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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托莱尔坚决不同意,但看到母亲一直在经受地狱般的折磨,拗不过老母亲的强求,在与姐妹们商量之后决定同意。

老太太吃力地点了点头,托莱尔流着眼泪,下令关灯,同时点起蜡烛,播放了妈妈爱听的音乐。

有人轻轻地,轻轻地抽泣,医生则用他颤抖的手给老太太注射了致命的药物,一会儿,老太太走了,但她是含笑走的……    合法安乐死之前的案例    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

1962年12月22日在名古屋高等法院对一例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指出了在日本合法的安乐死需要具有6个要件。

日本成为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

但日本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

  1973年荷兰一位名叫GeertruidaPostma的医生对其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医生被法院认定谋杀,但宣判监禁一周缓行1年,这实际上是判她无罪。

就此判决,法官作了特别的情况说明:

必须在规定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

  1995年6月16日澳洲北部领土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是世界上迄今为止的第一部安乐死立法。

1996年9月22日,在澳洲北部城市达尔文,医生菲利普·

尼切克帮助66岁的建筑工人鲍勃·

邓特平静地走完了生命的最后里程:

在注射了一支致命的戊巴比妥纳药液后,这位受前列腺癌折磨整整5年之久的患者终于在妻子和医生的注视下,安祥地合上了双眼,成为世界上第一名依据安乐死法离开人世的患者。

但是,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推翻了北方领土的安乐死法案。

      被动“安乐死”案例    15年几度徘徊在生死边缘  如果一个人成为植物人,依靠进食管来维持生命,那么,谁有权力来决定她的生与死。

这个故事发生在美国一名女性植物人特丽·

夏沃身上。

  1969年以后,在美国至少有35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递交22州立法机构审议。

美国的法律并无有关安乐死的条款。

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留予各州由其公民决定”。

1994年11月在美国俄勒冈州的一次全民公决中,通过了一项议案。

这项议案使得安乐死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不是非法的。

  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导致脑损伤,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并认定无任何康复可能。

15年来,特丽一直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

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作为她的监护人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拔去特丽身上的进食管,对其实行安乐死。

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迈克尔的做法。

由于特丽在病发前并未留下任何书面文件表达过安乐死的意愿。

双方为此在7年的时间里多次对簿公堂,2001年4月和2003年10月,特丽的进食管曾经两次拔下又被插上。

无法表达个人意愿的特丽几度徘徊在生死边缘。

2005年3月18日,根据美国佛罗里达州第六巡回法院,同意对特丽实行“安乐死”的裁定,医生拔掉了维系她生命的进食管。

然而,在19、20号两天,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先后通过一项特别议案,驳回佛州法院的裁定,要求重新为特丽插入进食管。

美国总统布什也专门为此事提前结束休假,表示会站在支持特丽继续生存的一方。

    刚到人间就进“天堂”  2004年8月,荷兰医生协会—“荷兰皇家医学院”力促卫生部召开独立审查会议,通过对“没有独立意志”的晚期病人实施“安乐死”的《格罗宁根草案》,其中包括儿童、严重的智力残障者,以及那些遭遇事故而永远不会从昏迷中清醒过来的植物人。

草案明确严格地规定:

那些已经确诊为“先天残疾不能治愈”或是遭受“不可治愈病苦”或“严重残疾的”新生儿可以实施“安乐死”。

需要主治医生组与另一些无关的专业医生共同确诊决定,并要征得患儿父母同意等等。

极早早产儿,一生下来就脑出血、抽风、脊柱裂的婴儿都可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

    在中国安乐死是非法的      不惜一切代价地避免死亡似乎成了现代医学的目的之一。

然而,人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事实:

不管投入多少资源来设法推延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着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

全世界每年大约有五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万分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

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因为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安乐死者占到30%以上。

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生命”的现象(常常可见诸于报端),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方式已经进行。

    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件    1986年,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肝癌晚期绝症的母亲夏素文申请“安乐死”,主治医生蒲连升同意为他母亲注射了100毫克的复方冬眠灵。

王明成和主治医生蒲连升被陕西汉中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并刑事拘留。

两年后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检察机关不同意这个判决,提出了抗诉,一年之后,汉中市法院终审判决,蒲连升无罪。

  据后来蒲连升接受中央台采访时的回忆:

当时病人垂危,打不打冬眠灵都要死,整个医院的三层楼都听见,头一晚上因剧痛喊了一夜,值班医生李大夫给她打了10毫克安定。

她呻吟不止,试图用头碰床头。

她儿子和女儿跪在地上求我说,叫我妈早点儿走吧。

我就开了处方,复方冬眠灵100毫克,处方上的话是我写的,家属要求“安乐死”,下面是家属的签字,儿子王明成,女儿王晓琳。

注射的人是省卫校的实习学生,叫蔡建林。

要我打进去就没有证明人了,到底注射的是什么药?

注射量是多少?

这个针打进去就是没有痛苦,“安乐死”就是没有痛苦地幸福地死去。

3个月之后,我就被捕了,告密的是患者的大女儿。

我当时的信念非常坚定,我跟患者一无冤二无仇,没有接受她的贿赂,我何罪之有啊?

我为什么要去杀她啊?

一个人扪心自问的时候,我想任何一件事情,不付出点儿牺牲是不可能的,不能每件事情都被别人理解,除了死亡而外,所有的人间的痛苦,可能我都受过了。

有的医生悄悄地进行“安乐死”,不过是没有写在处方上,没有写在档案里面。

我要奉劝和我一样的大夫,在我们国家没有立法以前,最好不要干这种事情。

呼吁尽快立法,这个问题就解决了。

  17年后,案件另一名当事人王明成,由于得了胃癌,加上哮喘等各种病魔近两年的折磨,原来120斤的他只剩下了60多斤,西安交大第二医院确诊他已经到了胃癌晚期,并无法治愈。

2003年2月4日,痛苦不堪的他正式向医院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但是医院的答复是国家没有立法,不能够实施。

王明成却无法像母亲那样安静地走过2003年8月3日凌晨,王明成在病痛的挣扎中停止了呼吸。

揭开安乐死药品的神秘面纱

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

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

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

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的停止,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

主动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面临立法上的更大挑战。

    安乐死的实施  通常有三种方法    1)在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

  氰化物作用原理:

由于人体细胞内部不含有叶绿素,我们必须通过体外摄取食物来维持体温,肌肉收缩和伸展,为了能够提取到食物中的能量,人体分泌另外一种酶NAD,NAD和食物中的氢结合成为NADH2,给我们补充能量。

用完的氢和呼入的氧结合变成水。

氰化物使呼入的氧不能和氢结合变成水。

同时人体不再分泌NAD,人体内过量的氧造成体内细胞不再进行呼吸作用,最终导致心脏衰竭(心脏是由肌肉组成)。

在我国,氰化物不用于医用,只在工业上运用。

  2)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力镇静药品。

  催眠剂和安眠药的成分中通常含有一定量的麻醉剂,可以起到抑制神经中枢的作用,安眠药一般只起到辅助作用,通常是使患者入眠。

之后,注射强力麻醉剂使人体的呼吸系统受到抑制,而最终呼吸停止而死亡。

中枢抑制型麻醉剂主要作用于人的脊髓颈、胸节段灰质前角的呼吸运动神经元。

这些神经元在延髓中有产生节律性呼吸的基本中枢,如刺激呼气中枢,引起持续呼气动作;

刺激吸气中枢,引起持续吸气动作。

而这些呼吸麻醉剂就是作用在这些地方而导致无法正常呼吸,造成人的窒息。

  主要应用的麻醉药品类型有:

  巴比妥类麻醉品,此类麻醉品为安乐死中应用较多的麻醉剂,如硫喷妥钠,苯巴比妥钠,异戊巴比妥钠等,均为粉针剂。

  水合氯醛类。

  给患成神经细胞肿瘤病到达生命衰竭之际的小德雷克的安乐死注射的镇静剂就属于此类药品。

在英文中,镇静剂与麻醉剂在词义上有重叠。

巴比妥类药品在临床上几乎已经不再运用于催眠、镇痛,小剂量的巴比妥类的药物就会起到抗惊厥、抗癫痫的作用。

此类药品因为中毒量与麻醉量非常接近,所以危险性很高。

  3)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堵塞静脉。

  凝血剂的作用机制主要是作用于人体的血液蛋白的凝血因子,造成血液的凝结,形成血栓,造成血管的堵塞。

正常的凝血因子只有在出血时才发挥作用,可以保证人的正常止血。

受到凝血剂的作用之后,它们则活跃了起来,在血管内自动凝结成血块,阻断血液流动,造成人的死亡。

  此类药品有:

凝血酶注射液;

酚磺乙胺注射液;

氨甲苯酸注射液。

也有口服药品,如氨甲环酸胶囊。

凝血剂在临床上常用于大出血的急救、外科手术过量出血、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脑出血等。

  当前在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使用较多是第三种方法。

法律规定安乐死有特别的准则,首先必须满足深度睡眠,无痛无知觉;

其次,安乐死必须选择在最短的时间(几秒至15秒以内)无知觉的方式,以避免因任何意外所造成的痛苦。

此外,安乐死还必须考虑到家属的情感,如第三种方式,死亡后的表情会与生前一样,非常安详,呈现睡眠状。

氰化物的方法虽然更快速,但会面色发青,如果亲属不能接受,就不会使用。

总之,安乐死必须符合人道主义的原则。

    神经麻醉药小知识  神经麻醉药品种类繁多,包括催眠镇静剂(如安定、巴比妥类、眠尔通等)、抗精神失常剂(如舒必利、丙咪嗪等)以及最为人熟知的镇痛类药品(如阿片类、杜冷丁等),临床和手术上常用的局部麻醉(如利多卡因、普鲁卡因等)和全身麻醉(如乙醚类等)的药品也属于麻醉药品范围之内。

用于安乐死的麻醉剂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即一些具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

  安乐死的用药,在药学上都属于精神麻醉类药品。

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有严格的管制措施,严格限制用药,开药时严格限制剂量。

  主要规定包括: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此类药品必须由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其它医师无权开具。

  执业医师必须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

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右上角标注“麻、精一”。

    我国相关的司法问题  我国是没有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所以“安乐死”在我国是非法的。

  我国的“安乐死”之所以在立法程序上迟迟无法确立,是因为医疗卫生行业的特殊性质导致法律依据的判定有一定难度。

很多病人在弥留之际或者极度痛苦之时,会发出希望死亡的请求,但这往往并非出于他的本意,患者的家属往往也不认同患者此时的说法。

所以人们很难区分“希望求死”究竟是否是真的出于患者的本意。

这点上无法突破的话,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为“安乐死”在立法上障碍之一。

  在我国,关于管制药品的运用,法律上会允许医生有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

  某些疾病导致的剧烈痛苦不是常人所能忍受的,尽管是患者家属也是无法体会得到这种痛苦,而医生是非常清楚的。

此时医生可以有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即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而采用某些对身体有害的医学干预手段(比如注射杜冷丁)。

  虽然有因为使用管制药品而造成的医疗事故,但我国法律上通常不会认为属于刑事犯罪,因为医生不可能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所有医生都是希望自己的病人能够痊愈的”,这是一个最简单的社会常识。

医生因为处方药或者管制药的使用导致的病人误死,法院在量刑上通常按照民事犯罪处罚

当事人披露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审判始末

日前,本报报道的“9名尿毒症患者欲求安乐死”一事,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同时它带出了1986年至1992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由于此案发生在陕西汉中市,时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的王鸿鳞同志,曾参与了此案的研究和审判工作,他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发表的关于《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论文中,提出“安乐死”无罪的观点和法律理论,对此案的最终无罪判决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并在世界上产生重大影响。

1993年4月,荷兰医学代表团来到中国,与王鸿鳞同志进行学术交流后,对他的“安乐

死”无罪的法律理论大加赞赏。

王鸿鳞同志现任陕西省纪委副厅级纪律检查员、省监察厅监察专员,近日,记者就发生在汉中市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对他进行了专访,他拿出保存了十多年的3大袋原始资料,向本报首次披露了该案的事实及审判中一些鲜为人知的情节。

  复杂的案情

  记者:

本案的真实案情是什么?

  王鸿鳞:

最近,我看到有关媒体对当年发生在汉中市“安乐死”案件的报道,因为种种原因,对于有关案情和审判的报道都有不准确的地方,我是知情人,有责任把事实真相告诉读者。

此案涉及两名被告人,一是医生蒲连升,他是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主任。

二是王明成,死者夏素文的儿子,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夏于1984年10月曾被医院诊断为:

“肝硬变腹水”。

1986年初,夏病情加重,腹胀伴严重腹水,多次昏迷。

当年6月23日,夏病危,王明成与其大姐、二姐、妹妹一起将其母送往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

入院当日,医院就给患者家属发了病危通知书,后经常规治疗,症状稍有缓解,但夏仍感到疼痛难忍,喊叫想死。

  6月25日上午,王明成和其妹向主管医生蒲连升询问其母病情,蒲连升说对夏治疗无望,并向他们介绍了国外使用“安乐死”的情况。

6月27日,夏素文病情加重,烦躁不安,值班医生注射了10毫克安定后方入睡。

次日8时许,该院院长带人查房,夏仍昏睡未醒,查房结束时,王明成问院长其母是否还有救,院长摇了一下头说:

“病人已是晚期,现在不行了。

”王明成说:

“既然我妈的病没有救,能不能采取措施,让她免受痛苦。

”院长说:

“不行,在国外,对绝症可以进行所谓‘安乐死’,但我国没有立法。

”王明成再次向院长要求给其母采取“安乐死”,并就革命人道主义的真正含义与院长进行了辩论,院长仍不同意,并说:

“你们不治了就把病人拉回去,在医院坚决不行。

  6月28日上午9时左右,王明成及其妹又到蒲连升的办公室,要求给夏素文实施“安乐死”,蒲连升先是不同意,后因王明成和其妹一再要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蒲连升便先给夏素文办理了出院手续(实际未出院),后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在处方上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并让王明成也在处方上签了名。

护士长接到处方后,一面指示当班护士不能打,一面找蒲连升说:

“这个医嘱不能执行!

”蒲连升便强令在该院的实习生蔡某给夏素文注射。

蔡借排空气之机,将部分药水推向地面,实际推入夏素文体内只有75毫克。

蒲连升下班时对接班医生李某说:

“如果夏素文12点钟不行了(指还没有死),你再给她打一针复方冬眠灵。

”李某回答:

“可以。

”当日下午1时至3时,王明成和其妹见母亲未死,两次去医生办公室找值班医生李某,李某去病房看了夏素文后,又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作了注射。

夏素文在6月29日凌晨5时死去。

6月23日,她的4名子女将其安葬。

  夏素文死亡后,王明成的大姐、二姐为了让医院赔偿其母的医疗费用和埋葬费用找了院长,院长让她们向检察机关控告。

7月3日,两人向汉中市公安局、检察院控告蒲连升故意杀人。

汉中市公安局遂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于9月20日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医生李某、王明成及其妹四人收容审查。

王明成的两个姐姐见其弟和其妹被收审,颇感后悔,多次要求撤诉,但公安和检察机关以此案属于公诉案件为由拒绝了。

同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4名被告人解除收审,转为取保候审。

  1987年3月31日,汉中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夏素文的死因作了鉴定,鉴定认为:

夏素文的死因与病变本身和冬眠灵的作用两者兼有,其中冬眠灵则更快促进了病人的死亡。

汉中市公安局据此鉴定对蒲连升、王明成等4人以故意杀人罪向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

汉中市检察院于同年9月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批准逮捕,并于1988年2月8日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另外两人则免于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此案的审判工作

此案是如何被披露出去的?

1987年,上海《民主与法制》杂志在第8期上发表了陕西省检察院汉中地区检察分院宋×

×

写的《“安乐死”与杀人罪》一文,顿时在全国掀起轩然大波,各地媒体纷纷予以转载,形成了全国第一次“安乐死”讨论的高潮。

当时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建新同志批示:

此案要公开审理。

1988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电话批示:

“汉中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蒲连升杀人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讨论决定:

1、对蒲、王二人立即将原逮捕强制关押措施改为取保候审;

2、鉴于本案是一个新的类型,法律尚未规定,需慎重处理。

请在一审宣判处理之前将处理意见呈报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同意上述意见。

”次日,汉中市人民法院给蒲、王二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审判活动是如何进行的?

汉中市受理该案后从案卷中发现,蒲连升在案发前,曾揭发过院长的问题,而该院院长参与了汉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该案的鉴定不妥,应依法回避。

同时,蒲连升及其辩护律师也对这个鉴定提出异议。

汉中市人民法院遂与1988年9月3日委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夏素文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1990年2月22日,省法院法医室作出“夏素文病程及死亡经过”鉴定:

夏素文的主要死因为肝性脑病,严重感染也不能排除。

  省法院法医室在鉴定的同时,又委托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夏素文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省法院法医室鉴定结果相同。

  汉中市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15日至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省法院派我旁听了审判活动,还有20多家媒体旁听并报道。

一审开庭审理后,按照最高法院的指示,汉中市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28日写出审理报告,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28日写出审理报告,省法院于1990年8月7日给最高人民法院写了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

‘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连升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连升、王明成二人无罪。

”一审判决后,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两名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抗诉;

蒲连升和王明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服提起上诉。

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5日二审裁定:

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连升、王明成的上诉;

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至此,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重视和指导下得到了正确处理。

  “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你是怎样参与这起案件的审判和研究的?

1988年2月8日,汉中市检察院将此案起诉到汉中市法院。

同年6月3日,省法院院长批示省法院研究室了解该案情况和研究“安乐死”问题,我当时是研究室副主任,所以就承担了该项任务,另外,《人民司法》杂志编辑部也特邀我将此案写成案例研究发表。

接到任务后,我曾经两次到汉中市人民法院,在那儿住了一个月,参加了此案庭审的全过程,并阅读了全部案卷,听取了两名被告人的陈述和有关证人的证言。

当时,公安、检察机关将本案是以故意杀人罪定性起诉的,也是从有罪方面调查取证的,所以案卷中主要是有罪证据,有些能够证明无罪的证据案卷中却没有。

一审开庭后,我建议一审法院办案人调查收集了有关无罪的证据,这些证据后来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两被告人无罪起了重要作用。

  我收集了国内外许多关于“安乐死”的资料,对“安乐死”无罪理论进行了研究,写出了《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案例研究文章寄给《人民司法》,后引起编辑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刑庭的重视,他们请我到最高人民法院,对论文进行进一步加工,《人民司法》作为特稿全文发表,发表后该文在我国司法界、法学界、医药卫生界和医学伦理学界引起重视。

本案作出无罪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由于本案是一个新类型和有影响的案件,汉中市法院在审理中曾就本案两被告人的定罪与处理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当时,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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