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5147460 上传时间:2023-05-04 格式:DOCX 页数:35 大小:40.0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35页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35页
亲,该文档总共35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3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申请为执业律师的十份文书Word格式.docx

一路上鄂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都是正常行驶,中途在XX时左右在咸宁服务区休息了半个小时左右,XX时左右在长沙服务区休息了半个小时左右。

XX时许,委托人驾驶鄂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XXkm+XXm处地段,此时天气为阴,未下雨、路面干燥,车速大约为94km/h,委托人驾驶车辆行驶的超车道傍边有车辆,委托人此时开启机动车的灯光为近光灯,委托人状态良好,车辆正常行驶,未有变更车道,机动车通过高架桥时,委托人驾驶车辆行驶的车道中间有个行人往车同向方向行走,因行人身着深色衣服,影响委托人辨别,委托人发现后,立刻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往中央隔离带方向避开行人,但仍无法避免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委托人及时拨打了交通事故报案热线“122”,并采取了警示标志。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4、《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

三、法律意见

高速禁止行人通行,乃法律明文规定,而受害行人却翻越高速公路护栏,甚至走到超车道正中间,对交通事故发生如此放纵;

委托人对此无法也不可能预见,发现行人后,委托人立刻采取了制动措施避开行人,仍无法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

因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委托人应当无责,甚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委托人具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其驾驶的鄂XXXXXX号招式机动车辆经贵队委托进行车速计算、安全技术性能的鉴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车速在正常行驶范围内,机动车辆制动、转向、灯光信号经查均无明显故障隐患,委托人驾驶机动车途中进行了两次休息,均有半小时左右,委托人发现行人时及时采取了制动措施,并尽可能向中央隔离带打方向避开行人。

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委托人打开的是近光灯,因为案发时委托人行驶的超车道傍边的行车道正有车辆行驶,贵队对委托人及其工友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这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明文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同时《湖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条也规定“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可本案中的行人完全无视法律法规,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

而且是年近70岁的老人夜晚XX时许翻越高速公路了的护栏,进入行车道路,更是走到高速公路的超车道正中间,而且还朝超车道前方行走,从贵队对陈XX的询问笔录第三页倒数三行“你发现行人时,行人在干什么,在哪个位置?

行人在超车道上往前走,就是往我开车的方向往前走,行人走在超车道的中间,我看到是她的背面。

”,贵队对贾新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二十二行“我刚一抬头就看见了一个黑影站立在我们车前面的马路中间”,与第三页第十五行“我当时只知道是站立的人影,站在快速车道的中间”,对此事实均进行了印证。

况且案发时此高速路段一直都有车辆通行,车辆穿梭的灯光以及高速行驶的机动车的声音,行人完全知晓并且应当知道自己身处十分危险的境地,按照正常人的思维,不可能也绝不会走到高速公路超车道中间还继续往前方行走,可见行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心态是放纵的,恳请贵队对行人廖XX事故发生前的活动及精神状况予以调查,以避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

综上委托人一直正常驾驶,并没有违章行为,对行人突然出现在高速路加速道中间不能预见,发现行人后,及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仍无法避免交通事故。

根据《湖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于此案委托人应当无责任,就算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以上法律意见,望贵队在进行责任认定时予以充分考虑,对疑义部分能够予以调查核实!

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补充法律意见书

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

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承XX(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并指派本人担任其与廖XX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调解阶段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复印材料给贵队出具了一份法律意见书,2015年X月XX日,本代理人通过与贵队交流沟通、询问委托人及证人、走访受害者XX生前居住地调查。

现本代理人在原法律意见书的基础上,根据事实与法律,补充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队在对本案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能予以着重考虑:

1、事故发生时,行车道上有车辆,委托人开启的是近观灯,属于正常驾驶,但事故发生地前面一点有个高架桥,因天气及灯光原因,受害者所在位置有阴影,同时受害者身着深色衣服,影响委托人的视线,属于客观情况,无论打近光灯或者远观灯都无法消除当时因客观环境对委托人视线的影响,受害者突然出现在超车车道的中间,委托人不能预见。

2、受害者所处超车车道的中间是整个高速公路最最危险的位置,超车车道上车辆行驶速度远比行车道、应急车道上的车辆的速度快,委托人发现行人后,立刻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根据人的正常反应时间及车辆正常制动时间,计算其反应距离、制动距离,委托人无法在相对较短的范围内把车辆停住,对事故发生无法避免,更无法克服,委托人没有过错。

3、通过调查,案发前受害者的思维应当是正常的,事故发生前其还能经常自己一个人买菜做饭,案发当天晚上还在其侄女家吃饭,晚饭后在其家人送她到离家200米左右的路口让其自行回家,而受害者不知因何原因走到高速公路上,望贵队进行调查,但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更何况其是在超车车道中间与机动车同方向行走,而非横穿或者沿着高速公路边缘(可以避让车辆)行走,受害者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有特别重大过错。

4、同时调查发现,委托人家境贫困,委托人膝下有一儿一女,女儿参加工作不久,儿子正在上大三;

妻子与儿子都患有心脏病,去年12月委托人的儿子还才做了腺囊肿手术,平时家庭经济来源主要靠委托人用面包车送点货赚点辛苦钱,所以,这场事故对受害者家属来说是一场具大的悲痛,不可接受的现实,但对委托人一家也可以说是一场天大的灾难,车辆已经几乎报废还需承担赔偿的话,一家子人的生活将更加艰难。

综上,愿贵队在进行责任认定时,予以充分考虑贵队已经签收的法律意见及以上的补充意见,考虑到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的超车车道上,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委托人是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更不能克服,属于民法上的不可抗力,委托人没有过错,应当无责,同时也考虑到委托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对其如应承担赔偿责任予以适当减轻。

操作记录:

2015年4月16日接受该案件的委托,拿到案卷材料,根据现有证据,搜集相关法律法律法规及案例,2015年4月18日作出第一份法律意见书,之后多次前往湘潭了解案情、协调谈判,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第二份法律意见书,最终该案在2015年4月28日通过调解结案。

训练心得:

要抓住案件的核心,即双方的过错;

要考虑人情事故,既要站在当事人角度着想,也要考虑对方的感受,权衡利弊。

指导律师点评意见:

该意见书格式准确,理由充分,但是注意权衡利弊,加强协调沟通工作,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指导律师签字:

案件二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答辩状

答辩人:

张XX,女,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街道XX号,身份证号码:

430102XXXXXXXXXXX。

贵院(2015)雨民初第XX号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已收悉,现答辩人就与陈X、姜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之父陈XX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

2015年X月XX日答辩人与姜XX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将其柜台的电路安装和一面隔墙的装修任务承包给姜XX包工包料完成,合计承包价款为XX元,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

对于陈XX系姜XX雇佣过来一起在XX商厦四楼答辩人柜台做事的人员,还是帮忙的人员,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

陈XX与答辩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

二、陈XX在姜XX手下对答辩人的柜台进行墙面施工期间没有受到过伤害,突发疾病系自身身体原因,与墙面施工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原告陈XX贵院提交的长沙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纠纷受理登记表、施工现场人员姜XX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都没显示陈XX在施工现场受到过伤害,无法证明陈XX发病住院治疗与墙面施工有因果关系。

同时根据答辩人向贵院提交的湖南泓锐律师事务律师调查姜XX的谈话笔录、姜XX就陈XX病发前后经过所陈述的情况说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律师调查刘XX的谈话笔录,也证明了陈XX在施工现场没有受到过伤害,突发疾病系陈XX自身身体原因。

同样根据原告向贵院提交的湖南XX医院4张急诊病历、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以及答辩人向贵院提交湖南XX医院出具的2份病危(重)告知书,4张急诊病历、2份病危(重)告知书都记录了陈XX2015年X月XX日被送到医院时的病情,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也对陈XX入院时诊断作了描述,均诊断陈XX在入院时所患疾病为:

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疝、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并不存在外伤,证明了陈XX在姜XX手下对答辩人的柜台进行墙面施工没有受到过伤害。

陈XX突发疾病系自身身体原因,与在姜XX手下做事没有因果关系,与答辩人把墙面装修任务承包给姜XX就更没有因果关系。

三、陈XX出院时身体状况良好,系在家休养期间死亡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之父陈XX2015年X月X日从湖南XX医院出院和2015年X月X日从益阳市XX医院出院时,陈XX身体状况都良好,病情已有所好转。

陈XX2015年X月X日在家休养期间死亡,已经离陈XX在姜XX手下对XX商厦四楼答辩人的柜台进行墙面施工已有七个月之久,其真实死亡原因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XX在家死亡与答辩人有关。

因陈XX突发疾病与在XX商厦四楼进行墙面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则其在家休养期间死亡与姜XX、答辩人更没有关系。

四、影响人生病、死亡的因素很多,不能因为一方有损害就强加无关方法律责任。

原告父亲系在家休养期间死亡,究竟因何原因死亡,目前无从知晓,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死亡原因的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一般性原则,原告应当为其父亲陈XX死亡与答辩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父陈XX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而且原告之父陈XX在XX商厦四楼突发疾病和在家休养期间死亡与答辩人的行为都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张XX,女,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号,身份证号码:

430102X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陈XX(陈X之父)进行死因鉴定(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存在外伤;

致伤物与致伤方式;

外伤的形态、大小、程度及其他性质;

外伤、疾病与死亡的关系;

外伤引发疾病及死亡的参与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陈X、姜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并受理。

陈X诉称其父陈XX2015年X月XX日在家休养期间死亡与陈XX2015年X月XX日在申请人承包的XX商厦四楼柜台做事存在因果关系,然陈X至今没有对其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对陈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存在外伤;

外伤引发疾病及死亡的参与度),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望贵院予以准许。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调查取证申请书

张XX,女,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街道XX号X,身份证号码:

1、请求法院向湖南XX医院调取陈XX2015年X月XX日至2015年X月XX日在湖南XX医院治疗期间全部病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

2、请求法院向湖南省益阳XX医院调取陈XX2015年X月XX日至2015年X月XX日在湖南省益阳市XX医院治疗期间全部病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

申请人与XX、姜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并受理。

XX诉称其父陈XX2015年X月XX日在家休养期间死亡与陈XX2015年X月X日在申请人承包的XX商厦X楼柜台做事存在因果关系,但XX向法院提交的其父亲XX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资料不完全。

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取XX在2015年X月XX日至2015年X月XX日在湖南XX医院治疗期间和2015年X月XX日至2015年X月XX日在湖南省益阳市XX医院治疗期间全部的病历资料,以便查清案件事实,顺利进行开庭,维护司法公正,望贵院予以准许。

2015年4月26日拿到案卷材料,之后开始准备案件的相关材料,收集相关法律法规,走访现场。

在诉讼过程中,因对方当事人死亡,后对方当事人之子于2015年8月另行提起诉讼,故重新进行了准备,通过在该现场做事的证人了解情况,综合案情,确定诉讼方案,之后分别完成上述文书。

收集了大量关于人身损害的法律法规,借鉴了许多类似案例,自我感觉代理思路是正确的,抓住核心两点:

损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文书格式正确,思路清晰,说理比较充分,对该案作了比较充分的准备。

案件三

劳动争议纠纷

劳动仲裁申请书

XX,男,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

43232619XXXXXXXXX。

住址:

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组X号。

联系电话:

186XXXXXXXXX。

被申请人:

湖南XX有限公司,注册地址:

长沙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XX,联系电话:

139XXXXXXXXX。

仲裁请求:

(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14年X月X日到X月X日工资17500元(2500元*X个月)。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X月-2014年X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5500元/月*X个月)。

(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20元(252元/天*5天*2倍)。

(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48元(雨花区最低工资1390元/月×

0.8×

4个月)。

以上金额合计:

46468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于2013年X月进入湖南XX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工作至2014年X月离职,工作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2014年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另每个月话费补贴为100元,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存在以下几项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用工行为:

1、没有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保;

2、没有安排申请人进行过年休假,也没有向申请人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3、被申请人至今拖欠申请人2014年X月X日至2014年X月X日期间的部分工资;

4、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公积金;

5、2014年X月-2014年X月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没有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没有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等系列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特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贵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XX诉湖南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劳动仲裁代理词(XX)

尊敬的仲裁员:

在申请人XX诉被申请人湖南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受申请人XX的委托,由本人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相关仲裁活动。

本代理人除保留庭上所发表的代理意见外,现根据庭审双方争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简述:

申请人于2013年X月初开始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签订书面合同,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保,口头约定申请人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另加话费津贴100元。

2013年X月至2013年X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月平均为5500元的工资。

而2014年X月到2014年X月实际发放给申请人的工资为3100元(其中100月为话费津贴),每月均有2500元未发放,约定年末一起发放。

2014年X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了一段时间假,获得批准,后申请人X月份来公司上班,被申请人不安排申请人工作,要求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申请人迫于无奈于2014年X月底离开公司,而至2014年年底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交涉无果,遂于2014年X月于贵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三条与《湖南省劳动争议程序规则》第四十三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仲裁庭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自动离职、劝退、勒令辞职、责令限期调离、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提供做出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依法订立或者制定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专项协议和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申请人属劳动者,对下列证据在不能取得的情形下,经申请,仲裁庭可要求被诉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一)未让申请人持有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聘请书、协议书、上岗合同、承包合同等合同、协议;

(二)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补贴等工资、福利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补贴等发放花名册);

(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专项协议约定的住房公积金的记录;

(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工卡与考勤、加班、请假、销假、考核、考评、工时记录;

(六)对劳动者实施奖励或惩戒的资料;

(七)支付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或有关费用、待遇的凭证或资料;

(八)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公告、通知或向劳动者送达相关劳动关系管理文件文本的注明;

(九)其它由用人单位制订修改、持有或保管的有关证据。

”可知本劳动争议案件,关于被申请人减少支付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工资、年休假工资)、申请人工作年限有争议,该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处,这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被申请人掌握管理的,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而且申请人已经申请贵委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费用和赔偿损失:

1、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合计:

17500元。

申请人任职被申请人湖南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工资支付有口头约定,而且被申请人从2013年X月到2014年X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贵委可以调查落实,而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实发工资为3000元/月,故被申请人对拖欠的工资予应当以补齐。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指差额部分)。

申请人自2013年X月初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2013年X月初之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公司领导为了节约用工成本、不缴纳社保、防止员工投诉等原因却几乎不与任何一个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X月-2014年X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鉴于申请人于2015年X月申请劳动仲裁,故申请人有权主张被申请人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X月-2014年X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20元(按252元/天的标准共计算5天)。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

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确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

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

“年休假天

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

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

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

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规定: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

365天)×

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一条规定: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

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职业教育 > 职业技术培训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