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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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析

“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析

[内容提要]“酒后驾车险”的推出引发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保监会近日也发表声明认可了该险种的合法性。

但本文立足于现行法的规定,通过对该保险形式和内容的较深切分析,对其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同时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先进体会,对该保险的修改提出建议。

[关键词]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除外责任酒后驾车……

今年1月份天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率先推出一种名为“超级事故损失特约险”的险种(也确实是人们俗称的“酒后驾车险”,为维持内容的统一性,以下将统称为“酒后驾车险”)。

随后数月间,天安保险公司陆续在其20多家分公司中推行这一新险种。

稍有保险常识的人都应该明白,酒后驾驶向来是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因此此险种一经推出当即引发业内人士、媒体和民众的普遍关注。

在事件的整个进程中,很多学者从各自的专业角度对“酒后驾车险”发表了评论,有些评论乃至是截然不同的,问题的核心是那个保险的合法性。

纵观对此险种合法性的评论,整体来讲缺少理性的深切,大多数意见还只是停留在表面现象,存在必然的片面性。

本文最大的任务是,立足于法律的视角,通过民法和保险法的大体原那么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做出解答。

第二,希望借助于西方保险界的某些先进实践体会,对这一险种的修改提出些许建议。

第一让咱们了解一下“酒后驾车险”的大致内容。

作为车险的附加险,该保险条款规定:

只有投保人在投保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人身损害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和驾驶人损害责任险以后,才可投保“酒后驾车险”。

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补偿的,保险公司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5万元人民币,并设定每次补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据悉,该附加险的费率为%。

如上所述,假设投保10万元的“酒后驾车险”需要每一年缴纳800元的报费。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最多能取得7万元的保险补偿,另外3万元属于绝对免赔额的范围,由驾驶人自己承担。

今年8月中旬,中国保监会第一次就此险种表态。

其以为,酒后驾车险与我国先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应该大力扶持。

该声明还强调,责任保险有利于保护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尔后除“酒后驾车险”之外,相关的责任保险也将是各大保险公司进展的要紧业务。

中国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市场的最高行政治理机构,其声明足以使该保险取得事实上的合法地位。

但直到今天,学术界对此险种的猛烈争辩还未平息。

这一样说明,“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并非是绝对的,不论是在理论上仍是在伦理道德上,仍存在很多没有通过充分论证的问题。

针对此项保险,金融界、法律界乃至社会学界的学者们可谓各抒己见。

但大体上仍是能够分为两派。

正方以为,此保险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非背离我国先行法律框架。

应大力提倡。

而反方那么以为,次保险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其存在之于社会是弊大于利。

笔者在阅读各方意见以后,对其略加整理归纳,现将每一方的依据罗列如下。

这可能有利于咱们发觉问题的核心所在。

反方的要紧依据有:

一、与现行法律相左,所谓现行法具体指《民法通那么》、《合同法》、《保险法》和《交通治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文。

二、酒后驾驶是一种故意行为,假设许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无疑会引发极大的道德危险。

3、此保险免去肇事者的经济制裁,无益于对酒后驾驶的预防,而且间接助长了酒后驾车。

4、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具有爱惜受害方的功能,再设立酒后驾车险实属多余。

五、有违公共道德。

六、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的机率专门大,从而有违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那么。

正方的依据要紧有:

一、法律并无明令禁止设立该保险。

二、作为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障的是受害第三人的权益,而不是酒后驾车者的利益。

3、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交通治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逆向行驶等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补偿。

4、该保险只减轻肇事者的民事责任,并非阻碍其行政和刑事责任。

五、责任保险合同作为私人世的交易没必要太多干与。

从上述正反两方的依据来看,有些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例如反方的依据3,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确具有爱惜受害第三者的功能,但酒后驾车恰正是其除外责任,受害者在这种情形下并非能从保险公司受偿。

依照其爱惜受害者利益的逻辑,该保险不是很有必要设立吗?

再看反方的依据6,酒后驾驶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固然有紧密的关系,但确信没有达到只要酒后驾驶就必然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度。

因此“酒后驾车险”其实并未违背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那么。

正方的依据5一样大有问题。

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交易行为没错,咱们的确应该爱惜各方的意思自由,但犹如其他的民事行为一样,行为两边的自由并非是绝对的,而必需受到现行法律标准的约束。

在剔除两边那些显然站不住脚的依据以后,咱们应该能够发觉正反两方最核心的理由。

保监会和支持“酒后驾车险”的学者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对交通事故中对受害第三者利益的爱惜上,他们以为第三者利益确实是该保险存在的最大合理性所在。

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最集中的理由在于此险种既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偏离了人们常说的“公序良俗”。

笔者以为,之因此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是由于人们考虑问题的起点不同。

很显然,反对该保险的一方是出于现实角度来熟悉问题的,而支持方那么跳出了现实中的制约,以一种更高层次的目光,或说是一种理想的目光来分析问题的。

这或许确实是一种实然和应然的断档吧!

咱们很难评说这两种途径谁是谁非,但任何为解决现实问题而创设的机制都不可能完全离开现行的法律基础。

今世的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尽管法律老是掉队于人们的实践,可是人类的任何创新都必需以现行法为依托,至少不能够全然的违背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允许机制创新领先与法律,必然意味着对现行标准的大规模改动,从而使法律适应新的机制,如此的本钱显然是庞大的。

固然,机制的创新可能代表着较之于现行标准更先进的理念,咱们固然也不能无视他的存在,毕竟人类社会是不断进步的,这种进步本来就意味着新标准代替旧标准。

依照如此的逻辑,当咱们在分析“酒后驾车险”的问题时,第一就应该考虑它是不是与我国现行法律标准相违抗,第二要试探的是爱惜受害第三者利益是不是代表着责任保险的进展趋势,再次这二者的矛盾是不是能够通过引入某种设计而加以调和。

这后两步只能算是笔者的一些理论试探,表现的可能是本文的“预期价值”,而第一步由于表现出的是“现实价值”,笔者也就会费更多的笔墨对此加以论述。

中国保监会在有关声明中指出,“酒后驾车险”也确实是“超级事故特约损失险”,与一样的财产保险不一样,它是一种责任保险……最要紧的目的是为了爱惜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效的取得爱惜。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补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咱们可称之为广义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具体又可细分为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雇工责任险和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等种类。

而狭义的第三者责任险仅指以与特定的财产标的或施加在特定财产标的上的行为相联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补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1(后文凡显现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取狭义概念)。

例如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参见文首的“酒后驾车险”的保险条款和保监会的声明能够初步判定,该险种从设计本意而言显然属于狭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来讲即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的大体理论是围绕着第三者责任展开的。

而第三者作为该种责任的相对人,也就决定了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特殊地位。

咱们应该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给予必要的关注。

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同于一样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第三者。

其范围是受到法律限制的。

在实务中,保险条款一样采纳排除法对不属于第三者范围的民事主体予以明确规定。

如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本车司乘人员、搭乘人员、乘客和违背交通规那么的爬车吊车者(私有车辆还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之外的民事主体。

有学者还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组成的特点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事前无任何利益上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二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所保的标的无任何事前必然的联系;三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的具体民事活动事前无任何须然联系。

2对照这三项标准,笔者以为“酒后驾车险”将第三者范围扩展到“本车乘客”是不适当的。

既然能够成为某车的乘客,其与驾驶者或乘坐车辆不可能毫无联系的。

这种联系若是是血缘上的,那么这人就不具有成为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资格。

假设这种联系是合同关系,那么这人只能成为效劳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总之他都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假想如此一种情形,车上的乘客明知驾驶者是酒后驾车,非但不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还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补偿。

这至少和一样人的道德准那么是存在出入的。

法谚有“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为而获利”表达的正是那个意思。

以上咱们仅仅是指出了“酒后驾车险”在设计的形式上的一个缺点。

那么,是不是当该保险将“本车乘客”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时,它的合法性就无可置疑了呢?

咱们以为,即便排除其形式上的缺点,“酒后驾车险”在内容上与民法及保险法的大体原那么也存在全然的违背。

保险是一种民事行为,具体说是一种合同行为。

这就说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

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遵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该法第8条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爱惜。

”第51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合同无效:

……(五)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与否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与此同时,我国有关道路交通治理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治理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需遵守以下规定: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此条规定已明确了驾驶者在驾驶进程中维持清醒状态的义务。

另外,我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此相对应,在第5条第7款将“驾驶员饮酒”认定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从名称上可能不具有行政法规的一样形式,因此也容易致使保险合同的两边对此规定的轻忽。

其实,该保险条款是由我国金融监督治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保险合同的两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需遵守,即便并未将条款的有关内容写进保险合同中去。

那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责任免去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是不是意味着,保险公司有权利自由决定是免去自己的补偿责任仍是保留呢?

笔者以为这种方式是没有依照的。

联系《道路交通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咱们以为以责任免去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

为了达到法规禁止酒后驾车的目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需对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去。

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补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

换句话说,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开设以承保酒后驾驶引发的民事补偿责任为内容的险种。

《合同法》作为保险行为的一样法对其有约束力,那么《保险法》作为保险的专门法,其对保险行为的约束力应毫无疑问。

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需遵遵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志愿和老实信誉的原那么。

”这也再一次证明,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不然将有违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

3

综上所述,咱们以为设立“酒后驾车险”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严峻冲突。

不知保监会何以得出“超级事故特约损失险与我国现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的结论?

固然,以上所涉的法律冲突仅仅是在保险设立层面上的冲突。

若是咱们以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认可“酒后驾车险”的合法存在性(咱们在那个地址的探讨毕竟只是纯理论上的,从现实情形来看,保监会的确已经承认了它的合法性)。

笔者以为该保险与法律的冲突还将继续阻碍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具体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可否真正受偿并非确信。

我国《保险法》第35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生产、操作、劳动爱惜等方面的规定,保护保险标的的平安。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补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合同。

很显然,《道路交通治理条例》确实是驾驶者应遵守的平安、操作方面的规定。

如前所述,该条例明令禁止酒后驾车。

换句话说,驾驶者酒后驾车就意味着对其保护保险标的平安义务的违背。

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依据《保险法》第35条的规定拒绝补偿。

天安保险公司有关人士指出,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道路交通治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补偿。

因此酒后驾驶虽违背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履行补偿义务。

有一点不可否定,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行为和酒后驾驶一样同属违背保护保险标的平安义务的行为。

这就引出一个更深层的问题,是不是一切违法行为都能够成为保险人抗辩的事由?

以驾驶机动车辆为例。

任何正常人都有可能因一时疏忽而闯了红灯,假设不幸造成第三者损失就必需承担民事补偿责任而花费金钱的代价。

责任保险的目的正是将这种突发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转嫁”于保险人一方。

若是要求驾驶者完全遵守《道路交通治理条例》的所有规定,那么保险人的义务将缩至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补偿责任。

这与责任保险的宗旨实在是背道而驰。

可是,保险标的的平安程度与占有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紧密相关。

为幸免保险制度有可能致使的道德危险,幸免社会财富之没必要要的损失,法律不可能不对被保险人设置保护保险标的平安的法概念务。

有学者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违背这一义务的责任条件从三方面加以界定(也确实是说当被保险人知足如下条件时保险人材能拒绝履行补偿义务):

第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其承担违背保护保险标的平安义务只责任的条件;第二,被保险人未采取平安方法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被保险人关于平安方法的采取,应能为而不为或具有重大不妥。

4将上述三条标准运用到酒后驾车肇事后的索赔理赔中去,咱们以为,第一酒后驾车是一种故意行为;第二绝大多数酒后驾车致使的交通事故直接是由于驾驶者因饮酒而思想不能集中而引发的。

(固然,咱们并非否定在这些事故中有一部份即便驾驶者没有饮酒也仍是不能幸免的。

但假设仅仅为了这很小一部份的事故而归纳的对所有的酒后驾车进行保险显然本钱过于昂贵。

)第三,酒后驾车这种行为是完全能够幸免的。

综上所述,酒后驾驶者应自己承担违背法定保护保险标的平安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而保险人能够“酒后驾车”作为承担补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此刻来明白得什么缘故保险公司能够将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就容易了:

只要驾驶员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补偿。

以上咱们用较多的篇幅论述了“酒后驾车险”在设立上的违法性和即便存在了如此的保险合同也会因为法律规定而变成一纸空文。

接下去,咱们希望换一个角度——从保险利益动身来继续讨论“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

保险利益之于保险的重要性能够经典的归纳为六个字,即“无利益,无保险”。

尽管保险利益至今仍然是学术界一个没能完全弄清楚的问题。

可是既然涉及了保险问题又怎能绕得过保险利益的问题呢?

以下,笔者将结合对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熟悉对“酒后驾车险”之被保险人是不是具有保险利益做些评论。

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学者们的观点相差不多。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大体是重合的,下文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假设无专门说明那么指同一对象)对投保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蒙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5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补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因承担补偿责任而将减少现有的财产,或失去应得的利益,从而与其补偿责任的承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那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6关于此种保险的实质,美国法院以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的全数财产及其顺利地经营业务所可取得的一切经济利益上,投保人凭借此种保险方法关于因偶然事故发生所蒙受的金钱损失或不利益取得填补,此既所谓消极的期待利益。

7因此,消极的期待利益之因此能够成为保险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对其现有的财产有利益。

8

笔者以为那个结论是有误导性的。

咱们可用反证法加以证明。

假设一个投保了汽车第三人责任险的人故意开车撞了人。

现在他对现有财产确信是享有利益的,因为他假设承担了补偿责任其现有财产必然就会减少。

但咱们是不是能够说,在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因为对现有财产享有利益而对第三人责任险也享有保险利益,从而由保险人代其承担民事补偿责任呢?

我想不管从哪个角度来回答那个问题,答案必然是不是定的。

因此笔者以为,判定被保险人是不是对责任保险享有保险利益,不该看他对现有财产是不是享有利益,而应把重心放在对投保人潜在的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补偿责任的考察上。

对此,有学者将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归纳为三个组成要素:

一、投保人必需有某种可能发生的潜在责任;二、这种潜在的责任应该是保险标的;3、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需有某种法律上认可的联系。

9咱们不妨就用这三条标准来查验“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是不是拥有保险利益。

第一,咱们以为关于第一、三条标准,投保人仍是符合的。

因为关于一个驾驶者来讲,酒后肇事既不是必然发生的,也不是不可能发生的。

这就说明驾驶者因酒后驾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

固然,被保险人会因责任不发生而收益或因损害产生责任而受到损失,这也确实是投保人与潜在责任之间法律上认可的联系。

此刻问题就简化为,完全由第2条标准来决定“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是不是拥有保险利益。

换句话说,若是这种潜在的责任属于责任保险标的的话,投保人就有保险利益,反之那么没有。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

一样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

也确实是说,责任保险的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该责任的产生必需具有之外性或偶然性,被保险人蓄意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第二,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必需是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具有财产责任性质的民事补偿责任,而不包括其应负的刑事、行政责任和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

依照我国的《民法通那么》和《道路交通治理条例》,酒后驾车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另外,保监会和天安保险公司也再三强调,“酒后驾车险”仅涉及投保人的民事补偿责任,并非阻碍肇事者同意行政和刑事惩罚。

可见,“酒后驾车险”之投保人的潜在责任符合责任保险标的的后两条标准。

可是,酒后驾驶的蓄意性是不容否定的。

仅次一条就可使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补偿责任不符责任保险标的的要求。

若是咱们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或事故也纳入保险的范围无疑会引发庞大的道德危险。

这等于在客观上鼓舞了酒后驾驶这种违法行为。

尽管天安保险公司宣称,“酒后驾驶的主观故意并非妨碍酒后驾车事故的客观存在”。

但正如咱们先前提到的,酒后驾车和事故的显现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

酒后驾驶的故意本身足以将事故产生的民事补偿责任排除在责任保险之外。

综上所述,由于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补偿责任不属责任保险的标的之列,以至于不知足责任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应有的组成要件。

因此“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事实上是不拥有保险利益的。

依照“无利益,无保险”的原那么,他显然没有资格投保该险种。

既然如此,“酒后驾车险”一方面要吸引公共投保,另一方面公共本身对该保险又都不具有保险利益,这不可谓不是一个庞大的矛盾!

以上,笔者别离从形式内容角度和实质内容角度对“酒后驾车险”的合法与否做了较深切的分析。

那个保险在形式上较之标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的缺点,在内容上和现行法律存在全然的冲突,同时也违背了作为保险大体原那么之一的保险利益原那么。

因此,咱们以为保监会批准该险种是不适当的,“酒后驾车险”缺少合法性的支持。

咱们尽管已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的问题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

但这些结论的得出莫不是成立在现行法和当前占主流地位的法律思想基础之上的。

因此咱们可把之前所做的一切分析看做是一种实然的途径。

与此同时,天安保险公司、保监会和该保险的支持者们着重强调“酒后驾车险”对第三者爱惜作用的声音如此响亮,以至于咱们无法轻忽这些声音的存在。

那么,强调对第三者利益的爱惜是不是确实是责任保险的进展方向呢?

或说,咱们是不是能在应然的途径上发觉“酒后驾车险”的些许合理性呢?

咱们不能不承认,随着工业的高度发达所带来的意外灾害的频繁性和严峻性的增加,爱惜受害第三者利益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这第一体此刻侵权行为法中预防性处惩功能慢慢后退,相反对受害者损失填补功能却取得增强。

而侵权行为法和责任保险制度在必然程度上呈现彼此增进、彼此作用的互补关系。

10因为侵权行为法只是在法律上确认了损害人的民事补偿责任,受害者的利益假假想取得真正的补偿显然还关系到损害人的经济实力等其他因素。

这就决定了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必需取得责任保险制度的大力支持。

咱们欣喜的看到,目前已有学者将“优先爱惜受害第三人利益”作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大体原那么予以表述。

11应该说,爱惜被保险人利益是责任保险的初始目的,受害第三人所受损失及时取得补偿只是为其客观结果。

但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切,责任保险正渐渐成为受害第三人乃至整个社会利益取得爱惜的重要手腕。

从那个角度说,责任保险具有爱惜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利益的双重功能,但爱惜后者利益更显其突出性和重要性。

现今社会,酒后驾驶的确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

据有关数字显示,上海市仅今年七八两月就查获酒后驾车942起。

考虑到酒后驾车的隐密性,真正的数字远不止这些。

站在酒后驾车的受害第三人的角度而言,这种酒后驾车的频发性对其人身和财产都组成了庞大的要挟。

在现实生活中,大部份受害者都很难及时取得补偿。

即便求助于诉讼也往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结果也不必然是令人中意的。

这一切其实都是致使社会不安宁的隐患。

可是,正如本问所论述的,在现行法框架内,的确还难以做到不计较被保险人主观过错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

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经典地表述为“责任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的责任,与被保险人关于第三人大责任,常不能衔接”。

12具体的说,当被保险人为故意行为时,保险责任与民事责任并非一致,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均不能从责任保险中取得任何利益。

在这种情形下,责任保险的作用岂不无从发挥?

如此,民事责任无从分散其危险,更无法提及损害补偿社会化这一远大目标。

由上述分析可知,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说即“酒后驾车险”,在实然和应然两方面仍是存在不可调和性。

一方面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避免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一方面按责任保险的久远进展趋势要更注重对受害第三者的爱惜。

这看似是两个背道而驰的目标,其实适本地借鉴西方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先进体会,在制度上做些调整,仍是有可能同时实现这两个目标的。

这种制度要紧确实是增加责任保险人的事后追偿权。

具体内容指:

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不承担支付保险紧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补偿金的,保险人在依法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补偿金以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求偿权。

那么关于酒后驾车这种行为,就需要我国法律取消酒后驾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时要求责任保险人即便在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肇事的情形下,仍须向受害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事后拥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的求偿权。

其实在国外早已存在类似于“酒后驾车险”的险种,但那些国家多数实行保险公司的追偿制度。

我以为这种制度有两大优势:

第一,它能及时、完全的使受害者的利益取得补偿;第二,损失归根结底仍是有被保险人承担的,因此也大大的降低了道德危险产生的可能性。

其实严格来讲,这已经不能算作是真正的责任保险了,我感觉它更像是一个从头分派社会公平的工具。

因此,建议在我国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框架下,取消酒后驾车为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时引入责任保险人的追偿权制度。

如此一来,既达到了“酒后驾车险”的预期目的,还避免了道德危险。

真可谓一箭双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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