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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无效婚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

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4)未到法定婚龄的。

5、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若干问题

1、财产所有权问题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亦即,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

②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

财产;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⑤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支配问题(家事代理权)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婚内财产约定(含忠诚协议)

三、婚姻关系的解除

1、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常见的问题:

(1)协议内容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

(2)银行存款的约定和处理

(3)前后有几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4)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效力问题

(5)户口迁移的问题

2、诉讼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离婚中的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4、离婚中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42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3)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4)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5、子女的抚养问题

法院在判决孩子归属问题时考虑的几个因素:

(1)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收入、教育程度、思想品质、身体条件等;

(2)双方父母的基本条件;

(3)孩子的生活环境;

(4)有表达能力的子女的意见;

(5)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

孩子的探视:

一般法院会判决另一方在每个月的单周或双周的某一天行使探望权,也可能会有1至2天的探望时间。

如果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会明显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或10周岁以下的儿童明确不愿被另一方探望,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暂时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

除此之外,任何人不能剥夺另一方对孩子的探望权。

抚养权的变更:

如果一方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发现另一方不具备直接抚养子女的能力,或子女再随其生活对其成长不利时,有权与对方协商或向法院提起抚养权变更之诉。

一般有下列情况出现时,法院支持变更的诉求可能性较大: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

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子女姓氏的变更:

离婚后如要更改子女的姓氏,必须双方协商一致。

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有下列情形的,子女抚养费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追加:

(1)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6、离婚中财产的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7、离婚中债务的清偿

(1)婚前一方个人形成的债务,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离婚时,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

(2)婚后一方借债,一般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双方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注意:

实践中可能存在一方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时候与他人串通虚假出具借据,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此时需要考虑债权人的情况、借款的性质等因素进行抗辩。

例如是借给自己的亲属或朋友,或者说借钱是为了偿还赌债等,则可以向法院主张借款行为无效。

8、彩礼返还问题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的;

(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现在双方离婚的。

四、婚前婚后房产归属及分割

1、婚前购房

(1)婚前购房,一方出资,产权证上写的是该方的名字,另一方未出资。

结论:

房子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进行分割。

(2)婚前购房,双方出资,产权证上写的是一方的名字。

房子是写名字一方的个人财产。

但是另一方的出资应当返还。

(3)婚前购房,房产证上写的是双方的名字,双方出资或者一方出资(无论是婚前共同出资还是婚后共同出资)。

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

(4)婚前购房,房产证上写的是一方的名字,双方婚前出资完毕。

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至于另一方的出资,离婚时则应当返还。

(5)婚前购房,房产证上写的是一方的名字。

结婚登记前一方支付了一部分,结婚登记后另一方支付了剩余的部分。

结论:

房子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至于另一方支付的剩余部分,则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

(6)婚前购房,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该方只在结婚前支付了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房子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

(7)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

一般认定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

如果没能结婚,应当返还出资;

如果已经结婚,则一般会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无需返还。

2、婚后购房

(1)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的房屋。

不论房产证上写的是谁的名字,都是共同财产。

并且,在分割房产时,要按市场现价计算,而不是按照买房子时的价格。

(2)结婚登记之后,一方和其家人共同购房,房产证上是一方和其父母的名字。

房子是一方和其父母的。

但是一方名下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可以就房产份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另案起诉分割房产。

(不能在起诉离婚时分割这套房子)

(3)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后来增加为两个人的名字的,无论购买房子的时间是在婚前或者婚后,还是增加名字的时间是在婚前或者婚后,房子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

(4)房产证原来是一方父母名下的,后来变更为一方名下或者是双方名下:

A、登记结婚前,由一方父母名下变更为一方名下的,视为其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B、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名下变更为一方名下的,一般视为其父母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C、无论婚前或婚后,由一方父母名下变更为双方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5)还没有取得产权或没有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父母的出资

A、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的除外。

B、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的除外。

(7)经济适用房的问题

房产证上面写的是谁的名字,房子就是谁的。

如果另一方曾经出资,则应当返还。

专题二:

继承问题

一、遗产概述

1、遗产的概念:

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2、遗产的范围

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

公民的合法收入;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法律允许公

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如债权和有价证券等。

二、继承权问题

1、继承开始的时间——死亡

意外事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间问题:

A、如果互相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并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

B、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果几个人死亡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

C、几个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继承权的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三、继承的方式: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一)法定继承

1、概念:

是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的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即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婚姻、血缘关系。

2、法定继承的适应范围:

(1)被继承人生前未同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者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

(2)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

(3)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权的;

(4)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

(5)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以及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3、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继承法》第10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法》第12条还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代为继承与转继承

(1)代位继承的概念:

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

在代位继承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

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为代位继承人。

(2)转继承的概念: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其所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主要区别

1、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

在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在转继承中,第一次继承中的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2、继承的次数不同。

代位继承是一次性继承,是由代位继承人直接从被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

转继承则是二次继承。

3、继承适用的范围不同。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在遗嘱继承或遗赠中发生。

4、继承的主体不同。

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而转继承的继承主体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篇二:

婚姻家庭继承法律知识讲座稿

婚姻家庭继承法律知识讲稿

(仅供参考)

大家好!

很高兴今天有机会在这里和大家进行交流,今天我给大家讲一下一些常见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及相关法律认定和解决方法。

一、事实婚姻问题

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在目前并不多见,但是当事人咨询的时候时常会问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

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讲这个问题的同时,也带出了一个继承方面的问题,就是两个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一人死亡,另一人请求继承其遗产,怎么处理?

按照法律规定,也依照上述的规定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在在1994年2月1日以前,这两个人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死亡的一方的另一方有继承权;

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以后,这两个人才符合婚姻法规定

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分割同居期间两个人所得的财产处理,另一方对死亡一方的财产没有继承权。

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最受关注的一个问题,首先我讲一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实际取得的收益和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我再说说哪些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法律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类物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生活用品,二必须是夫妻一方的个人专用,例如个人的衣物、化妆品、钱包提包等。

还有,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

于个人财产,另外,有一点需要注意,现行法律规定不再将个人财产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

再讲讲夫妻财产约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这样,假如夫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财产协议,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这一份约定优先,就是在约定的范围内的财产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归谁所有,约定范围之外的财产,才按照前边讲的规定确定归谁所有。

当然,在目前的现实生活当中,夫妻签订财产约定的情况还不是很普遍,但是,在都市白领这个群体当中还是比较常见。

三、婚姻家庭房产方面的问题

房屋可以说是现在最有价值的物,尤其是在大城市,一套房子价值在几百万,甚至上亿元,所以,在婚姻家庭法律实务中,主要针对房产的纠纷也是最多的,有一个当事人咨询我,说她的儿子马上要结婚了,她和老伴为儿子准备了一套房子,给儿子结婚的,问我甚么时候通过什么方法将这套房子过户给儿子最合适最稳妥,通过进一步的交谈,我知道当事人担心现在的离婚率比较高,尤其是在大城市,老两口担心,万一将来儿子儿媳过不到一起去,到时候房子还被分走了一半,半辈子的心血就付之东流了。

我给大家说一说我给这位阿姨的处理意见,首先,需要看这个房子是不是着急

给儿子,这主要是看准儿媳妇那边是不是一定要求在儿子的名下要有一套房,如果,在结婚的时候儿子名下一定要有一套房,那么,就应当在婚前给,怎么给,通过赠与的方式给,签订赠与协议,公证,过户,具体操作细节可以请律师协助办理;

如果准儿媳没有这样的硬性要求,那么就在自己百年之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房子指定给儿子继承。

在这种情况下,是最理想的。

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给儿子,又没有签订一份特别的赠与协议,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这套房子就属于儿子儿媳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在,贷款买房比较普遍,那么贷款买下的房子(主要指商品房,)怎样确定产权归属呢?

这在离婚纠纷中很常见,主要有几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婚前已取得完全产权,婚后继续还房屋贷款,这种情况下,房屋产权属于取得产权的这一方所有,但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贷款的一半;

第二种情况是婚前双方出资,但婚前办理产权证只有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没有写进去,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看写上名字的一方认不认,如果不认,就需要没写名字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是出过买房子的钱,如果自己提供不出证据,对方又不认,权利是不会得到法院保护的,所以,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一定要慎重进行;

第三种情况,一方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取得了房产证,婚后还贷,这种情况下,各地区法院的判法并不统一,

北京法院的处理方法一般是将该房屋确认为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另一方可以要求共同还贷的一半;

第四种情况很容易认定,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付首付,共同还贷,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下面讲讲子女购房父母出资的问题,在办理法律业务的过程中,时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房,父母实际出资,然而在出资的时候并没有约定是赠与还是借,事后子女要离婚,父母主张购买该房屋时他们出的资,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子女夫妻二人都认可,否则,法院将会你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赠与,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父母实际上就是借钱给子女的话,应当与子女夫妻二人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声明。

关于房产,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或者是单位的房,婚后买下来,产权证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这种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是婚姻法方面的几个热点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法律在不断的修改和完善,尤其是近几年,人大常委会加快了立法和修法的脚步,建议大家要持续的予以关注,这样才能明法,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接下来再讲有关继承几个问题

1、先讲讲法定继承的顺序,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另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

篇三:

关于举办美丽县现代女性知识大讲堂之婚姻家庭心理建设专题讲座的通知

关于举办美丽县现代女性知识大讲堂之婚姻家庭

心理建设专题讲座的通知

为塑造现代女性阳光心态,更好适应快节奏、高效率的现代生活和工作,促进个人心理健康和家庭和谐,2015年“三八”系列活动之一的现代女性知识大讲堂之婚姻家庭心理建设专题讲座即将举行,通知如下:

一、时间:

2015年3月27日上午9:

30。

二、地点:

美丽县剧场

三、参加人员: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女干部职工。

四、主讲人:

陈一(广西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

五、讲座主题:

现代女性婚姻家庭心理建设

在不影响正常生产、教学秩序的前提下自愿参加,参加人员提前10分钟入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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