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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理论与实务》课程精解

《保险经纪理论与实务》课程精解

(说明:

本精解以唐运祥主编的《保险经纪理论与实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为蓝本,仅供本次网上课程学习使用。

第一章保险经纪人概述

  第一节保险经纪人

  一、经纪人

  

(一)经纪人的概念

  经纪行为是一种既可属于商法又可属于民法的法律行为。

  经纪业就是从中介绍他人进行商品交易的活动。

  经纪人是在各种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沟通信息、撮合成交、提供各种相关服务的个人或组织。

  

(二)经纪人的种类

  经纪人按照是否与一定的交易所相联系,活动行为的对象是否为商事,是否与买卖方直接接触,以及经纪活动所涉及的内容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三)经纪人的性质

  经纪人与批发商、零售商和代理人都属于中介人。

  批发商和零售商又称为经销商,经纪人和代理人又称为居间人。

  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或受托人的名义为受托人进行法律行为的人。

经纪活动具有非连续性和隐蔽性的特点。

  代理人是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的人。

代理活动具有连续性、公开性的特点。

  二、保险经纪人及其法律定位

  保险市场包括买方、卖方和中间人。

保险中间人亦称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险法第123条规定: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一)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经纪人的主要权利:

1、要求支付佣金的权利;2、拥有保单

留置权。

  保险经纪人的主要义务:

1、提供保险信息,促成订立保险合同;2、监督保险合同履行;3、协助索赔;4、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险经纪人的合同

  1、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

  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行为;保险经纪人在接受投保人为其寻找保险人的委托时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为居间合同。

  2、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保险委托合同是保险经纪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委托合同具有代理性和介入性的特点。

  3、咨询合同,是就特定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预测、专题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行为。

保险咨询合同是保险经纪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特定保险项目提供论证、预测或者调查报告,并由委托人支付咨询费的合同。

  三、保险经纪人的分类

  

(一)狭义的保险经纪人

  狭义的保险经纪人是指直接介于投保人和原保险人之间的中间人,直接接受投保人的委托。

按照业务性质的不同,狭义的保险经纪人可以分为在人身保险市场上代表投保人选择保险人、代办保险手续并从保险人处收取佣金的寿险经纪人和为投保人安排各种财产、责任保险、促成保险合同订立并从保险人处收取佣金的非寿险经纪人。

  

(二)再保险经纪人

  再保险经纪人是促成再保险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建立再保险关系,并由接受公司支付佣金的保险中介人。

第二节保险经纪人的起源和发展

  一、保险经纪人的起源

  早期的保险经纪人是随着英国海上保险业务的兴起,专门从事海上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中介人。

  二、国外保险经纪人的发展

  18世纪初,伦敦保险市场有约271名保险经纪人。

19世纪中,达330名以上。

19世纪末以前的保险经纪人主要从事海上保险经纪业务。

1906年英国成立了第一家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经纪业务范围拓展到保险业务的各个领域。

1983年10月,在英国登记的保险经纪人大约15300名,1991年达到71740名。

目前,法国工业客户每年90%的保费由经纪人完成,英国保险费60%的收入来自保险经纪人。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早在1556年,西班牙颁布了有关监管保险经纪人的法令,确立了保险经纪人制度,并规定保险经纪人不得在保险业务中认占份额。

1977年,英国国会通过了《保险经纪人注册法》,成立了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

1978年,英国成立的保险经纪人协会是保险经纪人自我管理的机构。

1996年,美国出台了《保险经纪人示范法规》。

  三、国外保险经纪人的现状

  保险经纪人制度是在英国发展和成熟起来的,英国劳合社是全球最大的保险经纪人团体。

美国保险市场以代理人为中介主体,保险经纪人主要从事财产和责任保险。

日本作为全球第二大保险市场,由于企业财团都拥有自己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经纪制度长期持保守态度,1996年修正的《保险业法》已经允许保险经纪人进入保险市场。

  四、旧中国的保险经纪人

  旧中国的保险经纪人是随着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而移植过来的,曾被称之为经理员或保险掮客。

解放后,保险经纪人退出历史舞台。

  五、我国保险经纪人的现状

  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经纪人制度一直未能建立,

  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已经确立了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1998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进一步奠定了保险经纪制度的法律基础。

1999年5月,中国保监会举办了首次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

  第三节保险经纪人的作用

  一、促使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接轨

  二、促进保险市场机制的完善

  三、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规范化经营

  第四节保险经纪人制度

  一、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

  

(一)个人保险经纪人

  大多数国家都允许个人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我国法律只认可法人形式的保险经纪人。

  

(二)合伙企业

  英国等国家允许以合伙方式设立保险经纪组织,并要求所有的合伙人必须是经注册的保险经纪人。

  (三)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经纪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是所有国家都认可的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也是我国有关法规认可的惟一形式。

  二、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

  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包括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以及再保险。

我国法律规定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的业务有:

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拟定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代办检验索赔,安排国内国际再保险分入分出业务。

我国不允许保险经纪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三、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支付标准

  保险经纪人主要是以收取佣金为报酬的。

英国的佣金率由保险人和经纪人协商确定,美国分别采取按保费比例支付佣金和根据赔付率支付利润分享佣金。

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的报酬支付与保险经纪公司的服务内容相联系。

如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应按财政部规定收取佣金,但不能就订立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同时收取报酬;如果为被保险人代办索赔,由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如果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等咨询服务,由客户提供咨询费。

  四、保险经纪人的同业组织

  保险经纪人的同业组织是保险经纪人进行行业自律的组织形式。

  英国保险经纪人自律组织比较健全,我国目前尚无保险经纪人的同业组织。

  五、保险经纪人的资格考试制度及资格管理

  各国保险法规通常要求保险经纪在申请执业前必须通过资格考试。

我国要求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保险经纪资格考试,并且要求考试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考试合格者可以获得《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此证书证明其具有保险经纪能力,不作为执业证书,必须受聘于保险经纪公司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六、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二)客户至上、优质服务的原则

  (三)遵守法律规范的原则

  (四)收入公开原则

  本章重点:

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经纪人的合同,保险经纪人的作用,我国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与经营范围,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保险概述

  第一节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定义

  我国保险法第2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法律角度上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从经济角度上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体现了一定的经济关系。

 

  二、保险的要素

  

(一)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指保险人可以承保的风险。

  可保风险包括如下特点:

1、风险不是投机性的;2、风险具有不确定性;3、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4、风险必须是意外的;5、风险可能导致较大损失;6、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损失是可计算的。

  

(二)多数人的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也是风险的分散过程。

  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1、多数人的风险;

  2、同质的风险。

  (三)费率的合理厘定

  保险费率要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进行计算。

  (四)保险基金的建立

  保险的分摊损失与补偿功能是通过建立保险基金实现的。

  保险基金亦称保险准备金,是用于补偿给付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体自然规律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专项货币基金,是保险赔偿与给付的基础。

  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开业资金和保险费。

  财产保险公司的准备金主要表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

人寿保险公司的准备金主要表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保险基金的特点:

1、分散性;2、广泛性;3、返还性;4、专项性;5、增值性。

  (五)订立保险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关系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是保险行为存在的法律保证。

  三、保险的特征

  1、互助性;2、经济性;3、法律性;4、科学性。

  第二节保险的一般分类

  一、按保险标的的分类

  1、财产保险;2、人身保险;3、责任保险;4、保证保险。

  二、按实施方式分类

  1、法定保险;自愿保险。

  三、按保险的性质分类

  1、社会保险;2、普通保险。

  四、按保障的主体分类

  1、团体保险;2、个人保险。

  五、按业务承保方式的分类

  1、原保险;2、再保险;3、重复保险;4、共同保险。

  六、按所承保的风险分类

  1、单一风险保险;2、综合风险保险。

  第三节保险的职能与作用

  一、保险的职能

  

(一)保险的基本职能

  1、损失补偿职能;2、经济给付职能。

  

(二)保险的派生职能

  1、防灾防损职能;2、保险的融资职能。

  保险的融资职能就是保险融通资金的职能或保险资金运用的职能。

保险的融资来源主要包括:

资本金、总准备金或公积金、各项准备金以及未分配的盈余。

  二、保险的作用

  

(一)保险的宏观作用

  1、保证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运行得到有效保证;2、保证商品流通的顺利进行;3、保证财政收支计划和信贷收支计划的顺利完成;4、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国际收支的平衡。

  

(二)保险的微观作用

  1、有利于受灾企业恢复生产;2、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增强市场竞争能力;3、促进企业加强风险管理;4、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

  第四节保险产生的基础

  一、保险产生的自然基础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的自然基础。

  二、保险产生的经济基础剩余产品的存在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是保险产生的经济基础。

本章重点:

从法律角度和经济角度认识保险的定义,保险的要素,保险的基本职能,保险的宏观作用,保险产生的基础。

第三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具有如下性质:

1、商业性;2、保障性。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单一危险保险合同与综合危险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状况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一危险保险合同与综合危险保险合同。

  单一危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只承保一种危险责任。

综合危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危险责任。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按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载于保险合同划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导致全损,不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均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价值赔偿。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不确定价值,只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

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规定的事故损失时,保险人以损失发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确定保险价值作为赔付的标准。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我国保险人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保险人要具备法人资格,即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其组织形式应该是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必须实行分业经营;2、保险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投保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必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交付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当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当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被保险人应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2、投保人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3、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被保险人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被保险人必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2、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一般是指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一)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二)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保险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勘查、鉴定、估价和保险赔偿的清算洽谈等业务并予以证明的人。

  四、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内容的组成

  狭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仅指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广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则指以双方权利义务为核心的全部事项。

  从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上看,保险合同内容的组成有:

1、主体部分;2、权利义务部分;3、客体部分;4、其他声明事项部分。

  从条款的拟定上看,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组成。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价值;7、保险金额;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保险合同特约条款包括三种类型:

1、协会条款,即保险同业之间根据事件需要,经协商一致而制订的保险合同条款;2、附加条款,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基本条款的基础上,约定的补充条款;3、保证条款,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1、投保单,也称要保书,是投保人申请保险的一种书面形式。

  2、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证明。

保险单的主要结构为:

保险项目、保险责任、除外责任、附注条件。

  3、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证明。

  4、暂保单,是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之前所发出的临时单证。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一致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保险合同的有效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有效条件。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违反有关法律、规则等状况下以欺骗等手段订立的国家不予保护的保险合同。

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

  具有下列状态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2、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3、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4、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5、未成年人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6、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对于无效保险合同可以采取如下处理方式:

1、返还费用;2、赔偿损失;3、追缴财产。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条款进行的修改或补充。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有两个基本特征:

A、不改变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体;B、合同主体变更的对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的情况:

(1)保险标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转移;

(2)保险标的使用权或收益权的变动;(3)债务关系发生变化。

在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保险标的的转让无需征得保险人同意。

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事先约定的状态下,保险标的的转让可以不通知保险人。

  2、人身保险的合同主体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以保险标的的转移为基础,而主要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客体变更的原因主要是保险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所引起保险利益发生的变化。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是指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一般由投保人提出,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形有两种:

1、投保人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2、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

保险合同变更的书面形式有:

1、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2、保险人在原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附贴批单;3、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保险合同的书面协议。

  三、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合同变更的区别是:

前者的目的是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后者的目的在于修改权利义务关系。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

  1、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

除法律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在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业务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除法律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又称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协议解除要采取书面形式。

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是指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对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溯及力。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保险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有合同的期限届满、履行完毕、主体消灭等法定或约定事由,其结果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

  

(二)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解除的区别

  1、直接原因不同。

保险合同终止的直接原因是合同的期限届满、履行完毕、主体消灭等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发生,保险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解除合同的协议。

  2、履行程度和效力不同。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自然终止,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人为终止。

  3、法律后果不同。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自然终止,不涉及溯及力;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提前终止,存在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溯及力。

  (三)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区别1、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

保险合同的终止除因解除而终止外,不存在当事人违约事件,是合同的自然消灭;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一般是由一方当事人违约而造成的。

2、两者产生的后果不同。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消灭,不存在恢复效力的问题;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复效或解除合同。

  (四)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保险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

  第六节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

  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进行的真实陈述。

  

(二)交付保险费

  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三)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

  (四)危险增加通知按照权利对等和公平原则,被保险人在危险增加时必须通知被保险人。

  (五)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

  (六)出险施救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施救的义务。

  (七)提供单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及时提供相关单证。

  (八)协助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协助追偿或让渡代位追偿权的义务。

  二、保险人的义务

  

(一)承担保险责任

  1、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1)保险金;

(2)施救费用;(3)争议处理费用;(4)检验费用。

  2、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限

  

(1)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或给付请求,应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保险合同对于保险金额及赔付期限有约定的,应按照合同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保险人对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在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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