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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则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为了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1.基本定义

1.1特种作业

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称特种作业。

1.2特种作业人员

直接从事特种作业者,称特种作业人员。

2.特种作业范围

2.1电工作业;

2.2锅炉司炉;

2.3压力容器操作;

2.4起重机械作业;

2.5爆破作业;

2.6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2.7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2.8机动车辆驾驶;

2.9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2.10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2.11符合本标准基本定义的其他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3.1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但从事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周岁。

3.2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3具有本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

4.培训

4.1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4.2培训方法:

4.2.1企、事业单位自行培训;

4.2.2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4.2.3考核、发证部门或指定的单位培训。

4.3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根据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而定。

4.4专业(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已按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教学、考核的,可不再进行培训。

5.考核和发证

5.1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

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

5.2考核的内容,由发证部门根据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5.3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

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都必须达到合格要求。

考核不合格者,可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5.4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分别由下列有关部门负责:

5.4.1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接(气割)、建筑登高架设和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作业人员,由地、市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考核发证。

5.4.2爆破作业人员,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考核发证。

5.4.3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由煤炭部门考核发证。

5.4.4铁路机车驾驶人员,由铁路部门考核发证。

5.4.5行驶于城市街道和公路的各类机动车辆及农用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由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5.4.6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驾驶员考试规则》考核发证。

5.4.7电业系统的电工作业人员,由电业部门考核发证。

5.4.8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各主管部或省、市企、事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考核发证。

5.5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由发证部门的最高主管机关规定统一式样。

6.复审

6.1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

6.2复审期限,除机动车辆驾驶和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特种作业人员两年进行一次。

6.3复审内容:

6.3.1复试本种作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6.3.2进行体格检查;

6.3.3对事故责任者检查。

6.4复审由考核发证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

6.5复审不合格者,可在两个月内再进行一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收缴操作证。

凡未经复审者,不得继续独立作业。

6.6在两个复审期内,做到安全无事故的特种作业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报经发证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试,但不得连续免试。

6.7每次复审情况,负责复审的部门(单位)要在操作证上注明签章。

7.工作变迁

特种作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移地工作时,经所到地区的发证部门审核同意,可继续从事原作业。

8.奖惩

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给予奖励和处罚。

8.1对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并记入操作证。

8.2对违章作业和造成事故者,企业安全机构和有关安全部门,根据违章或事故情节,有权扣证一至十二个月,并记入操作证;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部门吊销操作证,所在单位(有关部门)也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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