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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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Word文档格式.docx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解回再审。

辩护人陈薇,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文亮,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仫佬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辩护人王滔,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焕乾,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解回再审。

辩护人何王燕,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碧杰、李腾威、韦文亮、雷焕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碧杰及其辩护人朱显峰、被告人李腾威及其辩护人陈薇、被告人韦文亮及其辩护人王滔、被告人雷焕乾及其辩护人何王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日15时许,位于本市江干区的浙江杰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杰立公司”)被他人骗取人民币3000000元,该被骗钱款被转至深圳市佳佳乐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佳佳乐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被分散至其他多个银行账户内。

当日下午,被告人李碧杰接到上家何某1等人(另案处理)的指示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分别联系被告人李腾威及陈某1、彭某(均另案处理),要求提供农业银行账户及取款人。

后被告人李腾威联系了被告人韦文亮及林某2刚,陈某1、彭某联系了被告人雷焕乾及蒋某、陆某1、孙某1(均已判决),收集多个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并按照李碧杰的指示接受上家转入的浙江杰立公司被骗款项,进行取款、转账操作转移变现,涉案钱款共计人民币1340000余元。

被告人韦文亮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借用女友黄某的名义开立账户用于接收上家转入的人民币650000元,并根据被告人李碧杰、李腾威的要求,将其中人民币600000元转入指定账户,剩余人民币50000元取现转移。

上述人民币600000元被上家分解至多个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韦文亮持其中的零廷亮、莫某艳、吴某等银行卡于7月2日当晚及次日凌晨在南宁市多家农业银行ATM机取现共计人民币82000元进行转移。

被告人李腾威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回报,根据李碧杰的指示,在联系韦文亮对人民币650000元进行转移的同时,通过林某2刚获得林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用于接收上家转入的人民币700000元。

被告人李腾威亲自或通过林某2刚、林某1,从林某1账户内取现人民币418000元,其余人民币282000元转入林波、陈某2账户内。

7月2日当晚及次日凌晨,经上家将前述人民币282000元分解至多个账户后,被告人李腾威又持其中陈某2、林某2刚、李某4银行卡在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59900元进行转移。

被告人雷焕乾经陈某1联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回报,向上家提供两个农业银行账号,于7月2日持多张银行卡在ATM机取款人民币159800元进行转移。

另查明,浙江杰立公司转入深圳佳佳乐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被骗款项中共计人民币999740.01元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冻结。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碧杰、李腾威、韦文亮、雷焕乾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碧杰、李腾威、韦文亮、雷焕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碧杰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仅凭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供述认定李碧杰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134万余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李碧杰有坦白情节,协助抓获同案犯龚某、何某1,具有立功表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腾威的辩护人认为李腾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文亮的辩护人认为韦文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焕乾的辩护人认为雷焕乾在前罪判决前即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5时许,位于本市江干区的浙江杰立公司因他人通过QQ聊天工具冒充该公司董事长,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将钱款转账至深圳佳佳乐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户尾号为4540)而被骗取人民币3000000元,后上述被骗钱款通过转账被分散至多个银行账户。

当日下午,被告人李碧杰接到上家何某1等人(另案处理)的指示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分别联系被告人李腾威及陈某1、彭某(均另案处理),要求提供农业银行账户及取款人,转移涉案钱款共计人民币1349970元。

被告人李腾威明知系犯罪所得,为获取高额好处费,联系被告人韦文亮及林某2刚转移钱款。

林某2刚使用林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尾号为7572),用于接收上家转入的人民币700000元(含黄某账户内转入的人民币200000元及邱某账户转入的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李腾威亲自或通过林某2刚、林某1,从林某1账户内取现人民币418000元,人民币90000元转入林波银行账户,人民币192000元转入陈某2银行账户。

当晚被告人李腾威又持其中陈某2、林某2刚、李某4银行卡在多家农业银行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59900元进行转移。

被告人韦文亮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好处费,于7月2日16时许欺骗女友黄某开立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尾号为5170),用于接收上家转入的人民币650000元,因未在银行柜台预约无法全部取现,后根据被告人李碧杰、李腾威的要求将人民币400000元转入邱某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入林某1银行账户,剩余人民币50000元取现转移。

上述转移的人民币600000元被上家分解至多个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韦文亮持黄某、零廷亮、莫某艳、吴某银行卡于7月2日当晚及次日凌晨在多家农业银行ATM机取现共计人民币82000元进行转移。

被告人雷焕乾经陈某1联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好处费,向上家提供其本人及卢某1两个农业银行账号,于7月2日晚与蒋某、陆某1、孙某1集中至南宁市塞纳维拉小区,待上家将浙江杰立公司部分被骗款项分解至多个账户后,持其本人及卢某1、陆某4之、赵某1四个银行卡共计取现人民币158800元进行转移。

另查明,浙江杰立公司转入深圳佳佳乐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被骗款项中部分款项共计人民币999740.01元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冻结。

综上,被告李碧杰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安排他人共计转移人民币1349970元,被告人李腾威明知系犯罪所得,经其本人或通过他人转移变现人民币1050000元,被告人韦文亮明知系犯罪所得,仍转移变现人民币650000元,被告人雷焕乾明知系犯罪所得仍转移变现人民币15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杰立公司的出纳,2015年7月2日其在浙江杰立公司上班时,有人冒充其公司董事长闻某QQ号要求其往深圳佳佳乐乐公司账户打保证金,其按照对方指示先后将人民币300万元转至深圳佳佳乐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尾号为4540),后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侯某、张某的证言,证明深圳佳佳乐乐公司是被人冒用侯某名义设立的公司。

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何某1明知系陈山诈骗的钱款仍帮助取款,何某1还找来了李碧杰,陈山有钱就会通过专门的做工手机给其打电话,其接到电话后就联系何某1,等何某1落实取款人后就将取款人的卡号、姓名、密码发到其手机,其再转发给陈山,等钱到了之后其再通知何某1取钱,取到钱后其再将钱交给陈山。

4、证人何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龚某的下家,是李碧杰的上家,其通过李碧杰为龚某取诈骗、赌博等途径获得的钱款,从中收取提成,其明确告诉李碧杰这些钱是来路不正的黑钱,一旦有钱龚某就会给其打电话,其就通知李碧杰准备卡号接收钱款,李碧杰随后就会给其发送卡号,其再将卡号发给龚某;

其和李碧杰开始的时候使用自己的电话联系,后来龚某要求必须使用做工号码,就是买专门的手机、专门的号码等着取钱的时候使用;

2015年7月2日,龚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笔大款要打过来,其打电话李碧杰,李碧杰向其提供了两个农业银行卡号及姓名,其将卡号和姓名转发给龚某,李碧杰取完钱后告诉其有一百多万元,拿走好处费后将钱款交给其,其拿了两万元好处费后将九十多万元交给了龚某。

5、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初,“八哥”让其到塞纳维拉小区陈某1租的房子碰头,其到了之后先后来了“阿某1”、“阿某2”、“小孙”,“八哥”给了其十几张银行卡,叫其网银操作分卡,第一次每张卡分了人民币2万元,总共30万元,其和“小孙”分在一组总共拿了五张卡,“阿某1”和“阿某2”在一组,和“小孙”到农业银行后其使用三张卡取了人民币6万元,“小孙”使用两张卡取了人民币4万元,取完钱后回到塞纳维拉小区将钱交给了“八哥”,“阿某1”和“阿某2”回来后将取到的人民币20万元交给了“八哥”,后到了博客酒店,“八哥”让其再次将人民币30万元网银操作分到刚用过的银行卡中,到了晚上12点后,其和“阿某1”拿着五张银行卡到银行取钱,其取了两张卡共人民币4万元,“阿某1”取了另外三张卡共人民币6万元,其余人民币20万元是“小孙”和“阿某2”取的,取完钱后将钱交给了“八哥”;

其能准确辨认出“八哥”就是彭某、“阿某2”就是雷焕乾,“阿某1”就是陆某1,“小孙”就是孙某1。

6、证人陆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份,陆某4之给其打电话说陈某1叫其办一张有网银的银行卡,后其到银行办了一张带网银的农业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密码和U盾交给陈某1;

过来几天,陈某1给其打电话叫其到宿舍拿那张农业银行卡,并带上陆某4之、赵某2、陆某2的农业银行卡交给“八哥”,其交给“八哥”时在场的还有“小蒋”、“小孙”、“阿某2”,“小蒋”操作电脑进行转款,并将钱分散到多张银行卡上,每张人民币2万元,其带上自己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加上陆某4之、赵某2、陆某2的银行卡,和“阿某2”一起去取款,两人一共取了人民币12万元交给了“八哥”,后来一起去了博客酒店,“小蒋”给了其三张银行卡,让其12点以后再取款,后其和“小蒋”去取钱,其取了人民币8万元交给了“小蒋”;

其能准确辨认出“八哥”就是彭某、“小蒋”就是蒋某、“小孙”就是孙某1。

7、证人孙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份“八哥”给其打电话叫其到塞纳维拉小区碰头,其到后看到“八哥”、“阿某1”、“阿某2”、“小蒋”都在,“八哥”告诉其晚上有款子要取,当时负责在电脑上分卡的是“小蒋”,“八哥”分配人员,其和“阿某2”一组,其在凌晨前后各取了人民币2万元,“阿某2”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大家把钱交给“八哥”,后“八哥”说要交给上面的人,应该是交给一个叫“李某1”的男子;

其明知这些钱是来路不正的,其能准确辨认出“八哥”就是彭某、“小蒋”就是蒋某、“阿某1”就是陆某1、“阿某2”就是雷焕乾。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日晚上8、9点钟其坐大巴去东莞的路上接到“李某1”的电话,问有没有朋友有农业银行卡取点钱,其就打电话给雷焕乾,雷焕乾说有两张银行卡可以去取钱,其还打电话给“阿某1”,“阿某1”说有两三张农业银行卡可以取钱,当晚11点多雷焕乾给其发微信说过了12点还要去取一次,其能准确辨认出“李某1”就是李碧杰、“八哥”就是彭某。

9、证人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初的一天其按照林某2刚的要求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办理网银和短信提醒,U盾被林某2刚拿走了;

第二天下午,其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其银行卡收到了人民币40万元,林某2刚带着他朋友与其在银行碰面,其按照林某2刚的要求在三家不同的银行网点分别取了人民币21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88000元,将钱交给了林某2刚的朋友,其能准确辨认出林某2刚、林某2刚收钱的朋友就是李腾威。

10、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日下午,其男朋友韦文亮要其办一张农业银行卡,有一笔钱要汇进来,其和韦文亮到南宁市家农业银行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韦文亮当时就将卡号发给了他人,过了一会儿韦文亮使用该银行卡分别转账人民币40万元、人民币20万元,并取现人民币5万元;

其能准确辨认出韦文亮、“李某2”就是韦文亮朋友李腾威。

11、接受证据清单、QQ信息及聊天记录、转账单,证明有人冒充浙江杰立公司董事长闻某通过QQ加公司员工李某3、沈某、谢某为好友,并指示沈某从浙江杰立公司账户分别向深圳佳佳乐乐公司转账人民币75万元、人民币125万元、人民币100万元。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浙江杰立公司转入深圳佳佳乐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后,其中人民币749900元转入邓某前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650000元转入邱某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600000元转入何兴国农业银行账户;

邓某前农业银行账户中转入的人民币749900元,其中人民币400000元转入林某1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349900元转入陆敬文农业银行账户;

邱某农业银行账户中转入的人民币650000元全额转入黄某农业银行账户,后从黄某银行账户中返还人民币400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0元转入陈某3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100000元转入林某1农业银行账户;

何兴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的人民币600000元,其中人民币299970元转入陈某3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299970元转入黄全明农业银行账户;

林某1农业银行账户收到从邓某前、邱某、黄某三个账户中转入的共计人民币700000元,转入林波农业银行银行账户人民币190000元,后返还人民币100000元,转入陈某2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192000元,另取现共计人民币418000元;

黄某农业银行账户收到邱某转入的人民币650000元,其中人民币400000元返还邱某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元转入林某1农业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50000元;

陈某2农业银行账户收到林某1银行账户转入的人民币192000元,其中取现人民币19900元,转入零廷亮、莫某艳、李某4、林某2刚、梁某、卢某2、蒙某、黄某银行账户各人民币20000元,转入吴某银行账户人民币12000元,均被取现;

陈某3银行账户收到邱某、何兴国银行账户转入的共计人民币599970元,其中取现人民币49900元,转入陆某1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元,转入张君良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元,转入陆某1另两个银行账户各人民币20000元,转入雷焕乾、赵某1、陆某2、朱某、陆某4之银行账户各人民币20000元,均被取现;

陆某1农业银行账户收到陈某3银行账户转入的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取现人民币40000元,转入雷焕乾、陆某2、金某、朱某、覃丽芳、刘某多、何海燕银行账户各人民币20000元,转入卢某1银行账户人民币17000元,后被取现;

张君良农业银行账户收到陈某3银行账户转入的人民币200000元,取现人民币40000元,转入覃丽芳、金某、赵某1银行卡各人民币20000元,转入陆某1两个银行账户各人民币20000元,转入卢某1银行账户人民币23000元,转入陆某4之银行账户人民币19000元,转入刘某多银行账户人民币18000元,后被取现。

1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深圳佳佳乐乐公司账户余额人民币999740.01元被公安机关冻结的事实。

14、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深圳佳佳乐乐公司是以侯某名义注册的公司。

15、监控录像及说明,证明被告人李腾威与林某1、林某2刚在银行办理转账及取款业务,并持林某2刚、李某4、陈某2银行卡取现共人民币59900元,被告人韦文亮与黄某在银行柜台办理转账及取现,并持零廷亮、莫某艳、吴某、黄某银行卡取现共计人民币82000元,被告人雷焕乾持其本人及陆某4之、赵某1、卢某1的银行卡取现共计人民币158800元,上述取款地点、时间、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一致。

1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碧杰、李腾威、韦文亮、雷焕乾以及同案犯龚某、陈某1、蒋某、陆某1、孙某1等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碧杰、李腾威、韦文亮、雷焕乾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李碧杰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经人介绍认识何某1,何某1的上家是龚某,何某1找到其帮忙找人取钱,给好处费,其明知钱来路不正,可能系贪污、赌博等犯罪所得仍找人取钱,联系取钱时其和何某1是通过专门的做工手机联系的;

其能准确辨认出何某1、龚某。

19、被告人李腾威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日下午李碧杰给其打电话让其找朋友帮忙到银行柜台取钱,其联系了林某2刚和韦文亮,之后林某2刚把银行卡号发过来,银行卡不是林某2刚本人的,其将该卡号发给了李碧杰,其和林某2刚及银行卡所有人碰面后,李碧杰打电话其说钱转好了,其和林某2刚陪银行卡所有人到银行取钱,一共取了几十万元,林某2刚将取得的钱连同银行卡都给了其,在取钱的过程中,韦文亮将黄某的银行卡号发过来了,其将卡号转发给了李碧杰,后韦文亮告诉其该卡中的钱不能全部取出来,只取人民币50000元,其将情况告诉了李碧杰,李碧杰给其发来卡号,让其将韦文亮取不出来的钱转到两张银行卡上,其又将李碧杰发的卡号转发给了韦文亮;

其拿着林某2刚取的钱和韦文亮碰面,将钱交给了李碧杰,当天晚上李碧杰让其和韦文亮拿着银行卡到ATM机上取款,取来的钱都交给了李碧杰,当天其获得了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其给了韦文亮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给了林某2刚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其明知该钱款来路不正,因为取款的银行卡密码都写在背面,取款时有人看着,取钱时间很急,好处费比较高;

其能准确辨认出李碧杰、韦文亮、林某2刚和黄某。

20、被告人韦文亮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日李腾威让其取一笔钱,要把钱打到一张新的银行卡里然后取出来,其找到黄某,以炒股票的钱要取出来为由让黄某办一张农业银行卡,其和黄某到银行办好卡后将卡号发给了李腾威,后该卡打进了人民币650000元,因为银行柜台没有预约只能取款人民币50000元,其将情况告诉了李腾威,李腾威又给其发了两张银行卡号,其将黄某账户中剩余的人民币600000元打到了该两张银行卡里,之后其和李腾威碰面,将取到的钱和黄某的银行卡、密码交给了李腾威;

当天晚上李腾威拿着好几张卡让其一起去ATM机上取钱,其分得几张银行卡,密码都写在银行卡背面,其在不同的ATM机上将钱取出来,后交给了李腾威,其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帮李腾威取钱,白天帮忙办卡取钱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晚上取款有没有好处费记不清;

其能准确辨认出李腾威、黄某,并能辨认出经李腾威介绍认识的“杰哥”即被告人李碧杰。

21、被告人雷焕乾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日晚上,陈某1给其打电话帮忙取钱,其按照陈某1的要求提供了其本人及卢某1的银行卡号,并在当晚先后与“阿某1”、“小孙”一起去银行ATM机上取钱,其通过持有的银行卡取款,并将取得的钱交给了“阿某1”、“小孙”,获得了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碧杰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仅凭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供述认定李碧杰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134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龚某、何某1、陈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李腾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银行交易明细能清楚反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1349970元,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碧杰、李腾威、韦文亮、雷焕乾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变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碧杰的辩护人关于李碧杰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碧杰在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碧杰的辩护人关于李碧杰协助抓获龚某、何某1,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碧杰是否构成立功已在前罪判决中进行了认定,认定其不构成立功,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腾威、韦文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焕乾的辩护人关于雷焕乾在前罪判决前如实供述本案罪行,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焕乾因前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故本院对其主动交代的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碧杰、李腾威、韦文亮、雷焕乾在本案犯罪链条的不同环节中发挥各自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其辩护人认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碧杰、李腾威、韦文亮、雷焕乾在庭审中尚能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碧杰、李腾威、韦文亮、雷焕乾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碧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腾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韦文亮犯掩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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