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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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

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分支机构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

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五)在濮阳市辖区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及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从事网约车经营申请后,应在2日内将线上服务能力材料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中规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网约车经营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

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省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

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首批发展的网约车注册登记日期不超过两年,以后递增的网约车须是当年入户的新车,且整车裸车价不低于巡游出租汽车均价的1.5倍;

新能源车车辆轴距不小于2600mm,最高车速不小于100km/h,续驶里程不小于200km;

(三)车籍所在地为濮阳市行政区域;

(四)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

的具有行驶记录、图像音视频信息采集记录等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五)车身不得擅自设置专用标识标志,车体颜色使用出厂颜色,不得安装计价器、顶灯、空车灯等巡游出租汽车车服务设施设备及标识;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本市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证明;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五)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

(七)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

托协议。

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第十五条网约车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转让经营权、车辆报废或退出网约车经营的,注销车辆经营权;

车辆与平台公司关系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公司之前,不得从事经营。

第十六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四)有本市户籍或者半年以上本地居住证。

第十七条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按规定完成网约车驾驶员注册后,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八条网约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完成注销。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分立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提前20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停业的,应交回有关证照。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接入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并将接入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向乘客出具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得违规收费;

(三)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施设备;

(五)接受网约车服务平台预约后履行约定;

(六)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

(七)车内禁止吸烟;

(八)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

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

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

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二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和驾驶员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涉嫌网约车经营违规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查询、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会计账簿等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措施;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国家网络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维稳、公安、交通部门应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三十七条发展改革、价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市出租汽车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开展行业自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二条、三十、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出租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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