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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范例范文Word下载.docx

”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因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

xxxx年xx月xx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

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住址:

法定代表人:

韦某,村委主任。

代理人:

蒋万君,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

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住址:

陈某进,镇长。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南中法民上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申字第462号驳回再审申请书,特提出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请求再审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土地权属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支持申请人在原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基本案情:

某公社(现某镇,以下简称公社)为了搞好南蒲公路两侧绿化,于1971年决定借位于某县某镇陶瓷厂至五象岭烟墩分场地段属申请人集体所有的高官岭、老虎岭一带面积为605.72亩的山地植树造林。

双方约定:

申请人借出山地,保留山权,并承诺成林后申请人集体用材经公社同意可砍伐,但山林分益问题未约定。

公社企业办于1975年牵

头成立良庆公社林场(以下简称林场),申请人没有参与管理。

林场与南宁市柳沙园艺场、申请人第十生产队于1975年底至1976年初分别发生纠纷,在申请

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签订了两份协议。

公社于1980年初又借用申请人一片山地办砖厂,并承诺给申请人5%的提成却未兑现。

申请人多次交涉未果,便于1987年以借山造林收入分益纠纷向当地县政府提请仲裁,并要求收回原大队的所有山地。

县政府于1988年作出处理意见,以上述两个协议是申请人与林场达成解决“山界纠纷”的协议,“协议仍然有效,应予维持”为由,把借山造林的山地划归为林场。

申请人无奈之际诉至法院,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县政府处理决定合理合法”为由不予支持。

于是,申请人向广西区高院申请再审也被驳回。

申请理由:

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错误地把申请人原本享有的该山岭的所有权认定为只有使用权。

申请人于1962年“四固定”时把该山岭分给各生产队管理,直到公社于1971年借山造林时,该山权未转移。

但是二审法院却错误认为:

“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山岭原权属上诉方使用”。

2、把申请人从未参加签订的1976年两个协议强加给申请人,错误认定为申请人与对方“订有协议将争议的山岭划给良庆乡林场”并多年来按此协议履行。

二审法院判决第二页关于“一九七六年为绿化交通环境和促进社队的林业发展,双方订有协议将争议的山岭划给良庆乡林场管理至今,多年来双方均按协议履行”的认定错误。

首先,协议一是公社背着申请人与第三者进行的,属于无权处分;

其次,协议二中的黄朝荣从未得到集体授权,无权代表申请人签订协议,即使他是大队干,其代表权也是非常有限的;

申请人下面第十大队与林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并且该林场无法人资格。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

1、错误地把上述两协议作为该山岭划分权属的依据。

如前所述,鉴于黄朝荣的无代表资格、权限以及申请人第十生产队和邕宁县良庆公社的无权处分,两审法院错误的把上述两协议作为确权依据此显然错误。

2、错误地把申请人的内部经营管理活动认定为申请人履行“协议”的证据。

1981年实行林业生产改制以前,山地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对其小生产队的经营使用范围进行调整,完全是内部的管理活动。

二审法院把这种与上述两个协议无关的活动扯上关系,错误地认定为申请人履行“协议”、同意把自己借出的山岭划给林场的证据。

二审判决书第二页称“大队并于同年六月另调拨山地给生产队。

协议各方也履行协议条款”是错上加错。

三、一审、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法院把适用于程序问题的规定适用于实体判决错误。

二审法院适用我国《森林法》第十四条,但忽略其第三款(对政府处理前置的山林确权纠纷还可起诉),从而断章取义,把县政府的错误处理决定当作正确的东西来维护。

2、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1982)桂政36号《稳定山林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

第四条“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的规定,认为原审法院将上述两协议及邕宁县政府的确权作为判决的依据正确,显然错误。

首先,本案中的“有关方面协商同意”,也就是上述两协议,但是如前所述属于无权代理及处分。

其次,本案中的“经政府批准整”,也就是邕宁县政府的确权决定,但其是建立在无效协议之上的错误决定。

3、被申请人至今都不享有该山岭的所有权。

诉争的山岭权原属申请人,被申请人只是借山造林,其未经批准征地、也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该山岭权根本没有发生转移。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贵院依法对此案进行再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

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

2014年8月16日

施振兴,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20####14

住所地:

厦门市思明区凤凰山庄70号702室被申请人:

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350201400008237住所地:

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凤凰山庄7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

王岳

申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业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申请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厦门中院认定凤凰山庄70号房产与相邻的凤凰名都均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且竣工验收合格,属合法建筑。

这一认定无视70号房产的冬天日照时间为零这事实(有气象台的鉴定报告为证),而住房

冬天没有日照既不合格也不合法!

中院忽视了两座建筑物的建筑时间相距十年,验收时间差距十年.山庄房产验收合格后十年里,其周边的大楼不断盖起,特别凤凰名都建起,挡住冬季阳光,使山庄房产事实上成为不合格住房!

厦门法院认为,厦门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观测报告并未确定70号楼日照系受凤凰名都建筑物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非气象因素影响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也不能确定”。

即便如此,该气象报告也没排除凤凰名都建筑物的影响。

中院认可一审查明70号楼西南面(实位西面)为中信广场b座,西北面为世纪海湾维也纳楼。

言外之意可能是这两大楼相邻挡了70号楼日照。

也认可山庄70号房产1

与凤凰名都相邻,为什么排除凤凰名都相邻挡光?

难道挡光的仅是中信广场b座及维也纳楼,而不关正南邻建筑物凤凰名都?

!

以结论不确定为由把凤凰名都的挡光责任排除是显失公平。

二、建筑凤凰名都程序上合法,事实上违法。

凤凰名都固然有合法审批和验收程序,但其违法事实却不能掩盖。

在法律适用方面。

我国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标准)规定:

“建筑布局和间距应综合考虑防火、日照、防噪、卫生等要求”,“建筑布局应有利于在夏季获得良好的自然通风”。

规定日照标准:

“住宅每户至少有一个居室、宿舍应每层至少有半数以上的居室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小时”。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定“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要求,创造方便、舒适、安全、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

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该设计规范还规定,在ⅳ类气候区(厦门位于该区)南北建筑间距系数为南面建筑高度的1.01至1.03倍;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大城市在大寒日不得少于3小时,中小城市在冬至日不得少于1小时。

按照以上相关国家标准,凤凰名都与70号楼的间距应大于54米,而不是26.3米。

以上国家规定,显然都早于1995年版的《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而且位阶显然也都比后者为高。

1995年版的《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日照只有原则性要求而没有具体内容,故具体规定应适用部颁标准和国家标准!

即便讼争的两座建筑物的间距设定依据1995版《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第26条楼高0.5倍规定。

但该条还明确规定,南侧为板式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将根据其对北侧建筑程度,做适当调整。

而且第43条规定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亦限制了0.5倍间距的计量。

还有必要指出,被申请人违法还体现在容积率上,凤凰名都占地8530平

方米,建筑面积43953平方米,建筑容积率达到5.15,而国家控制标准及厦门强制控制标准为3.5,超建14098平方米。

固然建设有规划局批准,但对比法规,规划局违法审批明显,申请人保留对规划局行政诉讼权利。

规划局违法审批不能掩蔽事实违法,也不能免除被申请人侵权责任。

规划局违法审批有责,但被申请人作为超标建设得利者!

以规划局审批作挡箭牌,把责任推给规划局,是法理不容的!

得利者承担侵权责任,乃天经地义。

审案者偏袒得利者,没有认真研究比对相关法规,无视侵权事实,仅凭有规划局审批手续即判合法,司法似乎过于简单草率!

三、关于认定证据及事实方面

我国法律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但同时也规定了有些不需举证的事项。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

?

根据该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气象观测报告、照片、物证(大楼耸立阴影遮挡,需要现场查看的),足以证明了申请人的住房在冬至日和大寒日没有日照是事实。

根据这个已知事实,找出或推定出影响日照的因素,是秉公执法、具备起码日常生活经验和司法认知能力的法官的职责!

厦门地处北半球,冬天阳光始终来自厦门的南面(绝大数好房子座北朝南,冬暖夏凉),南北建筑间距系数小于1,南面建筑挡

北面建筑日照,属自然现象、自然规律和公理、日常生活经验,不必举证。

而相邻大楼方位、建设时间为众所周知的,无需申请人再举证!

原法院认为原告住宅周围尚有其他高层建筑,非气象因素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不能确定。

但是如果由此认定侵权主体不明或违法责任共担,则属不分青红皂白,显失公平。

固然申请人住宅周围楼多,但必须明确,并不是周边的每一栋楼都会遮挡。

西北面维也纳楼(实位于中信广场b座西北面)及西面中信广场b座(b座实位于西面,其楼体南北宽度超出70号楼而形成小西南角度和小西北角度)不可能挡到70号楼南面的日光,没有侵权。

南面屏风式地耸列着中信惠杨、凤凰名都、中信广场a座的六栋高楼参与阳光遮挡。

也不是有遮挡就是侵权,都要承担责任。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有效日照时间标准是冬至一小时,大寒三小时(冬至有效日照时间段为上午9时至下午15时,大寒为上午8时至

下午16时)。

在有效日照时间段内,如被挡日照的建筑物仍享有法定日照时间(冬至一小时,大寒三小时),则该遮挡属合法遮挡,不构成侵权责任。

只有当遮挡致被挡者不能享有法定日照时间,遮挡者才要承担侵权责任。

故较早建的东南方近百米中信惠杨、西南方60多米中信广场a座有遮挡,但其留下东西100多米宽的空档楼距,让70号楼冬天享有日照远超法定时间,其部分挡光亦属合法遮挡。

正是后建的南面的凤凰名都三栋大楼填满那100多米宽的空档,且建筑间距违规,形成高楼屏障,最后挡住南来冬季阳光,致申请人住宅冬天无日照。

其挡光为违法遮挡,应负侵权责任,这是日常生活经验都能认同推定的。

判案强调证据由主张者提供,可冬天那大楼耸立阴影遮挡现场情景这一最确凿的物证,还有厦门地带冬天日照自然规律公理,主张人是无法搬到法院的!

如果审案者深入讼争房产现场观察办案,一定能深确体会冬天住房没有日照的痛苦,也能判断是凤凰名都大楼为主遮挡日照,而西面中信广场b座及西北部的维也纳楼并无挡光。

总之,凤凰名都位于申请人住宅南面最近邻,从东南到西南延伸

100多米;

其又是南面的最后建高楼,从时序上最终挡住南来的太阳光,其挡光侵权事实成立!

四、照片证据在判案中被忽略,有失公正。

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不仅有两份气象台观测报告,还提供了多张实地拍摄的挡光照片。

这些照片客观反映了讼争房产的相对位置及遮挡日光的事实,和气象台观测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已足以认定凤凰名都挡光事实,而不是“缺乏事实依据”。

奇怪的是法官只拿“‘非气象因素'

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也不能确(来自好范文网:

)定”说事,却只字不提那些至关重要、恰好佐证气象台鉴定的照片!

以申请人举证不能判决,岂能服人?

为了避免再次被忽略,让再审有更充分的证据,兹把第一份气象台鉴测报告及相关图景照片再呈递贵法院。

同时申请人提出了新证据。

2014年1月20日(大寒)中午,申请人在凤凰名都26层大楼的楼顶,拍摄了18层大楼遮挡70号楼日照的情景实地摄像,并刻成dvd光盘。

该光盘客观真实记录了凤凰名都挡住日照及申请人住宅日照被挡的因果关系,足以推翻“非气象因素影响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也不能确定”的原审认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70号楼不能享受最低限度的日照的事实是无可否认的,结合周围环境的建筑物相对位置、建设时间,以及凤凰名都的建筑参数,可以明确的断定,其阳光被挡影响来自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凤凰名都。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和支持,故依法请求再审,判如所求。

谢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2-17申请人:

施振兴

(原审原告)刘玉俊,男,193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42-9号4-4-2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沈阳大韩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住所地:

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

高国文,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做出的[2014]于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2014年9月19日做出的[2014]沈民三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现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2、请求依法改判申请人依法继承已去世母亲刘孙氏的土地股权,

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刘孙氏的股权分红。

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沈阳大韩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了《大韩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这与事实严重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

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

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该《细则》并未经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而制定。

因此该《细则》不能对全体村民有效。

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五十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

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故申请人有权继承已去世母亲刘孙氏的土地股权,获得刘孙氏的股权分红。

一、二审法院适用《大韩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细则》和《大韩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2014年调整细则》不支持申请人依法继承已去世母亲刘孙氏的土地股权,获得刘孙氏的股权分红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申请人申请再审。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

民事再审申请书有别于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审申请书主要针对民事案件领域。

民事再审申请书,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时使用的文书。

再审申请书格式

申请再审人(姓名)(一审xx、二审xx按原裁判文书上的身份填写)性别:

年月日出生民族(按身份证上的写)

职业及职务:

(请准确具体填写,可以帮助法院及时准确送达文书)

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一审xx、二审xx按原裁判文书上的身份填写)

性别:

请求事项:

申请再审人xxx因与被申请人xxx(案由)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

(xxxx)字第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申请再审。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x款第(x)项“写上该法律条款内容”;

第(x)项“”等法定事由,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事项:

1、

2、

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再审申请书模板

zz,男,汉族,1965年4月生,住:

郑州市。

被申请人:

nn,男,汉族,1966年3月生,住:

漯河市。

原审法院及案号:

一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zz、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nn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原判决第2项,依法查清真实欠款。

2、撤销原判决第3项,依法改判驳回。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诉讼诈骗,应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诈骗的刑事责任。

4、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诉讼费。

申请法定事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

4、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zz个人借款部分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2项948万元借款。

2014年3月20日zz还钱给nn钱的汇款单两张,共计21万,这21万应从948万中扣除。

一、二审理期间申请人zz陈述到此两笔还款事项项时,被申请人nn拒不承认。

申请人zz申请法院调取,法院也均未调取,现在申请人zz已从银行调出还款账单,以证明曾还款21万的事实。

(二)原判决认定1216.5万借款缺乏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nn二审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zz打的保证书证明借款仅有1196.5万元,这一事实与nn一审提交的2014年9月16日zz写的保证书借款1216.5万相互矛盾,这足以说明原判决认定1216.5万借款真实有效是错误的。

2、原判决“zz承诺给nn的工程合同没有履行,所附条件没有实际意义,将zz收取的承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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