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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生育权

浅议生育权

前言

作为人权之一的生育权,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逐步被提了出来,它与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密切相关。

在现代社会它不再是一个自然的权利概念,已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涉及到法律、经济、伦理、生理等许多方面。

我国生育权的内容散见于多项行政及民事法律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但我国法律并未就生育权的定义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使在学术论文中也很少提及。

在法学理论方面,对生育权的研究甚少,这可能与我国当下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有关。

在现实生活中,结婚证、准生证、小孩出生证明、超生、违反计生条例罚款、计划外怀孕罚款、孕检、放环、堕胎、结育手术等一系列的行政行为冲淡了生育作为权利的一种喜悦,而给人们带来是诸多的烦恼。

因此,从国家现在的人口制度,给生育一个宽松的环境是不可能的。

但是,随着人口出生率逐年下降,老龄化趋向严重,当限制生育政策不适应人口发展要求时,政策会有所改变,相应地,对其所作出的限制也将会逐渐放宽。

对我国现阶段来说,研究生育权具有现实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完善自然人的权利体系,促进生育权制度的独立。

生育作为一种自然权利,是自然人一出生就享有的人身自由和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只规定生育义务,没有明确规定生育权利。

生育权利没能在法律层面上给予适当的保护,可以说是对权利的漠视,也是法律界的一大憾事。

因为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生育权来说,这是不平等的。

对于生育权来说,应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建议在民事法律中增加生育权的相关内容,加强对生育权的保护。

其次,对生育权的保障有利于规范生育秩序,依法限制生育权的行使,促进生育权利与生育义务意识的提高,为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的实施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使人们更坚定地支持计划生育制度,自觉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为实现人口素质的提高,民族的繁荣与发展以及人类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最后,有利于对生育权实施救济,防止发生生育侵权,以此保证生育权利的有效行使,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生育权概述

(一)生育权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1.生育的涵义

“生育”,在《辞海》中的解释是“生长,养育”,而《现代汉语词典》则解释为“生孩子,不包括‘育’。

是故春风至则甘雨降,生育万物。

”而“生育”一词在《牛津大辞典》中的意思是“妇女受孕、足月怀胎和生产的全过程”。

从以上文献的注解中可以看出,生育一词至少可以有两种理解:

一种是单指生产孩子,孕育后代;另一种指不仅仅生孩子还包括以后的抚育过程。

本文将“生育”理解为前一种,只是生育,进而来讨论女性的生育权。

生育行为无论对个人,对家庭还是对整个社会都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不仅仅关系到个人利益,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更迭繁荣。

如果没有生育行为整个人类就会面临灭绝。

所以古今中外,人们一直视生育为头等大事。

2.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生育权利在英文中为ReproductiveRights,20世纪60年代,“生育权”一词首次在国际声明中出现。

生育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国家的生育权保障的程度和该国的生育保健、生育医疗卫生、堕胎等各方面的设施有很大的关系。

生育权与其他人权相比较,发展较晚。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都没有涉及生育方面的问题。

联合国的各种文件中第一次涉及生育权利问题是1966年联合国大会《关于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的决议》,决议指出:

“每个家庭有权自由决定家庭规模”。

第一次在联合国的会议上确认生育权是在联合国大会开放签字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六条规定:

“男女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他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方法。

”关于生育权的内涵,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上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被称为联合国开展人口活动和指导各国人口活动的大宪章。

它对生育权如是阐述:

“所有夫妻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资料、教育与方法的基笔者权。

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和将来的子女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

”这是第一次提出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要承担同等责任,即对子女和对社会的责任。

联合国198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都将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作了肯定和阐述,从而使生育权的主体从“妇女”扩大到“父母”,再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内容从“自由”发展到“自由负责”,再具体到“对子女负责和对社会负责”。

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生育权是指个人享有的生育上不受任何干涉的自由,它的本质就是自我决定和自由选择。

在北美洲,美国将生育权理解为一种个人选择权,在决定是否生育、生育子女时间、人数、间隔上免受干预的权利,在很多州制定了禁止人工流产的法律,并将人工流产视为是犯罪进行禁止。

而在加拿大,生育权更多地被理解为生育选择权。

在欧洲,对生育权的解释比美洲要保守一些。

《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8条规定:

每个人都有权使自己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个人享有生育权。

在英国,将生育权确定为个人可自由地选择权利,若对该权利予以限制,必须经过认真考虑并要得到法庭的许可。

3.我国生育权的概念

我国关于人口与生育的各种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生育权给出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仅仅规定了生育是一项公民权利。

生育权的含义仅限于法学理论界的研究,而且给出的各种定义五花八门:

A.生育权是一个国家为保证人口质量和控制人口数量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已婚公民的一项公民权利。

B.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和其他妇女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次数和生育时间的一项基本权利;C.生育权是夫妻依法而负责任的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时间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以上各种表述在生育权的性质、主体、内容方面都不尽相同,各有千秋。

笔者根据我国已签订的有关国际条约,按照国际社会对生育权的定义,结合我国有关生育权的各种立法和政府相关立场,认为生育权的概念为:

生育权是具有我国基本权利的、已婚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也有对社会、国家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负责任的义务,只有履行了这些义务,公民才能享有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和生育子女的方式、时间、数量以及间隔的人身权利,由夫妻共同享有,协议行使。

4.生育权的历史发展

生育是人类的自然现象和需要,但作为生育权不是自古从来就有的,生育权的产生经过一定的历史阶段,生育权的提出是一种历史的必然。

生育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既非权利也非义务的自然生育状态。

原始社会没有形成法律产生的条件,人们的生育活动还是处于自然的状态,出于动物繁衍的本能,没能就生育与否、生育年龄、生育多少、生育方式、何时生育、有何限制等作出自己的评判。

所以说在原始社会,根本无生育权产生的根基,而且由于此时人类过着群居的生活,因此很容易近亲繁殖。

可以这样认为,生育权作为法的内容之一,应是伴着法的出现,到一定的历史阶段才得以产生。

第二阶段历代统治者鼓励甚至强制的以义务为主要特征的生育义务阶段。

人口做为一种不可替代的资源,历代不少统治者采取种种措施(如加减税赋,降低婚龄,强制婚育)来增加人口。

古希腊阿那克特力皇帝(公元前650年左右)时期,无子女的婚姻可能解除。

中国古代“七出”休妻标准中,“无子”被列入其中。

孟子曰“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盖娶妻之目的,在于生子,上以承宗祧,下以继后世。

战国时妻无子而被休者,似颇成俗”。

第三阶段突显权利本位色彩的生育权利阶段。

资本主义社会以后,随着婚姻自主、个性解放和性自由思潮的出现,生育权的内涵与外延逐渐扩大,逐渐成了人的基本权利。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克隆技术、体外受精等人工生殖技术的产生,也使传统的生育权受到了一定的挑战,丰富了生育权的内容。

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人类更理性地对待生育权。

人们在自由行使生育权的同时也应顺应土地、能源、粮食安全、经济发展程度和科技发展程度对其进行限制。

生育权不应是完全的无政府主义,所以一些国家开始采取有限制的计划生育制度,如我国及越南等国均如此。

(二)生育权的主要内容

1.生育权的权能

生育权的权能主要有四种:

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生育选择权、生育知情权和生育健康及安全保障权。

在这五种权能中,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核心。

生育请求权是指生育主体有请求对方帮助或同意自己进行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

生育决定权是指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及生育时间、间隔、数量的权利。

生育方式选择权是指主体自主享有的自主选择生育的方式的权利。

生育知情权是指主体对自身生育相关信息具有知情的权利。

生育健康及安全保障权。

这里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及妇女怀孕生育期间应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等权利,包括:

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妇女在怀孕生育期间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权等。

2.生育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1999年的《中国人口与发展报告》:

“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量、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的避孕方式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可见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其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

第一,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包括男女、单身人士、已婚夫妇等。

但我国现阶段行使生育权的主体仅限于已婚夫妇,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生育权主体是公民,但对于非婚生育,如未婚同居、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者、遭强奸、已婚者婚外情、未成年人生育等,因于违背公序良谷或与计划生育要求相冲突而被法律所禁止。

第二,生育权的客体就是人对自己人身权中生育资格的支配,是一种人格上的利益。

第三,生育权的内容就是生育自由,指生育主体享有生育权益,在一定限度内支配其器官,并排斥他人胁迫和非正当干预的行动自由,有生与不生的自由。

二、我国生育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生育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有关生育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内容:

《宪法》:

1978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1982年规定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的基本国策,还规定了“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该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即生育权的主体是公民,生育是公民的权利,还建立和完善了计划生育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明确了地方政府对计划生育进行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婚姻法》:

该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就是“实行计划生育”。

《妇女权益保障法》:

由全国人大于1992年制定并通过,其中规定“妇女的生育健康权不受侵犯”,“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主要规定了政府和社会机构负有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并明确了各机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方面的权限。

在地方立法方面,广东、重庆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先后颁布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对生育进行规范,明确办理《生育证》是合法生育的前提。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7月18日16号文件《有关通奸行为定为破坏军人婚姻罪的通知》和新《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纵容军人妻子在婚外通奸生育子女,即侵害了夫妻共同生育权,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是构成通奸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情形之一;第三人严重侵害军人夫妻共同生育权属犯罪行为。

可见,国家保护夫妻共同生育权,不允许婚外生育,对夫或妻在婚外私生都是禁止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2日在一次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指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育了非亲生子女的,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

根据此规定,国家平等保护夫妻的生育权,婚外生育构成对另一方生育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据此规定,如果一方私自进行人工授精,则不能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私自进行人工授精同样是婚外生育,构成对夫妻共同生育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中指出“做绝育手术和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在子女抚养权方面“应予以优先考虑”,间接对夫妻生育权和延续家庭的权利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各级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规定,具有合法生育权的妇女享有孕产期和哺乳期不离婚权、劳动时间哺乳权、孕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权和享受医疗保障权;夫妻享有产期休息权、生育保险和优惠奖励待遇权等。

没有合法生育权的公民生育,不能享有上述权利。

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的生育权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没有定义生育权一词,但并非没有生育权。

如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并无物权一词,但并非没有物权之存在。

随着人们法治观念的形成,我国法律与国际社会法制逐步接轨,生育权研究愈发深入,该民事权利日趋深入人心,而且国家对生育制度逐渐放宽,在条件成熟时,生育权也会堂而皇之地登上法律的舞台。

其次,我国过多地强调女性的生育权,忽略男性的生育权。

众所周知,生育在正常情况下系男女两性的结合。

因此,生育权应为男女均有。

但由于女性怀孕的特殊性,使女性的生育权更具有实质性和重要性。

当人们谈到生育时,更多地会想到妇女怀孕这一现实。

但是男性的生育权也是与生俱来的,生育权系民法上之权利,以当事人的合意而为之。

若夫妻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女性以有“不生育的自由”对抗配偶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时,男性主张自己的生育权就只有离婚再结婚一条路可走了,但离婚再结婚谈何容易。

再次、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相对落后,跟不上先进国家的步伐。

现代社会,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如丁克家庭、同性恋、不孕不育夫妇等的生育权如何行使、如何保障等都缺乏法律的规范。

最后、我国生育权在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身份采取不同的政策。

如在西藏的农村和牧区,藏族农民或牧民均没有生育方面的限制。

但对公务员实行严格的生育制度。

因此,我国的生育权是多元的,多层次的。

(二)在生育权理论方面存在的问题

生育生育权立法方面的不足是理论研究存在争议的具体表现,我国在法律理论方面对生育的争议主要提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生育权的性质方面认识不统一

在我国普遍认为生育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但对于生育权的本质属性究竟是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学者们的认识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人格权说。

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生育权的本质是人格权,因为生育自由属于自由权范畴,自由权不区分身份而普遍享有,生育权也不应受到特定身份的限制,生育权与配偶权存在一定范围上的交叉,但是配偶权无法将生育权完全包括在内,无配偶者作为一类不具有法定婚姻身份的主体,其生育权也应当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二,身份权说。

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生育权是配偶权的一部分,只有合法夫妻才有合法生育的权利,合法的婚姻关系是享有生育权的必要条件,并且生育权只能由夫妻共同享有并行使,单身公民、同居公民由于不具备夫妻这一特定法律身份而不享有生育权。

第三,折中说。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生育权从广义和狭义两种角度分别分析,这实际上是将人格权说和身份权说两种学说融合在了一起。

认为广义的生育权是指公民通过合法的生殖手段生育后代的权利,这里生育权主体包括任何公民,不以身份为限,属于人格权范畴;而狭义的生育权仅指夫妻共同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配偶权。

笔者同意人格权说,分析如下:

首先,生育权是法定权利。

生育是人类繁衍生息的自然要求,是人口再生产的唯一途径,是人类存续的基础,也是人类的本能,因而,生育权是人们与生俱来的权利,而不是后天获得的。

然而,生育权不是绝对的、无限的;权利主体只能依法享有、依法行使。

认识这一点在我国实践中尤为重要,忽略这一点,将使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人工流产手术在性质上发生嬗变。

如果生育权仅以自然状态而存在,那么在缺乏制度、规范保护的情况下,生育自由基本不可能实现。

“妇女的生育权与一个国家的人口政策是相统一的,妇女在行使生育权时应从发展的角度,负责任地行使,不应单方面主张个人的生育权,同时,不应把合理的计划生育政策视为对妇女人权的限制和侵犯。

”当然,男子的生育权亦不例外。

由于各国的人口政策各有不同,因此各国对生育权的立法也不可能一样,任何一个国家均不得以他国的生育权立法与本国存在差异为由而对之予以侵犯人权的攻击。

生育权在国际社会已经被普遍公认为一项基本人权,我国也已经将其纳入法律体系的内容加以确认和保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为我国的生育基本法,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表明生育权是一项法定权利。

其次,生育权是民事权利。

法定权利可以分为公权和私权,公权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私权则是指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是在经济领域和私人的事务方面的权利。

显而易见,生育权的存在是为了保护生育主体的生育利益,具有明显的私权特征,应当属于私权,是一项民事权利。

第三,生育权是人格权。

私权,也就是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指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而人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且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毋庸置疑,生育权与人身紧密相联,并且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不是财产权,而是人身权的一种。

然而,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决定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属性,以人格利益为直接内容,身份权则是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以身份利益为内容。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生育权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

如前所述,有的学者认为生育权是身份权,应当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只有夫妻共同生育权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将生育权定性为身份权是缺少理论根据的,理由在于:

生育权是人类繁衍生息的本质需求,不应当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为前提,所有自然人包括无配偶者都应当平等享有生育权,如果将生育权视为一种身份权,就会排除无配偶者生育利益的保护,实践中出现的侵害无配偶者生育利益的现象就会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当属于人格权。

人格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的权利,自然人之所以为人必须具备人格上的自由,这种自由既包括人身自由,也包括精神自由,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始于自然人的出生终于自然人的死亡,不能转让和继承。

生育权是权利主体对生育利益的支配权,完全符合人格权以上所有特征:

首先,生育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本能,伴随着自然人生命的存续而享有;其次,生育自由充分体现着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再次,生育权的核心是生育利益,生育利益显然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可转让。

因此生育权具有人格权的所有特征,属于人格权范畴。

生育权不是身份权,虽然配偶权中也含有生育权的部分,但是生育权不能完全归于配偶权的范畴。

这是因为,配偶权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只能存在于夫妻之间,而生育是人类延续后代的自然需要,所有自然人都有生育后代的权利,因此生育权与婚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认为生育权属于身份权的观点无法解释无配偶者要求生育后代的正当请求。

所以,生育权只是一种人格权,“因为它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

”将生育权定性为身份权实际上是混淆了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实现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享有权利不能等同于实现权利,权利的享有侧重于“享有”这一应然状态,而权利的实现则强调权利的实然状态,在现实中,权利的行使通常会受到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也可能因为主体自身的法定条件欠缺而无法实现,权利无法实现并不能排除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

生育权与人身密不可分,是人格尊严的体现,并不体现身份利益,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专属权利,身份因素仅能作为实现条件限制生育权的行使,不能因为身份条件的欠缺而排除生育主体对生育权的享有。

2.在行使生育权主体方面认识不统一

生育权的主体是否包括所有自然人是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这种主张的基础是生育权的身份权性质说,认为生育权是配偶权的一部分,只能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的主体是所有自然人,这种主张的基础是生育权的人格权性质说,认为生育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所有自然人不分身份种族性别和年龄都应当平等的享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生育权主体应赋予任何自然人

根据前文对生育权性质的分析,生育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第一种说法混淆了生育权享有主体和行使主体的区别,生育权既是人格权,那么人格权具备的特征生育权都应当具备,人格权是所有自然人平等享有的自然权利,基于此,生育权的主体应当包括任何自然人,不区分身份、性别和年龄,不仅限于夫妻,无论男性或女性,也无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都应当平等的享有生育权,而区别在于不同的主体享有的生育权内容不同,不同主体行使生育权的方式不同,不同主体所享有的生育权的实现程度也不尽相同。

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是两个概念,合法夫妻是生育权最普遍和典型的主体,享有生育权的所有权能,也同样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相反,非婚生育者就不能享有只能基于婚姻关系才能行使的那一部分生育权,例如夫妻一方有权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作出一定意思表示以配合自己的生育决定,这主要是指人工生育的同意权,这项权利只有夫妻才合法享有,在夫或妻一方拒绝配合的情况下,另一方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而非婚生育者的这一项权能是不能完全实现的,因为其在寻求法律救济方面没有充足的法律基础和依据,但是非婚生育者的生育健康权及安全保障权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成年人一般能够实现生育权的所有权能,这是因为成年人通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外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成年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使生育权得到实现;而未成年人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导致不能实现所有的生育权能,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也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的生育权通常表现为生殖健康权和生育期待权,这样才能给予未成年人全面的保护,使其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顺利实现其生育利益。

对于非婚公民和未成年人的生育权保护应当被纳入生育权法律体系的保护范畴之中,能够为实践中司法裁判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依据。

对于生育权主体的定位,应当侧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权。

受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男女极度不平等,在家庭中男性是生育权的绝对享有者,并且这种生育权更多的表现为传宗接代的责任,而女性被作为生育工具,生儿育女是其应尽的义务,在传统生育观念的影响下,女性不享有任何生育自由,根本没有生育权可言,再加上医学研究的落后,生男生女的全部后果都由女性承担,如果不能生育子嗣,就会视为罪大恶极,理应被休弃。

现代人们认为,生育行为是男女双方共同合意、共同选择、共同参与的过程,不分主次,生育目的只有在男女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才能实现,所以男女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生育权。

此外,由于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自愿原则而缔结的,那么夫妻双方都有权表达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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