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诉讼离婚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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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诉讼离婚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处理

浅论诉讼离婚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处理

[摘要]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利益、处分及债伤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本文针对不少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处理和分割存在困惑的实际,从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内容入手,对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和约定夫妻共有财产两种财产制度的特征等进行阐述,引申出离婚诉讼案中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使人们对哪些是夫妻共有财产有了较为明白的认识;对人民法院对诉讼离婚案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原则、一般情况下的分割处理和几种特殊情形下的分割处理的论述则离婚诉讼当事人更加清楚怎样分割处理,以及人民法院为什么会作出那样的分割的分割处理有了清醒的认识,从而减少了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处理中的纠缠。

夫妻共有财产,既是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反映,又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然而,不少人对它的范围、认定及离婚时的分割处理模糊不清,笔才在日常的解答咨询、参与离婚诉讼等实践活动中不乏听闻。

为此,从诉讼离婚的角度,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处理等进行浅显的论述,试图让周围的人们进一步认识和明了,以免离婚时对财产处理纠缠不清。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也称婚姻财产制度,是指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是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现象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

表现形式有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制、夫妻共有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等,本文只讨论夫妻共有财产制。

二、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内容

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共有财产,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法律制度。

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最基本物质基础,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主导制度。

夫妻共有财产制分为法定共有财产制和约定共有财产制。

(一)法定共有财产制及其特征、优势和内在缺陷

1、概念:

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制是批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确定为夫妻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

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定共有财产制。

2、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制的特征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

即夫妻双方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夫妻关系解除时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是一方或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工资、资金,是最具有时间性的。

第二,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

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

3、夫妻共有财产的优势

第一,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了夫妻协力。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将其一定范围内的财产组成共同财产。

按照共有原则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在婚姻关系终止时进行分割,且原则上双方各得财产的一半。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配偶身份享有共同财产,这种收入低的一方,尤其是专做家务的家庭主妇同样可分得对方的财产和收入,也就是说一方的财产和收入中已包含对方家务劳动的价值,这实现了男女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正如学者总结:

“共同财产制,自始至终承认妇女家事劳动的价值,承认妇女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共同财产制婚姻的伦理本质,使夫妻不仅在精神上结为了一体,而且在经济上即产生密切关系,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于一致。

而表现在其内部并对外为一体,即使家成为社会的单一体。

第三,共同财产制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

从本质上讲,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有关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为尊重民族的传统文化和习俗,而包含于其中的夫妻财产制亦当然不得例外。

4、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在不足

第一,共同财产制不利于保障夫妻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

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社会崇尚和追求人格独立,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是社会的一个公民,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独立地位,结婚后,二者组成生活共同体,该共同体可以在多大程度上限制夫妻的人身自由和经济自由,是有探讨的必要的。

无论如何,像一般共同制因为结婚而限制和丧失夫妻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总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第二,共同财产制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共同财产对外的债务,虽因约定共同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也可以对已作约定的财产根据夫妻双方的一律重新约定,没有严格的时间规定。

第三,约定形式的多样性。

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等形式。

第四,契约优先性。

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

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

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随意更改。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3、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构成要件

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是一咱民事法律行为,此种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第一,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除了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外,还应符合《婚姻法》关于男、女双方结婚的年龄要求,即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略)

第三,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还价所作的约定都无效。

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抚养的义务,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等,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合格的契约。

第四,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

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

三、离婚诉讼案中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

(一)认定夫妻共有财产的现实意义

1、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意义

第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夫妻双方对其有财产平等地享有以下权利:

对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权

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

对共有财产的收益权

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承担的相关义务:

夫妻双方内部表现为正常、正确地占有,使用,双方均有保护、管理好共有财产的义务。

对外部是以共有财产承担清偿相关债务的义务。

第二,婚姻关系终止,正确处理和分割共有财产

第三,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

2、对第三人的意义

第一,实现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请求

第二,对抗第三人的请求

(二)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

1、法律依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约定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对法定共有财产的认定

第一,时间上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这里需要注意三个特殊的时间段,即

结婚登记后尚未共同生活期间。

这种现象是我国特有的,它源于我国传统的“仪式婚”婚俗,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并非立即共同生活,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准备完成结婚仪式后才正式共同生活,这是我国社会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

这阶段是婚姻双方财产行为的高发期,一是双方为共同生活购置大量生活用品,包括房屋、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二是接受亲友、同事等赠送的礼物、礼金等,这一阶段应查清复杂的财产性质,认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分居期间

夫妻虽然分居,但并未解除婚姻关系,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我国婚姻法虽使用了“分居”一词,但未规定分居制度,因此,分居期间各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奉节某镇女性刘某,2007年夏天与丈夫李某吵架后只身前往广东打工挣钱,两年里积存1.5万元,今年刘某回来离婚,她的1.5万元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加以分割。

离婚诉讼期间

离婚诉讼期间,在裁决等法律文书生效之前,仍然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理论上讲,这期间夫妻取得的财产,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以外,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主体上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

包括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同时也包括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从符合结婚条件之日起,男女双方取得夫妻身份,他们的财产按照夫妻财产处理,如果双方没有对其约定,从这一天起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之外,为双方的共同财产。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在权属上的认定

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谓“所得”我国通行的解释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并非对财产的实际占有。

这种解释只是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是权利的确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权属上的认定目前当界有争议,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也值得探讨。

3、对约定共有财产的认定

第一,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且各方亲自所为。

第二,夫妻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三,共同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否合法。

总之,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是一种民事法行为,对双方来说,也是一种合同行为和关系,人民法院要在审查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四、人民法院对诉讼离婚案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

(一)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

1、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第一,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首先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中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女平等的权利。

”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将其确定为本领域基本原则。

因此,男女平等原则贯穿于婚姻法的整个过程。

该原则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就是表现为夫妻双方均等分割。

夫妻共有作为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双方在份额上是相同的。

第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在离婚事件中,受伤害最大的是未成的子女,其利益应当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照顾,让其心灵得到一些安慰,将父母离婚而产生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在当前社会生活中,总体上说女性的经济地位低于男性,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仍然以男性为中心,所以在离婚分割共有财产时照顾女方权益是合理和必需的。

第三,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和不损害财产的经济价值出发,对生活必需品,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分给需要的一方,生产资料,应当分给有生产经营条件和能力或者正在进行生产、经营的一方,对于一方从事职业或正当的爱好所需的工具、仪器、专业图书、资料等,应当分给需要的一方等。

第四,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物会表现为契约自由原则。

如果夫妻双方协商造成一致意见,按照该协议进行分割。

值得说明的是,契约自由并非完全适用于婚姻法领域。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因涉及到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不能完全适用契约自由,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特别是夫妻财产的处理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遵循财产法规则,在处分财产时,约定优先于法定是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同样也遵循此规则。

2、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考虑的原则

第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如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使其在财产上能够多分一些,对其感情和精神作出慰藉,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第二,“公平分割原则”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夫妻财产分割原则,公平分割也不等同年男女平等原则下的均等分割。

(二)一般情况下的分割处理

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归属及分割处理有约定,且约定满足约定财产制的构成要件的,按约定处理,这体现了约定优先于法定的财产法规则。

2、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按均等分割处理。

(三)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分割处理

1、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在离婚诉讼期间主张的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在此种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用以清偿共同财务。

2、一方抚养子女的情形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有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结合前面“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分割原则,此种情形下,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可对抚养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

3、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一方的情形

本文羊面谈到,在这种情形下,应给无过错方多分一些,以对其感情和精神做些慰藉,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4、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的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谈到,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笔者认为,这里的适当帮助,在实践中既可以是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提供,也可以是从共同财产中予以适当的多分。

5、共有财产不可分割的情形

由一方分得,分得方给予另一方应得份额的经济补偿。

这种情形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如正在用于生产的设备、单独的一套住房等。

6、一方采取隐瞒、转移等手段,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可或不分。

另一方在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7、涉及他人权益的情形

第一,能够正常分离出他人权益的,分离后,才分割处理。

第二,不能分割的,或他人不愿分割的,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来说,财产权属不完全归夫妻或者有争议,可作另案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离婚诉讼当事人一方为多分割财产,往往称共同财产中有他人份额。

如当事人张某,男,与女方周某共同购买房屋结婚,结婚后,将父母接到家里共同居住生活。

三年后,张某提出离婚请求,审理中,周某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房屋,张某则称该房其父母也有权利而不同意分割。

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简单地作出另案处理的决定,为防止其企图,减少另案起诉的诉讼成本,应将举证责任确定给提出这一主张的一方,责令其提供证据。

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则不支持其主张,仍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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