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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空调业管理条例

【法规名称】冷冻空调业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4-04-14

【正  文】

冷冻空调业管理条例

  

  第1条

  

  为推动国家能源政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冷冻空调业技术水准,促进冷冻空调产业升级,净化室内空气品质,保障全体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冷冻空调业,系指从事冷冻、冷藏、空气调节、环境控制、洁净室、冰水主机、储能设备、通风换气设备等之制造及其相关工程之规划、设计、监造、鉴定、检验、施工、安装、测试、维护、保养等项目之事业。

  

  前项相关工程之规划、设计、监造应依照技师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一项设备,非供公众使用者,其简易之设计、监造、安装或保养,不受本条例规范。

  

  第4条

  

  本条例用语定义如下:

  

  一、冷冻:

可降低温度至摄氏零度以下之设备。

  

  二、冷藏:

可降低温度至摄氏零度以上拾度以下之设备。

  

  三、空气调节:

可控制及调整室内空气温度、湿度等品质之设备。

  

  四、环境控制:

提供产业制程等需要之室内环境控制设备。

  

  五、洁净室:

控制环境中之空气微粒、微生物、温度、湿度、气压、气压流动型态、气流运动等环境因子之特殊空气处理设备。

  

  六、冰水主机:

提供冷冻空调系统及制程所需冰水或卤水之制冷设备。

  

  七、储能设备:

可提供冷冻、冷藏、或空气调节所需之储槽设备。

  

  八、通风换气:

可将空气输入或移出空间之空气调节设备。

  

  九、专任技术士:

领有冷冻空调装修技术士证照人员。

  

  十、专任技师:

领有冷冻空调工程技师、电机工程技师或机械工程技师证书者。

  

  第5条

  

  冷冻空调业非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领有登记证书,并于一个月内加入冷冻空调工程工业同业公会,不得营业。

  

  公会对于前项入会之申请,不得无故拒绝。

  

  第6条

  

  冷冻空调业之许可、登记、撤销或废止许可、撤销或废止登记、停业、歇业、奖惩、登记证书等相关业务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或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7条

  

  冷冻空调业应本专业知识,诚实执行业务,对于所受指定或委讬之事件,不得有违反其业务上应尽义务之不正当行为。

  

  冷冻空调业者如因过失,致委讬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

  

  第8条

  

  主管机关应备置冷冻空调业名簿,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学历及经历。

  

  二、冷冻空调业登记证书字号。

  

  三、执行业务区域。

  

  四、公司行号名称、地址及电话。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9条

  

  冷冻空调业分特、甲、乙、丙四等,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特等:

  

  

(一)登记资本额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制造或安装一千吨以上空调或五百马力以上冷冻工程之经历或能力。

  

  (三)聘雇专任技师一人、甲级技术士一人、乙级技术士二人、丙级技术士三人以上。

  

  二、甲等:

  

  

(一)登记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制造或安装五百吨以上未满一千吨之空调或二百马力以上未满五百马力冷冻工程之经历或能力。

  

  (三)聘雇专任甲级技术士一人、乙级技术士二人及丙级技术士三人以上。

  

  三、乙等:

  

  

(一)登记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制造或安装一百吨以上未满五百吨之空调或五十马力以上冷冻工程之经历或能力。

  

  (三)聘雇专任甲级技术士一人、乙级技术士一人及丙级技术士二人以上。

  

  四、丙等:

  

  

(一)登记资本额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制造或安装一百吨以下空调或五十马力以下冷冻工程之经历及能力。

  

  (三)聘雇专任乙级及丙级技术士各一人以上。

  

  专任技师得执行甲级技术士之业务,甲级技术士得执行乙、丙级技术士之业务,乙级技术士得执行丙级技术士之业务。

前项所定制造或安装之经历或能力、专任技术士及技师之资历,其认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丙等冷冻空调业者须有一年以上制造或安装空调累积达一百吨以上或制造或安装冷冻工程累积达五十马力以上之业绩,始得申请换领乙等冷冻空调业证书;乙等冷冻空调业者须有二年以上制造或安装空调累积达五百吨以上或制造或安装冷冻工程累积达二百马力以上之业绩,始得申请换领甲等冷冻空调业证书;甲等冷冻空调业者须有三年以上制造或安装空调累积达一千吨以上或制造或安装冷冻工程累积达五百马力以上之业绩,始得申请换领特等冷冻空调业证书。

  

  第10条

  

  冷冻空调业申请许可经审查合格后,主管机关应发给登记证书,将许可登记事项公告,并通知冷冻空调工程工业同业公会。

  

  冷冻空调业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冷冻空调业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并换领登记证书;逾期未申请展延或展延审查不合格者,原登记证书于登记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前项展延审查项目为申请书表所载事项及最近一期完税证明。

  

  第11条

  

  冷冻空调业停业时,应将其登记证书送缴主管机关核存登记,于申请恢复营业时发还之。

  

  前项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废止其登记证书。

但经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展延一年。

  

  冷冻空调业歇业或解散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登记证书送主管机关为废止登记。

  

  第12条

  

  经登记之冷冻空调业,因停业、复业或原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之机关申报。

  

  第十条 第一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13条

  

  经废止登记、停止执业或自请停业之冷冻空调业,自处分或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不得再行冷冻空调业务。

但已开始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中央主管机关得准其继续施工至竣工为止。

  

  第14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状况需要召集冷冻空调业之专任技术士举办讲习或教育训练,冷冻空调业之专任技术士应配合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参加技术规范训练或讲习;训练或讲习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再通知其参加训练或讲习。

  

  前项施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冷冻空调工程工业同业公会之设立、组织、运作等事宜,依工业团体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16条

  

  冷冻空调工程工业同业公会得受委讬,办理对冷冻空调业之调查、分析评选、研究及其他相关业务。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冷冻空调工程工业同业公会对冷冻空调业之经营状况、从业人员动态等事项,提出报告。

  

  第18条

  

  冷冻空调业之奖励如下:

  

  一、公开表扬。

  

  二、颁发奖状、奖牌或专业奖章。

  

  冷冻空调业应奖励之事项与施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未领有登记证书或受停、废止执行冷冻空调业业务处分而仍执行业务或刊登广告招揽冷冻空调业务者,勒令其停业,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不遵行而继续营业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20条

  

  冷冻空调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五条第一项加入冷冻空调工程工业同业公会而执行业务者。

  

  二、未依第九条聘雇专任技师、专任技术士而执行业务者。

  

  三、未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展延或拒绝、妨碍或规避展延者。

  

  四、自行停业、受停业处分、复业或歇业时,未依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者。

  

  冷冻空调业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并得勒令停业及通知限期补办手续,届期不补办而继续营业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有前项第三款情事,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补办手续,届期不补办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21条

  

  冷冻空调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将冷冻空调业登记证书交由他人使用从事冷冻空调业者。

  

  二、擅自减省工料或因疏失而发生危险,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

  

  三、工程投标有违法情事,负责人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

  

  四、禁止其专任技术士配合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参加技术规范或讲习者。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者。

  

  冷冻空调业受警告处分三次者,予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于五年内受停业处分期间累计满三年者,废止其登记证书。

  

  第22条

  

  外国冷冻空调业依其本国法已设立登记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规定办理许可。

  

  第23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原冷冻空调工程业管理规则取得冷冻空调工程业登记执照之业者,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第九条所定要件申请换领冷冻空调业登记证书。

  

  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公告废止其冷冻空调工程业许可及登记执照,并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商业登记或其部分登记事项。

  

  第24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受理申请审查、核发、补发、换领或变更证书时,应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工本费;其收费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本条例所定之申请许可程序及证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7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精心整理,仅供参考用途(日期: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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