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流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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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双流县保障性住房管理方法〔试行〕

〔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标准我县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及监督管理,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成府发[2010]14号〕、《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成都市民政局关于标准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核程序的通知》〔成房发[2010]23号〕和《双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流县城镇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法〔试行〕>的通知》〔双府函[2008]25号〕等相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筹集、配租、配售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直接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给对象、配售价格、租金水平和补贴标准,面向本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等家庭,以出租或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型住房、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划转用于保障的住房。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的配租管理,是指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符合准入条件的家庭提供保障性住房,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规定负责租金收缴、物业管理等相关工作的总称。

本方法所称的配售管理,是指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符合准入条件的家庭提供用于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并纳入所在小区物业管理等相关工作的总称。

第五条县房产管理局负责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和配租、配售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申请配售或配租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和工作经费等资金的筹集与拨付,以及保障性住房配租或配售后租金与售房款的管理工作。

县物价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与销售价格指导标准确实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配租与配售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申请配租或配售保障性住房家庭的申请受理、初审和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房源按照以下来源筹集:

〔一〕新建、配建、改建的住房;

〔二〕收购或租赁市场上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且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住房;

〔三〕政府现有公有住房中腾空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划转的住房;

〔四〕接受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新建或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我县年度土地供给计划,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保障性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支持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用于解决其职工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章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及保障方式

第八条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包括:

〔一〕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户籍三年以上,符合各类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家庭:

包括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并取得保障性住房配租或配售资格的无房家庭〔以下简称“无房家庭”〕;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并取得保障性住房配租或配售资格,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以下的家庭〔以下简称“未达标家庭”〕。

〔二〕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具有稳定职业,家庭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政府规定的标准以下,连续缴纳综合社会保险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一年以上,并已将我县农村原有住房有偿转让满三年或已将农村宅基地退回当地集体组织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以下简称“无房进城务工家庭”〕。

〔三〕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具有稳定职业,家庭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政府规定的标准以下,连续缴纳综合社会保险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一年以上,未将我县农村原有住房有偿转让或农村宅基地退回当地集体组织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以下简称“有房进城务工家庭”〕。

〔四〕原籍不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且毕业未满三年,拥有本县常住户口,年收入在20000元以下无住房〔包括自有产权住房和单位提供的临时宿舍〕的单身大学毕业生〔以下简称“大学毕业生”〕。

第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配租或配售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县户籍的;

〔三〕已领取拆迁公房安置补偿金未缴入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或未用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十条根据保障对象的不同,实施不同的保障方式。

〔一〕无房家庭或未达标家庭,可以申请配租或配售保障性住房。

〔二〕未达标家庭人数在4人以上〔含4人〕的家庭,可增租住房。

本方法所称的增租住房,是指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在申请配租管理时可不退出原住房,同时租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增租住房家庭在保障性住房租赁期内不得将原有住房进行转让或抵押,也不得将原住房出租、转租或出借。

〔三〕无房家庭及其他未达标申请家庭可套租住房。

本方法所称的套租住房,是指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在申请配租管理时须将自有原住房腾空,交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管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理经租后,方可租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套租住房家庭在保障性住房租赁期内不得将原住房进行转让或抵押。

在双方约定的代理经租期限届满前,不可提前收回原住房。

〔四〕无房进城务工家庭且是首次购房的,可申请配售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五〕有房进城务工家庭可申请配租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实行分层次管理。

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配租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配售或配租经济适用住房或公共租赁型住房。

第十二条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个家庭只能申请配租或配售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申请及轮候程序

第十三条申请配租或配售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共同申请。

申请配租或配售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配租或配售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四条对确定配租或配售的申请家庭,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配租或配售管理方式进行分组,并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组内轮候批次,同一批次内顺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同比保低、照顾老残”的原则进行分配。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住房困难家庭在本轮候批次内可优先申请配租或配售一套保障性住房: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奉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居住在危房中的;

〔四〕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五章配租与配售管理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选定配租住房后,凭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双流县保障性住房配租或配售准予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为期一年的《双流县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物管协议,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选定配售住房后,应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或企业签订购房合同。

申请家庭凭购房合同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管协议,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未达标家庭且适合套租住房的家庭在签署《双流县保障性住房房源交付使用协议书》,将原有自有住房交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使用和管理后,凭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通知单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其原有产权权属保持不变。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其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代理经租管理,并签订《双流县保障性住房委托经租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障性住房按照本方法第六条规定渠道筹集的房源,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在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及相关资料上注明“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购买保障性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保障性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保障性住房的,按相关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属城市房屋拆迁〔含直管公房拆迁〕范围的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拆迁家庭”〕,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应按相关文件规定程序进行申请。

在直管公房产权单位或拆迁家庭〔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拆迁家庭〕自愿将拆迁货币安置资金用于购买保障性住房或交给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并存储到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后,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其情况配租或配售一套保障性住房,拆迁家庭按本方法规定缴交保障性住房租金或售房款。

待拆迁家庭退出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其拆迁货币安置资金本金予以退还。

属城市房屋拆迁〔含直管公房拆迁〕范围的住房困难家庭,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但领取拆迁货币安置资金后仍无力通过市场解决其住房的,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县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参照上述政策向拆迁家庭配租或配售一套保障性住房,拆迁家庭按本方法规定缴交保障性住房租金或售房款。

拆迁家庭在经济条件改善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其住房后应退出配租的保障性住房。

待拆迁家庭退出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其货币安置款本金予以退还。

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有义务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凭租赁合同或购房合同到县房产交易中心、住房所辖房管所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办理其原住房“保障性住房”注记和租赁合同备案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配租家庭主动申请退出保障性住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物业管理企业结清相关费用;

〔三〕填写《双流县保障性住房配租退房单》。

第二十一条配租家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其停发租赁补贴,物业管理企业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配租住房,并按规定进行再分配:

〔一〕将承租的配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配租住房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不办理配租住房入住手续的;

〔五〕逾期不支付租金的;

〔六〕将原自有住房转让、抵押以及自行将原住房转租、出租的;

〔七〕其他应收回配租住房的情形。

第六章保障性住房租金与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含申请套租家庭腾空的原住房或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市场租金指导原则制定。

由县物价局确定并公布执行。

〔一〕符合配租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在配租到保障性住房后,每月租金按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租金缴交,同时享受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租金缴交和租赁补贴实行“收支两条线”,即租住户于每月初向物业管理企业按市场租金缴交应付租金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再按月向其发放租赁补贴。

〔二〕符合配租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或公共租赁型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租金标准一律按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租金执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增租住房的家庭,其租金缴交按增租住房实际面积计算,增租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以核定的家庭面积控制标准与原住房面积的差额确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套租住房的家庭,其租金缴交按套租住房实际面积计算,套租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以核定的家庭面积控制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配租或配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入住时家庭应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房源筹措、装修、设备安装等相关费用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编制预算,纳入县住房保障资金预算。

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部位和室内结构的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报计划给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安排维修企业或单位实施。

配售的保障性住房公共部位的维修由住户共同承担。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代收的租金与在保障性住房实施经租管理过程中的管理费用〔含管理人员的办公经费、人职工资和物业管理费差额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即代收的租金按月汇缴至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月汇缴至财政专户;其所涉及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年度编制预算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年度编制预算报县财政局审批。

经费渠道在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户建立申请家庭的租赁台账及财务台账,每月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上报财务报表,并接受县审计局和财政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申请家庭在退出配租住房时,应结清水、电、煤〔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应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交接和签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违规处理

第三十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性住房的配租或配售管理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

〔一〕对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配租或配售保障性住房资格的个人,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相关文件规定取消其保障性住房配租或配售资格,收回其配租或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收回配租的保障性住房时,要求全额返还已享受的租赁补贴资金,将其计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三年内不得再享受本县住房保障;收回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时,实行“原款原退”并要求其补缴入住后每月的租金,租金标准按市场租金计算。

情节严重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关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县纪委、监察部门应监督各职能部门的履职情况,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失职、渎职等造成保障性住房在房源筹集、配租或配售管理中出现严重问题和产生不良影响的相关部门及人员,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畅通保障性住房投诉渠道,建立投诉、处理工作制度,设立举报、举报信箱或网上投诉信箱。

对投诉的问题要及时核查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结果,相关材料要建档备查。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方法由双流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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