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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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建〔201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交通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为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系统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根据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严格限定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范围和数量,按照新办法计算核定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数,要在现有执法执勤车辆编制数和实有数基础上压缩。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抓紧开展地方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工作的通知》(财行〔2012〕3号)要求,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本地区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工作,并在编制核定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情况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三、对已经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地区的地方海事系统是否执行本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精神和当地公务用车改革措施研究确定,并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本办法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反映。
附件: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
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厅字〔20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系统(以下简称海事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海事执法执勤职能的各级海事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直属海事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从事执法执勤工作的基层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承载海事工作人员依法对监管区域的港口、船舶、货物、船员、海洋石油平台、桥梁、企业等进行监管、检验、查验、审核,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处理,对海上溢油事故处置进行综合协调指挥,对航海保障设备设施进行巡检、维护,以及进行航道测绘等工作的专用机动车辆。
海事执法执勤用车包括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主要包括海事指挥车,溢油监测车、航标巡检监测车、航道测绘车,安全通信保障车等。
第四条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应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侧重基层的原则。
第五条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研究制定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核定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数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数。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负责各直属海事局执法执勤用车的定编、使用管理工作。
直属海事局负责其下属机构执法执勤用车的定编、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编制管理
第六条海事系统单位(以下简称海事机构)执法执勤用车实行编制管理。
海事机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分别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
第七条海事机构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
第八条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在编海事执法执勤人员数。
(二)所辖区域的海事执法执勤工作业务量。
(三)管辖海事执法执勤机构数量。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及交通、地理、气候等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九条各级海事机构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按照以下标准计算核定。
(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本级。
在编执法执勤人员按每20人配备1辆,最多不超过2辆核定。
(二)直属海事机构本级。
在编执法执勤人员按每10人配备1辆,最多不超过4辆核定。
定编调节因素:
1、管辖分支机构10个及以上的可增加配备编制1辆。
2、具有航海保障管理职能的,可增加配备编制1辆。
3、具有船舶检验管理职能的,可增加配备编制1辆。
4、配备大型(千吨级)海事巡逻船或飞机的,每艘(架)可增加配备编制1辆。
以上调节因素最多可增加配备编制5辆。
(三)分支机构本级。
在编执法执勤人员按每6人配备1辆,最多不超过6辆核定。
定编调节因素:
1、分支机构管辖派出机构数量超过3个(含3个)的,可增加配备编制1辆。
2、辖区年监管船舶货物运输量超过5000万吨的,可增加配备编制1辆;5000万吨以上的,每超过3000万吨可增加配备编制1辆。
最多可增加配备编制3辆。
3、管辖区域内河通航里程或海岸线大于200公里的,可增加配备编制1辆。
(四)派出机构和其他从事执法执勤工作的基层单位。
在编执法执勤人员按每6人配备1辆,最多不超过10辆核定,不足6人的按1辆配备。
在编执法执勤人员不足6人的派出机构和其他从事执法执勤工作的基层单位无调节因素。
定编调节因素:
1、辖区年监管船舶货物运输量每超过3000万吨的,可增加配备编制1辆。
2、管辖区域内河通航里程或海岸线大于100公里的,可增加配备编制1辆。
第十条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按照以下标准计算核定。
(一)海事指挥车: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为1辆,直属海事机构为1辆,分支机构为1辆。
(二)航标巡检监测车:
航标处为2辆,定编调节因素:
航标处管理的指向标、差分台站、灯塔、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台站、导标等岸基航标数量超过50座的,可增加配备编制1辆;50座以上的,每超过30座可增加配备编制1辆。
最多可增加配备编制2辆。
(三)溢油监测车:
分支机构为1辆;溢油应急反应(处置)中心为2辆。
(四)航道测绘车:
海测大队为2辆。
海测大队测绘工作量超过8000换算平方公里的,可增加配备编制1辆。
(五)海上安全通信保障车:
负责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无限航区通信安全的海岸电台为2辆。
负责近岸海域海上安全通信的机构为1辆。
第十一条海事机构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按以下办法进行调整:
(一)海事系统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调整,超过财政部核定编制数的,由交通运输部报财政部审批;未超过的,由交通运输部调整,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直属海事局及以下海事机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调整,超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直属海事局编制数的,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审批;未超过的,由直属海事局调整,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十二条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复核。
复核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海事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动用各类资金购置任何车辆。
第十四条海事机构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不直接从事海事执法执勤工作的海事机构的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海事机构从各种渠道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均应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三章车辆配备标准
第十五条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
第十六条海事系统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小轿车应控制在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二)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汽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
(三)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超过45万元。
上述机动车辆的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
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第十七条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八条海事系统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交通运输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商财政部确定,配备标准包括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改装费、车载设备的购置费及安装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海事机构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车辆技术状况,编制年度车辆配备更新计划;更新计划逐级汇总后由交通运输部报财政部审核,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交通运输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数内的实有车辆数,以及运行维护费用的定额标准,核拨执法执勤用车维护、消耗等经常性经费。
超编车辆不核拨经费。
第二十条购置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和购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志图案。
统一标志图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按有关规定负责设计,交通运输部报财政部、公安部备案。
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以不喷涂统一图案,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四章车辆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海事机构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努力提高使用效率,减少事故,保障安全,避免损失浪费。
第二十四条海事机构应充分调动驾驶和维修人员的积极性,对能够自己修理的车辆一般不外修,严格控制车辆的维修费用,保证车辆完好率。
第二十五条海事机构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执行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车辆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六条海事机构要加强对油料和器材的管理,严格执行油料和器材的出入库制度,建立台账,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海事机构需使用交通运输部统一的海事车辆管理系统对本单位车辆进行管理,并于每年6月30日前报送本单位车辆技术状况,以便交通运输部编制下年度车辆购置预算。
第二十八条海事机构执法执勤用车的使用管理方式,原则上可由海事机构根据本系统实际情况在以下二种方式中选择:
(一)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对本单位的车辆、驾驶员、维护消耗经费等进行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以最大限度地调配现有车辆,提高使用率,节约费用支出,保证安全,减少公车私用等违规问题的发生。
(二)集中管理,分散使用。
对本单位的车辆、驾驶员、维护消耗经费等进行集中管理,部分车辆分配到有关部门使用,以便更好地保证基层和现场业务部门的用车需要。
用车部门应当与车辆管理部门签订车辆使用协议,以明确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海事机构应严格执法执勤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
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三十条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发生失窃、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海事机构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编制、超标准配备车辆。
(二)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三)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四)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五)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六)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七)在车辆维修费用中虚列名目或夹带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海事机构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数量,编制执法执勤用车年度运行费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三条海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制度,把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督查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车辆更新与处置
第三十四条海事机构执法执勤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申请更新。
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需要提前申请报废的,应当提供交通管理部门的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证明及保险公司的事故照片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交通运输部审查符合更新报废条件的执法执勤用车,须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处理。
第三十七条海事机构处置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将需要处置的车辆公开拍卖或送当地旧机动车交易所进行定价和变卖,车辆处置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相应办理固定资产减少手续。
第三十八条海事机构经批准处置的执法执勤用车,必须按规定报废或变价处理,不得过户后继续使用,办理新车提车手续时,应将上年度批准报废车辆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变价款《记账凭证》复印件及《固定资产报废审批单》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海事机构一般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办公地点位于港口(码头)区域等执法场所的海事机构,通过公共交通、市场租赁无法解决上下班通勤的,可以配备上下班交通车。
配备范围和定编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会同同级海事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海事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交通运输部印发的车辆配备使用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