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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同时鉴定申请方应当预交鉴定费和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

2、买卖合同是否约定验收质量异议期限。

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是否有支持异议的证据材料。

看当事人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是简单地陈述质量异议理由,还是已经提供相当的证据材料。

对提供了证据材料的,法官可经审查判断并在一定程度上初步认定质量异议是否存有事实根据。

4、鉴定结论是否是审理案件必要的证据。

审判结果并不一定完全依赖于鉴定结论,法官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质核查,或者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检查并详细列举质量问题或质量现象清单。

这样既可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使双方当事人清楚地了解质量问题的状况,有利于促成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通过维修、更换或者降价、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双方的争议。

总之货物质量鉴定程序不应轻易启动,整体上可围绕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凡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初步证明存在某些方面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鉴定是解决当事人双方讼争的必要证据,符合以上情况的,可考虑启动鉴定程序。

二、如何区别买卖合同纠纷的反诉请求和反驳理由

买卖合同案件的被告在庭前答辩期间或者庭审之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往往涉及多个方面,诸如出售方交付货物数量、品种不符,货物质量有瑕疵,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不符等,以此达到反驳或者抵消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

所以,就常常存在反诉与反驳的区别问题。

反诉是本诉被告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例如针对原告履约不全或者未实际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等违约责任或者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撤消、终结合同、恢复合同履行前的状态。

而反驳是被告针对原告诉请主张陈述

其意见和理由,以达到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其败诉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

在买卖合同中被告往往指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要素条款履行其应当实际、完全履行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条件不能成就,应适当地减少货物价金、免除被告违约责任。

因此反诉和反驳的重要区别是,反诉是本诉被告以明确形式请求法院判令本诉原告承担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以其诉请与原告的诉请相互抵消,是两个诉讼合并方式的吞并抵消;

反驳是被告要求在同一诉讼内部,通过合同双方买卖合同责任的竟合,来达到被告减轻合同对等责任的目的。

也就是说,反诉属于请求权,反驳属于抗辩权。

反诉是独立存在不受本诉影响的,向本诉原告提出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

反驳是依存于本诉,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展开论证。

反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互相排斥,二者不能同时共存。

反诉与本诉则的诉讼请求可相互同时成立,然后再发生吞并或者抵消。

所以法官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时,主观上要有警觉意识,随时注意当事人仅是阐明反驳的的观点理由,还是已经提出反诉请求,同时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如何判断当事人是请求违约赔偿责任还是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及二者是否存在竟合状态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者如果提供的产品不具备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注明产品标准的,不符合实物表明的质量标准的,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所以存在合同义务履行不全与买卖合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如何协调的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作为特别法规定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合同法》将其与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竟合。

因此在审理原告提出更换、退货诉讼请求,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平衡和协调这种责任竟合状态,避免重复支持这两项诉讼请求。

同时还要注意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相区别。

四、如何处理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原则。

所以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和该类合同本身特有的性质,判断和区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通常情况下为出售方交付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和收取货款,买受方给付货款并接受货物。

但是涉及某些产品的买卖合同,双方还约定诸如承揽义务、安装、维修义务、产品使用技术指导义务等内容。

这种义务的实际履行直接影响到买受方的合同目的能否有效地实现。

实践中,买受方经常以出售方没有及时、实际地履行承揽、安装、维修、产品使用技术指导义务,作为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处理这些问题,首先要判断供货方的主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合同次要义务尚未履行不能作为买受方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

否则,不仅不利于维护商事合同的安全和稳定,同时有可能助长当事人恶意履行合同的倾向。

要注意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包括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互负债务已届清偿期、对方未履行债务、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

如果法律或合同规定一方负有先行履行的义务,或双方所负的义务无牵连性或对价关系,或依诚实信用原则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篇二:

被告预约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预约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熊仁武律师代理原告东莞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中介促成了被告何某平与被告庄某桥及原告三方于20XX年10月14签订了《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平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支路3号天骄峰景2幢1502号建筑面积为156平方米的商品房转让给被告庄某桥,转让价格为105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庄某桥当即向被告何某平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何某平及时将收到的定金10000元交付给原告作为托管定金。

此后,三被告再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催促,三被告均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拖延。

按照《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约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或者违约金。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何某平、被告李振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00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2、被告庄某桥向原告支付中介费31500元;

3、被告庄某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00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平与被告李振明共同答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是被告庄某桥,原告对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还应返还10000

元定金给两被告,原告亦未尽到居间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及时联系催告被告庄某桥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庄某桥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明显冲突。

原告如果促成交易,只能收取佣金31500元,但原告实际上并未成功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国土局的正式买卖合同、递件过户,仅仅促成了预约买卖合同,原

—1—

告却诉请中介费及违约金合计94500元,是正常收佣的三倍,没有法律依据。

2、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完全是原告杜撰出来,且原告并未产生任何损失,主张的违约金与法律规定相悖。

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实际上没有任何损失产生,违约金也没有任何约定。

3、本案是由于被告何某平及被告李振明违约造成的,被告庄某桥并未违约。

根据合同备注条款第5条约定,被告何某平及被告李振明应出具有效全权委托公证书,但被告何某平及被告李振明至今未办理,甚至要求被告庄某桥将房款支付至代理人账号,被告庄某桥无法确认合同的有效性及代理人委托收款的权限,因此被告庄某桥并未违约,是被告何某平及被告李振明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且原告存在过错,代理人并未有被告何某平及被告李振明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买卖合同不可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不够专业是很大原因。

4、被告何某平及被告李振明未配合办理首期款监管手续,仅被告庄某桥无法单方面完成该手续的办理。

首期款监管与按揭必须同时进行,否则银行无法办理该手续,这是交易惯例。

在手续办理当日,被告何某平及被告李振明必须交验身份证原件、签署资金监管协议等,否则手续不能办理,且在案涉合同第4条B款也有明确约定。

但被告何某平及被告李振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签署相关材料,仅被告庄某桥是无法办理首期监管即按揭申请手续。

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费并非诉讼案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经过税务部门确认的发票以证明律师费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针对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预约合同问题,熊仁武律师反驳称:

预约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来订立某个特定的合同,因此,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具备的要素,是嗣后当事人能据此订立本合同。

由此推断,一项预约合同的构成同时应具备两个基本要素:

一是预约订立本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是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

而本案三方签订的全责完全具体房产转让的所有条款,其与房管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转让价款不同而已,大家知道这个转让价款的差异是双方为达到规避税费而造成的。

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约定被告何某平、李振明将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支路3号天骄峰景2幢1502号房以10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庄某桥,在合同生效当日庄某桥向何某平、李振明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的1040000元楼款由被告庄某桥向银行按揭贷款后支付给何某平、李振明。

庄某桥应该在20XX年10月25日之前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如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加上庄某桥已经支付的首期款、定金后少于本合同转让成交价的,庄某桥应于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之日起三日(含当日)内补足差额部分。

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庄某桥的银行同意贷款书出具之日两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要办理递件过户手续。

合同第八条约定卖方在过户当日将物业交付给买方。

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20天,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5%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

合同第

—3—

十一条约定基于经纪人所提供之居间服务,且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买方应该向经纪人支付佣金31500元,佣金应于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经纪人有权从买方支付给卖方的定金、首期款中扣除前述佣金。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约定出售或购入该物业,毁约一方须即时向经纪人赔偿经纪人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币31500元,并赔偿经纪人因追偿违约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

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买方办理银行按揭及快速担保费、贷款1%的按揭服务费全部都由买方支付,买方认购该物业的首期款以银行出具的同意贷款数的差额为准。

20XX年10月14日,被告何某平将收到被告庄某桥的10000元定金交给原告作为托管定金。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及被告何某平及李振明确认被告庄某桥应采取银行快速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办理银行快速贷款的流程为:

买方提供资料,由原告工作人员将买方的这些材料交给银行,银行审查同意放贷后会要求买方再找担保公司为买方的贷款进行担保,原告会为买方介绍担保公司,并派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由于担保公司要审查买方的资料,因此必须要买方到场办理担保手续或者买方公证委托他人到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担保公司同意后会出具保函,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保函交给银行。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电话通知及催告被告庄某桥提交相关材料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但庄某桥一直未能提交,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被告庄某桥认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左右,庄某桥已经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要的材料提交给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原告的员工张丽,但原告一直未为庄某桥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庄某桥还认为被告何某平—4—

及李振明要求其将房款直接交付给张旻,但张旻一直未出示可以代为收款的公证委托手续,被告何某平、李振明开20XX年12月30日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新宜向原告及被告庄某桥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解除三方于20XX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要求原告于20XX年1月10日前将代为保管的庄某桥交付的10000元定金予以返还给何某平及李振明,并要求在扣除10000元的定金之后再由被告庄某桥向何某平及李振明支付违约金42500元。

原告确认收到给律师函,送给被告庄某桥的律师函无人签收。

原先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何某平及李振明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被告何某平及李振明认为其不是违约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还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庄某桥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00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庄某桥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庄某桥认为,原告并未成功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只是促成了预约买卖合同,收取中介费没有依据;

庄某桥还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没有产生任何损失,违约金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何某平、李振明提交的邮件回执三张及律师函、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

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就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约定,被告庄某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楼款,并在银行出具同意贷

—5—

篇三: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自20XX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

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XX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

自20XX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

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

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XX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

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

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

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XX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

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

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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