务理论的核心是充分重视民主、公民权利以及为公共利益服务,重点对我们是谁、为什么为他人服务和怎样为他人服务进行探讨和解释,是一种对价值观和价值理念的根本改造。

遵循新公共服务理念,可以将对创新性涉农智力成果的保护建立在确认农业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与平衡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并可以通过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将其与专有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充分结合起来(见图2)。

  图2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的总体策略示意图

  

(二)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1.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依据新公共服务理论,在公共行政过程中,公民诉求的关注及其共同利益的满足要利用基于特定价值的共同领导来实现,公共行政人员不能以试图控制、导向或者掌控社会的发展方向为目的。

公共行政机关必须及时关注公民的需求和利益,政府存在的重要理由就是要通过对相关程序和个人权利的保证来使公民能够做出那些符合自身需求与利益的选择。

因此,政府将合适的参与者纳入到议程设定的谈判中不仅十分重要,而且必不可少[12,13]。

  农业知识产权客体的创新性涉农智力成果具有私人产品的属性,该属性表现在农业知识产权融入了农业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的出发点是能够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这样既满足了农业科技人员的需求和利益,又调动起农业科技人员创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极大地促进了农业科技创新。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应建立在反映农业科技人员需要和促进社会发展基础上,即建立在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基础上,而这正是制度完善所必须遵循的特定价值。

政府要通过一系列程序来保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以使农业科技人员能够做出那些符合自身需求与利益的选择:

首先,将特定制度问题提上公共议程或者政策议程,以凸显问题解决的紧迫性;

其次,召集处理特定制度问题所需要的相关机构、人员和利益集团,使他们了解这些问题,参与各项活动,并争取他们的支持;

再次,促成多种行为方案和行动选择;

最后,通过修改与完善后的制度来调整彼此之间的关系并继续行动。

  2.农业知识产权利用制度的完善。

新公共服务理论的核心原则之一就是强调公共利益在公共行政中的中心地位,公共行政必须促进建立集体的、共享的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观念,并将其视为公共行政人员和公民双方共同的利益与责任。

公共利益绝不是那些仅仅因为公民个人的选择而“发生”的事情,换句话说,明确地表达和实现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是公共行政机关存在的主要理由之一。

在公共行政过程中产生旨在促进公共问题解决的特定方案,政府也要负责确保特定方案在实质上和在程序上是否完全符合公共利益。

  农业知识产权的利用,既包括权利主体自身对创新性涉农智力成果的使用,也包括权利主体通过许可或转让的方式允许他人拥有对该项成果的使用权。

农业知识产权利用制度首先应当保证权利主体自身对涉农知识产权的使用;

其次,允许权利主体通过合理的方式将该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移交他人。

然而,在农业知识产权利用制度不完善或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农业科技人员存在对智力创造成果加密的可能,由此导致农业科技信息传播的迟滞,使涉农智力成果的推广受到限制。

因此,在农业知识产权利用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当强调公共利益在农业知识产权利用中的中心地位,即合理的涉农智力成果利用对农业科技创新,农产品品质改善,核心竞争力提升,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推动作用。

农业知识产权利用制度的完善,必须促进建立集体的、共享的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观念,并将其视为制度设计者、农业科技人员和全体公民共同的利益与责任。

  3.农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完善。

新公共服务理论认为,如果公共行政组织基于对所有人的尊重,并且通过合作、协商、对话和共同领导来设计与运作的话,该公共行政组织便极有可能取得成功。

相反,如果不对一个组织中个体成员的需求、价值和利益给予足够关注,而仅依靠控制公民行为的努力不可能达到良好效果。

新公共服务理论将公共行政人员的角色定位于公共资源的管理者、社会组织的监督者、公民权利的促进者和治理过程的参与者,认为公共行政人员更应注重公民权利,更加重视公共服务。

  农业知识产权要受到相关国家主管行政机构的规范、制约和管理,涉农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农产品地理标志权、涉农商标权、农业商业秘密权以及农业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申请、授权、转让、变更和消灭,除了取决于农业知识产权申请人及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外,更要遵守法律规定,严格履行程序,自觉接受管理,履行必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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