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气田测井放射性物品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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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田测井放射性物品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所属企业)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的控(参)股子公司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作业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并满足所在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条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贮存、运输和使用,以及人员与场所监测、放射性废物贮存与处置、辐射事故应急等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集团公司安全环保与节能部是集团公司放射性污染防治归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组织制定集团公司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专业分公司、所属企业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三)组织较大及以上辐射事故的调查。

第五条集团公司总部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放射性污染防治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业分公司负责业务归口企业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落实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业务归口企业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二)负责督促业务归口企业落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放射防护措施投资,监督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执行情况以及隐患整改情况;

(三)组织放射性污染防治培训;

(四)根据专业管理需要制定事故报告管理程序,建立辐射事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

(五)组织业务归口企业一般辐射事故调查。

第七条所属企业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企业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二)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采购、贮存、运输、使用、报废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并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合法处置与管理;

(三)负责对辐射工作人员及场所开展监测;

(四)负责落实辐射安全隐患整改;

(五)负责组织放射性污染防治培训,配备放射性防护用品,组织辐射工作人员的专项体检;

(六)负责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七)负责辐射事故的报告及现场应急处置,配合辐射事故调查。

第三章许可管理

第八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所属企业在申请办理许可证前,应当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所属企业改变所从事放射活动的种类、范围或新改扩建放射防护设施、贮存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一条禁止将许可证转借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禁止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采购、转移、报废处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与备案手续。

第四章贮存管理

第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设置并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含源射线装置专用贮存库(以下简称源库)及无源射线装置专用设备间(以下简称设备间),确保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源库选址应当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要求,并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源库及设备间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配套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源库及设备间的设计与使用应当满足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对于源库:

(一)为独立建筑物,设计与建造满足相应辐射屏蔽标准要求,四周设围墙;

(二)内设放射源贮存坑,并满足所贮放射源的辐射防护要求;

(三)入口处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入库安全告知牌;

(四)安装防盗报警系统和监视系统;

(五)不得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并采取防火、防水等安全措施。

对于设备间:

(一)建筑物设计与建造满足相应辐射屏蔽标准要求;

(二)有足够的使用空间,保持良好通风;

(三)门外张贴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并安装工作状态指示灯;

(四)确保辐射屏蔽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源库及设备间管理制度,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贮存、出入库、辐射防护、监视测量、安全保卫、安全告知等环节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所属企业在异地进行放射作业时,应当设置移动源库或放射源临时存放点,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移动源库和放射源临时存放点必须符合防护屏蔽设计要求,确保周围环境安全。

(二)对于陆地放射作业,移动源库或放射源临时存放点应当设在生产作业区域,远离生活区和人口稠密点,设置放射性标志,并指定专人实时监护。

(三)对于海上放射作业,放射源应当存放在专用释放架上或指定区域,并设置放射性标志。

临时存放点应当远离食宿区及其他任何危险物品,且不妨碍人员进入紧急集结点、救生船及直升机场。

第五章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含源射线装置的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健康,保护环境。

第二十条所属企业自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使用专用运输车辆,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监管放射性物品。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

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的使用,应当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要求。

(三)放射性物品运输前,押运人应当对车门、储源箱防护锁、箱内固定设施、箱门警示标识、监控报警等运输车辆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确认完好有效后,方可装车运输。

(四)运输途中每行驶2小时应当停车检查一次,由押运人员对放射性物品及车辆防护设施完好性进行检查、确认。

(五)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途中临时停车时押运人员应当留守看管。

(六)海上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运源箱,运源箱应当设置浮标和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押运人员对临时停留、码头转换、海上运输等环节实施全程监控。

(七)所属企业应当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过程实施在线监控。

(八)押运人员在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起运地和接收地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委托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所属企业应当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运输资质的承运单位,签订《托运与承运合同》,明确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的职责,并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属企业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属企业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管理制度,明确辐射作业许可审批要求,以及领取、使用、归还的管理程序和安全防护措施,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满足国家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灾害。

对放射源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二十六条料位计、厚度计、密度计等含密封源仪表的安装、使用及拆除应当设专人负责,加强警戒及防护;

因故不再使用时,应当将放射源归还源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实验室操作和测井作业,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操作程序和安全防护规定,避免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散失对环境造成放射性污染。

实验室操作应当尽量减少放射性废液、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八条所属企业每年应当对放射源进行检查和清洁,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应当立即检查放射源的存放状态;

当密封源壳发生变形、腐蚀、损坏等情况时,应当返回生产厂家或专业机构维修。

第二十九条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辐射安全培训和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辐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章监测管理

第三十条所属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监测人员和设备,制定监测计划,对放射性工作人员和场所进行日常辐射监测与评价;

确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监测能力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机构开展监测。

第三十一条所属企业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规定建立、保存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时,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对于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等强辐射工作场所的工作人员,除配备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配备报警式剂量计。

第三十二条所属企业应当对源库、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运输容器及射线装置等实施例行监测,建立监测记录档案。

发现异常应当立即查明原因,排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在辐射作业结束后,对个人防护用品和作业场所进行表面放射性污染水平监测,发现污染,立即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所属企业应当对放射性监测人员进行培训,对放射性监测仪器设备按规定进行检定。

第三十五条 监测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八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六条所属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对于密封放射源,所属企业应当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

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应当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所属企业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其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返回原出口方的,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报表报其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对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凡超过使用期限需报废处置的,应当交厂家回收。

第三十九条对于因清洗容器等产生的含放射性同位素废液,应当置于衰减罐进行衰减处理,当放射性总活度和放射性活度浓度达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限值后,排入蒸发池自然蒸发,不直接向地表排放;

确需向地表排放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衰减罐、蒸发池等应当采取防渗漏等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废弃防护服、手套、棉纱等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在专用库房内统一存放,最终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四十一条禁止擅自转移、贮存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源库退役应当经相关单位监测并出具报告,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九章事故应急管理

第四十二条所属企业应当开展放射性污染风险识别和评估工作,按规定编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并提交发证机关。

第四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做好应急准备,并对公众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辐射事故信息公开、公众宣传方案。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包括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的应急响应措施及其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第四十四条发生辐射事故时,所属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按集团公司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第四十五条发生密封放射源破损、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散失时,所属企业应当立即对个人体表、衣物、防护用品,以及周围环境进行放射性污染监测,及时回收全部放射性污染物,并隔离存放。

第四十六条发生测井用放射源落井事故时,所属企业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手段尽快将放射源打捞出井;

确实无法打捞的,应当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永久性封闭,并设立永久性标志牌,标明落井放射源的核素、强度、落井日期、落入深度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违反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章制度,造成辐射事故的,按照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二)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三)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四)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五)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六)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七)辐射事故,主要指除核设施事故以外,放射性物质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物质造成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或环境放射性污染的事件。

第四十九条辐射事故分级。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集团公司安全环保与节能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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